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间碎片的侵权行为划分与侵权责任承担

摘 要 空间碎片是外空污染的最主要来源,是国际社会上的不争事实。遍布外空的空间碎片不仅会造成外空中人类空间发射实体的损坏,也会对宇航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巨大威胁。同时,由于地心引力的作用,空间碎片往往会坠入地球表面,造成地面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针对目前航空大国对外空技术垄断的情况,以保护世界各国的共同探索、使用外空的权利,平衡各国之间的利益为出发点。国际社会应当达成共识,建立相应国际机制。航空大国应当承担起其责任与义务,通过其责任划分,承担国际义务。
关键词 空间碎片 性质 侵权状态 责任划分 机制构建
作者简介:娄雨锟,郑州大学,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16
目前关于国际空间碎片侵权的国际法渊源与当前世界各国对于探索、利用外空的需求不同步。空间碎片的危害巨大,一旦损害发生,很有可能在国际法上找不到相对应的条约或其他法律文件,导致空间碎片侵权案件长时间搁置,受害方得不到赔偿,损害放不需承担责任。故研究此空间碎片的侵权,以便于为国际社会提供些许思路,解决日后一定会发生的空间碎片侵权案件。
本文首先探究空间碎片的概念,以便对空间碎片定性。而后明确需要承担责任和请求赔偿的主体。之后对于其侵权行为的进行分类,目的是通过分类,确定冲突规范的选择与准据法的适用。最后对怎么承担空间碎片侵权责任进行论述。
一、空间碎片性质
1971年《外空物体体所造成的国际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损害赔偿公约》)中第一条以一款第四项规定:“称外空物体者,包括外空物体之构成部分以及该物体之发射器与发射器部分。”
空间碎片和外空物体是有关联的。从此项定义来看——
第一,它针对的是人类所有以人类力量进入太空的物体。而空间碎片作为因人类科技而进入外空的物体,也应属于此范围之内。
第二,它并不强调外空物体的所在位置。只要发射进入到了外空,不论其是否停留在外空或是坠入地表,都属于外空物体。这与空间碎片的情况相似。空间碎片既可能在外空中高速飞行,也可能因引力作用坠入地表。
第三,空间碎片本质上也是外空物体。目前没有某个国家会斥巨资将地表上的垃圾运上外空。空间碎片是外空物体的特殊状态。
综上所述,空间碎片应当属于外空物体的外延之内。
但同时,针对外空物体的定义不足以概括空间碎片的特殊性。空间碎片的特殊性体现在:
一是来源多样性。空間碎片主要有三个来源:(1)有意或无意爆炸产生的航天器残骸;(2)宇航员的遗失物或丢弃物;(3)卫星和火箭的残骸。 而外空物体强调以发射方式进入外空,或从已进入外空的发射物脱离。
二是无使用功能性。空间碎片在民间又被称为空间碎片,本身无使用价值。外空物体可能有使用价值不同,从《损害赔偿公约》对外空物体的定义来看,外空物体是可以包括航空器的脱离部分,如我国的神舟五号载人航天飞船的返回舱,返回地面,经历了被研究和被展览的历程,又可以发挥其价值。而因碰撞、宇航员遗失或火箭和人造卫星的残骸而产生的空间碎片,因其巨大危险性,和组成材料的单一性,使其丧失了被研究的价值等。
三是不易归责性。以上三种来源的空间碎片一经形成,空间碎片即脱离原航空器的整体,在外空中以每小时17500英里 高速飞行。目前看来,空间碎片保留难度极大,造成侵权后难以取证。因而难以以具体的侵权国家、单位或个人进行侵权责任的归责。
四是极其危险性。因空间碎片脱离航空器整体后,除经空间碎片清理工程请除外,无其他方式对其进行控制,如今专门用于探测和监测空间物体的新系统 并不完善,给在航空器对于空间碎片的预防工作带来极大不稳定性。又,空间碎片速度极快,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不可修复的,这与《损害赔偿公约》中所规定的外空物体很不相同。《公约》中的“外空物体”是一个中性名词,强调的是进入外空的物体的客观状态,只要通过发射进入了外空,就是“外空物体”。可以是正常使用的航空器,也可以是脱离外空物体整体的部分。
通过对于空间碎片与外空物体特征的比较,我们可以给空间碎片确定定义。空间碎片是没有使用价值的、具有极大危害性的、不易确定归属的外空物体,如有意或无意爆炸产生的航天器残骸、宇航员的遗失物或丢弃物、卫星和火箭的残骸。通过开放式外延与列举的方式下定义,目的在于准确定义空间碎片与减少为主要类型空间碎片的下定义的繁琐。同时,其属性是外空物体,因此目前所有针对外空物体的法律文件或公约对与空间碎片我认为应当同等适用。
二、空间碎片的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根据《责任公约》规定,发射国对其发射的空间物体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规定发射国承担责任,而非真正发射外空物体的主体。
实践中,有能力发射空间物体的主体有政府、公司、个人。但是由于的探索外层空间具有高度危险性、专业性,根据1974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国家有义务登记进入空间的空间物体。由此可以推断,国家对空间物体进入外层空间具有严格的管理义务。因此,因为空间物体与空间碎片的性质的关联,发射国应对空间碎片的侵权进行赔偿。而相应的,对于空间碎片所造成的侵权请求赔偿,也应由国家,而非个人或法人提起。
