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媒体传播中的信息分享与隐私权保护

摘要:在公共传播时代,由于对隐私和隐私权的内涵缺乏正确的认知,也由于对新媒体传播机制缺乏了解,公民在信息分享过程中时有隐私泄露、隐私权受伤害的情况发生,这些伤害可能来自隐私主体自身,也可能来自他人或网络传播平台。因此,做好公共传播时代公民的隐私权保护,需要提升公共传播时代公民对隐私认知水平、提升网络传播平台隐私保护的社会责任以及细化法律在信息分享中的隐私保护功能等,通过多方共同作为减少乃至消除这种伤害的发生。
关键词:新媒体传播;信息分享;隐私权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81(2018)01-0109-06
新媒体时代,信息分享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从个人的人生境遇到日常起居,从他人的事业成就到待人接物,从世界的风云变幻到自然奇观……只要愿意,一切皆可分享。这是一个公共传播时代,任何一位公民都是集传者与受众于一身的公共传播者。人们既享受传播者的快乐,也享受受传者的便捷。我们经常讲新媒体传播的特点之一便是“海量信息”,如果没有全体成员的共同参与,显然无法成就这种“海量信息”的传播奇观。无论喜欢还是拒绝,人们的信息分享行为自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当然,我们不能因为其合理性而忽视这个分享过程可能存在的诸多失范行为,而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显然是诸多失范行为中最为常见的一种。
一、隐私主体主动分享信息中的隐私泄露
在社会成员分享的信息中,隐私几乎永远是重要内容。简单地说,“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晓的秘密”。[1]著名法学家张新宝认为:“隐私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2]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自主意识的不断觉醒,隐私的内容不断得到丰富和发展,隐私包含的范围日益广泛。与之相对应,公民信息分享中对隐私泄露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在传统媒体时代,我们较少看到公民主动泄露隐私的行为。这基于两个前提:一方面,传统媒体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极少报道普通公民私生活情况,甚至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社会新闻也极少得到报道。随着社会民主开放程度的扩大,才在一些纸媒的“情感实录”或电视的“真人秀”类节目开始有这类内容出现。另一方面,传统媒体存在着“把关人”,纯私人性质的信息往往在传播之前即被限制,难获传播机会。新媒體的出现让这两个前提都不再存在。一方面,公民的私人生活是信息的富矿。从心理学的角度看,窥私欲是人的一种本能,而通过新媒体平台获得这种本能的满足也是新媒体平台“吸粉”从而满足经济利益需求的心理学基础。另一方面,新媒体平台信息发布的低门槛和把关人的缺失让包含私生活内容等信息的分享变得轻而易举。如果说博客、微博平台对公民信息分享要求稍高,分享的内容更侧重于观点、思想的话,那么微信的出现使那些即使是目不识丁者也可以通过图片、视频、声音分享信息,而其中恰恰包含了大量的个人隐私信息。于是,曾经被长期压抑着的公民窥私欲的本能,借由各类网络传播平台被充分“激活”并快速放大,侵害隐私权行为也变得日渐多发。
以微信为主要平台的网络传播平台上,隐私主体分享的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内容包罗万象,主要有个人的生活起居(如家庭住址、活动轨迹、家庭生活)、爱好习惯(如特殊的阅读习惯和内容、卫生习惯、欣赏趣味)、家人情况(如家庭成员情况、亲朋关系)、财产信息(住宅装修等的物化表现状态、汽车品牌、个人的服饰、手表、手包用品)、精神消费(旅游线路及方式、夜生活习惯)等等,这些内容对绝大多数人而言是朋友圈所晒的主要内容。对于所有这些被分享的涉及隐私的信息最终是否会导致对个人隐私权的伤害,应分为两种情况:第一,明知隐私而晒之。就法律地位而言,隐私主体对自己的隐私有处置支配的权利,这也是隐私权享受的方式之一。所以只要当事人愿意,且其本人对分享的隐私有准确的认知(知晓自己分享的信息有隐私内容),就不认为造成对隐私权的伤害。例如,假期旅游结束后,有人会将自己旅游的线路、景观、购物、品尝美食等相关信息以图文形式分享,其中包含有隐私信息。尽管隐私主体知晓旅游行踪、消费过程等包含有隐私内容,但仍然愿意分享,就不会对隐私主体造成精神痛苦。