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析
侯智霞
摘要:随着互联网的广泛应用,金融市场得到了快速發展,金融产品也愈加复杂多样,金融消费者数量越来越庞大,这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同时,由于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所处地位不同,掌握的信息也存在明显的不对称,导致金融消费者长期处于被动形势,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显得尤为突出。因此必须加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文章以信息不对称理论为研究视角,首先介绍了金融消费者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而探讨金融交易中信息不对称的产生原因,最后从信息传递的基础理论中得到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启发,从而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思路和解决路径,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信号传递;激励理论;最优监督
在金融消费市场中,通常情况下,金融机构会比金融消费者掌握的信息更多,包括金融产品的真实价值、运作模式及其潜在风险,又基于金融产品的高度复杂性,普通消费者难以识别,具有信息优势并且负有说明义务的金融机构往往会出现避重就轻,甚至劝诱欺诈行为,给金融消费者财产带来巨大的风险。如E租宝事件中,金融机构采用假担保、假项目欺骗诱导金融消费者,自2014年7月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在短短一年时间便吸收金融消费者存款数额达七百多亿元,被骗的金融消费者更是多达九十多万人。又如雷曼迷你债案,银行在销售这类产品时只告知金融消费者该产品的收益,而对产品中存在的巨大风险刻意回避,从而使金融消费者在打折股票的诱惑下损失惨重,可以说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一定程度上使得这种形势更加严峻。因此,本文以信息不对称理论为视角,深入分析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并尝试提出解决思路。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概述
(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
在讨论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前,必须要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出界定,确定金融消费者的内涵和外延。
关于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争议最大的是金融消费者是否应限于自然人。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根据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将金融消费者分为自然人,或不止自然人两种。第一种观点,金融消费者主要指自然人消费者。如英国 1977 年《货物买卖法》第12条、澳大利亚1923年《货物买卖法》和欧盟《EC 指令》均规定只有自然人才是金融消费者。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不仅仅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等也应纳入其保护中。如我国台湾地区1994 年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和韩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均采用了较为广义的消费者概念。我国的学者大多持第一种观点,如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我国立法实践便采用了这种观点,如《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对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做了统一规定:“金融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自然人。”
笔者认为将其限定于自然人是很有必要的,而不应一味的对所有金融机构的交易对方都进行倾斜保护,否则不仅加重了金融机构的责任,更是为某些投机者提供了渠道,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此外,还必须理清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关系,将一般金融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做出明确区分。一般投资者在交易中所处弱势地位与普通消费者是相同的,极有可能因信息不对称而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将其纳入金融消费者,但是专业投资者与消费者存在着本质区别,不能一概而论。因此,我国应尽快量化和确定专业投资者和一般投资者的分类标准,从而提高这项规定的可实施性。
(二)我国金融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微观经济学的重要内容,其基本内涵是指交易双方对交易信息的掌握是不对称的,并且双方对于这种认识是清楚的。而市场主体占有完全的市场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信息优势方损害弱势方利益,为自身谋求利益最大化才是市场中的客观存在。在信息不对称的交易市场中,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成常态出现。逆向选择的最终结果是驱除良币,导致劣质品泛滥,道德风险衍生的则是卖方对买方的诸多欺诈行为。金融产品交易中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其突出,一方面,部分金融产品被设计得高度复杂,有些金融产品的风险通过复杂的金融工程设计而被隐藏起来,不仅普通消费者甚至专业投资者也难以识别其中存在的风险,也正因如此导致了许多劝诱欺诈行为。另一方面,在“自负盈亏”的交易规则下,金融消费者往往缺乏风险判断能力,因而在金融产品交易中非常被动。
长期以来,我国片面强调经济发展,却一直忽视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直到2015年“E租宝事件”发生后,我国政府才引起了高度重视,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而这些都仅仅是原则性规定,且级别较低,保护力度严重不足。鉴于此,建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来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就显得极为重要和必要。
