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衔接必要性研究
摘 要 社区矫正是一种不需要将犯罪行为人与社会隔离的刑事处罚,其惩罚的主体是被起诉判刑的犯罪分子。但是由于它并不是监禁刑,而是一种矫正机制,这使它可以被作为一种矫正措施予以广泛适用。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检察机关在对做出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需要负责对未成年人的监督检查。这对检察机关来说,无疑需要巨大资源消耗;但是如果将社区矫正制度适用于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管,可以节约司法资源;社区矫正的制度便利也可以帮助使未成年人得到更好的教育。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区矫正 帮教体制 附条件不起诉
作者简介:崔馨予,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未成年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0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一直是我们比较关心的问题,若想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最主要和最根本的方法是综合治理整体的“社会环境”。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社会经验少,心智不成熟,容易遭受来自社会的不当诱惑。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来说,单纯的法律方法不见得有作用。所以社区矫正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的有利方面尤为突出。《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了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职责和监护人的管教职责,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二者并不能很好促进未成年人更好的改正和完善自己。
依据我国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受以下类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我国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第一,被裁决管制的人;第二,被宣告缓刑的人;第三,被宣告假释的人;第四,被裁决暂予监外执行的人;第五,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但是基于未成年人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出于方便监督考察与教育的目的,将利用好未成年行为人所在区域的纠正资源和家庭资源相互结合,达到对未成年人更好的教育效果。因此,本文将基于对我国现在的未成年人矫正制度,分析衔接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与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并提供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传统矫正模式缺陷
未成年人犯罪长久以来一直存在,基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法律对未成年犯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司法机关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教育工作积累了相关经验,形成了颇具成效的考察帮教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已形成的矫正经验的问题不断被暴露。
(一)帮教体制形式化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监督检查的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应由檢察机关执行。但是在检察系统里面没有专门机构对附条件不起诉的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进行管理,而是通过负责该案件的检察机关人员进行相关的调查。主要采用由人民检察院、村委会、学校、父母相结合的方式,在未成年罪犯的管理方面和教育考察的工作机制方面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管理监督。并且在实践中学校和居委会想要尽到应有的教育扶助责任比较困难,只是依靠司法部门和相关的家属实施帮助教育,能力极其有限。这就使得考察帮教管理措施很容易变为形式主义。如果检查体制被形式化,那么就无法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最根本目的。
(二)占用检察资源
检察院在决定要不要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上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当检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工作人员需要6个月到一年的时间对未成年嫌疑人的采取相关措施,极大地增加了所需要的时间和人力,占用了检察机关本用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资源。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少而案件数量多是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的现实状况,由于这种现实情况的出现,容易导致了检察人员对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帮助教学活动易于流于形式,也使得对这些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的监管大大缺失;最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难以实现,该立法制度的存在变得没有价值。
(三)模糊检察机关的职能
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管的职责,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将会将检察机关公平和权威产生影响。检察机关的职责应当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贸然将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职责交与检察机关,是一种增加检察机关负担的决策,它容易模糊普通民众心中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同时缺乏可实施的操作流程和专门负责职位等。
二、与社区矫正制度衔接的必要性
(一)基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社区矫正工作的目标是为参与社区工作、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必要的调整行为的疏导和心理咨询,适当的矫正方式可以使犯罪人行为以及心理更加健康,使其重新认识自我,加以改正,再次融入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不间断的与社会相融合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价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未成年嫌疑人认识到自身的问题并加以纠正,从而达到促进他们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处置最关键的地方在于确保其重返社会的连续性过程,只有这过程不中断,未成年嫌疑人才不会和社会脱节,这种连续性对未成年人的身体成熟和心理成熟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而言,将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与检查交由社区矫正,能够更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二)节约司法资源
