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络名誉侵权的维权手段
关键词 网络 名誉权 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
作者简介:孙庆玲,齐鲁工业大学(山东省科学院)文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343一、 网络名誉权的基本含义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公民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其名誉权。由此可知,名誉权,是人们有权获得的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体现了社会对公民的认可度,是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网络领域是社会生活的虚拟化,并非真空世界,因此,在网络领域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的行为仍然属于名誉权侵权。网络名誉侵权主要是指通过使用互联网,使用网络技术制作各种文字、图片、视频等作品来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进而致使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行为。由此可知,和普通名誉侵权不同,网络名誉侵权有其独特的特征:
1.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简单方便。在网络侵权领域,侵权者甚至只需通过微博、微信等软件,把视频、图片以及文字等内容传至网络,然后经过别人的阅读、点赞以及转发评论即可达到侵权的目的。在李某峰诉肖某峰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肖某峰就是利用微博,通过在微博上发表造谣李某峰的文字,以达到诋毁李某峰,降低李某峰的社会评价的企图。
2.网络名誉侵权的后果十分严重。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极快,一旦侵权资料被传至网络领域,将会被迅速浏览、评论以及转发,进而给被侵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后果,致使被侵权人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肖某峰在微博上对李某峰的造谣,给李某峰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影响到李某峰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3.网络名誉侵权的影响广泛深远。在信息时代,利用互联网就可以不出门而知天下事,由此可知,网络名誉侵权对被侵权人的名誉所造成的影响必定是广泛深远的。
4.网络名誉侵权维权难度大。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知,不管是普通的名誉侵权还是网络名誉侵权,基本上都是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来降低社会对受害者的社会评价。但是,由于普通的名誉侵权基本上是通过报纸、杂志等方式进行;而网络名誉侵权则是采用网络手段进行,传播速度比报纸、杂志等方式更快、影响更大。而且在网络领域,网络用户基本都使用网络昵称,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使得网络领域名誉权维权的难度要比普通名誉权维权的难度大的多。二、网络名誉侵权成立要件分析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名誉侵权与普通名誉侵权的成立条件并无区别,仍然需要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作为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成立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出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就是说网络名誉侵权属于过错责任。因此,网络名誉侵权的成立仍需要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条件:
1.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就是说有在网络领域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侵权行为手段各式各样,主要包括侵权者通过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上传剪辑视频、合成图片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
2. 网络名誉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我们都知道,网络领域同样有着一定的社会评价,这也就意味着网络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名誉权主体来说也是一种损害结果。通常,我们所理解的损害结果包括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的损害;其次是要求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客观性;最后要求损害结果在法律上具有补救性。在网络领域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不仅会降低被侵权人在网络上的社会评价,而且会降低被侵权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在李某峰诉肖某峰名誉权侵权案中,在被告肖某峰的造谣微博公开发表后,大量的网友进行阅读、评论、点赞以及转发,进而导致大量网友开始对原告李某峰进行侮辱、攻击性的转发评论,极大的贬低了原告李某峰的人格、侵犯了李某峰的人格尊严,而且给李某峰的现实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李某峰作为著名影视明星,社会公众形象一直非常好,因为被告肖某峰的行为,致使李某峰的个人名誉与社会形象受到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甚至给李某峰的家庭带来了困扰。因此,在李某峰诉肖某峰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显然存在成立网络名誉侵权所要求的损害结果。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如果行为对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不产生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民、法人自己有受到屈辱的感受,由于名誉事实上并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无法构成名誉权侵权。
3.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和网络名誉侵权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网络领域虽然与现实生活不同,但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网络名誉侵权领域的适用。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因果关系并无特别规定,也就是说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和网络名誉侵权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需要被侵权人进行举证证明的。
4. 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一般侵权案件在归责原则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过失。例如,侵权行为人出于报复心理故意在网上散布他人谣言的行为。在李某峰诉肖某峰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肖某峰在主观上显然是故意散布不实消息,以达到贬低原告李某峰名誉的目的。三、维护网络名誉权的几点建议