二、金融市场中信息不对称的原因分析
金融消费中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是极其普遍的,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更加明显,其产生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金融机构具有专业的金融知识
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金融机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资格,掌握较多的金融产品信息,所谓术业有专攻,处于金融交易中的优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为了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将自己的资产委托给资信较好的金融机构来管理,还需要向受托方提供自己的基本信息。
(二)金融消费者缺乏相关的金融知识
由于金融知识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实践性非常强,如金融机构的运作模式和业务流程,金融产品的运作机理和风险防范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想要了解和掌握这些就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付出却远大于收益下,大部分金融消费者选择不去了解和掌握。
(三)金融产品的特殊性
在传统实业中,消费者能够对产品性能、价格和质量等因素进行亲自考察,从而获取可靠的交易信息。而在金融交易中,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信誉和产品质量的了解是通过其提供的产品说明并运用自身知识对金融产品性能进行判断。因此,金融机构可以轻易地通过提供虚假的产品交易信息等不正当手段来欺骗金融消费者。
(四)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不可分割性
金融市场上的交易与金融机构提供服务和说明是分不开的。随着网络的发展,某些业务虽然可以提供自主服务,如自动柜员机可以提供日常现金的存取和转账,如网上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各项介绍并可以根据指示进行购买和使用等,这都依赖于金融机构提供的介绍和服务,金融消费者很难获取相关信息,也无法确保其真实性,因此极易发生金融机构为了一己私欲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金融消费者搜寻成本高
相对于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专业知识和判断力和洞察力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距。除此之外,金融消费者想要掌握和金融机构等量的信息就需要付出巨大的搜寻成本。虽然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为其提供了多種信息渠道,但其中真伪不明,鱼龙混杂,使得金融消费者获得的效益远低于这些搜寻成本,因此其宁愿承担其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
(六)金融机构的欺诈行为
部分金融机构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刻意对金融消费者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信息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欺诈行为来追求己方利益的最大化。金融机构为了获得尽可能多的利益,只会向消费者透露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从而影响消费者的决策。如E租宝事件中,诈骗方E租宝平台构造假项目、假三方、假担保,披着合法经营的外衣,实则是利益至上的庞氏骗局。
(七)金融交易主体的数字化和虚拟化趋势
随着普惠金融的推进以及网络p2p借贷平台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交易将通过互联网进行,信息效率大大提高,也加剧了信息不对称问题。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交易的参与者只是在线联络的两个虚拟的主体,如果出现恶意的交易方,其可以很容易地保持匿名或者改变身份,金融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成本降低,选择欺骗的可能性增大。
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对策尝试
通过对金融消费者相关理论及其产生原因的探讨,下文将从信息不对称的基础理论中寻找启发,尝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建议。
(一)信号传递机制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信号传递是指信息优势方通过某些信号向信息劣势方传递其私人信息以证明其市场能力。200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斯彭斯指出,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上,知情的金融机构可能采取行动把他们的私人信息传递给不知情的交易方,从而改进他们的市场结果。例如生产厂家通过提供质量保证书来传递产品质量的信号等。在金融市场交易中,对信号传递机制的运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 构建全面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起着重要的风险防范作用,也是信号传递机制理论的应用。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应注意以下方面:第一,披露信息的全面性,也就是,要披露的范围包括产品和服务的各个方面,并且要注意披露不利信息;第二,信息披露的全程性,即披露行为必须贯穿交易的始终,交易达成后还需要提供定期和不定期报告;第三,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性,即披露的信息不得带有虚假误导成分,更不能披露有利事实;第四,披露信息的及时性,金融交易的形势瞬息万变,因此披露行为必须在规定的合理时间内做出;第五,披露信息的通俗性,即披露的方式应当采取通俗易懂的方法和语言进行说明。但是,对信息披露的边界必须进行明确限制,过度披露必会侵害金融机构的自主经营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2. 建立金融机构资信评估体系
专业权威的资信评估机构的质量评估意见可以为金融消费者提供建议和指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是金融消费者获取信息的有效途径,也是其是否做出购买决策的指引。建立完整有效的评估体系,如贷款人的信用度等。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这些评估机构可以建立自己的网站,在可信赖网站上发布这些评估信息以方便消费者查询了解。这样不仅有利于传递可信赖的有效信号,还可以降低消费者的搜寻和鉴别成本,从而减少金融机构选择欺骗策略的可能性,更好的发展互联网金融。
