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审判为中心背景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分析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审判中心主义 刑事案件 辩护
作者简介: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46
随着国家法治化建设工作的有计划开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当前国内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实践中律师一直处于从属地位,其辩护工作的有效性无法根本保障。法院对刑事辩护的认可度到底有多少,刑事辩护对案件的结果产生的影响要根据国内当前的刑事司法改革进行探讨。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涉及的主要内容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刑事辩护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部分,为其提供制度保障。处理好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应然和必然之间的关系是刑事案件处理的现实需要。国内目前对刑事案件的适用程序进行改革,立法上的简易程序和试点实行的速裁程序实际上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以此,不能简单的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等同于某种诉讼程序,应该繁简分流,从解决律师辩护质量低和法律援助问题等角度进行探讨,从法律援助制度、律师权利、举证责任等角度从司法实务问题为研究突破口,开展相关内容的研究 。此外,应该从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保障辩护控方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质证的问题,并通过科学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提高辩控双方询问技能和质量。以上问题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建设法治化国家,提高法律权威性和公信力具有现实意义。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路径探讨
当前法律学术界比较赞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进行系统完善,并非是某个环节的简单调整,需要直面现实困境,应以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度的落实实现改革的稳步前进。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主要源于社会转型中的刑事案件数量增长和法官数额的控制导致的与庭审实质化相矛盾这一司法现状,以及庭前会议功能不完善、案件分流不畅等矛盾之处,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都是庭审实质化的主要障碍。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基础,导致法庭审判形式化严重。因此,落实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要改革传统的司法观念,还要从规范侦查执法工作、落实依法审查起诉制度、不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发挥法庭审判职能、以及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实行程序分流、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等综合改革角度执行相关配套,完善改革路径。二、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辩护权刑事诉讼保障制度
刑事辩护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国际现行司法解释文件是现代化刑事诉讼制度构成的核心,在不断完善中形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尽管目前国内的刑事诉讼制度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但经过曲折发展,逐渐向法治化和现代化推进,仅从立法角度看,已经具备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制度诉讼结构上确立了审控分离、控辩平等以及审判中立基本结构。且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举证责任的规定等基本内容要求保证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关于追诉对象的规定,也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定追诉对象的主体地位。更授予律师帮助和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庭审程序的基本内容规定也构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国内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基本具备以审判为中心的品格,尽管存在不足,但实质上是充分保护刑事辩护的制度。三、处理好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
对于诉讼制度的广泛讨论首先围绕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展开,这是最具基础性和普遍性问题。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使用何种诉讼程序主要取决于立法者、司法者主观对公正性的重视程度、刑事案件的数量和难易程度、是否认罪以及诉讼对当事人造成的主客观感受以及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支持力度等因素。多元的诉讼程序是所有刑事诉讼案件的主要诉讼表现。但针对具体个案,适用何种程序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国外刑事诉讼案件对此规定也多存在差异。因此,讨论刑事个案的适用诉讼程序法律和理论上的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十分必要。通过正当程序审判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以正当程序进行审判保证法律提高法律公信力。并通过具体案情需要对适用程序进行选择。采用不同审判程序的主要区别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程度不同。由于国内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比重较大,因此显然没有必要将所有的刑事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从应然要求来讲,只要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就可以实行实质性审判,现行诉讼法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选择权。因此,要从认识上和法律处理过程中处理好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关系。应然要求是保障,实然需要为基础。对刑事个案适用程序的确定,不应该依据法院认定的不需要严格程序而对所有刑事案件可以要求严格审判的权利进行否定。也就是说,在推行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进程中,不能将诉讼制度和某种具体的诉讼程序划等号,应该通过必要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既发挥实质化庭审的核心作用又发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基础性作用,构建完善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四、 辩护率低以及法律援助问题
