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下刑讯逼供等乱象的成因及完善
关键词 刑讯逼供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立法完善
作者简介:王婉玥,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47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各执己见并且争议不断,但是立法者选择将其继续保留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法典当中,就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仅发挥着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行为的作用,也是立法者为了降低羁押率,在强制措施问题上贯彻比例原则的立法体现。然而,由于其目前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相关法律空白也尚未及时填补,致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乱象愈加明显。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下刑讯逼供等乱象产生的原因
(一)检察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中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现有的法律条文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监督、监督的程序是什么样的以及检察机关行使完侦查权后无人监控的制度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等乱象缺乏可操作性和监督的事后性。目前,在我国刑诉法中并没有强制要求检察院的刑执部门一定要发现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存在,换句话说,意思就是监督不到的话也不是渎职行为,根本不会对刑执部门有所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刑执部门就相当于一个可有可无的部门了。
(二)律师行使职权缺乏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的时间规定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并且赋予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在侦查初期介入并且代为申诉、控告的职责。但是在实务中,公安机关的首次讯问往往很难被及时监督,因为在实践中很多刑事犯罪在被告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宣判,因此律师根本没有办法第一时间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更不用说涉及到审理危害国家犯罪等三种罪名了,在涉及到涉安、涉恐、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侦查工作时,律师会见需要获得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在现实情况下通常是不被批准的。侦查人员这种以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情为由对律师行使职权进行干预的做法,使律师履行该职责时无所适从。
(三)指定居所不够规范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指定居所通常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等有别于群体、监督力度较低的场所执行,犯罪嫌疑人几乎全天二十四小时都被办案人员倒班看管,一举一动都在他们的监控之下,甚至连放风时间都不会给。毫不夸张的讲,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失去人身自由。这种完全与外界隔离“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近似监禁,其严厉程度远远超过在看守所羁押,这是完全背离监视居住立法本意的。
除了上述列举的主要原因外,为了达到高破案率的政绩思维的存在、刑讯逼供作为封建主义残余思想的观念没有被正确认识到等主观因素也是侦查人员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的根源所在。二、規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必要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一些刑事案件类型的适用上具备其他强制措施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其是立法者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立法本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适用相对应措施的一种制度。然而,目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呈现出一种现象,执法人员单纯的强调侦查需要,忽视了司法公正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以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博弈为切入点,强调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
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到法条之中,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的新趋势、新要求,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其体现出来的对人权保障的立法用意也就不明而喻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往往会出现不正当的审讯行为,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现象。这种单纯的强调侦查需要而忽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做法是与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完全违背的。因此,当前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体系是迫在眉睫的。
(二)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和谐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说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相互依存的,它们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是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追求价值目标。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由于缺乏立法层面的规范,侦查人员往往忽视了程序上的公平正义,从而导致家属的知情权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人身权等权利都无法得到切实而有效的保障。
(三)规范侦查人员权力
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来看,公安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而检察院和法院对自己做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无权参与到执行工作中去。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对指定居所作出具体的规范,只是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例如:不能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因此他们在执行时对于监视居住的场所的选择就有了较大的任意性,加上在执行过程中又由于主体的唯一性而极易异化为“变相拘禁”,所以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与规范。此外,侦查人员也应通过提高自身的审讯技巧和侦查能力来破案而不是采用非法的手段。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构想与建议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刑讯逼供等乱象,最主要的原因还是缺乏健全的工作机制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因此,只有“双管齐下”,才能够真正做到“釜底抽薪”,从而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刑讯逼供等乱象这一制度顽疾,最终有效避免刑讯逼供这一“毒树之果”现象再次发生。
(一)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信息共享
