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刑法完善问题的探讨
关键词 商业贿赂 刑法 受贿罪 行贿罪 宽严相济
作者简介:邵永乐,浙江工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30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政府简政放权等一系列政策的实施,市场经济的固有弊端越来越需要一只宏觀的手来协调解决市场所不能解决的一系列问题。商业贿赂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加大贫富差距,侵犯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此,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刑法制度不断演变和发展完善,但是,现实状况复杂多变,立法的滞后性和执法的宽宥导致我国商业贿赂犯罪有增无减。商业贿赂犯罪刑法规制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发展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与执法,更好地发挥刑法在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中的作用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一、本文中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事立法意义上的术语。刑法理论界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一直观点不一,对此也有狭义和广义的划分。广义说认为只要贿赂行为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就是商业贿赂。狭义说则认为商业贿赂仅指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不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也有学者仅把《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规定的贿赂犯罪称为商业贿赂犯罪。
笔者也遵循此种观点,本文中所提及的商业贿赂犯罪仅指《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现状
(一) 对商业贿赂犯罪关注度不够
如今,腐败已经渗透到很多领域,涉及众多部门。经营者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贿赂行为不仅会造成资源分配不均,而且将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降低公权力的公信力;经营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商业贿赂,暗中给予回扣将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然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和受贿问题,在我国一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现实情况往往强调对公职人员受贿行为的处罚,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受贿问题的处罚失之过宽。
通常来说,公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犯罪案件都深恶痛绝,一经曝光,都希望贪污受贿者被严加惩罚,而对受贿人员往往能够容忍。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着公权力,公职人员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严重降低了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度。而且,公民潜意识里并没有认为私营企业会以消费者利益最大化,也往往认为这类犯罪对自身的影响不大,所以导致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关注度一直不高。
然而,事实却是商业贿赂的涉案数额不断增高,并且主要发生在医疗、健康、食品等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这却一直未被真正的重视,导致犯罪案件不断上升。
(二)犯罪案件持续增多
正如上所说,由于民众和执法者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轻视以及执法的宽宥导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成本太低,从而导致近些年商业贿赂犯罪数量持续上升,犯罪手段多样,犯罪领域不断延伸,犯罪主体涉及面广。从《2015-2016中国反商业贿赂调研报告》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查处的商业贿赂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这一方面说明司法整治力度在加大,另一方面也说明犯罪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犯罪领域不断延伸,热点部门犯罪更加易发。
(三) 行贿者大多逍遥法外
尽管我国行贿犯罪有增无减,但行贿者却极少得到应有的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实际的腐败案件中,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往往需要行贿人的口供以及相应行贿的证据,因而公检法机关在惩治案件时往往采用宽容行贿者的方式,以此来撬开行贿者的嘴,因此行贿者往往逍遥法外。
现实中此类案件不胜枚举,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行贿案件的数量立案查处仅占受贿案件数量的10%-15%。行贿和受贿本就是相互共生,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让商业行贿者免于处罚在某种程度上是在鼓励行贿,这更助长了行贿者的投机心理,导致更多的腐败。三、正确发挥刑法在惩治商业贿赂中的作用
结合我国的实际,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宽严相济,预防和治理兼顾,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刑法手段并用。虽然不能过度依赖刑法手段,但是要把刑法手段作为最后最有力的治理措施。
(一)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
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163条、164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200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修改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诉更明确的标准。国家通过立法已经对商业贿赂犯罪作了多次调整、修改和补充,但是随着市场条件的发展变化,新型犯罪的增多,刑法的滞后性也逐渐暴露,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二)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刑法的建议
针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现实情况和立法现状,结合国际上各国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清晰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但立法并未具体说明“其他单位”的到底包括哪些。因此各种协会、非官方的组织受贿问题未能真正的被刑法规制,实践中司法也未能予以惩治。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犯罪主体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从而清晰界定贿赂犯罪惩治的主体范围,防止有些不法市场主体利用法律的空挡逃避制裁。
2.对行贿者给予切实惩治