隐私主体尽管知晓隐私信息但仍然愿分享,原因各不相同:有的是为了与他人分享生活快乐;有的是为了升华和丰富生命体验;有的是为了警示他人(如分享自己的受骗经历);有的是为了“求关注”、“求温暖”;当然也有借此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所有的这些诉求在法律上都没有障碍。第二,不知隐私而晒之。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无论从传播文化影响的角度还是法律意识角度分析,中国公民的隐私认知和隐私权意识是有欠缺的,许多公民并不知道隐私包含哪些内容,所以,分享信息的过程中会泄露隐私信息从而造成潜在或现实的伤害。例如,朋友圈中“晒娃”成风,将自己孩子的姓名、图片、学习地点等通通在信息平台公开分享,构成了对孩子安全的潜在伤害。这种行为发生的原因就是隐私主体并不清楚哪些信息为隐私,应该得到有效保护。还有一种情况是隐私主体媒介素养不高,他们并不能比较清楚地知晓信息平台的传播功效。例如,微信朋友圈就是最具欺骗性的一个平台。隐私主体以为朋友圈是一个封闭的圈子,并不清楚这个圈子在传播技术上并不真正“封闭”,况且在添加朋友时,自己也许并没有认真去甄别自己添加的是否属于真正的朋友,是否有意无意添加过动机不良的“朋友”。在这种信息分享的过程中,隐私主体的隐私实际上处于半公开状态,极易对自己的隐私权构成伤害。
二、 来自隐私主体之外的伤害
(一)分享他人隐私信息时的伤害
在自媒体时代,信息分享行为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人际交往必不可少的一种手段。除了自己主动分享信息外,点赞并转发他人分享的信息,也是一种常见的行为。人们通过这种转发,试图表达情感、警示他人、分享快乐……公民的信息分享行为主要分为原创分享和转发分享两种情形。当然也有通过对不同信息重新编辑整合分享的,但这种情形不仅少见,在性质上也可归属于前两种情形。我们在第一部分讨论的公民主动分享信息的行为基本属于原创分享。在现实的传播链条中,公民的转发分享最为普遍,指尖轻点几下,转发分享过程即告完成。但这种貌似轻松愉快的不经意举动,可能会导致对他人隐私的伤害。以转发他人朋友圈信息为例,隐私主体在自己的朋友圈中分享涉及隐私的信息,有自己的认知前提:这些信息是分享在自己的朋友圈中的(尽管存在如前所述有自己主动泄露隐私的风险),其他公民无论转发在自己的朋友圈中还是各种群中,均在事实上扩大了知晓范围,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伤害。同时,有些隐私主体分享信息时还会设定时间,如三天、六个月等,而转发者未必会作出同样的设定,从而导致可能的伤害行为产生。隐私主体某些个人的人生际遇和经历在一定时间内愿意分享,但时过境迁或某些特定事项发生后,他们并不希望这些分享的信息在网络上继续留存,需要“删除”,于是就删除了,但分享者未必会跟进作出删除处理,导致伤害发生,譬如个人失恋的经历、受骗的经历,甚至是与某些人欢聚的经历等都是如此。
隐私权受侵害的大小与隐私信息知晓范围的大小成正比,即隐私信息知晓的范围越大,受侵害的程度越严重,反之亦然。公民在转发涉及他人隐私信息时,一定会导致知晓范围的扩大。例如,有些公民为了某种个人目的,会故意在网络上散布他人的隐私信息,这些公民的行为当然构成侵权,即使这些公民在网上散布的隐私信息不是故意为之,同样构成侵权,而转发公民同样有侵权之嫌(尽管程度较轻)。
(二) 评论过程形成的伤害
微博、微信(朋友圈、群)评论、讨论功能的设置,极大地方便了人们彼此之间的互动,网络社区也基于这样的功能而更加逼真地对应着现实社区。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低头族”的快速壮大,许多人非常担心现实生活中人际关系包括亲朋关系的疏离。一些主流媒体甚至通过播放公益片等方式引导人们放下手机,增加现实中的人际交流从而提升人际关系中的亲密度。但是,网络的产生和网络交往一定会导致现实生活中这种疏离的产生吗?国外学者的研究结论比较乐观:“通过对互联网的研究,我们认识到以计算机为媒介的交流在保持社会关系中的潜能,通过对人们在联机和脱机时社交关系网的调查,我们得到的结论是网络社会中的社交关系的前途是光明的。”[3]247“在网络社会人们不会抵制基于实际位置的社会关系。来自Netville、Syntopia工程、佩尤网络与美国生活计划以及其他逐渐增加的工程证据表明,很多最初在网上建立的关系延续到了网络以外,反之亦然。”[3]252而这种乐观的前景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网络互动、评论功能而产生的。人们线上的互动会引发线下的实际交往行为的发生,线下行为的不便会借由线上行为完成:多年不见的老同学因为班级群而重新相遇;形同陌路的邻居因为小区群的建立而多了份亲近感……凡此种种,都经由网络互动、评论而发生。但是,网络的互动和评论也会导致对他人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的伤害。一般认为,网络上的评论往往更多伤害到的是他人的名誉权,因为名誉主要关涉社会评价和舆论倾向,网络评论显然与此有关。但是,我们必须关注到一个事实:网络的海量信息储备为类似“人肉搜索”等行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而大数据时代的到来和各类搜索软件、爬虫软件的普遍应用更让公民有意无意留存于网络上的隐私信息被方便地收集到。如果评论者表达某些观点或判断时也基于这些隐私信息,那么就可能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同时,有些知情的评论者也会在评论中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信息,从而构成新的伤害。
