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制度的过去、现在及未来

摘 要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最初实行的是法定期限加顺序申请的原则,《民法总则》的出台取消了对申请人的顺位限制,这是我国宣告死亡制度自确立以来经历的一次重大变革。死亡宣告申请人是否当有顺位涉及到对待财产利益与身份利益的不同态度,“有顺位”说侧重对身份利益的保护,“无顺位”说侧重对财产利益的保护,《民法总则》的规定未能触及到争议的核心。与国外立法例相比,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存在着程序简单的缺陷,正是这种不足引发了财产与身份这两种不同法益的冲突,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未来当朝向一体保护财产利益与身份利益的方向发展,在具体的实现途径上既可以将宣告失踪列为前置程序,也可以在宣告死亡时保留婚姻关系。
关键词 宣告死亡 申请顺位 财产利益 身份利益 一体保护
作者简介:张鲁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刑事法律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17
自然死亡是生理规则的体现,也是法律判断自然人权利能力消灭的依据。但社会生活并不全然按照自然法则运行,自然人离开其居所而杳无音信者有之,自然灾害或事故灾难导致“生不见人,死不见尸”的情形亦非罕见。若仅根据自然死亡这一客观事实来判断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否消灭恐有疏漏,该自然人自然死亡的客观事实未被证实前,其所遗留的法律关系将无法在法律上予以了结。为此,法律有必要在“自然生理规则”之外另创一套制度以填补上述疏漏,宣告死亡制度即因此而生。不过,宣告死亡毕竟有别于自然死亡。前者为法律拟制,后者为客观事实。在自然人仍有生存可能性的情况下,法律若要强行消灭其权利能力必须追问正当性。学界通说认为,自然人长期失踪导致其遗留的法律关系悬而未决, 一方面侵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破坏了社会秩序的稳定。虽然出于维护他人利益及社会秩序的需求,但宣告死亡的效力实在太过强大以致必须严格限制。该限制不仅限于宣告死亡法律后果,被宣告人“复活”后的救济,还包括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权限。
颁行不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47条取消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5条关于宣告死亡申请人的顺位要求,此后,在法定期限届满的情况下,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死亡宣告申请。《民法总则》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宣告死亡制度进入到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本文的写作即立基于以上变化,在行文结构上,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表明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最初實行的是法定期限加顺序申请的原则,《民法总则》的出台引发了重大变革——死亡宣告申请人经历了从有顺位到无顺位的变化;第二部分表明在宣告死亡上无论是主张申请人有顺位还是无顺位都有一定的道理,“有顺位”说与“无顺位”说争议的关键在于究竟应该侧重保护财产利益还是身份利益,《民法总则》的规定虽然简明了当,但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第三部分是本文的主体,通过对域外立法例的考察,我们发现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本就存在着程序简单的不足,这也正是引发“有顺位”说与“无顺位”说的主要来源,以不同程序分开保护财产利益、身份利益是完全能够实现的,这也是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
一、《民法总则》引发的制度变革:死亡宣告申请人从有顺位到无顺位
宣告死亡制度指的是当失踪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无法确定其死生状态时,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推定被失踪人已经死亡,作出死亡宣告以结束其生前住所地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制度。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建构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由此可见人的死生状态对身份上及财产上法律关系的影响至为重大。失踪人长期的下落不明带来一个必然后果是以其为中心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悬置状态,这种不确定性既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有必要通过拟制死亡的方式予以结束,这正是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在。虽然宣告死亡只是一种事实推定,并不能证实失踪人确已死亡,但它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自然死亡并没有太大差别,因此对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往往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各国立法例普遍要求下落不明的状态必须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由法院做出宣告。