国内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中应该首先解决律师辩护参与率低的问题,以及刑事法律援助需求和现实建设具有较大差距的现实问题。
从国内刑事案件整体情况来看,律师参与辩护率较低,基层律师辩护平均率为22.5%,中级法院律师辩护率比较高,主要和中级法院的量刑较重,当事人和亲属具有较强的辩护内在动力有关,而中级法院的审判数量较少因此,律师参与辩护率较高。而全国刑事案件多由基层法院进行终审,因此辩护率真题提升有限。
刑事诉訟法调整以后,法律范围扩大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实际执行中由于公安和检察机关未能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以指派援助律师的形式开展工作,导致律师辩护率提升缓慢。但即使现行的援助法律被执行,且落实到扩大后范围内,接受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比例上升缓慢。而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限定为五种具体对象,导致更多的人不能享受法律援助。2015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修改意见对进一步落实配套制度和法律援助进行补充规定,对相关部门的工作衔接和扩大阶段的援助职责以及援助范围有所扩大,通过律师值班制度和健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尽管援助范围有限,但实现了重点突破。受制于国内律师资源和制度改革,虽在短期内扩展法律援助范围不能实现,且援助范围不能扩大太多,但,应该对急需援助的重点,提供及时保障,对一审中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二审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对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进行有效控制,提高辩护率,可以提高法律的公信力。陆教授和其学生对国内刑事案件辩护质量进行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国内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三种严重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产生正面效果,甚至引起更为严重的刑事判决。而主要影响因素为法院对刑事辩护是否认可、辩护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有关 。而且国内特殊的社会结构和法律文化导致刑事代理诉讼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影响辩护质量。而对于援助案件辩护质量不高等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及时纠正。
五、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护律师实证问题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实证问题进行修改,其中对诉讼证据的核实的有关规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认定直接影响辩护作用的发挥也直接关乎司法公正的权威。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该对陈述不一致时告知包案内有关证据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有关证物、照片和复印件出示以供辨认。对律师核实证据的时空条件进行确定,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以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为时间起点,不包括侦查阶段,因此,侦查机关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并认定犯罪事实和罪名,因此辩护律师根据新规定可以在案件进入审查阶段后提供核实证据的机会,开展辩护工作。而核实证据包括对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遗漏以及代理人意见进行核实 。此外,有些学者对修改的诉讼法有不同解释,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和对象进行限制,不符合诉讼原理。辩护律师进行证据核实是控方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更是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要义。六、辩方质证权和相关人员作证问题
国内对刑事诉讼案件中相关人员的作证和接受质证进行修改,对庭审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存在并不明确,且出庭证人接受质证的规定解释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不到位。应通过对出庭作证人员的范围进行确定。现行诉讼法对出庭作证人员的规定中对控方举证责任体现不足,不具备保证辩方质证的精神。更有法院对证人是否应该出庭作证具有主观认定并决定的确立,导致辩方的质证权得不到维护,而当庭宣读未到场整人的笔录更是对这一情况的恶化,法院对作证人员是否有必要出庭具有决定权,且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的行为受到法院限制,使辩方的质证权如同虚设,因此造成实际刑事案件存在人为破坏和弄虚作假的现象屡次出现。因此,刑事案件中应考虑到辩方证据有限的实际情况,督促控方承当举证责任,并保证作证人员能到庭接受质证,对涉及量刑的出庭人员应该给予保障,尤其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更应该重视 。此外,还应该通过具体措施使应当出庭而拒不到庭的作证人员进行规范,使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强化公职人员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修改不能强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作证的规定,通过对亲属免证特权的确定,免除亲属证人场后作证。在不能免除亲属作证义务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人质证。次外,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质证的问题应当进行规范。明确其定位,对“作证”和“质证”进行明确。七、庭审质证和交叉询问制度
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证据是对各自辩护立场的支持和辅助,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出庭作证对案件审判意义重大,而保证辩方所要求的证人、侦查人和鉴定人员出庭对保护辩方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而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对直接人证进行调查的主要方式。对于交叉询问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询问顺序不能体现交叉询问的要义,以及对询问行为诉讼属性界定不清等问题进行进一步完善。严格交叉询问制度下应禁止诱导式询问规则。并通过发问者技术要求的提高,完善交叉询问制度配套。
注释:
张全涛、唐益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现状、解读与展望——基于2014- 2016年419篇学术文献的研究分析.中国应用法学.2017(4).97-114.
李玉都、陆红.中国刑事诉讼辩护质量实证.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4).30-39.
秦萌.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刑事辩护问题研究.北方工业大学.2017.
顧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6(2).65-85.