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监督作用是义不容辞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履行监督的权力往往因立法没有细化而无法得到明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信息沟通不流畅等导致监督几乎处于一种真空的状态,从而取得的成果很小。因此需要拓宽检察机关监督的渠道来源,其主要有,一是加强信息共享,规定公安机关需定期向检察机关监督部门汇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措施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二是立法授权检察监督人员不定期随机到公安指定居所进行巡视并且不被公安人员以不合理的答复驳回的权力;三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其主动性,主动在申诉部门接受的材料中寻找线索,及时发现并纠正执行机关存在的违法行为。此外,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力也是很有限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执行人员也会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使犯罪嫌疑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从而顶风而上刑讯逼供。因此,立法者在通过立法细化检察人员权利的同时也有必要适当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力,使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发挥着不容小觑的力量。
(二)健全执行机关的工作机制
2013年12月中下旬,河南省公安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工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十项措施》里废除“破案率”等指标。虽然立法才是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乱象的根本,但是河南公安厅废除破案率作为晋升指标的这一率先垂范是值得肯定的。在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原则,因此,公安机关应把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作为工作的首要目标,这样不仅能够正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更能够树立司法在人民心中的光辉形象。
(三)加大对被监视居住者的权利保障力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基本原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你说的一切会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供词,你有权获得律师。如果你希望有律师,但没钱请律师,警方询问开始前可为你找一位律师。”這段耳熟能详的话就出自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口头或肢体上强迫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就必须给予其一系列的法律保障。而我国目前很多学者对沉默权存在很大争议,而沉默权立法的不完善就直接导致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能够在我国有效实施。
(四)转变执法观念,加大司法投入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宪法倡导的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进来,这充分体现出刑诉法是一部惩罚犯罪、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法,更是一部规范权力行使、保障人权的法。因此,公安机关应该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下,遵循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体现出人文关怀。此外,执法人员还应摒除掉刑讯逼供这一畸形的封建思想。据史料记载,刑讯逼供这一制度最早出现在西周,之后,历朝历代都或多或少存在着并延续着这种刑讯手段。而如今是科技时代,我们应该通过加大司法投入,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科技设备来提高破案的准确率与效率,而当这些运用并普及到司法人员的工作中去,我相信封建的思想根源很快也会不攻自破了。
作为一名法律学子,我们都知道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实对监视居住的相关制度作出了重大的调整与改变,但是不管在哪个立法领域,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定上存在着不缜密的地方,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权利就很有可能被滥用,甚至是勿用,最终很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此,我国立法者仍需对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完善与细化,使其充分体现出存在的价值与魅力。
作者简介:王婉玥,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47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存废问题各执己见并且争议不断,但是立法者选择将其继续保留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法典当中,就必然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仅发挥着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规范公安司法机关行为的作用,也是立法者为了降低羁押率,在强制措施问题上贯彻比例原则的立法体现。然而,由于其目前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缺陷,相关法律空白也尚未及时填补,致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乱象愈加明显。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下刑讯逼供等乱象产生的原因
(一)检察监督机制不够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中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2012年修改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是,现有的法律条文却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监督、监督的程序是什么样的以及检察机关行使完侦查权后无人监控的制度缺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监督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滥用职权等乱象缺乏可操作性和监督的事后性。目前,在我国刑诉法中并没有强制要求检察院的刑执部门一定要发现刑讯逼供等现象的存在,换句话说,意思就是监督不到的话也不是渎职行为,根本不会对刑执部门有所处罚。在这种情形下,刑执部门就相当于一个可有可无的部门了。
(二)律师行使职权缺乏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的时间规定为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并且赋予了律师作为辩护人可以在侦查初期介入并且代为申诉、控告的职责。但是在实务中,公安机关的首次讯问往往很难被及时监督,因为在实践中很多刑事犯罪在被告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宣判,因此律师根本没有办法第一时间参与到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更不用说涉及到审理危害国家犯罪等三种罪名了,在涉及到涉安、涉恐、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侦查工作时,律师会见需要获得办案机关的批准,而在现实情况下通常是不被批准的。侦查人员这种以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有关案情为由对律师行使职权进行干预的做法,使律师履行该职责时无所适从。
(三)指定居所不够规范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指定居所通常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宾馆或招待所等有别于群体、监督力度较低的场所执行,犯罪嫌疑人几乎全天二十四小时都被办案人员倒班看管,一举一动都在他们的监控之下,甚至连放风时间都不会给。毫不夸张的讲,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失去人身自由。这种完全与外界隔离“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近似监禁,其严厉程度远远超过在看守所羁押,这是完全背离监视居住立法本意的。
除了上述列举的主要原因外,为了达到高破案率的政绩思维的存在、刑讯逼供作为封建主义残余思想的观念没有被正确认识到等主观因素也是侦查人员不惜采取刑讯逼供的根源所在。二、規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必要性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一些刑事案件类型的适用上具备其他强制措施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其是立法者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一立法本意,根据案件的具体性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适用相对应措施的一种制度。然而,目前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往往呈现出一种现象,执法人员单纯的强调侦查需要,忽视了司法公正与尊重和保障人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以程序正义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博弈为切入点,强调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的必要性。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