网络公共交流平台的诞生,一方面加强了人们彼此之间的联系,方便了人们之间的交流,但另一方面也给侵犯他人名誉权提供了便利。这也是为什么在网络领域需要在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进行价值权衡的原因所在。因为如果国家强化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必然会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如果不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公民的名誉权必然会受到影响。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的保护,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一)提高网民的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
网络领域与社会现实不同,网络名誉侵权可以大规模的重复进行,所以只依靠我国目前的技术和法律手段,很难有效的对公民、法人在网络领域的名誉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有些网民在使用网络期间,发表一些有失偏颇、过激的言论并不罕见,而且这些言论有时还没有到触犯法律的程度。这就需要首先对网民进行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网络自律意识;其次需要对网民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提高他们自觉守法的意识,从而有效的规范网民的网络言论。
(二)增强网民的证据保全意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这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无疑给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已经将侵权信息删除且拒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在侵权人删除侵权信息之前做好证据保全的准备,就可能出现虽然侵权信息已经对被侵权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但由于被侵权人缺乏能够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将很难在法院审理中获得胜诉。因此,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为了有效的救济自己的名誉权,被侵权人必须提高证据保全意识。在侵权信息未被删除的情况下,被侵权人需要在侵权信息未被删除之前及时的进行证据的保全,对于文字信息,可以采用高档打印设备对其进行备份,从而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对于音频、视频等音像资料,需保留原件并复制保存,以备在法庭质证时用到。与此同时为保险期间,应把音像资料的内容翻译成文字打印出来,或者把音像资料的内容传到软盘上进行备份,在起诉时和起诉书一并交给法院。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全证据,即使出现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进行证据鉴定,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侵权人把侵权信息删除的情况,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浏览器上的历史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如果被侵权人能够确定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在被侵权人的电脑中,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今社会网络科学技术迅猛发展,这也为被侵权人进行证据保全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因此,不管侵权人有没有及时的删除侵权信息,只要存在侵权行为,都会被查出。由此可知,提高被侵权人的证据保全意识,对有效维护网络名誉权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强化对网络服务商的监管力度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对于在其网站上出现的带有侮辱、诽谤色彩的内容,有义务主动采取措施,避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也需要注意: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网络服务商无权以制止侵权行为为由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这就需要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做到以下几点:
1.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应发表带有偏向性的言论。
2.在收到自身网站有网络名誉侵权行为时,立即作出相应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过大。
3.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发生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四)准确认定网络名誉侵权者
网络传播与传统媒体的传播不同,传统媒体发表言论需要经过严格的審核,但在网络领域,网络服务商根本不可能对网民所发表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核,最多只能通过对个别敏感词限制使用的方式来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但我们都知道,网络的传播速度之快是传统媒体无法想象的。网络言论一旦传播,就会有大量的网民进行阅读、评论以及转发等,但如果把所有转载侵权信息的人都认定为侵权人,将会给被侵权人维权造成极大的困难,而且也不符合网络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因为在转发侵权信息的人群中,很大一部分是不知情、仅是因一时对内容感兴趣而进行转发的人,因此,他们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当然如果在转载的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主观言论,并且导致被侵权人名誉受损,那么就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损毁他人名誉的故意,应将其作为侵权人。除此之外,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商,对自己转载的信息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如果网站在进行相关内容的转载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当然也应属于侵权人的范围。由此可知,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把侵权言论的原始发表人、存在主观故意的转发者以及转载侵权言论的网站并列为侵权人,以更好的救济自己的网络名誉权。四、结语
在互联网时代,虽然网络言论是自由的,但任何人行使权利都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否则就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为了更好的享受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便利,我们每一位网络使用者都应该坚守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网络领域更好的学习、工作。
参考文献:
[1]宁拥敏.浅析网络名誉侵权.知识经济.2016(9).
[2]徐妙芳.论网络名誉侵权.法制与社会.2015(3).
[3]熊汝波.网络名誉侵权浅析.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4,27(3).
[4]刘忠.浅议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及其责任认定.科教导刊(中旬刊).2014(4).
[5]黄泇锜.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浅析.法制与社会.2013(9).