从上文中,我们已经知道,检察机关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进行监督检查需要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的消耗。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既然我们已经存在了一个可以对无须监禁的未成年犯进行监管的社区矫正制度,就应当最大程度的发挥这一制度的价值。如果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衔接至社区矫正制度之上,既可以更好的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更好的看管和监督,又能够节约检察机关的资源。
三、在我国对社区矫正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构想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均强调不将犯罪人囚禁,属于恢复性司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影响到他的身心发育和以后为人处事的态度。因此,对被已经附加了相关条件而不起诉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社区矫正是能够做到的。但从另一个角度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监管教育现状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更强,所以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需要纳入社区矫正制度,将是我国针对处理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罪方面的一大进步,要使这个构想能够更快的应用到现实中,需要从立法层面来进行调整。
(一)完善相关立法
到现在为止,中国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的相关内容零碎的分布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且社区矫正项目缺乏、矫正方法单一。以上规定中多将对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纠正放在一起进行处理,并没有凸显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纠正的重要性。相对于他国丰富多彩的纠正手段来说,我国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制度规定较少,监管体制落后,并没有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相关人员的职责不清,角色混乱。并且,附条件不起诉、社区矫正、监督考察教育、治安处罚、等措施未成体系,零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与办法中,各种矫正措施之间缺乏衔接与过渡,各个部门之间无法形成相同的制度。所以,针对关于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言,需要添加纠正的种类,扩充社区矫正的对象和范围,从而增加关于不满十八周岁罪犯纠正的相关内容,开启和成年罪犯有区别的纠正体制,逐渐成立一个针对不满十八周岁人的刑事调查与教育的主体,对于未成年人的轻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有分门别类的教导纠正措施。同时,社区矫正制度要在《刑法》等相关规范中进行适时的修缮,使社区矫正的规定更为丰富,在适用上更富有弹性,针对的对象更加的灵活和广泛。
(二)建立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机关的互动机制
目前,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管理中起到做出决定、执行和负责主管的作用。毫无疑问,监督管理的时效性会被影响,引起检察机关的角色模糊。因为这个问题,检察机关的角色在立法中应明确定位为决策和监督主体,而与之不同的是,矫正机关的角色应定位为执行的主体。法律是严谨的,对没有被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管理和监督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对于矫正机关而言,其应该认真履行管理督促的职责,而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向司法机关定期了解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义务履行情况和过程,發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此外,检察部门可对于已经被附加条件不起诉的人进行固定期间的回访,使得监督的相关程序能够落实到位。
(三)完善考察帮教机制
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教育意义应大于对其矫正的意义。我国司法在针对未成年人方面法律基础应该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非惩罚。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措施,涉及到设立、适用和执行等很多方面,仅仅用部委规章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其应有的法律效力会在具体的实践中大大减弱。这需要我们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进行重新认识,将其本质界定为一种处置和帮助教育在法律体系层面上相互统一的刑罚执行手段,基于此,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二者进行衔接。执行机关在考察帮教过程中离不开家庭因素的考察、学校因素考察以及社会因素的考察。笔者认为,针对不满十八周岁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矫正部门不需要自己实施相应的管理行为,而是委派小区人员针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处理,从而使得小区人多,力量强的优势得到体现。在实施纠正之前,对其设定一定长度的考察期。建立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社区组织、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学校共同组成的考察体系,给予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对的自由、使其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拓宽、令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更好的与社会接轨、使其拥有和未事实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相同的人际交往和社会经历,使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
行文至此,笔者已经对社区矫正与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管衔接的必要性做了充分的论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是因为父母离异或被父母所遗弃等家庭环境、父母教育或影响不得当、家庭贫困生活困难抑或教育缺失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走向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保护与制度的成本效益之考虑,可以充分利用社区矫正制度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监督检查。为了更好的进行二者的衔接,我们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建立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机关的互动机制、完善考察帮教机制。
注释:
尹娟娟.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一体化研究.青岛大学.2012.
参考文献:
[1]王文晓.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研究.燕山大学.2013.
[2]刘芮.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体系的博弈.法制与经济.2008(4).
[3]林小培.行刑社会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少年犯罪问题.2011(3).
[4]莫晓宇、李芳芳.关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4(4).