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上述共性要求,《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此外,《民事诉讼法》第184条补充规定道:“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在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时间上,我国的相关规定是分为普通期限与特别期限两类,而在特别期限中又会因死亡的可确定程度再分为两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通意见》则对申请人主体资格作了规定,其中对第25条规定:“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这一司法解释赋予不同主体不同顺位,在先主体不提出申请时,后位主体无法申请,同一顺位的主体在申请上无优先性限制。这三项规定明确了《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适用情形,共同确立了法定期限加顺序申请的原则。
然而上述原则在《民法总则》出台后有了根本变化,《民法总则》第46条 合并了《民法通则》第23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规定,在提起申请的法定时间上并没有什么变化,但《民法总则》第47条规定:“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这等于是彻底废弃了《民通意见》第25条确立的顺序申请原则,自此只要失踪人下落不明的状态达到法定期限,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也包括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人。
值得肯定的是《民法总则》的规定有效杜绝了滥用申请顺位的可能,按原有的制度设计,如果享有完全优先权的配偶不愿(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那么后位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便很难得到保障,设想已经失踪多年完全符合宣告死亡情形的退休职工,因其配偶年老生理上已无再婚需求,配偶极有可能选择不提起申请,这样每月便可以照常领取失踪人的退休金,但失踪人所属企业则将叫苦不迭。 此外,不经立法调研、缺乏民主表决程序而径自规定某种申请顺序上的優先性,最高院的做法难免给人留下武断的嫌疑,这恐怕也极难与私法平等保护的精神相契合。诚然,顺序申请存在着弊端,但这也不意味着《民法总则》的规定十全十美,它同样无法避免被滥用的可能,正如下文将提到的,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小额欠款的债权人完全可以利用宣告死亡制度以实现自己的不正当目的。实际上,死亡宣告制度中申请人是否当有顺位长期以来都是学界的争点,又因拟制死亡涉及到财产权利的分配与身份关系的变动,必将强烈影响现有法律关系,《民法总则》在这一问题上怎样慎重都不为过,而现行规定无疑操之过急,简单废除申请顺位不仅没能使宣告死亡制度变得更加完善,反倒可能引发更多问题,这将涉及到有顺位说与无顺位说的争议核心——宣告死亡制度应当侧重保护身份权益还是财产权益。
二、申请人有顺位与无顺位之争:财产权益与身份权益的冲突
自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民通意见》以来,学界就宣告死亡制度中利害关系人顺位问题争议不休。利害关系人顺位问题涉及宣告死亡程序的启动,即便该自然人符合宣告死亡的法定条件,法院也不得在无人申请或不具资格的人申请时主动宣告失踪人死亡。当前一顺位利害关系人不申请宣告时,难以保护后一顺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是学界争议的焦点,这在实务中常常表现为配偶坚持不同意宣告死亡,其他利害关系人——如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的权益往往不能实现。根据对此问题所持态度的不同,可以将学界观点分为“有顺位”说与“无顺位”说两种。
(一)“有顺位”说:身份权益为重
显然,《民通意见》第25条有关申请人顺位上的区分依据是该利害关系人与失踪人在身份上的亲疏关系。此一立场得到了以杨立新、张俊浩等为代表的部分民法学者的赞同,他们承认顺位关系确实加大了后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难度,但是与无顺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比,有顺位的设计利大于弊,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宣告死亡制度虽为法律但触及社会伦常。按照我国传统生活习惯,夫妻双方一人死亡或失踪这一事实本身并不会必然引发家庭财产的分割,但在无顺位的情况下,失踪人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出于分割遗产的需要都有可能争相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这将使宣告死亡的制度目的走向破灭——其本意为解决失踪带来的法律关系不确定状态,不曾想反倒引发了更大风波。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并不会仅因国家权力机关颁布这一事实便自动取得预想的法律效果,在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之间需要道德去弥合,对于社会上的伦理道德,法律必须予以足够尊重。在宣告死亡中,赋予近亲属优先顺序正是对血缘联系和个人感情的尊重,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维护,“对于后者(即死亡)之宣告,应有心理上之犹豫” 这不仅不能视作立法机关的武断,反倒体现了立法者对正义的追求。
