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摘 要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目前为结果犯,严重后果的出现是入罪的客观要件之一,而这已不能满足社会需要。为了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并有力打击不法犯罪分子,本文从现行规定入手,综合运用描述性研究、比较等多种方法,找出本罪不足之处,再对本罪修订为行为犯进行探讨,说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最后对本罪修订为行为犯进行价值分析,得出应当将本罪修订为行为犯的结论。
关键词 行为犯 结果犯 法益
作者简介:李勤亮,西南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57一、 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从犯罪客观要件方面来说,有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行为。本罪不要求兼具生产和销售行为,有其一即可,即使二者兼具,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必须有严重后果。在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基础之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予立案追诉: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可见,本罪为结果犯。二、本罪现行规定的不足与弊端
(一) 从法益保护力度方面谈不足
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九个具体罪,解读相关法条可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实际是对第一百四十一条到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补充,在第一百四十一条到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刑罚的力度都较强硬,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有死刑。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即本罪,其刑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可见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本罪科处的刑罚最低。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无可争辩,都将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个法益。首先要承认一点,不同的罪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打击和保护,给予的刑罚自然也会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保护的法益包括人们的健康权,本罪保护的法益也包括人们的健康权,而严重后果在前列罪中属于加重情节,在本罪中却是定罪的依据。如此看来,本罪的入罪标准更高,刑罚相对较低,在保护了共同法益的情形下,容易让人们陷入这样的误区,人们的健康权在本罪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力度。
(二)从刑法介入角度谈不足
严重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不是量刑情节,按照构成结果说和犯罪既遂说,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受到现实侵害,比如出现毁容、器官组织严重毁损等严重后果,本罪才成立。在损害事实出现后,刑法才介入,可见具有严重滞后性。刑法不是万能的,纵观刑法发条,大多数是在损害事实出现后,刑法才介入,但仅就本罪而言,刑法可以做到更好的保护。在当事人受害之后,刑法介入保护,保护的是什么呢?其实无所谓保护,只是事发之后的人道主义关怀。
其一,不法者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当事人已然受到现实侵害,那么本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经被扰乱,刑法事后介入只是为了打击一部分犯罪,预防犯罪,又谈何保护?
其二,当事人受到侵害,其健康权已遭到侵犯,刑法事后介入不能保护健康权,只能说是给予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弥补的。
因此,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确实存在滞后的弊端,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
(三)从因果关系举证谈不足
行为犯不要求结果;结果犯要求结果,因此进而要求存在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有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对其行为负责,而在结果犯中,因果关系的举证却是非常困難的,即使结果与行为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若无确凿证据,也不能进行证明。从受害者角度看,存在使用方式不当、与其他化妆品混合使用等因素,从生产者、销售者角度看,存在化妆品功能说明不清、过失性等因素。以上因素若同时存在,错综复杂,交叉不清,那么相关机构就很难确定主因果关系,最终导致很难定罪或定罪不成。三、关于将本罪修订为行为犯的探讨
行为犯,在一定角度上可以说是与结果犯相对的概念。通说认为,行为犯,不以行为在外界产生一定变动或影响为必要,只要行为人所为合乎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活动,即以完成实现该不法要件。刑法教科书中,也有对行为犯的定义,即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不要求出现物质性的表征,行为告讫,犯罪既遂,这比较合乎犯罪既遂说。在犯罪成立说中,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以上对行为犯的定义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实施法定行为即可,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发生。严重后果不再是入罪的客观要件,只要当事人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在其他方面满足的前提下,本罪即成立。
(一) 必要性
1.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障人们健康权
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规,可知国家很重视化妆品的安全保障,重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然而行政机关的介入与刑法的介入衔接不当,二者管辖边界比较模糊,存在职能脱节的不足,虽说以上法规可以打消部分不法分子蠢蠢欲动的念头,而依然有大量不法者为牟取暴利,以身试险。
有学者称,当出现的危害结果达不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或者根本没有严重后果的时候,可以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诚然,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就是生产、销售行为。这就需要围绕“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进行讨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即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5万元的销售金额是众多的消费者分摊,这给了销售者一定的作案空间。销售者钻法律空子,故意控制销售金额接近5万却不超过5万,而所销售的化妆品属伪劣产品,给化妆品使用者带来的伤害又达不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再将风险分担成多个部分,销售者同样可获取高额利润却不负相关责任。
2.增强行为规制力度
