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融资租赁中在建船舶所有权相关问题
蔡宇熙
摘 要:相对于普通设备的融资租赁,以船舶作为标的的融资租赁交易有其特殊性。围绕船舶所展开的法律关系是海商法体系所要调整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研究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在建船舶所有权的相关问题,拟应从两条思路出发,一是融资租赁,二是海商法。
关键词:船舶融资租赁 在建船舶所有权 一物一权
船舶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船人享有对造船厂的选择权,可是在船舶融资租赁中租船人对造船厂的选择权却也因此带来了一些问题。因为船舶不像普通的设备,其价值往往非常巨大,造船厂一般不像其他的设备生产商那样生产船舶待销,而是在有订单的情况下才开始设计建造。承租人选择指定造船厂建造新船,出租人与造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较之普通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设备供应商的购买合同更为复杂,因此而产生的在建船舶所有权法律问题值得研究。
在建船舶的法律性质
“一物一权主义”来源于罗马法上“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的法谚,其作用为明确物权的效力,特定物权支配的客体范围,确保物权的实现并维护交易安全;它自产生以来,即被许多学者奉为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集合物是指数个独立物为同一目的而相互结合并发挥效用时的整体。我国《海商法》未明确规定“在建船舶”的概念,“在建船舶”一般是指船舶建造合同签订后,船舶建造完毕并交付订造人之前,所有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和部件的总和。2007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试行办法》定义了在建船舶:“整体建造的船舶已经处于安放龙骨或相似建造阶段。分段建造的船舶已经完成至少一个以上的船舶分段,且处于建造阶段”。显然,“在建船舶”属于集合物。依一物一权主义,所有权必须设定于一个独立物之上,而不能设定于由数个物所构成的集合物上,亦即:“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推而言之,一物只能有一权,故物之一部分不能成立一物权,一物就有一权,故数个物不能成立一个物权,物权之计算以一物为单位。”
全国人大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同时,我国《海商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抵押权”;同法第25条第2款规定:“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留置占有的船舶”。
虽然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在建船舶所有权问题作出规定,但是从上述法条中可以看出正在建造的船舶是可以抵押、留置。日本学者认为类似集合物的担保制度出现,是从根本上冲破了传统的一物一权主义的束缚。由此,“法律不得不承认在由不动产、动产、无线财产及债权所组成的‘财团上得设定抵押权”。就一物一权主义而言,“随着近代企业的发展,由于透过数物的有机结合,其客观价值已远远超出单个构成物的机械性总合,所以这一原则已需要修正。在各种财团抵押房中,企业财团被当作一个不动产或一个物,是为其例”。为了方便社会融通资金,明确风险承担,简化法律关系,有必要在法律上承认“在建船舶”可以成立单一的所有权。
在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
1、对船舶建造合同的定性
“法律是达到某种目的之工具,研究或运用法律须注意法律之目的并检讨其实际功能。”具体到船舶建造合同中,对其不同定性,会影响到在建船舶所有权的归属划定以及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探讨船舶建造合同的性质。
实践中,大多数新建船舶都是以一个标准合同格式为蓝本,由双方按照其特殊要求修订后使用,造船厂一般不愿采用其参加的行业协会准备或推荐使用的标准合同格式以外的合同。由于船舶建造合同相当部分与工程建造有关,当事人双方都要履行长期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重大的商业风险,这导致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产生混乱。
在日本,德国、荷兰等国,大多将船舶建造合同视为承揽合同。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具有双重性质,《德国民法典》第651条规定:“提供材料的承揽合同,承揽人负有提供材料完成工作的义务时,应将完成的工作物交付与定作人,并使其取得所有权,对此种合同适用于买卖的规定。”在英国法律下,船舶建造合同被定性为买卖合同。
在中国,依据《合同法》对承揽合同的规定,一般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针对我国法律目前的现状,基本上采取以“加工主义”(定作物所有权属于加工者)为原则,“材料主义”(定作物所有权属于提供材料者)为例外的方法。对于建船的材料及费用全部由造船厂垫付的在建船舶,其所有权应属造船厂所有;对于出租人(订造人)先预付部分材料款其余款项按进度付款的在建船舶,其所有权应属出租人所有;对于出租人预付部分款项,其余按时间付款的在建船舶,其所有权的归属认定相对要困难些。最简单的方法,首先认定该船归造船厂和出租人共有,然后对在建船舶进行评估,确定各自的份额。另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合同中所约定的风险转移情况来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如果合同约定,造船厂在交付船舶给出租人之前承担船舶损害风险的,造船厂拥有对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如果合同约定,出租人承担建造船舶风险的,出租人拥有对在建船舶的所有权。
但在实践中,中国各造船厂为了与国际接轨,在涉外船舶建造中越来越多地使用中国船舶工业贸易公司的合约文本,将船舶建造合同定性为买卖合同。对于买卖合同,我国《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若船舶建造合同对在建船舶所有权没有约定,那么买卖合同性质下的在建船舶所有权在船舶交付前属于造船厂所有。
在建船舶所有权的约定方式
1、出租人选择建造船舶期间拥有所有权
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该条款目前在SAJ格式中已不再被使用,但在AWES格式中,该类条款是可以作为选择性条款的,以方便为当事人提供不同于标准格式的财产归属的其他情形。
船舶建造合同的双方选择在建船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那么出租人在合同船舶开始动工或合同船舶的材料设备开始进厂被打上标记时(也有学说认为从铺设龙骨开始),出租人就拥有了船舶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安排方式的优势在于在造船过程中,如果造船厂破产,根据船舶建造合同关于船舶所有权的约定,建造中的船舶属于出租人,那么,在建中的船舶就不被列为破产财产,也不会出现建造中船舶由各个债权人按比例将其瓜分的危险。但它也有不利的因素:①即使出租人取得了在建船舶的所有权,对出租人的实际意义也不大。如果造船厂破产,出租人想要继续完成船舶的建造,就必须与造船厂的清算人达成协议,而在实践中要达成这样的协议一般是困难的。并且如何区分特定化的用于造船的设备、材料与未特定化的设备、材料却是个让人棘手的问题,难免出租人与造船厂的债权人之间存在争执。②建造船舶,花费昂贵,建造时间长,从造船所用材料、设备运至造船厂,动工建造到试航成功,双方验收交接为止的过程中,可能会因各种人为事故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物质损失、额外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这些风险都是会归于出租人。
2、出租人选择建造期间由造船厂拥有所有权
SAJ格式即采用该种约定,该格式第7条规定了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设备和机器的所有权属于建造人。此外,AWES格式亦有如此规定。
这种情况下,在建船舶所有权归造船厂,风险和责任也由造船厂负担。出租人在造船厂交付建造好的船舶的时候取得所有权。出租人的责任和风险相对减轻,但是仍存在风险,即如果造船厂破产或因其应当负责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出租人因为没有所有权,而只能作为债权人与造船厂的其他债权人以其破产财产受偿,即出租人已经支付给造船厂的预付船价只能作为一般债权来清偿,出租人能够获赔的数额取决于其债权相对于其他债权有无优先性、优先性地位的位次、其他债权人的数量、债权总额、破产财产数额等很多因素。
不管出租人选择建造期间享有所有权或不享有所有权,为了保障自身的利益,出租人都要通过一定途径规避可能产生的风险或责任。至于应该选择哪种途径,要取决于出租人对各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例如,根据所获得的“还款保证”来衡量保证人的信誉程度,如果该保证人是一家信誉良好的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则可以选择在造船期间放弃所有权。反之,出租人对于保证人的信誉有所顾虑,则就约定取得船舶所有权,以保障自身利益。 (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