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放火案看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

关键词 不特定 多数 公共安全
作者简介:何梦迪,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55一、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在诸暨市大唐镇慎叶村21幢被害人慎某家打工,因工作压力大,意图通过放火自救的方式引起老板感激、重视。2011年5月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来到被害人慎某家4楼储物室,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储物室内的袜子,后回房休息。至4时许,火势渐大,被人发现并通知被害人慎某和被告人赵某,二人遂用灭火器灭火,后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本次火灾事故无人员伤亡,造成经济损失20529元。
次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慎某家二楼车间修理机器,趁无人注意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点燃靠窗一纸箱内的塑料袋,之后其假意第一个发现着火,并主动将火扑灭。本次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分歧焦点
本案定性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放火罪;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两种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公共安全罪客体——“公共安全”的理解不同。二、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之我见
针对上述案例,笔者在本文中重点分析不特定与多数的关系。
(一)目前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
公共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不特定、多数两者并重,二者是并且的关系,把特定多数、特定少数和不特定少数排除在外,局限了公共安全的范畴,无法解释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不特定少数)的情形。
我国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主张“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危害公共安全罪保护法益中的“公共”,不特定和多数是或者的关系。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以危害公众的生命、健康等为内容的犯罪,故应注重行为对“公众”利益的侵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是将生命、身体等个人法益抽象为社会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故应当重视其社会性。“公众”与“社会性”要求重视量的“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除在外。但是,如果是“不特定的”,则意味着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会使社会多数成员遭受危险和侵害。所谓“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 此观点仅把特定少数排除在外,扩大了“公共安全”的外延,但仍无法解决行为人对一个相对封闭环境中的多数人实施侵害如何定性的问题。如行为人基于仇恨,趁着月黑风高对居住在沙漠绿洲中的一个单户人家(方圆五里内无人居住)实施了爆炸行为,造成了该户人家7口人遇害的后果,笔者更倾向于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是爆炸罪。为此,张明楷用“多数人” 的解释来进一步框定外延,但笔者认为仍无法有效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因为这种“多数人”的表述本身就很模糊。
也有部分理论着重强调了“不特定”的概念。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害,而且这种后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和控制。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一经实施,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都能够在一定条件下造成众多人员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或者形成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威胁。所谓“不特定”,是与“特定”相对而言的,它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侵害或者可能侵害的犯罪对象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先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也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也缺乏科学性,具体将在下文中分析。
(二)本文对危害公共安全罪客体的界定
笔者认为,讨论“不特定”与“多数”关系的前提为二者定义的确定。
1.“不特定”的厘定
“不特定”包括对象的不特定和结果的不特定。关于对象的不特定,现存的大部分观点均赞同行为在客观上使不特定的人遭受侵害,而不能理解为没有特定的侵害对象,只是在具体的表述方式上有所不同。实际上,这种客观判断的原则把成立犯罪的标准限定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后,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大部分是危险犯的立法例相悖。笔者认为对“不特定”对象的判断应采用行为时的标准,只要行为时可能侵犯的对象具有开放性,足以使社会公众感到恐慌,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社会心理基础,即使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目标,事后确实仅造成了特定侵害目标的伤亡或者损害,也不影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成立,同时这种判断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手段和主观内容进行界定。比如,行为人在闹市区采用爆炸的方式杀害了与其有宿怨的被害人,因闹市人员众多且炸药的威力巨大,引起了在场人员的慌乱,笔者认为构成爆炸罪。
关于结果的不特定,笔者也不赞同有的教材中“危害结果超出行为人预期和控制”的表述。从犯罪构成分析,在主观方面,如果在故意犯罪的場合,行为人至少持概括的故意,比如在采取爆炸、放火等方式杀人而危害其他人的情形下,难道能说行为人为爆炸、放火的危害性没有认识?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期?这显然与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不符,因为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类似行为的后果都有认识,都能预见(即是明知的),正是因为对此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即使预见到也不会去控制,更谈不上超出或难以控制。如果是过失犯罪,行为人也是应该预见,能够预见的,否则便丧失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故笔者认为,不需要强调“预见”和“控制”,采用“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有随时转化或者扩大的可能性”这一表述更为严谨。
2.“多数”的厘定
通说认为“多数”为三人及其以上,虽然这种概念流于表象,没有阐明多数的实质,但总需要界定一个量的最低限度。象形文字形可达意,三人为“众”(本身具多的涵义),且这种理解已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故笔者认同通说观点,且“公共安全”中的“多数”为潜在的“多数”,不以实际发生三人以上的损害后果为要件。
此处涉及一个问题,财产安全是否要求“多数”?笔者认为,财产之前已有“重大”这一定语进行限定,不需再赘以“多数”。
3.“不特定”与“多数”何为侧重
通说观点过于局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外延,而仅以“多数”作为公共安全的内涵则无法有效区分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罪。
“不特定”贯穿了公共安全的对象和结果,对犯罪外延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義。根据本文关于“对象不特定”开放性及社会心理基础的界定和“结果不特定”的表述——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有随时转化或者扩大的可能性,均突出强调了行为及其危害的社会性,本身就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多数,与“多数”所要求的“社会性”不谋而合,因此,笔者认为“公共安全”应以“不特定”为核心,以向“多数”发展的盖然性为指引。
(三)案例分析
赞成本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采取了通说的观点,认为“不特定多数”指不特定并且多数,而在手工作坊内工作的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稳定性,是特定的多数人,且从建筑物的结构和燃烧物来看,火势不会扩大到周边建筑,因此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放火罪,通说的缺陷前文已述,在此不做赘述。
根据本文对“公共安全客体”的论证本案,首先,行为人作案的地点在村落中,建筑物密集且相连,点燃物品为袜子等易燃物,可见对象的开放性,随时可向周边扩展,足以引起恐慌,火灾发生后,在场人员的反应也证实了这一点;其次,从危害结果上看,第一节放火事实发生在凌晨,大部分人处于睡眠中,警觉性较低,对潜在的危险不容易发现,当发现时,火势已大,人们面对这种灾害往往软弱无力,因此危险状态有随时转化和扩大的可能性,实际上,案发时5楼的窗户已经爆掉,事后消防队员赶来才把火势扑灭,可以印证危害之大,局面之混乱;再次,正是基于以上两点分析,本案潜在受害主体是广泛的,不局限于着火建筑物的内的人群及财产,周边人员的生命、健康也出于危险之中,具有社会性,符合“多数”之实质。这种观点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法院以放火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三年。
注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01-602.
其认为,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行为使较多的人(即使是特定的多数人)感受到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时,应认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02.
朱建华主编.刑法分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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