(三) 網络传播平台的责任
基于数字传播技术的网络传播平台都具备信息收集和存储功能,这个功能实际上为公民隐私信息泄露提供了极大的可能。“完整的数字化记忆代表了一种更为严酷的数字圆形监狱。由于我们所说与所做的许多事情都被存储在数字化记忆中,并且可以通过存储器进行访问,因此,我们的言行可能不仅会被我们同时代的人们所评判,而且还会受到所有未来人的评判。通过数字化记忆,圆形监狱能够随时随地监视我们。”[4]这里的“圆形监狱”,是英国哲学家边沁提出的一个概念,即狱警对犯人的监视方式。法国思想家则将边沁的这个概念与政府权力的运行结合起来,提出了“全景监狱”的理论,认为社会和权力对人的监视“从封闭的规训、某种社会的‘隔离区扩展到一种无限普遍化的‘全景敞视主义机制的运动。”[5]人们时时处在被监视的状态之中。而在“数字化生存”的大数据时代,这种“全景监狱”已经升级为数字版并变得几乎无所不能了。信息收集和存储的目的当然是为了分析和使用。网络传播平台可以通过对公民网络使用行为的深度分析,作出判断和采取相应行为。当然,这里的使用同时也包含了分享,即基于商业目的而与他人分享相应的信息。例如,当公民通过购物网站购买了衣服,网站会根据公民的购买行为作出购买者高矮胖瘦、消费能力等的分析判断,进而向购买者推送相应的商品信息。而这些信息还可能被售卖给其他商家。即使在一些以传播新闻信息为主旨的门户网站、APP、客户端等,也会通过类似方式不当使用公民的隐私信息。例如,以“今日头条”等为代表的新媒体平台会根据用户点击某类新闻的习惯,采用算法推荐方法向用户推送同类新闻。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用户网络浏览的痕迹属于公民隐私,新媒体平台据此向用户推送信息尽管有名正言顺的高大上的理由:精准推送、优质服务、用户至上、个性化服务……但从轻的角度看会导致信息偏向等问题的出现,从严重的角度看,也潜在地伤害了公民的隐私权。“传媒巨头主导着全球的数据,既能从宏观上预测行为的发展动向,又能明察每个消费者的行踪。在大数据精准营销、即刻分析、智能决策的模式下用户的行为心理、兴趣爱好等内心领域被一一窥见。也就是说,本来属于自由讨论、意义分享的私人领域被追逐利润的传媒巨头所干扰,从而直接与用户的内心领域进行即时沟通,客观上按照侵害隐私权的构成要求,这种行为属于侵权,不过借助被操纵的公共领域这种侵权形式变得更加隐蔽。”[6]对此,美国等西方国家已意识到算法推荐可能导致的诸多问题,开始采用均衡推荐等手段来进行纠偏。但是,法律的风险并未得到有效解除。
三、 公共传播时代公民的隐私权保护
(一)提升公共传播时代公民对隐私认知水平
遗憾的是,许多中国公民关于隐私、隐私权的认知并没有同步跟上时代的潮流,甚至对传统的隐私权内容,许多公民也不尽了然,所以,在让物质生活日渐富足起来的公民过“有尊严的生活”的时代,应该积极提升全体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意识,并着重让他们认识到,在保护自己的隐私免遭伤害的过程中,对隐私权伤害不仅来自他人,在许多时候更来自“无知无畏”的自己。同时,过“有尊严的生活”不限指物质生活的富足,也指公民隐私得到有效保护,以及对人格权的高度尊重。当然,所有这些期待的满足都需要建立在全体公民对隐私的正确认知上。中国社会对隐私的认知整体上还处在较初级的水平:中国公民历来重视名誉而忽视隐私,判断朋友感情的深浅经常以知晓对方隐私的多少作为依据;隐私权的概念被中国公民接受仅是在改革开放以后;新中国包括《宪法》、《民法通则》等的普通法中有相当长时期将隐私权和名誉权混作相同概念,作为深刻影响普通公民生存法则的《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将对隐私权的侵害适用侵害名誉权。直到今年10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民法总则》中,才将隐私权独立了出来。因此,普及隐私及隐私权知识不仅迫在眉睫,而且任重道远。在对“隐私”、“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产生基本的认知之后,公共传播时代的公民必须对网络传播的基本原理有所了解。世界著名的未来学者曾经给过普通公民这样的建议:“我们不可能朝未来技术挥舞拳头。更好的办法是,了解这些工具是如何运作的,了解它们可以如何合法地利用,在消费者授权的前提下,为我们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让我们拥有更好的生活、学习、恋爱环境;同时,也要了解这些工具可能如何被滥用。”[7]这个建议是十分中肯的。我国绝大多数公民已经可以比较便捷地享受智能移动终端上信息传播平台带给自己的信息分享和生活便利,但未必有很多人对这些平台的传播机制有准确的了解,所以,对许多公民来说,了解这些平台的传播功能和原理,从而作出自己的行为十分重要。