作者简介:何百坤,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46
随着国家法治化建设工作的有计划开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当前国内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问题。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实践中律师一直处于从属地位,其辩护工作的有效性无法根本保障。法院对刑事辩护的认可度到底有多少,刑事辩护对案件的结果产生的影响要根据国内当前的刑事司法改革进行探讨。一、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一)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涉及的主要内容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刑事辩护权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部分,为其提供制度保障。处理好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应然和必然之间的关系是刑事案件处理的现实需要。国内目前对刑事案件的适用程序进行改革,立法上的简易程序和试点实行的速裁程序实际上赋予被告人程序选择权,以此,不能简单的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等同于某种诉讼程序,应该繁简分流,从解决律师辩护质量低和法律援助问题等角度进行探讨,从法律援助制度、律师权利、举证责任等角度从司法实务问题为研究突破口,开展相关内容的研究 。此外,应该从直接言词原则的落实保障辩护控方证人、鉴定人和侦查人员质证的问题,并通过科学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提高辩控双方询问技能和质量。以上问题是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急需解决的问题,对建设法治化国家,提高法律权威性和公信力具有现实意义。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路径探讨
当前法律学术界比较赞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需要进行系统完善,并非是某个环节的简单调整,需要直面现实困境,应以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度的落实实现改革的稳步前进。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主要源于社会转型中的刑事案件数量增长和法官数额的控制导致的与庭审实质化相矛盾这一司法现状,以及庭前会议功能不完善、案件分流不畅等矛盾之处,且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不健全都是庭审实质化的主要障碍。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基础,导致法庭审判形式化严重。因此,落实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仅要改革传统的司法观念,还要从规范侦查执法工作、落实依法审查起诉制度、不断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发挥法庭审判职能、以及落实证据裁判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完善刑事辩护制度、实行程序分流、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等综合改革角度执行相关配套,完善改革路径。二、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辩护权刑事诉讼保障制度
刑事辩护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对辩护权的充分保障。国际现行司法解释文件是现代化刑事诉讼制度构成的核心,在不断完善中形成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尽管目前国内的刑事诉讼制度仍存在不完善的地方,但经过曲折发展,逐渐向法治化和现代化推进,仅从立法角度看,已经具备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制度诉讼结构上确立了审控分离、控辩平等以及审判中立基本结构。且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举证责任的规定等基本内容要求保证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关于追诉对象的规定,也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定追诉对象的主体地位。更授予律师帮助和法律援助的权利。而且庭审程序的基本内容规定也构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国内刑事诉讼制度已经基本具备以审判为中心的品格,尽管存在不足,但实质上是充分保护刑事辩护的制度。三、处理好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
对于诉讼制度的广泛讨论首先围绕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展开,这是最具基础性和普遍性问题。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使用何种诉讼程序主要取决于立法者、司法者主观对公正性的重视程度、刑事案件的数量和难易程度、是否认罪以及诉讼对当事人造成的主客观感受以及国家对司法资源的支持力度等因素。多元的诉讼程序是所有刑事诉讼案件的主要诉讼表现。但针对具体个案,适用何种程序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目前,国外刑事诉讼案件对此规定也多存在差异。因此,讨论刑事个案的适用诉讼程序法律和理论上的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十分必要。通过正当程序审判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以正当程序进行审判保证法律提高法律公信力。并通过具体案情需要对适用程序进行选择。采用不同审判程序的主要区别在对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程度不同。由于国内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和被告人认罪案件比重较大,因此显然没有必要将所有的刑事案件进行实质性审判。从应然要求来讲,只要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就可以实行实质性审判,现行诉讼法给予被告人一定的选择权。因此,要从认识上和法律处理过程中处理好应然和实然之间的关系。应然要求是保障,实然需要为基础。对刑事个案适用程序的确定,不应该依据法院认定的不需要严格程序而对所有刑事案件可以要求严格审判的权利进行否定。也就是说,在推行刑事诉讼制度以审判为中心的进程中,不能将诉讼制度和某种具体的诉讼程序划等号,应该通过必要的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既发挥实质化庭审的核心作用又发挥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基础性作用,构建完善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四、 辩护率低以及法律援助问题
