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协议下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保护

关键词 股权代持协议 名义股东 债权人 权利保护
作者简介:黄艺瑶,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67
《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从立法层面上,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委托出资协议或股权代持协议的有效性。该条款与《合同法》第52条链接,如果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则合同归于无效,但是对归于合同无效后的后续处理事项并未做详尽规定。另外,《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了名义股东进行公司登记的效力,即对第三人产生的对抗效力。公司登记分为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两种备案形式,其备案内容和作用也有不同。其中,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有行使股东权利的自由;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主要为“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并且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那么名义股东可否以实际出资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的内部效力,来对抗公司登记的外部效力呢?股权代持协议下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的利益又应当如何维护?本文着眼于该问题展开论述。一、股权代持协议的界定
(一)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
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经双方合意订立股权代持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由委托人作为实际出资人出资购买股权,由受委托人按照协议的约定代表委托人,名义上持有某公司的股权。公司法上,一般把实际出资并委托他人持股的股东称作隐名股东。把接受隐名股东委托,按照隐名股东的要求持有股权,并以其姓名进行股东名册登记及工商登记的股东称作名义股东。
(二)股权代持协议的类型
1.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协商一致,商定由隐名股东出资并承担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同意隐名股东以其名义,并在工商登记中备案或股东名册、股东出资证明书等文件中进行记载。名义股东不介入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是由隐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并由此获得公司的股息、分红等经济利益。在该类型的股权代持协议下,公司其它股东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并接受隐名股东以股东身份介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
2.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名义股东在隐名股东的意思表示下,按隐名股东的授权或受意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的权利。在该类型的股权代持协议下,隐名股东不能向公司其他股东暗示隐名股东的存在,名义股东是隐名股东形式上的傀儡。并且公司其他股东把名义股东当作公司实质上的股东,不知道在名义股东的外观之下还有隐名股东的操控。二、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信托关系说
刘俊海教授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应采信托关系说。然股权信托是指股权所有者即委托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交托给受托人管理。或股权委托人将其来源合法的货币资金交给受托人,以受托人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自身判断用该资金买入某公司股份。从而受托人因持有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并将该收益归属于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
笔者认为,股权信托与股权代持是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股权信托的概念外延要大于股权代持。二者都是委托人委托名義持有人持有一定的股权,但股权信托注重的是信托人对股权的管理及收益,是一种投资方式。而股权代持更加注重股权实际持有的隐藏。并且《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股东的任职资格作出了明确规定,但该规定不得类推适用股份公司及上市公司。因为上市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法定,若隐名股东利用符合法定条件的他人名义投资,其实质则是在规避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导致法律漏洞。
(二)合同关系说
周友苏教授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应采合同关系说。将委托持股协议完全纳入合同法的范畴,法律关系的处理以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并结合公司法来解释,该观点是目前理论界的通说。
笔者认为,合同关系说不能完全解释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自身所具有的人身属性会涉及到第三方,这与合同的相对性产生了矛盾。在合同当中约定股东资格的承担的内容,其实质是为隐名股东设置权利。股权是一个集财产性权利和公司事务参与权为一体的权利,是一个带有物权属性的涉他性权利。这与合同本身具有的债权的相对性相冲突,无限制地放大了股权代持协议的作用。
(三)债权债务关系说
少数学者认为,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应采债权债务关系说。股东名册的记载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根据,只有经过公司登记的股东才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因未经股东名册记载不能享有对公司事务的管理权,也不能享有合同约定的股东经济权利。隐名股东只在其出资范围内享有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可以要求名义股东按股权代持协议返还其出资额。
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成立,不必然产生名义股东拥有股权的法律后果。只有经过登记及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名义股东才能实际拥有可对抗他人的股权。因而,债权债务关系说下的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效力弱化了,和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三、股权代持协议下名义股东之债权人保护
(一)股权代持协议下的第三人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在维护市场交易和信赖利益的背景下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善意取得,是指让与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将不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转让并交付给受让人,如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让与人系无权处分,则受让人其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依照《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物权善意取得的条件主要包括:第一,受让人在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主观方面对让与人的无权处分不知情;第二,以合理对价转让;第三,动产已转移占有完成交付,不动产已办理变更登记。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绝对化保护的特例,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股权虽然不属于物权的范围,但在股权代持行为的情况下,容易发生名义股东无权处分股权的行为,为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利益,催生了股权的善意取得。
股权代持协议下的善意取得主要是基于商事的外观主义原则。第三人因名义股东的公司登记所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而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了信赖,并基于此信赖进行了某种法律行为。若权利外观下的真实法律关系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只要存在合理的信赖外观,第三人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其行为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二)债权人对显名股东行使债权的方式
在目前的法律实践中,债权人对名义股东行使债权的最大问题在于:在名义股东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无法清偿债务时,债权人能否以名义股东的股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为由,对显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在债权范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隐名股东的权利仅能在内部和名义股东对抗。因而,当名义股东因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无法清偿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中备案的股权归属,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例如,最高院于2013年作出的“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的判决中,便涉及了该问题。 该案中,哈尔滨粮食交易中心作为隐名股东,请求法院停止对名义股东(股东粮油集团和龙粮公司)所持有的三力期货公司的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该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院对该上诉案件的裁定,直接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法律维护公示效力,股权代持协议的内部效力无法与股权登记的外部相抗衡。
(三)对名义股东抗辩事由的限制
股权代持协议属于合约的范畴,基于合同法中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股权代持协议仅能够在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间产生内部法律效力。作为公司登记第三人的债权人若对股权产生异议,应以有公信力的工商登记材料为准,认定股权的归属,从而要求作为债务人的名义股东履行债务。在名义股东按照隐名股东的意志对外行使股东权利或转让股权的过程中,第三人和名义股东产生合同上的民事纠纷,则名义股东能够以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抗辩事由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以自己是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思行事,认为合同的效力应及于隐名股东,或以该合同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合同可撤销。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规定了名义股东要履行充实资本义务,不得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举重以明轻,则名义股东更不得以股权代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四、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对股权代持协议下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应当从股东资格制度的构建和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规制着手,规范名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以减少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纠纷。在法律实施的过程当中,应明确作为商法基本价值的外观主义原则,在处理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及从名义股东处受让股权的第三人的关系时,更要保护第三人的合法信赖利益。
注释: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哈尔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等执行异议纠纷上诉案,(2013)民二终字第111号。
《公司法解释(三)》第27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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