[5]唐福乐.浅议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11).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区矫正 帮教体制 附条件不起诉
作者简介:崔馨予,中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本科生,研究方向:未成年犯罪。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60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一直是我们比较关心的问题,若想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最主要和最根本的方法是综合治理整体的“社会环境”。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社会经验少,心智不成熟,容易遭受来自社会的不当诱惑。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来说,单纯的法律方法不见得有作用。所以社区矫正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的有利方面尤为突出。《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了检察院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职责和监护人的管教职责,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二者并不能很好促进未成年人更好的改正和完善自己。
依据我国相关刑事法律的规定,受以下类型处罚的未成年人在我国可以实行社区矫正:第一,被裁决管制的人;第二,被宣告缓刑的人;第三,被宣告假释的人;第四,被裁决暂予监外执行的人;第五,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但是基于未成年人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出于方便监督考察与教育的目的,将利用好未成年行为人所在区域的纠正资源和家庭资源相互结合,达到对未成年人更好的教育效果。因此,本文将基于对我国现在的未成年人矫正制度,分析衔接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与社区矫正的必要性,并提供自己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传统矫正模式缺陷
未成年人犯罪长久以来一直存在,基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法律对未成年犯具有一定的宽容度。司法机关经过多年的实践探索教育工作积累了相关经验,形成了颇具成效的考察帮教模式。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已形成的矫正经验的问题不断被暴露。
(一)帮教体制形式化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监督检查的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应由檢察机关执行。但是在检察系统里面没有专门机构对附条件不起诉的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人进行管理,而是通过负责该案件的检察机关人员进行相关的调查。主要采用由人民检察院、村委会、学校、父母相结合的方式,在未成年罪犯的管理方面和教育考察的工作机制方面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管理监督。并且在实践中学校和居委会想要尽到应有的教育扶助责任比较困难,只是依靠司法部门和相关的家属实施帮助教育,能力极其有限。这就使得考察帮教管理措施很容易变为形式主义。如果检查体制被形式化,那么就无法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最根本目的。
(二)占用检察资源
检察院在决定要不要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上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当检方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后,工作人员需要6个月到一年的时间对未成年嫌疑人的采取相关措施,极大地增加了所需要的时间和人力,占用了检察机关本用于办理刑事案件的资源。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少而案件数量多是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的现实状况,由于这种现实情况的出现,容易导致了检察人员对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帮助教学活动易于流于形式,也使得对这些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的监管大大缺失;最终,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也难以实现,该立法制度的存在变得没有价值。
(三)模糊检察机关的职能
刑诉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管的职责,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将会将检察机关公平和权威产生影响。检察机关的职责应当是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等,贸然将未成年人的监督考察职责交与检察机关,是一种增加检察机关负担的决策,它容易模糊普通民众心中关于检察机关的职能,同时缺乏可实施的操作流程和专门负责职位等。
二、与社区矫正制度衔接的必要性
(一)基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
社区矫正工作的目标是为参与社区工作、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必要的调整行为的疏导和心理咨询,适当的矫正方式可以使犯罪人行为以及心理更加健康,使其重新认识自我,加以改正,再次融入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不间断的与社会相融合是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存在的价值。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未成年嫌疑人认识到自身的问题并加以纠正,从而达到促进他们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处置最关键的地方在于确保其重返社会的连续性过程,只有这过程不中断,未成年嫌疑人才不会和社会脱节,这种连续性对未成年人的身体成熟和心理成熟是非常重要的。对于检察机关对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而言,将对未成年人的监督与检查交由社区矫正,能够更好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
(二)节约司法资源
从上文中,我们已经知道,检察机关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进行监督检查需要一定的时间、人力、物力的消耗。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既然我们已经存在了一个可以对无须监禁的未成年犯进行监管的社区矫正制度,就应当最大程度的发挥这一制度的价值。如果将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衔接至社区矫正制度之上,既可以更好的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更好的看管和监督,又能够节约检察机关的资源。