(二)激励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激励理论使信息优势方尽量传递自己的私人信息,信息劣势方付出成本去甄别信息,减少逆向选择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不对称信息理论一定意义上就是激励理论。一方面,消费者通过对金融机构的欺骗行为进行惩罚,诱使金融机构如实反映其金融产品的相关信息,降低双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程度,从而达到有效约束金融机构欺骗的目的,这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显性激励机制。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出于维护自己声誉或希望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而选择诚信交易。因为金融机构虽然可以在当前阶段通过欺骗获得短期收益,但一旦欺骗行为被发现,消费者在以后阶段不购买该金融机构产品,他就会失去在未来交易中的收益,当金融机构的短期收益小于长期收益时,理性的金融机构将会选择不欺骗消费者的策略,这就是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隐性激励机制。
1. 显性激励理论的运用,从立法层面加大惩罚力度
从立法上加大对金融机构欺骗行为的惩罚力度,加大金融机构选择欺骗的策略的风险成本,从而使欺骗策略变得无利可图,金融机构就会选择诚信经营并如实反映其产品的相关信息。因此,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加强对金融机构欺骗消费者的惩罚力度,提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从而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如,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引入三倍赔偿制度,一旦发生欺诈行为,金融机构必须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如果不予赔偿则将每次欺诈行为计入不良档案中,激励金融机构采取不欺骗的策略。
2. 隐性激励机制的运用,健全诚信档案制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数字产品的虚拟性、匿名性等特点降低了金融机构的事前伪装成本,提高了其身份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声誉和诚信等经营模式在阻止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中作用的发挥,如一些证券公司在因不法经营被依法解散后原班人马改头换面再设立新公司重新进行不法经营等行为。因此必须建立全面真实、及时有效的金融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档案记录,对其过去的经营信息,不仅是正面的、更重要的是负面记录通通予以记录,提高身份信息的可获得性,使隐性激励机制能够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三)最优监督理论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增加在监督方面投入来获得更多关于金融机构的信息,比如说,金融消费者通过花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可以获得更多有关金融机构行动的信息,从而能够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激励与监督,但随着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监督水平的提高,监督成本也会随之增加。如“效率工资”就可以看作为企业为降低监督工人工作效率的成本而采取的激励办法,企业必须在支付较高工资与加强监督之间选择平衡点,从而使其监督水平达到最优,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1. 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
我国虽然2012年就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并随后制定了其相关职责,但至今收效甚微。加之我国金融监管体系本就混乱,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在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捉襟见肘,监管力量涣散,极易出现监督真空,难以全面的发挥其作用。因此需建立监管机构高层定期会晤制度,就一些新问题、社会重大影响案件进行交流和协调。此外,必须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责范围,做到监管到位,只要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真正得到有效发挥时,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必会得到改善。
2. 建立金融信息共享平台
建立政府和消费者协会等公权力机关的信息共享平台,并将有关的金融信息共享给金融消费者,这样就可以在降低信息成本、提高消费者信息识别能力等方面发挥优势作用。如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和消费者协会可以通过网络将其掌握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提醒消费者当心网上受骗,帮助提高消费者对网上信息的识别能力。
3. 培养金融消费者自主监督意识
3·15消费者维权日的推广加强了我国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但除此之外,消费者应提高主动监督的意识,通过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督来提高自身权益保护水平。互联网的应用增加了消费者的信息搜寻渠道,便利了消费者的信息搜寻,但同时也带来了信息识别的难度,提高了消费者的信息鉴别成本,这就需要政府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专业性的培养,从而降低消费者的监督成本,提高监督收益,最终使得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得到缓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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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