“辱母杀人案”:如何警惕媒体审判
陈晓诺
【摘要】近年来随着互联网自媒体的发展,媒体已经成为社会政治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被学者称为“第四种权力”,但伴随着权力的增长,媒介干预司法的现象也层出不穷,因而引起了学者们对媒体审判的广泛探讨。本文将以2017年备受网络舆论关注的“山东辱母杀人案”为例,分三个部分探讨在司法案例中司法工作者和新闻报道者分别如何做到中立客观,警惕媒体审判干扰司法公正。
【关键词】辱母杀人案 媒体审判 舆论
【中图分类号】G2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7)22-0295-02
一、辱母杀人案与舆论浪潮综述
山东辱母杀人案(又称4·14聊城于欢案、辱母杀人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2017年初的一场热点舆论案件。该案发生于2016年4月14日晚10点,案发地点在山东省聊城冠县。2016年11月21日,检察院对于欢提起公诉,之后于2017年2月17日一审宣判于欢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判处无期徒刑。2017年3月,该案件首先由南方周末报道,随后多家媒体进行评论,转载并且引发了网民的密切关注,创造了中文使用地区拥有互联网以来的参与纪录。
(一)通过观察网络舆论的主要导向,我们可以发现舆论倾向于支持或者同情本案涉案人于欢,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南方周末》报道了以下情节:
1.杜志浩用自己的生殖器在于欢母亲苏银霞脸上蹭。
2.警察到现场后,只说了“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
(二)然而最终的判决书第22页认定的相关事实是:
1.马金栋等人劝阻了杜志浩对于欢母亲的侮辱。
2.警察始终在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未离开。
基于媒体的这种报道,网络舆论相信,于欢是在自己的母亲面临紧迫而现实的危险时才进行的正当防卫,保护家人是一个有正义感的人应有的表现,再加上事情的起因是其母亲欠下了高额的高利贷,唤起了受众对弱势群体的天然同情,因此舆论纷纷对于欢发出了声援。
笔者在此简单的列举一些报道的例子:
澎湃新闻发表的社论《期待“正义的理据或修订”》中提到:“在公众一边倒地同情“辱母杀人案”的时候,我们期待足以令人信服的正义理据,或者做出正义的修订。”
《中国青年报》所开设的微信公众号“中青评论”发表了《刺死辱母者被判无期:请给公民战胜邪恶的法律正义》,称“秉持法律精神公正裁判,实现排除社会危害性与阻止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彰显法律之正义。”
《新华每日电讯》发表《“刀刺辱母案”评论上亿条,请珍惜民意》,称“如果某个判决在“法律公正”“人本关怀”等指针上与普遍的民意脱节,那我们是否应该反思,是不是有些环节出了问题”。从以上梳理可以看出,无论是是官方媒体还是非官方媒体,一定程度上都以呼吁司法关注伦理、倾听民意为舆论导向。换言之,不管是自然形成还是刻意编辑,这些媒介在客观上都起到了对司法实践进行评论、建议甚至施加无形压力的作用。一方面,法官在审理案件的同时不可避免地將会接触媒介,进而对该案产生一种先导印象,这种先导印象将会影响到法官判案的中立性。另一方面,在目前中国的舆论环境下,法官在判决时可能不得不考虑判决结果对媒介以及社会言论产生的社会效应。而我们知道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证据展现出来的事实,而由于媒介的报道,在本案中,舆论和司法在一些定罪量刑的认定上是不同的。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本案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根据大多媒体的描述,于欢是为了保护母亲的生命安全以及人格尊严,似乎符合“正当防卫”最朴素的理解,然而,我国刑法对“正当防卫”有着严格的限定。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认定于欢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法定免责事由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要素,一是限度要件,对方的辱骂和侮辱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要认定这一前提并不只是简单的观察案件的表面现象,而要结合科学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进行法律评价。二是起因条件,对方的侮辱是否源于不法的侵害,三是时间要件,即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中。这几点虽然可以通过一般理性人进行判断,但法治国家推崇的“无罪推定”却容易被媒体的特定导向打破。也就是说当涉案人员进入司法程序之前已经被贴上了有罪的标签。