作者简介:孙庆玲,齐鲁工业大学(山东省科学院)文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343一、 网络名誉权的基本含义
名誉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公民的一项极其重要的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采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犯其名誉权。由此可知,名誉权,是人们有权获得的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名誉权,体现了社会对公民的认可度,是公民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网络领域是社会生活的虚拟化,并非真空世界,因此,在网络领域对他人人格进行侮辱、诽谤的行为仍然属于名誉权侵权。网络名誉侵权主要是指通过使用互联网,使用网络技术制作各种文字、图片、视频等作品来侵犯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进而致使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侵权行为。由此可知,和普通名誉侵权不同,网络名誉侵权有其独特的特征:
1.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简单方便。在网络侵权领域,侵权者甚至只需通过微博、微信等软件,把视频、图片以及文字等内容传至网络,然后经过别人的阅读、点赞以及转发评论即可达到侵权的目的。在李某峰诉肖某峰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中,肖某峰就是利用微博,通过在微博上发表造谣李某峰的文字,以达到诋毁李某峰,降低李某峰的社会评价的企图。
2.网络名誉侵权的后果十分严重。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速度极快,一旦侵权资料被传至网络领域,将会被迅速浏览、评论以及转发,进而给被侵权人造成极大的损害后果,致使被侵权人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损害。肖某峰在微博上对李某峰的造谣,给李某峰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影响到李某峰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3.网络名誉侵权的影响广泛深远。在信息时代,利用互联网就可以不出门而知天下事,由此可知,网络名誉侵权对被侵权人的名誉所造成的影响必定是广泛深远的。
4.网络名誉侵权维权难度大。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知,不管是普通的名誉侵权还是网络名誉侵权,基本上都是采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来降低社会对受害者的社会评价。但是,由于普通的名誉侵权基本上是通过报纸、杂志等方式进行;而网络名誉侵权则是采用网络手段进行,传播速度比报纸、杂志等方式更快、影响更大。而且在网络领域,网络用户基本都使用网络昵称,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使得网络领域名誉权维权的难度要比普通名誉权维权的难度大的多。二、网络名誉侵权成立要件分析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网络名誉侵权与普通名誉侵权的成立条件并无区别,仍然需要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作为认定网络名誉侵权成立的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的规定,行为人出于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也就是说网络名誉侵权属于过错责任。因此,网络名誉侵权的成立仍需要满足侵权责任成立的四个条件:
1.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存在,也就是说有在网络领域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网络侵权行为手段各式各样,主要包括侵权者通过在网络上发表言论、上传剪辑视频、合成图片等方式,对他人的名誉进行侮辱、诽谤。
2. 网络名誉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我们都知道,网络领域同样有着一定的社会评价,这也就意味着网络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名誉权主体来说也是一种损害结果。通常,我们所理解的损害结果包括三方面的内容:首先是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的损害;其次是要求损害结果具有确定性、客观性;最后要求损害结果在法律上具有补救性。在网络领域侵犯他人的名誉权,不仅会降低被侵权人在网络上的社会评价,而且会降低被侵权人在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评价。在李某峰诉肖某峰名誉权侵权案中,在被告肖某峰的造谣微博公开发表后,大量的网友进行阅读、评论、点赞以及转发,进而导致大量网友开始对原告李某峰进行侮辱、攻击性的转发评论,极大的贬低了原告李某峰的人格、侵犯了李某峰的人格尊严,而且给李某峰的现实生活、工作带来了极大的困扰。李某峰作为著名影视明星,社会公众形象一直非常好,因为被告肖某峰的行为,致使李某峰的个人名誉与社会形象受到了极大的负面影响,甚至给李某峰的家庭带来了困扰。因此,在李某峰诉肖某峰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显然存在成立网络名誉侵权所要求的损害结果。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如果行为对公民、法人的社会评价不产生负面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民、法人自己有受到屈辱的感受,由于名誉事实上并没有受到影响,因此,无法构成名誉权侵权。
3. 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和网络名誉侵权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网络领域虽然与现实生活不同,但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网络名誉侵权领域的适用。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对因果关系并无特别规定,也就是说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和网络名誉侵权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需要被侵权人进行举证证明的。
4. 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网络名誉侵权案件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一般侵权案件在归责原则上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要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过失。例如,侵权行为人出于报复心理故意在网上散布他人谣言的行为。在李某峰诉肖某峰名誉权纠纷案中,被告肖某峰在主观上显然是故意散布不实消息,以达到贬低原告李某峰名誉的目的。三、维护网络名誉权的几点建议