三、空间碎片的侵权行为划分
空间碎片的侵权状态是多样的。要探讨空间碎片的侵权问题,首先就是要将空间碎片的侵权状态做区分。以明晰责任的划分。(本国空间碎片对本国在空间或地面的侵权不在本文章讨论范围内,只为与国际空间碎片侵权作对比区分。)
(一)国内空间碎片侵权和国际空间碎片侵权
根据侵权主体和侵权客体的关系,可分为国内空间碎片侵权和国际空间碎片侵权。以此标准划分侵权状态的目的在于冲突规范的选择与准据法的适用。
国内空间碎片侵权指,可以确定归属国的空间碎片对可以确定归属国的外空物体或外空物体内的自然人或物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和其对归属国地面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与之相对应,国际空间碎片侵权指,可以确定归属国的空间碎片对可以确定另一归属国的外空物体或外空物体内的自然人或物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和其对他国地面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
(二)单一空间碎片侵权和共同空间碎片侵权
根据发生侵权的主体是否唯一,可划分为单一空间碎片侵权和共同空间碎片侵权。以此标准划分侵权状态的目的在于,解决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客体对侵权主体的求偿方式以及侵权主体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
单一空间碎片侵权,指空间碎片可以确定归属国为具体一个国家,且其对本国或他国有空间内的或地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
共同空间碎片侵权,指空间碎片可以确定归属国为具体多个国家,且其对本国或他国有空间内的或地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
(三)有归属国的空间碎片侵权和归属国不明的空间碎片侵权
根据侵权主体是否明确,可划分为有归属国的空间碎片侵权和归属国不明的空间碎片侵权。以此标准划分侵权状态的目的在于,解决在发生侵权行为后,被侵权客体得向何侵权人请求赔偿的问题。
有归属国的空间碎片侵权,指空间碎片可以确定归属国为一个或多个具体国家,且其对包括已经确认归属国的国家有空间内的或地面的人身或财产侵权损害的侵权行为。归属国不明的空间碎片侵权,指不可以确定其归属国或只能确定其部分归属国,且其对包括这些国家在内的他国有空间内的或地面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
四、空间碎片侵权的归责原则
目前,国际社会上没有特别规定的关于外层空间侵权的公约。与其关系最密切的公约莫过于上述《损害赔偿公约》。公约第二条规定:“发射国对于其外空物体在地球表面及对飞行之中之航空机所造成之损害,应付给付赔偿之绝对责任”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倘对第三国之地球表面或飞行中之航空机造成损害对第三国应负绝对责任”。 以上两条,明确规定发射国对于其外空物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对不法行为的惩罚,而在于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 我对《侵权赔偿公约》外空物体的归责原则持肯定观点。理由如下:
从其发展的必要性来看。空间技术关乎人类目前的生存与未来发展和存续。空间技术让人类当今生活变得更加便捷,如记忆金属,无线通讯,卫星定位等我们已经融入我们生活的技术。空间技术也关乎人类未来的命运。霍金预言地球或早或晚将不适合人类的生存。探索外空也成为了解决人类生存的难题的必要途径。
从其对他国或他人的危险性来看。空间技术的危险性不言而喻。针对目前大多数外空物体都是围绕地球高速飞行,既可能对同在飞行的外空物体造成损害,也可能对地面任意第三国或其法律关系主体造成损害。并且因为其特殊性,往往会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
面对一个管领危险之物或从事危险活动的企业组织,被害人有所谓结构上的弱点,即难以取得必要的证据(包括科技信息),以证明加害人的过失,采无过错责任,在一定程度可解决举证责任的困难。
空间技术发展的必要性与危险性并存。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获得利益者,应负担责任,乃正义的要求。 因此,不管是在地面或是在外层空间,侵权人都要承担无过错责任。
五、空间碎片侵权责任的承担
责任的划分是侵权行为的种类区分后的必然要求。侵权责任的正确划分是真正贯彻落实正义原则的过程。
(一)对于单一空间碎片侵权的规范模式
侵权属于法定之债,债权人得向债务人请求赔偿损失。在单一空间碎片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主体单一而且明确。上文已分析过,对于空间碎片的侵权应采无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公约》,侵权客体有权向发射国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空间碎片侵权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为:已经确定归属的空间碎片,为具体一个国家,且其在外空内,对其归属国外的外空物体或外空物体内的自然人或物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况。第二个部分为:已经确定归属的空间碎片,为具体一个国家,且其在其归属国外的领土内,造成其领土内的自然人或法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空间碎片的坠落)