如果将结果犯修订为行为犯,那么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客观构成要件仅要求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行为即可,这彰显了严厉的打击态势,增强了对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生产或者销售的行为告讫,犯罪即成立,更加严苛的法条必定在很大程度上达到规制不法行为的作用。此法条不比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类型的罪,拐卖妇女儿童的数量达到足以判处死刑时,在此基础上再增加拐卖妇女儿童的数量,已没有比死刑更严苛的刑罚,极大可能导致恶性循环。然而本法本身的刑罚力度就有一定的缓和空间,给了不法者可回头的余地。将本罪修订为行为犯,降低入罪门槛,增强了刑法震慑强度,对于行为的规制将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3.顺应现代刑法发展的总趋势
根据最新修订的刑法修订案九,以生刑更重死刑更少的精神调整刑罚结构,废除死刑,降低起刑点是现代刑法未来的发展趋势。刑法修订案九中,直接废除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等九个罪名的死刑,间接废除了贪污罪的死刑,同时,在恐怖主义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侵犯人身权犯罪方面,明显加重了刑罚。在此背景之下,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从结果犯修订为行为犯有其时代进步意义,此罪起刑点的降低是回应社会的需要,有利于社会管理的优化,毕竟社会安全只能由优良的社会管理来实现。降低起刑点也能达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这一根本目的,它对于未来刑法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应该予以考虑。
(二) 价值分析
1.从健康权保护角度分析
修订为行为犯后,当受害者与不法者对峙时,不再要求其必须受到现实侵害,没有这一道门槛之后,适用本法更畅通。在此法条环境之下,不法者不法的念头已被扼杀在摇篮之中,或者其已被控制在法律之下。极大地减少了化妆品使用者出现毁容,脱发,长斑等严重后果的情形,同时也可以避免由身体损害带来的精神损害。
2.从追求效率、预防犯罪角度分析
从生产或者销售的行为,到化妆品使用者受到的侵害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在此期间足够不法者掩饰、转移罪行,或者逃匿,极大的增加了办案难度,也加大了办案成本,这有违刑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修订为行为犯之后,将大大增加威慑力,在更加严苛的法条环境之下,许多有不法念想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更加惧怕法律的威严,其不法行为必定有所收敛。若仍有不法者无视法律的存在,依然进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行为,那么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四、结语
将本罪从结果犯修正为行为犯,一方面,省去了损害事实與违法行为之间困难的举证,另一方面,将刑法的介入前置,造成更高程度的威慑效果,减少犯罪,直接加强了对化妆品监督管理的力度,提高了对人们健康权的保护程度,也进一步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彰显了严厉的打击态势,也体现了法律更加细致化和规范化的一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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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秦钰慧主编.化妆品安全性及管理法规.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
[3]邬建平.《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
[4]尤启辰.中国化妆品行业现状及发展趋势.日用化学品科学.2007,30(1).
[5]谢望原.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销售金额.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3).
[6]王琪.化妆品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6.
[7]何兰.行为犯立法研究.广西民族大学.2015.
[8]尚棋.论我国化妆品安全监管法律的完善.复旦大学.2014.
[9]魏修臣.行为犯的概念及其未完成形态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9.
[10]赵玉荣.结果犯基本问题研究.郑州大学.2007.
关键词 行为犯 结果犯 法益
作者简介:李勤亮,西南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57一、 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从犯罪客观要件方面来说,有两个条件:
一是必须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行为。本罪不要求兼具生产和销售行为,有其一即可,即使二者兼具,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也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必须有严重后果。在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基础之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应予立案追诉: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可见,本罪为结果犯。二、本罪现行规定的不足与弊端
(一) 从法益保护力度方面谈不足
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下,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包括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等九个具体罪,解读相关法条可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实际是对第一百四十一条到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补充,在第一百四十一条到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刑罚的力度都较强硬,有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有死刑。而《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即本罪,其刑罚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可见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本罪科处的刑罚最低。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无可争辩,都将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个法益。首先要承认一点,不同的罪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打击和保护,给予的刑罚自然也会不同。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等保护的法益包括人们的健康权,本罪保护的法益也包括人们的健康权,而严重后果在前列罪中属于加重情节,在本罪中却是定罪的依据。如此看来,本罪的入罪标准更高,刑罚相对较低,在保护了共同法益的情形下,容易让人们陷入这样的误区,人们的健康权在本罪中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力度。
(二)从刑法介入角度谈不足
严重后果是本罪成立的客观要件,不是量刑情节,按照构成结果说和犯罪既遂说,在其他条件满足的情况下,只有当事人受到现实侵害,比如出现毁容、器官组织严重毁损等严重后果,本罪才成立。在损害事实出现后,刑法才介入,可见具有严重滞后性。刑法不是万能的,纵观刑法发条,大多数是在损害事实出现后,刑法才介入,但仅就本罪而言,刑法可以做到更好的保护。在当事人受害之后,刑法介入保护,保护的是什么呢?其实无所谓保护,只是事发之后的人道主义关怀。
其一,不法者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当事人已然受到现实侵害,那么本法所要保护的法益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经被扰乱,刑法事后介入只是为了打击一部分犯罪,预防犯罪,又谈何保护?