第二,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地位并非平等。张俊浩认为应当严格限制死亡宣告申请人的范围,被宣告人的失踪状态既关涉到近亲属利益,也关涉到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将其共同列为利害关系人。但并不是所有利害关系人在法律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利害关系应有直接和间接之分,有较远和较近之别,主要衡量标准在于亲属关系,债权关系则应次于亲属关系排列。而在亲属关系中,婚姻关系至为重要,它不仅较财产利益优先,也较其他身份利益优先,配偶理当列为第一顺序申请人。在身份利益上次于婚姻关系的父母子女则列入第二顺序,余下的近亲属列为第三顺序,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则列入第四顺序。
第三,顺位限制利害关系人滥用宣告死亡制度。利害关系人所涉范围较广,除配偶、近亲属外,还包括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顺位关系的存在,一方面使得不同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权限不同,有利于协调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使得可采取其他方式了结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轻易启动宣告死亡程序。
(二)“无顺位”说:财产权益为重
前后顺位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益冲突是“有顺位”说与“无顺位”说的争论焦点,“无顺位”说的批判正是集中在这一点上。以梁慧星、王利明等为代表的一批民法学者积极主张在民法典制定时应当以立法形式废除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较于身份利益,他们更侧重于认为所有利害关系人在私法上的地位都是平等的,财产权益的价值不见得一定低于身份利益,明显倾向于保护身份利益的“有顺位”说是在公然倡导某种制度性歧视,“无顺位”说具体的反驳理由如下:
第一,家庭伦理观念需要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不可否认,在与失踪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所有人中,配偶的地位最为特殊,而且依照我国的传统伦理,“有顺位”说似乎更有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在承认上述事实的前提下也要看到随着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成员结构与家庭财产结构都发生了复杂变化,传统的家庭伦理观念也已经被逐渐淘汰,依法主张权利(包括继承权)并非不道德的事。
第二,法律地位上各利害关系人一律平等,身份关系并不能成为近亲属的地位优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理由。死亡宣告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而不是失踪人的利益,无论利害关系人是配偶、父母、子女抑或普通债权人,他们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应当有先后之分。法院做出宣告死亡后,均有法律明文规定遗产继承、债务清偿,无论由哪个利害关系人申请,所得出的最终效果都是一样的。有顺位的规定无法避免在先顺位人不提出申请导致失踪人无法被宣告死亡的情况,这无疑侵害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将使整个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落空。
第三,“有顺位”说更易滋生权利滥用。“有顺位”说将申请死亡宣告的权利赋予配偶一人之手,这无非是主张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利益高于其他一切权益。但是在通讯手段极为发达的现代社会,长时间的失联状态(特别是发生了意外事故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往往表明失踪人确已死亡,实践中也极少出现被宣告死亡者仍然存活的情况,在失踪人生还可能性极小的情况下还要去优先保护配偶利益无疑是对生者的罔顾,这也直接导致部分利害关系人在失踪人配偶坚决不提出死亡宣告时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虽然宣告死亡制度在设计之初就不在于保护被失踪人而是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但在是否同等保护各利害关系人上,“有顺位”说与“无顺位”是完全对立的,这种裂痕是由于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权利能力的消灭不仅涉及到财产利益也涉及到身份利益,两种观点的对立本质上是两种利益的冲突。不得不承认的是,无论是“有顺位”说还是“无顺位”说都指出了我国当前宣告死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争议的目的也都在于尽可能推动制度的完善,毕竟法律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维持社会的稳定,但《民法总则》以武断的方式打断了这种讨论,这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也将如下文将表明的——反倒引起了更多问题。