(二) 提升网络传播平台隐私保护的社会责任
中国的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传播平台发展水平处于世界先进水平,但与之相对应的对公民隐私保护的水准却并没有一个与之相匹配的地位,因此,提升这些传播平台的社会责任意识,要求并帮助他们完善隐私保护政策显得尤为必要。
互联网传播平台首先必须认真制定平台和用户之间权利义务平衡的隐私政策并明示。目前,规范运作的各种互联网传播平台都制定有隐私政策,但这些政策制定过程缺少与用户的“商讨”(处于弱势地位的用户意见没有表达机会或只能无效表达),公开性明显不足,所以彼此的权利义务很难对等。与此同时,这些隐私政策可能也被“明示”,但往往由于文字十分冗长,表达也比较含糊,用户被迫点击“同意”。因此,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和明示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其次,公民参与督促平台严格执行隐私政策。如前所述,在我国的法治环境下,互联网传播平台在运营的过程中,一般都会依法依规制定隐私政策,这也可以说是这些平台得以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但同时,在遵循和执行这些隐私政策方面却问题多多。基于这种现实,除了国家监管部门的依法监管外,公民的行动也很重要。这里的“行动”不仅指隐私政策制定过程中公民力量的积极介入参与,也指政策制定后的规则执行,如举报伤害隐私权行为,依法维护网络使用过程中的合法隐私权等。通过这种反向督促,促使平台依法营运,保护公民隐私。最后,引导平台增强公民隐私保护意识。“个人信息的滥用是个人信息正确利用的异化,个人基本权利受损源于互联网社交环境中责任约束机制的乏力而非个人信息流动本身。”[8]无论是传统企业还是互联网产业,无论是传统媒体还是新媒体,坚守法律底线,担当社会职责是不断壮大和获得持续发展的前提,那些持续繁荣的百年企业、负责任的主流媒体都是在此前提下成长起来的。以互联网为依托的信息传播平台要有成长性和美誉度,必须把确立人文关怀意识,尊重人、尊重公民隐私放在重要地位。而所谓的“有担当”,在许多时候正是在类似“隐私尊重”这样的具体层面体现出来的。
(三) 细化法律在信息分享中的隐私保护功能
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最后防线,也是一道刚性的防线。对公民在信息分享中隐私的保护,必须依靠法律的力量。欧盟是最早从立法层面来保护公民网络隐私权的。早在1995年,欧盟议会与理事会就通过了《关于个人数据处理保护与自由流动指令》;2002年,制定了《隐私和电子通信指令》;2012年,公布了《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73号草案》(《欧盟草案》),强调对公民隐私(“被遗忘权”)的保护。美国、日本等国虽然由于法律体系等的差异,对信息时代公民隐私保护的法律表达方式不同(如条文法保护、判例法保护、白皮书保护),但重视并保护的基本点是相同的。
我国法律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集中体现在今年6月生效的《网络安全法》中。在此之前,也有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初步保护,主要有1994年国务院制定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7年经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审定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以及同年经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2000年制定的《互聯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的这些法律法规虽然对公民网络信息隐私权保护都有所规定,但相对比较零碎,专门针对性不强,而《网络安全法》规定得比较明确,这些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以及第六十四条中,涉及侵权主体、应当遵循的原则、处理方式及违法责任等。例如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收集者同意。”