因此,通过对案情以及舆情的梳理,我们大概可以总结出可能导致出现媒介审判的两个原因:一个是消息源头也就是本案中的《南方周末》,通过比较判决书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南方周末》中记者描述的事实,可以发现几个关键性出入,而这些关键性出入导致了以上后发的舆论导向。法院是权威的司法机关,认定事实根据证据,是一种“客观的真实”,也许和真正的事实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吻合,但也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或者“高度盖然性”的程度。但是记者作为媒介结构的组成部分,即使遵守了客观报道的职业伦理,由于缺乏举证质证缓解有时也无可避免的陷入主观情绪之中。更何况有些媒体为了吸引受众关注故意煽动、夸大一些案件事实。
二、媒体审判的概念以及特征
本案中涉及到的媒介主要是网络媒介,因此笔者在下文中将着重分析网络媒介审判的概念及特征。
“网络媒体审判”是从传统“媒介审判”的一个衍生概念,二者都表现出了新闻媒体上的报道导向、受众评论对司法活动的干预甚至误导。随着舆论力量的日益强大,司法活动不得不去考虑所谓的“民意”去防止更大的声讨声,因而做出对当事人不公平的判决。我国最早提出媒体审判是在邓玉娇与药家鑫案件中,很明显这两个案件的判决都收到了当时舆论的影响,并没有严格依照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以及现行法的规定断案,有突破罪行法定原则的嫌疑。此外,“网络媒介审判”因为网络传播环境的不同有自己新的特点,这表现为:
(一)网络舆论场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互联网上的消息、评论由于缺乏专业的把关人使得任何形式的言论可以自由地传播,这种自由度优势也会导致不当言论的泛滥从而恶化舆论环境。因此在该案中,新闻媒体起到了一个“导火索”的作用,网络公众通过新闻媒体认识、感知整个案件事实,促发了舆论热潮。而该舆论热潮又对司法机关产生了压力。
(二)网络媒介的传播力度更加强大,更容易形成“舆论强权。”舆论被誉为“第四种权力”,此种权力一旦缺乏管控,也会导致滥用。例如在先前的邓玉娇案、药家鑫案的判决,引起了不少学者的反思,批评在媒介审判下法院作出了罪刑罚不适当的裁决。
(三)网络评论的匿名性给了受众更大的宣泄空间。在《乌合之众》一书中作者提出,公众容易受到集体情绪的渲染,时原本的事实夸大化。在本案中,记者认定的事实给普通公众甚至法官一种先入为主的印象,但其背后可能只是公众情绪的宣泄和言论的堆砌。
三、如何警惕媒体审判
经过以上两個部分的分析,我们梳理了媒介审判的原因和目前新出现的网络媒介审判的概念以及特征,在该部分,笔者想从新闻工作者以及司法工作者以及我们普通公民这三个主体的角度总结我们应当如何避免媒介审判。
首先对于新闻工作者,在进行涉及司法犯罪的报道时应当更加谨慎,具体而言,在披露案件时应当注明案件事实的来源以及向受众说明案件的进展情况应当最终以司法机关的认定为准。在报道类似案件时尤其要注意措辞,慎用“犯罪份子”、“被害人”等标签化,以免对涉案人员造成“有罪推定”。如果是转发其他媒体,编辑务必要核实消息来源,加强把关力度,对原报道中的不当措辞进行修改,防止失实报道的二次传播。总而言之新闻工作者应当遵守新闻专业主义的职业道德,确保新闻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其次司法工作者应当及时查明案件,以免舆论导向长期处于一个悬而未决的状态,避免谣言、诽谤的产生。法官在断案时应当保持司法的独立性,与媒体保持合理距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根据证据和程序依法办案。在判决书或者新闻发布会中详细阐述法理依据,对于舆论的不满情绪进行正确引导。
对于我们普通公众,面对类似事件,应当保持冷静,在互联网上行使自己的言论自由权利时也要提高自己的媒介素养,不要盲目地轻信个别媒体的故意煽动,在事实完全查明之前不要全凭自己的主观臆断发表不当言论,以及我们需要避免为了宣泄自己的某种不良情绪而去故意地中伤他人,进行网络上的语言暴力。
笔者认为,良好的舆论环境需要传播者和受众共同塑造,法治文明也需要独立公正的司法机构,二者相结合,我们才能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上走的稳健,走的长远。
参考文献:
[1]汤敏,苏兆龙.从舆情乱象看媒介审判——以"山东辱母杀人案"为例[J].新闻与传播.2017(10).
[2]孙涛.对"媒介审判"的再"审判"[J].皖西学院学报.2010(1).
[3]李丹萍.互联网传播语境下的“媒介审判”现象研究[J].新闻传播.2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