正是因为相较于域外立法例,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在设计之初就显得过于简单,于是有了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意图通过规定顺序申请的方式以强化宣告死亡制度的行为,但这无形中又开启了优先保护财产利益还是身份利益的争议。那么是否在宣告死亡制度中,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与对身份利益的保护一定就是冲突的呢?实则并不尽然,通过对域外立法例的考察,我们发现一体保护财产利益与身份利益是完全可以做到的。实际上,我国民法学界也出现了意图调和“有顺位”说与“无顺位”说的尝试 ,种种尝试为指明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在未来的可能发展做了重要贡献。
三、宣告死亡制度的未来:一体保护财产利益与身份利益
宣告死亡制度在我国并非自发生成,它源自对国外立法的借鉴,虽然二者的立法目的是完全相同的,但与国外立法例相比,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最大的不足在于程序过于简单,最高院《民通意见》第25条的规定虽然不甚妥当,但客观上确实增加了申请宣告死亡的难度,但这又引发了究竟优先保护何种法益的“有顺位”说与“无顺位”说的争论。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考察,有助于深化对宣告死亡制度的认识,与此同时,这也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可能。
(一)程序简单: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内在不足
即便宣告死亡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在于保护被失踪人的利益、被宣告死亡后也很少发生失踪人重新出现的情况,但这毕竟关涉到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消灭,一旦发出死亡宣告后,其效力常常是不可回复的。这种效力上的不可回复性既表现在财产关系上,也表现在人身关系上:虽然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失踪人可以要求返还被继承的财产,但对于那些已被使用、损耗的财产,失踪人只能要求使用人适当补偿而不是全价赔偿,对于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发生的配偶、子女身份关系的变化,失踪人除了接受外别无办法 。因此,虽然宣告死亡制度极其重要,但各国立法对此往往较为慎重,与域外立法例相比,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则显得过于简单,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立法对“下落不明”、“生死不明”的区分不够明了。失踪是自然人音讯沓然的事实状态,依据与失踪人存亡关联的紧密度可以将失踪分为“下落不明”与“生死不明”两种,虽然在任一状态下都无法获悉失踪人的消息,但“下落不明”并不必然与人的死生联系在一起,譬如与父母在人群中走失的孩童及负气出门多年不归的少年,此种情况下完全可以想像失踪人仍然在世。但在“生死不明”的情况下则很难推定失踪人尚在人世,而根据推定死亡的确定程度,又可以将“生死不明”划分为四个层次:(1)死亡可以肯定:如发生恶性矿难后,即便没有找到下井矿工的尸体,也可以肯定其已死亡。(2)死亡按依情况不容置疑:死亡虽然无法肯定,但按照常理可以判断失踪人大致已经死亡,如冬日在远洋沉没的货轮,即便船员善水,碍于严寒,基本没有生存可能。(3)死亡极为可能:虽不能肯定失踪人确已死亡,但这种可能性极高,如不谙水性之人落水后随波逐流不见踪迹。(4)生存相可疑:死亡之可能性虽然并非极高,但生存相当可疑,如前往北極探险,逾期未归。 对“下落不明”与“生死不明”的区分在多国有关死亡宣告的立法中都有体现,如《俄罗斯民法典》第45条、《蒙古国民法典》第19条 ,我国宣告死亡制度主要采用的标准是“下落不明”,虽然也对“生死不明”的情况有所提及 ,但与域外立法例相比,这样的规定仍然略显单薄。
第二,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是孤立的,并没有其他配套程序。申请宣告死亡是否要以在先提起宣告失踪为要件,各国对此看法不一,越南民法典认为宣告失踪为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 ,法国民法典则对是否在先宣告失踪作了分别规定,如果在先提起过宣告失踪,则宣告死亡所需法定时间较短,反之则否 ,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虽然不以宣告失踪作为宣告死亡的前提,但都设置了失踪人财产管理程序 。我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宣告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财产代管程序是内置于宣告失踪制度下的,同时宣告死亡的提起不以宣告失踪为要件,于是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就变成彻底孤立的了,完全缺乏相关的辅助措施。
第三,申请所需法定期限过短。失踪达到法定期限是提起宣告死亡申请的必要条件,我国现行规定将之分为两类:普通期限,四年;特殊期限,两年,其中经有关机关证明在意外事故中失踪者不可能存活的,不受两年特殊期限的限制,利害关系人可以立即提出申请。与域外立法例相比,我国在宣告死亡制度上所设定的法定期限明显过短,日本民法典要求必须满7年,俄罗斯民法典要求必须满5年,意大利民法典要求必须满10年,并且特别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在未经过9年以前宣告成年失踪人死亡” 。诚然,现代社会已经远离邮船纸笔,科技的兴起使得即时通讯成为可能,此时在宣告死亡的法定期限上设置过长反倒有可能侵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配套制度完备的情况下,我国有关普通期限四年、特殊期限两年的规定可能不会引起太大争议,但是正如上文已经表明的,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是孤立的,并没有与之相关的其他程序,此时过短的时间设置将进一步降低提起宣告死亡申请的难度,这将为某些别有用心的利害关系人打开方便之门。