我国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明确将“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到法条之中,顺应了国际刑事司法的新趋势、新要求,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作为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其体现出来的对人权保障的立法用意也就不明而喻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往往会出现不正当的审讯行为,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现象。这种单纯的强调侦查需要而忽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做法是与立法者的立法初衷完全违背的。因此,当前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体系是迫在眉睫的。
(二)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和谐统一
习近平总书记说过:“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相互依存的,它们都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实体公正的实现有赖于程序公正,而程序公正是法律程序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所追求价值目标。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由于缺乏立法层面的规范,侦查人员往往忽视了程序上的公平正义,从而导致家属的知情权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和人身权等权利都无法得到切实而有效的保障。
(三)规范侦查人员权力
从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来看,公安机关是法律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唯一执行机关,而检察院和法院对自己做出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无权参与到执行工作中去。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对指定居所作出具体的规范,只是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例如:不能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因此他们在执行时对于监视居住的场所的选择就有了较大的任意性,加上在执行过程中又由于主体的唯一性而极易异化为“变相拘禁”,所以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与规范。此外,侦查人员也应通过提高自身的审讯技巧和侦查能力来破案而不是采用非法的手段。
三、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构想与建议
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刑讯逼供等乱象,最主要的原因还是缺乏健全的工作机制和完善的法律制度。因此,只有“双管齐下”,才能够真正做到“釜底抽薪”,从而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的刑讯逼供等乱象这一制度顽疾,最终有效避免刑讯逼供这一“毒树之果”现象再次发生。
(一)完善监督机制,加强信息共享
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监督作用是义不容辞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履行监督的权力往往因立法没有细化而无法得到明确、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信息沟通不流畅等导致监督几乎处于一种真空的状态,从而取得的成果很小。因此需要拓宽检察机关监督的渠道来源,其主要有,一是加强信息共享,规定公安机关需定期向检察机关监督部门汇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措施的适用和执行情况;二是立法授权检察监督人员不定期随机到公安指定居所进行巡视并且不被公安人员以不合理的答复驳回的权力;三是检察机关应积极发挥其主动性,主动在申诉部门接受的材料中寻找线索,及时发现并纠正执行机关存在的违法行为。此外,根据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可知,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力也是很有限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执行人员也会变相剥夺律师会见权使犯罪嫌疑人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从而顶风而上刑讯逼供。因此,立法者在通过立法细化检察人员权利的同时也有必要适当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力,使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发挥着不容小觑的力量。
(二)健全执行机关的工作机制
2013年12月中下旬,河南省公安厅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刑事执法工作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十项措施》里废除“破案率”等指标。虽然立法才是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存在的刑讯逼供等乱象的根本,但是河南公安厅废除破案率作为晋升指标的这一率先垂范是值得肯定的。在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坚持公正第一、效率第二的原则,因此,公安机关应把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作为工作的首要目标,这样不仅能够正确打击犯罪、保障人权,更能够树立司法在人民心中的光辉形象。
(三)加大对被监视居住者的权利保障力度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基本原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你说的一切会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的供词,你有权获得律师。如果你希望有律师,但没钱请律师,警方询问开始前可为你找一位律师。”這段耳熟能详的话就出自著名的“米兰达规则”,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的口头或肢体上强迫的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就必须给予其一系列的法律保障。而我国目前很多学者对沉默权存在很大争议,而沉默权立法的不完善就直接导致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不能够在我国有效实施。
(四)转变执法观念,加大司法投入
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宪法倡导的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进来,这充分体现出刑诉法是一部惩罚犯罪、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法,更是一部规范权力行使、保障人权的法。因此,公安机关应该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指导思想下,遵循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原则,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体现出人文关怀。此外,执法人员还应摒除掉刑讯逼供这一畸形的封建思想。据史料记载,刑讯逼供这一制度最早出现在西周,之后,历朝历代都或多或少存在着并延续着这种刑讯手段。而如今是科技时代,我们应该通过加大司法投入,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科技设备来提高破案的准确率与效率,而当这些运用并普及到司法人员的工作中去,我相信封建的思想根源很快也会不攻自破了。
作为一名法律学子,我们都知道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相比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确实对监视居住的相关制度作出了重大的调整与改变,但是不管在哪个立法领域,如果相关法律法规在制定上存在着不缜密的地方,那么在司法实践中权利就很有可能被滥用,甚至是勿用,最终很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因此,我国立法者仍需对刑事诉讼法中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制度的相关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完善与细化,使其充分体现出存在的价值与魅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