其二,当事人受到侵害,其健康权已遭到侵犯,刑法事后介入不能保护健康权,只能说是给予一定程度的精神抚慰,当事人遭受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弥补的。
因此,现行刑法关于本罪的规定从法益保护角度来看,确实存在滞后的弊端,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
(三)从因果关系举证谈不足
行为犯不要求结果;结果犯要求结果,因此进而要求存在因果关系。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有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对其行为负责,而在结果犯中,因果关系的举证却是非常困難的,即使结果与行为之间确实存在因果关系,若无确凿证据,也不能进行证明。从受害者角度看,存在使用方式不当、与其他化妆品混合使用等因素,从生产者、销售者角度看,存在化妆品功能说明不清、过失性等因素。以上因素若同时存在,错综复杂,交叉不清,那么相关机构就很难确定主因果关系,最终导致很难定罪或定罪不成。三、关于将本罪修订为行为犯的探讨
行为犯,在一定角度上可以说是与结果犯相对的概念。通说认为,行为犯,不以行为在外界产生一定变动或影响为必要,只要行为人所为合乎不法构成要件所描述的行为活动,即以完成实现该不法要件。刑法教科书中,也有对行为犯的定义,即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不要求出现物质性的表征,行为告讫,犯罪既遂,这比较合乎犯罪既遂说。在犯罪成立说中,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需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以上对行为犯的定义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实施法定行为即可,不要求有犯罪结果的发生。严重后果不再是入罪的客观要件,只要当事人实施了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在其他方面满足的前提下,本罪即成立。
(一) 必要性
1.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保障人们健康权
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规,可知国家很重视化妆品的安全保障,重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然而行政机关的介入与刑法的介入衔接不当,二者管辖边界比较模糊,存在职能脱节的不足,虽说以上法规可以打消部分不法分子蠢蠢欲动的念头,而依然有大量不法者为牟取暴利,以身试险。
有学者称,当出现的危害结果达不到严重后果的程度,或者根本没有严重后果的时候,可以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诚然,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就是生产、销售行为。这就需要围绕“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进行讨论。“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是犯罪成立的条件,即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如果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不构成犯罪。5万元的销售金额是众多的消费者分摊,这给了销售者一定的作案空间。销售者钻法律空子,故意控制销售金额接近5万却不超过5万,而所销售的化妆品属伪劣产品,给化妆品使用者带来的伤害又达不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再将风险分担成多个部分,销售者同样可获取高额利润却不负相关责任。
2.增强行为规制力度
如果将结果犯修订为行为犯,那么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客观构成要件仅要求有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行为即可,这彰显了严厉的打击态势,增强了对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生产或者销售的行为告讫,犯罪即成立,更加严苛的法条必定在很大程度上达到规制不法行为的作用。此法条不比拐卖妇女、儿童罪这一类型的罪,拐卖妇女儿童的数量达到足以判处死刑时,在此基础上再增加拐卖妇女儿童的数量,已没有比死刑更严苛的刑罚,极大可能导致恶性循环。然而本法本身的刑罚力度就有一定的缓和空间,给了不法者可回头的余地。将本罪修订为行为犯,降低入罪门槛,增强了刑法震慑强度,对于行为的规制将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3.顺应现代刑法发展的总趋势
根据最新修订的刑法修订案九,以生刑更重死刑更少的精神调整刑罚结构,废除死刑,降低起刑点是现代刑法未来的发展趋势。刑法修订案九中,直接废除了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等九个罪名的死刑,间接废除了贪污罪的死刑,同时,在恐怖主义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侵犯人身权犯罪方面,明显加重了刑罚。在此背景之下,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从结果犯修订为行为犯有其时代进步意义,此罪起刑点的降低是回应社会的需要,有利于社会管理的优化,毕竟社会安全只能由优良的社会管理来实现。降低起刑点也能达到预防犯罪,保卫社会安全这一根本目的,它对于未来刑法的发展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应该予以考虑。
(二) 价值分析
1.从健康权保护角度分析
修订为行为犯后,当受害者与不法者对峙时,不再要求其必须受到现实侵害,没有这一道门槛之后,适用本法更畅通。在此法条环境之下,不法者不法的念头已被扼杀在摇篮之中,或者其已被控制在法律之下。极大地减少了化妆品使用者出现毁容,脱发,长斑等严重后果的情形,同时也可以避免由身体损害带来的精神损害。
2.从追求效率、预防犯罪角度分析
从生产或者销售的行为,到化妆品使用者受到的侵害达到严重后果的程度,在此期间足够不法者掩饰、转移罪行,或者逃匿,极大的增加了办案难度,也加大了办案成本,这有违刑法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修订为行为犯之后,将大大增加威慑力,在更加严苛的法条环境之下,许多有不法念想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更加惧怕法律的威严,其不法行为必定有所收敛。若仍有不法者无视法律的存在,依然进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化妆品的行为,那么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四、结语
将本罪从结果犯修正为行为犯,一方面,省去了损害事实與违法行为之间困难的举证,另一方面,将刑法的介入前置,造成更高程度的威慑效果,减少犯罪,直接加强了对化妆品监督管理的力度,提高了对人们健康权的保护程度,也进一步维护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彰显了严厉的打击态势,也体现了法律更加细致化和规范化的一面。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2]秦钰慧主编.化妆品安全性及管理法规.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
[3]邬建平.《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实施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选编.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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