网络公共交流平台的诞生,一方面加强了人们彼此之间的联系,方便了人们之间的交流,但另一方面也给侵犯他人名誉权提供了便利。这也是为什么在网络领域需要在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之间进行价值权衡的原因所在。因为如果国家强化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必然会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如果不对公民的言论自由加以限制,公民的名誉权必然会受到影响。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名誉权的保护,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一)提高网民的道德水平和法律意识
网络领域与社会现实不同,网络名誉侵权可以大规模的重复进行,所以只依靠我国目前的技术和法律手段,很难有效的对公民、法人在网络领域的名誉权进行有效的保护。有些网民在使用网络期间,发表一些有失偏颇、过激的言论并不罕见,而且这些言论有时还没有到触犯法律的程度。这就需要首先对网民进行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网络自律意识;其次需要对网民进行必要的普法教育,提高他们自觉守法的意识,从而有效的规范网民的网络言论。
(二)增强网民的证据保全意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采取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这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无疑给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已经将侵权信息删除且拒不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在侵权人删除侵权信息之前做好证据保全的准备,就可能出现虽然侵权信息已经对被侵权人的名誉造成损害,但由于被侵权人缺乏能够证明侵权事实存在的证据,将很难在法院审理中获得胜诉。因此,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为了有效的救济自己的名誉权,被侵权人必须提高证据保全意识。在侵权信息未被删除的情况下,被侵权人需要在侵权信息未被删除之前及时的进行证据的保全,对于文字信息,可以采用高档打印设备对其进行备份,从而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对于音频、视频等音像资料,需保留原件并复制保存,以备在法庭质证时用到。与此同时为保险期间,应把音像资料的内容翻译成文字打印出来,或者把音像资料的内容传到软盘上进行备份,在起诉时和起诉书一并交给法院。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保全证据,即使出现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也可以通过申请法院进行证据鉴定,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对于侵权人把侵权信息删除的情况,被侵权人可以通过浏览器上的历史记录进行证据保全,如果被侵权人能够确定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在被侵权人的电脑中,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今社会网络科学技术迅猛发展,这也为被侵权人进行证据保全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因此,不管侵权人有没有及时的删除侵权信息,只要存在侵权行为,都会被查出。由此可知,提高被侵权人的证据保全意识,对有效维护网络名誉权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三)强化对网络服务商的监管力度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网络服务商对于在其网站上出现的带有侮辱、诽谤色彩的内容,有义务主动采取措施,避免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也需要注意:言论自由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网络服务商无权以制止侵权行为为由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这就需要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做到以下几点:
1.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应发表带有偏向性的言论。
2.在收到自身网站有网络名誉侵权行为时,立即作出相应措施,防止损害后果过大。
3.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发生时,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
(四)准确认定网络名誉侵权者
网络传播与传统媒体的传播不同,传统媒体发表言论需要经过严格的審核,但在网络领域,网络服务商根本不可能对网民所发表的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核,最多只能通过对个别敏感词限制使用的方式来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但我们都知道,网络的传播速度之快是传统媒体无法想象的。网络言论一旦传播,就会有大量的网民进行阅读、评论以及转发等,但如果把所有转载侵权信息的人都认定为侵权人,将会给被侵权人维权造成极大的困难,而且也不符合网络名誉侵权的归责原则。因为在转发侵权信息的人群中,很大一部分是不知情、仅是因一时对内容感兴趣而进行转发的人,因此,他们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当然如果在转载的过程中加入了自己的主观言论,并且导致被侵权人名誉受损,那么就说明其主观上存在损毁他人名誉的故意,应将其作为侵权人。除此之外,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商,对自己转载的信息负有审查核实的义务,如果网站在进行相关内容的转载时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当然也应属于侵权人的范围。由此可知,在网络名誉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把侵权言论的原始发表人、存在主观故意的转发者以及转载侵权言论的网站并列为侵权人,以更好的救济自己的网络名誉权。四、结语
在互联网时代,虽然网络言论是自由的,但任何人行使权利都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否则就要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为了更好的享受互联网给我们带来的便利,我们每一位网络使用者都应该坚守道德和法律的底线,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网络领域更好的学习、工作。
参考文献:
[1]宁拥敏.浅析网络名誉侵权.知识经济.2016(9).
[2]徐妙芳.论网络名誉侵权.法制与社会.2015(3).
[3]熊汝波.网络名誉侵权浅析.胜利油田党校学报.2014,27(3).
[4]刘忠.浅议网络名誉侵权主体及其责任认定.科教导刊(中旬刊).2014(4).
[5]黄泇锜.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浅析.法制与社会.201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