国内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改革中应该首先解决律师辩护参与率低的问题,以及刑事法律援助需求和现实建设具有较大差距的现实问题。
从国内刑事案件整体情况来看,律师参与辩护率较低,基层律师辩护平均率为22.5%,中级法院律师辩护率比较高,主要和中级法院的量刑较重,当事人和亲属具有较强的辩护内在动力有关,而中级法院的审判数量较少因此,律师参与辩护率较高。而全国刑事案件多由基层法院进行终审,因此辩护率真题提升有限。
刑事诉訟法调整以后,法律范围扩大至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实际执行中由于公安和检察机关未能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以指派援助律师的形式开展工作,导致律师辩护率提升缓慢。但即使现行的援助法律被执行,且落实到扩大后范围内,接受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比例上升缓慢。而诉讼法对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接受法律援助的范围限定为五种具体对象,导致更多的人不能享受法律援助。2015年的法律援助制度修改意见对进一步落实配套制度和法律援助进行补充规定,对相关部门的工作衔接和扩大阶段的援助职责以及援助范围有所扩大,通过律师值班制度和健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尽管援助范围有限,但实现了重点突破。受制于国内律师资源和制度改革,虽在短期内扩展法律援助范围不能实现,且援助范围不能扩大太多,但,应该对急需援助的重点,提供及时保障,对一审中被告人不认罪案件和二审案件提供法律援助,对冤假错案的发生率进行有效控制,提高辩护率,可以提高法律的公信力。陆教授和其学生对国内刑事案件辩护质量进行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国内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三种严重刑事案件中刑事辩护对案件的判决结果没有产生正面效果,甚至引起更为严重的刑事判决。而主要影响因素为法院对刑事辩护是否认可、辩护对案件结果的影响有关 。而且国内特殊的社会结构和法律文化导致刑事代理诉讼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影响辩护质量。而对于援助案件辩护质量不高等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及时纠正。
五、控方举证责任和辩护律师实证问题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律师实证问题进行修改,其中对诉讼证据的核实的有关规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刑事诉讼法有关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认定直接影响辩护作用的发挥也直接关乎司法公正的权威。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该对陈述不一致时告知包案内有关证据内容,必要时可以将有关证物、照片和复印件出示以供辨认。对律师核实证据的时空条件进行确定,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规定,以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为时间起点,不包括侦查阶段,因此,侦查机关对于证据的收集固定并认定犯罪事实和罪名,因此辩护律师根据新规定可以在案件进入审查阶段后提供核实证据的机会,开展辩护工作。而核实证据包括对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有无遗漏以及代理人意见进行核实 。此外,有些学者对修改的诉讼法有不同解释,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方式和对象进行限制,不符合诉讼原理。辩护律师进行证据核实是控方理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更是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要义。六、辩方质证权和相关人员作证问题
国内对刑事诉讼案件中相关人员的作证和接受质证进行修改,对庭审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存在并不明确,且出庭证人接受质证的规定解释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执行不到位。应通过对出庭作证人员的范围进行确定。现行诉讼法对出庭作证人员的规定中对控方举证责任体现不足,不具备保证辩方质证的精神。更有法院对证人是否应该出庭作证具有主观认定并决定的确立,导致辩方的质证权得不到维护,而当庭宣读未到场整人的笔录更是对这一情况的恶化,法院对作证人员是否有必要出庭具有决定权,且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的行为受到法院限制,使辩方的质证权如同虚设,因此造成实际刑事案件存在人为破坏和弄虚作假的现象屡次出现。因此,刑事案件中应考虑到辩方证据有限的实际情况,督促控方承当举证责任,并保证作证人员能到庭接受质证,对涉及量刑的出庭人员应该给予保障,尤其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更应该重视 。此外,还应该通过具体措施使应当出庭而拒不到庭的作证人员进行规范,使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强化公职人员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修改不能强制被告人近亲属出庭作证的规定,通过对亲属免证特权的确定,免除亲属证人场后作证。在不能免除亲属作证义务的情况下,允许被告人质证。次外,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质证的问题应当进行规范。明确其定位,对“作证”和“质证”进行明确。七、庭审质证和交叉询问制度
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控辩双方的证据是对各自辩护立场的支持和辅助,在被告人不认罪案件中,出庭作证对案件审判意义重大,而保证辩方所要求的证人、侦查人和鉴定人员出庭对保护辩方权利具有重要意义。而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对直接人证进行调查的主要方式。对于交叉询问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询问顺序不能体现交叉询问的要义,以及对询问行为诉讼属性界定不清等问题进行进一步完善。严格交叉询问制度下应禁止诱导式询问规则。并通过发问者技术要求的提高,完善交叉询问制度配套。
注释:
张全涛、唐益亮.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研究现状、解读与展望——基于2014- 2016年419篇学术文献的研究分析.中国应用法学.2017(4).97-114.
李玉都、陆红.中国刑事诉讼辩护质量实证.青少年犯罪问题.2012(4).30-39.
秦萌.审判中心主义下的刑事辩护问题研究.北方工业大学.2017.
顧永忠.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突出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6(2).6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