正如上文所述,行贿和受贿相互共生,商业行贿犯罪只要存在,商业受贿犯罪就会层出不穷。《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行贿人的免责事由,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罰。比较西方国家的做法,对行贿者大多给予处罚。此条文的规定使得对行贿者的打击力度明显太轻,笔者认为对于自首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应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例外,而不应该将此作为一种常态。另外,也可以对行贿人增加财产刑的设置,对免除自由刑处罚行贿人和情节严重的行贿者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另外,也考虑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并在商业贿赂等犯罪中进行设置,如禁止从事经营行为等,这对于打击商业贿赂行贿和犯罪者会有明显的制约效果。
3.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
我国于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但反观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并未将该公约的相关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对海外贿赂行为的惩处法律规范却没有。这种情况既与国际协作打击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公约目的相悖,也使现行立法无法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进行法律规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强、跨国公司企业不断增加,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受贿问题应该得到重视。我国加入了《公约》,就应该有履行条约义务的责任。
因此,立法应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受贿罪并将影响力交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4.细化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
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立法仅仅有两个条文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条文规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然而,在国际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都将商业贿赂犯罪进行了十分详尽的规定,比如美国和日本的做法。细化刑法规范,或者借鉴美国单行刑法的做法,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系统的规定,可以使罪刑规范更有针对性,更能有效发挥刑法的功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当然,根治商业贿赂犯罪任重而道远,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也不能仅仅依靠刑罚手段,用刑法规制犯罪不过是不得已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建立健全国家机关监督管理系统,完善对商业贿赂的监管: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机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加强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培育企业诚信文化;借鉴国外不同国家治理经验,争取从源头上解决商业贿赂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1]楼伯坤主编.刑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
[3]徐文文.全球视野下商业贿赂刑法规制问题的再探讨.法学青志.2016(4).
[4]杨崇华、赵康.论行贿行为的独立处罚——兼论行贿和受贿的对合关系.法学青志.2014(9).
[5]行贿受贿应该一视同仁.自由谈.2009(110).
[6]李卫红.受贿罪的司法认定.法学青志.2016(4).
[7]耿鹏宇.论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吉林大学.2014.
[8]徐岱、马宁.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完善.当代法学.2009(2).
作者简介:邵永乐,浙江工商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30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政府简政放权等一系列政策的实施,市场经济的固有弊端越来越需要一只宏觀的手来协调解决市场所不能解决的一系列问题。商业贿赂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环境,加大贫富差距,侵犯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为此,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刑法制度不断演变和发展完善,但是,现实状况复杂多变,立法的滞后性和执法的宽宥导致我国商业贿赂犯罪有增无减。商业贿赂犯罪刑法规制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发展完善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与执法,更好地发挥刑法在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中的作用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一、本文中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
在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并非刑事立法意义上的术语。刑法理论界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一直观点不一,对此也有狭义和广义的划分。广义说认为只要贿赂行为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就是商业贿赂。狭义说则认为商业贿赂仅指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不包括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也有学者仅把《刑法》第163条和第164条规定的贿赂犯罪称为商业贿赂犯罪。
笔者也遵循此种观点,本文中所提及的商业贿赂犯罪仅指《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现状
(一) 对商业贿赂犯罪关注度不够
如今,腐败已经渗透到很多领域,涉及众多部门。经营者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贿赂行为不仅会造成资源分配不均,而且将侵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降低公权力的公信力;经营者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商业贿赂,暗中给予回扣将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然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和受贿问题,在我国一直未能得到足够的重视,现实情况往往强调对公职人员受贿行为的处罚,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受贿问题的处罚失之过宽。
通常来说,公民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犯罪案件都深恶痛绝,一经曝光,都希望贪污受贿者被严加惩罚,而对受贿人员往往能够容忍。这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着公权力,公职人员犯罪不仅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严重降低了公民对国家公权力的信任度。而且,公民潜意识里并没有认为私营企业会以消费者利益最大化,也往往认为这类犯罪对自身的影响不大,所以导致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关注度一直不高。