这部法律虽然对公民隐私保护的规定比较周详,但毕竟在2016年11月才公布,2017年6月才开始实施,其效果尚待时间检验。今年3月15日,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总则》(今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在第一百一十条中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由权等权利”,这是在普通法中第一次将隐私权从人格权中独立出来,取得与名誉权等相对等的地位,这是值得庆幸的。但是,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法律的宏观规定毕竟只能提出一些原则性的要求,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保护的有效性与公民隐私保护的美好期待之间一定会存在差异性。
法律在保护公民权利,包括信息分享中的隐私权利方面的直接作用是惩罚作用,而根本的作用是预防作用。惩罚作用,在某种意义上也是预防作用——即通过对违法者的惩罚起到警示作用,预防有违法可能的人放弃违法冲动。而法律的条文规定,则是向全社会明示公民信息分享时,何种行为被许可,何种行为被禁止,确保隐私主体权利得到保护,隐私主体以外的个人和单位不做出侵害行为。但是我们应该客观地承认,包括《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在内,我国法律在公民信息分享时对其隐私权的保护是处在一种比较基本的层面,甚至可以说刚刚开始法律保护的起步阶段,要更好地发挥好法律的预防作用,必须在相关的实施细则等方面进行繁重复杂的细化,还有十分艰巨的工作。我们希望在信息时代,有类似于《公民网络隐私信息保护法》这样的专门法律对公民权利进行有针对性的专门保护。只有这样,公民在信息分享中的隐私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从传统媒体传播到新媒体传播,从单向(多向)传播到网状传播,从受众到用户……随着“人人都是记者”日渐成为现实,中国社会已不可避免地进入到公共传播时代。在公共传播时代,那些曾经具有一定专业壁垒的传播原则、传播法规、传播伦理等需要所有社会成员共同遵守。惟其如此,全社会的隐私权保护意识才会成为客观事实,每个公民的隐私权才会得到真正有效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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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In the era of public communication, because of the lack of correct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notation of privacy, and the lack of knowledge about the new media communication mechanism, the citizen's privacy leakage and the right of privacy are harmed in the process of information sharing, which may come from the privacy subject itself, or from others or from the network communication platform. Therefore, to do a good job of protecting the privacy of citizens in the public communication era, we need to enhance the soci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citizen to the privacy cognition level, to promote the privacy protection of the network communication platform and to refine the privacy protection function of the law in the information sharing.
Key words: New Media Communication; Information Sharing; Right of privacy
責任编辑:刘遗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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