正是因为与国外立法例相比,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在程序上过于简单,最高院出台的《民通意见》第25条客观上对宣告死亡制度起到了强化作用,虽然申请顺位的规定可能不尽合理,但还是使整个流程变的更为复杂。《民法总则》废除申请顺位的做法无疑使整个制度在程序上归于至简,至少它在理论上无法排除符合法定条件时仅有一元债权的人申请债务人死亡的荒谬情形。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我国宣告死亡制度都存在着缺陷,正是对这种缺陷的认识使其未来的完善成为可能。
(二)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途径
之所以说我国现在的宣告死亡制度是不成功的,是因为它试图以单一规定一次性解决多个问题,在解决身份利益的同时还试图解决财产利益,这就使失踪人近亲属与一般债权人的冲撞无可避免。类似我国这种任何利害关系人只要达到法定期限都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的简单模式在全世界都是极少见的,有学者总结各主要国家和地区关于自然人失踪宣告之现行立法模式可以分为三种:“(1)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德国、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2)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前苏联);(3)对下落不明者规定财产管理(无失踪期限要求)+宣告失踪(有失踪期限要求)+宣告死亡(意大利、葡萄牙)” 。无论是哪种模式都是将财产问题与身份问题分开解决,这也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启示,本文认为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在未来可以尝试沿着以下两条路径发展:
1.规定宣告失踪是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
宣告失踪指的是“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一项制度。” 。仅从定义上看,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极为类似,但宣告死亡的立法目的与宣告失踪完全不同,它是为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存在的,长期下落不明的状态必将不利于管理和利用失踪人的财产,于是通过此项制度,法院为其设置财产管理人。财产管理人兼具财产保管人和指定代理人的性质,一方面他要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失踪人的财产,当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财产管理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财产管理人也是失踪人的指定代理人,在法律及法院授权的范围内,有权代理失踪人从事一定的民事行为,既可以代为接受债权,也可以代为清偿债务 。
若是将宣告失踪作为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那么完全可以通过宣告失踪解决失踪人一般债务问题,近亲属的身份关系则由宣告死亡加以解决。在提出申请的法定时间上,宣告失踪往往要短于宣告死亡,也不会出现程序上的冲突。
2.宣告死亡时,婚姻关系的解除征询配偶意见
如果不以宣告失踪作为宣告死亡的前置程序,保持现行框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也可以规定在宣告死亡时仅发生财产变动的效力,婚姻关系是否终止要视配偶意见而定,这正是《德国民法典》的选择,《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1)配偶一方在另一方被宣告死亡后缔结新婚姻的,如被宣告死亡的配偶仍生存,则仅在配偶双方在结婚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在死亡宣告时仍生存的情形下,新婚姻才能因违反第1306条而被废止。(2)在新婚姻缔结时,前婚姻被解除,但新婚姻的配偶双方在结婚时知道被宣告死亡的配偶在死亡宣告时仍生存的除外。即使死亡宣告被废止,前婚姻仍为已解除。”这种保留婚姻关系的做法,充分尊重了配偶的意愿,毕竟当死亡宣告被撤销时,是否恢复婚姻关系是需要征得配偶同意的,那么为何要在死亡宣告之初剥夺配偶在这一问题上的发言权呢?这同时有效避免了债权行为涉及身份利益的可能。
事实上在《民法总则》尚未出台前便有学者在征求意见稿中建议采纳这样的做法,冯恺主张“自然人的近亲属申请宣告死亡没有顺序限制,但其配偶反对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婚姻关系继续存续。” 我们无法排除夫妻一方在配偶长期失踪后出于旧情不愿申请宣告死亡的情况,若是强行规定婚姻关系的终止既粗暴干涉了配偶的婚姻自主,也二次伤害了配偶的情感。虽然《民法总则》最终并未采纳这样的建议,但这至少表明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配偶利益的保护一直为我国民法学界所重视。
《民法总则》出台前我国宣告死亡制度奉行的法定期限加顺序申请的原则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践中都引发了较强争议,借着编纂民法典的机会,宣告死亡制度本该迎来新生,但遗憾的是《民法总则》不仅未能匡正原有缺漏,反倒将整个申请流程进一步弱化,这种“删繁就简”的举措潜藏着引发更大问题的可能。各种立法模式都表明有必要对财产利益与身份利益分开处理,这也昭示了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未来发展的进路。