三、在我国对社区矫正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构想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实施社区矫正制度均强调不将犯罪人囚禁,属于恢复性司法。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可能影响到他的身心发育和以后为人处事的态度。因此,对被已经附加了相关条件而不起诉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社区矫正是能够做到的。但从另一个角度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监管教育现状分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更强,所以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需要纳入社区矫正制度,将是我国针对处理不满十八周岁的犯罪分子罪方面的一大进步,要使这个构想能够更快的应用到现实中,需要从立法层面来进行调整。
(一)完善相关立法
到现在为止,中国的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的相关内容零碎的分布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且社区矫正项目缺乏、矫正方法单一。以上规定中多将对已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纠正放在一起进行处理,并没有凸显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纠正的重要性。相对于他国丰富多彩的纠正手段来说,我国在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制度规定较少,监管体制落后,并没有在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相关人员的职责不清,角色混乱。并且,附条件不起诉、社区矫正、监督考察教育、治安处罚、等措施未成体系,零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与办法中,各种矫正措施之间缺乏衔接与过渡,各个部门之间无法形成相同的制度。所以,针对关于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的社区矫正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言,需要添加纠正的种类,扩充社区矫正的对象和范围,从而增加关于不满十八周岁罪犯纠正的相关内容,开启和成年罪犯有区别的纠正体制,逐渐成立一个针对不满十八周岁人的刑事调查与教育的主体,对于未成年人的轻违法行为、严重的违法行为有分门别类的教导纠正措施。同时,社区矫正制度要在《刑法》等相关规范中进行适时的修缮,使社区矫正的规定更为丰富,在适用上更富有弹性,针对的对象更加的灵活和广泛。
(二)建立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机关的互动机制
目前,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管理中起到做出决定、执行和负责主管的作用。毫无疑问,监督管理的时效性会被影响,引起检察机关的角色模糊。因为这个问题,检察机关的角色在立法中应明确定位为决策和监督主体,而与之不同的是,矫正机关的角色应定位为执行的主体。法律是严谨的,对没有被起诉的未成年人的管理和监督是司法机关的责任。对于矫正机关而言,其应该认真履行管理督促的职责,而检察机关的职责是向司法机关定期了解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的义务履行情况和过程,發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此外,检察部门可对于已经被附加条件不起诉的人进行固定期间的回访,使得监督的相关程序能够落实到位。
(三)完善考察帮教机制
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教育意义应大于对其矫正的意义。我国司法在针对未成年人方面法律基础应该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并非惩罚。社区矫正作为一项刑罚执行制度措施,涉及到设立、适用和执行等很多方面,仅仅用部委规章加以规定是不够的,其应有的法律效力会在具体的实践中大大减弱。这需要我们对社区矫正的性质进行重新认识,将其本质界定为一种处置和帮助教育在法律体系层面上相互统一的刑罚执行手段,基于此,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对二者进行衔接。执行机关在考察帮教过程中离不开家庭因素的考察、学校因素考察以及社会因素的考察。笔者认为,针对不满十八周岁人的附条件不起诉,矫正部门不需要自己实施相应的管理行为,而是委派小区人员针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进行处理,从而使得小区人多,力量强的优势得到体现。在实施纠正之前,对其设定一定长度的考察期。建立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社区组织、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学校共同组成的考察体系,给予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对的自由、使其与社会之间的联系拓宽、令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够更好的与社会接轨、使其拥有和未事实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相同的人际交往和社会经历,使其能够顺利回归社会。
行文至此,笔者已经对社区矫正与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管衔接的必要性做了充分的论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多是因为父母离异或被父母所遗弃等家庭环境、父母教育或影响不得当、家庭贫困生活困难抑或教育缺失法律意识淡薄等因素,走向了违法犯罪的道路。基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保护与制度的成本效益之考虑,可以充分利用社区矫正制度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监督检查。为了更好的进行二者的衔接,我们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建立检察机关和社区矫正机关的互动机制、完善考察帮教机制。
注释:
尹娟娟.非监禁刑与社区矫正一体化研究.青岛大学.2012.
参考文献:
[1]王文晓.我国社区矫正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研究.燕山大学.2013.
[2]刘芮.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体系的博弈.法制与经济.2008(4).
[3]林小培.行刑社会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实践与思考.少年犯罪问题.2011(3).
[4]莫晓宇、李芳芳.关于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4(4).
[5]唐福乐.浅议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法制与社会.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