第一种情况,因为侵权发生地在外层空间,根据1967年《外空条约》,外层空间不属于任何国家,所以任何国家不得对此主张主权。所以不能适用具体某个国家的国内法,而应根据《侵权责任公约》,由受侵害方根据实际的损害情况,请求侵权方进行具体的赔偿额。
第二种情况,即“祸从天降”。这种情况类似于《民用航空器》所规定的情况,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使存在着不可抗力的情况,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举一个案例,类比说明:
中华航空公司于1994年4月26日由台北中正国际机场(今桃园机场)飞往名古屋機场的CI140班机(注册编号为B-1816,机型空中客车A300-622R)搭载271名乘客及机组人员,在名古屋机场降落时不幸坠毁,造成264人死亡,仅有7名乘客生还。事故发生后,其中87位罹难者的家属236人组成“统一原告团”,向名古屋地方裁判所控告华航与空中客车公司,要求赔偿196亿日圆。在经过将近十年的缠讼后,名古屋地方法院于2003年12月26日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华航具有重大过失,必须赔偿原告50亿2641万日圆的损失,2008年2月28日,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做出判决,要求华航赔偿由于空难而失去亲人的一对日本姐弟高达9800万日元的赔偿金,相当于新台币2800万元左右。 同样,也有被害人在台湾法院诉请损害赔偿。
通过此案例,我想要解决的是法律适用和对侵权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关于法律适用,根据国际私法关于侵权的通说——“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日本,如果没有保留原则,则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从本案例来看,在判决书中,法院采用了日本关于侵权责任的法律;关于对侵权主体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则是“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且采用无过错责任。即“天外来客”,华航,承担绝对责任。
让我们假设一下,不受控制的华航空中客车A300-622R就是可以确定归属的空间碎片,日本就是归属国外的其他国家,而空难的受害者就是归属国外的其他国家的公民,其受损失即为空间碎片的所造成的损害,适用的日本法律是被侵权地的国内法。不难类比出,单一空间碎片侵权的应当根据被侵权地的法律进行赔偿。
(二)共同空间碎片侵权的规范模式
空间碎片的侵权往往是由不同发射国的空间碎片所造成的。而如何划分它们之间的责任,恰恰是最重要的。
在此种侵权模式下,因外层空间侵权的特殊性,应当采债权理论中关于共同侵权的客观说的“加害行为‘共同性”,即,各发射国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也可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公约》中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外空物体时,对所造成之任何损害应负连带责任和个别责任。 类比到空间碎片之中,如果两个以上国家的空间碎片共同造成了侵权,也应相应承担连带责任和个别责任。侵权的空间碎片,作为整体,其责任是不可划分的,由其在外层空间这种难以取证的极端情况下,其承担连带责任,最具实践意义。
1.共同空间碎片侵权的外部责任
共同空间碎片侵权由多个侵权主体。在外层空间中,虽然侵权证据难以保留,但是受侵害方亦应在一定程度上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但是其举证责任的责任不可以过于苛刻,只需足以证明侵权主体即可(此问题属于技术问题,本文不做讨论)。至此,加害行为与权益的被侵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侵害方得向共同侵权方任何一个主体请求债务履行全部或部分支付。
2.共同空间碎片侵权的内部责任
传统侵权理论,主要将共同侵权责任的内部责任划分为:平等承担或者依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的原因力及有过失之轻重进行负责。 在共同空间碎片侵权责任中,如果将责任不论大小平等划分,则显失公平。因此应采后者观点:各发射国依据自己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对受侵害方进行赔偿。
但是空间碎片侵权难以取证,也同时导致了各发射国难以具体测算各自所造成的损害,这该怎么办呢?