四、结语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变的愈发频繁,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形也不再罕见,长期的失踪状态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财产、身份利益,无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宣告死亡制度的存在极为必要。但是也必须清楚认识到宣告死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实在过于强大,在立法上极有必要慎之又慎。我国宣告死亡制度自诞生之初便存在着先天不足的情况,虽经《民法总则》修补,也未能使问题得到根本性好转。我国宣告死亡制度未来的前进道路是明确的,只有强调对身份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一体保护才能使其立法目的得到更好的发挥,才能在不同利害关系人间实现利益平衡。
注释:
如《蒙古国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公民被宣告失踪或在有死亡威胁的情况下失踪后,生死不明满1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宣告其死亡。又如《俄罗斯民法典》第45条:如果在公民的住所地已逾5年没有关于他下落的消息,可以由法院宣告他死亡,而如果他是在有死亡威胁的情况下失踪或者在有理由推断他由于某一不幸事故而死亡的情况下失踪,则过6个月没有其下落时由法院宣告其死亡。
《民法总则》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李永军.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6.269.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97,98.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102页以下.
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法学研究.2001(6).93,8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115.
如,在“无顺位”说与“有顺位”说的争议中,王利明倾向于前者,但他认为权利行使当有其界限,债权行使只当发生财产法上的效力而不应涉及身份利益。根据《民法总则》第51条的规定,被宣告死亡人自被宣告死亡之日起,其婚姻关系消灭。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期间,还可能发生其子女被收养的情况。当利害关系人因债权债务关系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申请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随之导致的身份关系的变动明显大大超出了债权效力的范畴,因此王利明不主张将债权人列作宣告死亡利害关系人,债权关系由宣告失踪制度加以解决。
《民法总则》第51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民法总则》第52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民法总则》第53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俄罗斯民法典》第45条:如果在公民的住所地已逾5年没有关于他下落的消息,可以由法院宣告他死亡,而如果他是在有死亡威胁的情况下失踪或者在有理由推断他由于某一不幸事故而死亡的情况下失踪,则过6个月没有其下落时由法院宣告其死亡。《蒙古国民法典》第19条:公民被宣告失踪后或在有死亡威胁的情况下失踪后,生死不明满1年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可宣告其死亡。
《民法总则》第46条第2款: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越南民法典》第91条:在下列情况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某人为死亡人:(1)自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决定之日起满3年仍无下落时……
《法国民法典》第122条:确认推定失踪的判决作出后经过10年,应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检察院的请求,得有大审法院宣告失踪。虽无法院判决确认推定失踪,但当事人停止在其住所地或居所地出现,无音信达20年以上者,法院亦可宣告失踪。(法国民法典仅规定宣告失踪,但其效果与宣告死亡并无区别。)
《日本民法典》第27条规定财产管理人的职务有:(二)于不在人生死不明情形,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有请求时,家庭法院可以命令不在人设置的管理人亦实行前款手续。《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条:失踪人失踪后,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财产之管理,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30条:不在人于7年间生死不明时,家庭法院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实行失踪宣告。《意大利民法典》第58条:自获得失踪人最后消息之日起经过10年,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本法第48条的规定,在减产机关或本法第50条规定的任何一人的请求下,宣告失踪人自失去最后消息之日起死亡。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51.
《民法總则》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民法总则》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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