然而,事实却是商业贿赂的涉案数额不断增高,并且主要发生在医疗、健康、食品等与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的领域。这却一直未被真正的重视,导致犯罪案件不断上升。
(二)犯罪案件持续增多
正如上所说,由于民众和执法者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轻视以及执法的宽宥导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成本太低,从而导致近些年商业贿赂犯罪数量持续上升,犯罪手段多样,犯罪领域不断延伸,犯罪主体涉及面广。从《2015-2016中国反商业贿赂调研报告》中可以看出,司法机关查处的商业贿赂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这一方面说明司法整治力度在加大,另一方面也说明犯罪案件的数量不断增多,犯罪领域不断延伸,热点部门犯罪更加易发。
(三) 行贿者大多逍遥法外
尽管我国行贿犯罪有增无减,但行贿者却极少得到应有的惩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实际的腐败案件中,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往往需要行贿人的口供以及相应行贿的证据,因而公检法机关在惩治案件时往往采用宽容行贿者的方式,以此来撬开行贿者的嘴,因此行贿者往往逍遥法外。
现实中此类案件不胜枚举,根据相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行贿案件的数量立案查处仅占受贿案件数量的10%-15%。行贿和受贿本就是相互共生,没有行贿就没有受贿。让商业行贿者免于处罚在某种程度上是在鼓励行贿,这更助长了行贿者的投机心理,导致更多的腐败。三、正确发挥刑法在惩治商业贿赂中的作用
结合我国的实际,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应当宽严相济,预防和治理兼顾,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刑法手段并用。虽然不能过度依赖刑法手段,但是要把刑法手段作为最后最有力的治理措施。
(一)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
1997年,全国人大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163条、164条分别规定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200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修改扩大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诉更明确的标准。国家通过立法已经对商业贿赂犯罪作了多次调整、修改和补充,但是随着市场条件的发展变化,新型犯罪的增多,刑法的滞后性也逐渐暴露,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二)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刑法的建议
针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现实情况和立法现状,结合国际上各国的实践情况,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清晰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但立法并未具体说明“其他单位”的到底包括哪些。因此各种协会、非官方的组织受贿问题未能真正的被刑法规制,实践中司法也未能予以惩治。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犯罪主体的范围予以明确规定从而清晰界定贿赂犯罪惩治的主体范围,防止有些不法市场主体利用法律的空挡逃避制裁。
2.对行贿者给予切实惩治
正如上文所述,行贿和受贿相互共生,商业行贿犯罪只要存在,商业受贿犯罪就会层出不穷。《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行贿人的免责事由,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罰。比较西方国家的做法,对行贿者大多给予处罚。此条文的规定使得对行贿者的打击力度明显太轻,笔者认为对于自首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应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例外,而不应该将此作为一种常态。另外,也可以对行贿人增加财产刑的设置,对免除自由刑处罚行贿人和情节严重的行贿者单处或者并处财产刑。另外,也考虑增加资格刑的种类并在商业贿赂等犯罪中进行设置,如禁止从事经营行为等,这对于打击商业贿赂行贿和犯罪者会有明显的制约效果。
3.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
我国于2005年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商业贿赂行为。但反观我国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并未将该公约的相关内容转化为国内立法,对海外贿赂行为的惩处法律规范却没有。这种情况既与国际协作打击跨国商业贿赂行为的公约目的相悖,也使现行立法无法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进行法律规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不断加强、跨国公司企业不断增加,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受贿问题应该得到重视。我国加入了《公约》,就应该有履行条约义务的责任。
因此,立法应将外国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受贿罪并将影响力交易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
4.细化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
我国现行商业贿赂立法仅仅有两个条文规定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且条文规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然而,在国际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都将商业贿赂犯罪进行了十分详尽的规定,比如美国和日本的做法。细化刑法规范,或者借鉴美国单行刑法的做法,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系统的规定,可以使罪刑规范更有针对性,更能有效发挥刑法的功能,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当然,根治商业贿赂犯罪任重而道远,预防和惩治商业贿赂犯罪也不能仅仅依靠刑罚手段,用刑法规制犯罪不过是不得已的一种无奈的选择。建立健全国家机关监督管理系统,完善对商业贿赂的监管: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的信用档案机制,建立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库;加强企业内部的自我监管,培育企业诚信文化;借鉴国外不同国家治理经验,争取从源头上解决商业贿赂犯罪问题。
参考文献:
[1]楼伯坤主编.刑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15.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
[3]徐文文.全球视野下商业贿赂刑法规制问题的再探讨.法学青志.2016(4).
[4]杨崇华、赵康.论行贿行为的独立处罚——兼论行贿和受贿的对合关系.法学青志.2014(9).
[5]行贿受贿应该一视同仁.自由谈.2009(110).
[6]李卫红.受贿罪的司法认定.法学青志.2016(4).
[7]耿鹏宇.论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制.吉林大学.2014.
[8]徐岱、马宁.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完善.当代法学.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