上述情况正广泛存在实务之中。技术上无法突破,可以先拟制另辟蹊径。而拟制的根据可以在于另一项具有特殊性的制度——空间物体登记制度。
1974年《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第二条规定:“凡发射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的空间物体应进行登记”。 这规定中应当登记的物体,大多数成为了空间碎片的来源。
《登记公约》中建立起来的登记册有两种,分别为国家登记册和联合国登记册。我认为应当以联合国登记册记录为主,国家登记册为辅。这是因为在联合国登记册上进行登记对于缔约国来说是一项强制性的义务 。每个发射国应当有自己的国家登记册。在联合国登记册中没有记录或者难以查找时,应当依据发射国的国家登记册进行责任划分。
具体衔接到空间碎片侵权责任承担之中,对于共同侵权责任内部划分的问题,我们可以把已经确定侵权的发射国所登记的外空物体的数量相加,得出数个侵权国的总同的空间发射数量,再用各侵权国已登记的外空物体数除以发射总量,得出各侵权国在本次侵权行为中所占比例【A国所承担比例=(侵权国A已登记外空物体数)鳎ㄇ秩ü鶤已登记外空物体数+侵权国B已登记外空物体数+侵权国C已登记外空物体数+……)】。
即A国对其他侵权责任国的求偿权以其所应承担比例为限。
(三)空间碎片在外层空间的侵权和对地面的侵权
针对归属国明确的空间碎片,其在外层空间的侵权和对地面的侵权,同单一侵权责任机制相同,在此不论证。但是归属国不明的空间碎片在外层空间的侵权和对地面的侵权仍具有讨论意义。
归属国不明的空间碎片侵权的规范模式:
虽然《外空条约》规定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是全人类的事情 。但是囿于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客观或者主观因素,探索外层空间目前还是一项被航空强国垄断的领域。换言之,即有能力进入外层空间的国家并不多。而这些探索宇宙的先驱们似乎并没有给我们起什么好的模范带头作用。在轨的人造卫星中,大约有95%都是空间碎片,根据来自Business Insider的图表显示俄罗斯/前苏联目前拥有最多的太空物体,总数超过6500个。美国赢得了太空小邋遢的称号。与俄罗斯的3961个可追踪太空碎片相比,美国共创造了3999个可追踪的空间碎片。 这些国家似乎只忙着发射,并没有在情理上多下功夫。通过所幸这些能垄断航空的国家并不多,这就给我们目前对于归属国不明的空间碎片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践上可以操作的解决思路。为了使其完成其外层空间应当承担的国际责任,督促其履行国际义务,我构想了以下模式。
共同空间碎片侵权行为应被定性为共同危险行为。其理由如下:(1)此種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即各有加害行为、违法性及过失。(2)在此种侵权行为中,数发射国的行为皆具侵害他国权益的可能性,但不确知孰为加害人。因为空间侵权本身的特殊性,我们应当采用德国学者Canaris称之为所罗门氏的解决方法 ,即为了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由数参与危险行为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而在危险行为者中产生互相求偿关系,分担危险。
当被侵权国在穷尽各种方式也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同样是通过运用《登记公约》的发射国登记义务,可以解决上述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1.外部责任
对于已经向太空发射过外空物体的国家,依上文已论述内容,包括其本发射国在内的国家,都可以成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危险行为者。所以,受侵权方可以向任一危险行为人请求不包含本发射国在内的侵害的赔偿。(自我侵权不视为侵权)。通过空间登记册,可以得出如下比例。
假设A国为世界上众多发射国的其中之一,则:
A国赔偿比例=A国登记外空物体数/所有已登记外空物体数。
所以,A国赔偿额=造成的总损失额* A国赔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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