萨维尼“民族精神”说与梁治平“法律文化论”的比较分析
关键词 “民族精神” 文化 研究目的
作者简介:陈雅丽,长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36
每当一场革命尘埃落定、一个国家宣告成立、一个政权执政伊始,其首要的任务之一便是制定一套法律,甚至一部法典。而当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意欲走向一条不同以往的发展道路时,制定一套法律制度则不仅更为重要,亦更显困难。传统的与现代的、习惯的与规范的、地域的与国家的、民族的与世界的,等等,新的法律制度的制定需要在这样一对对应的价值中进行取舍,或者在其间形成一种平衡。这不仅是立法者面临的问题,亦同样是法学家的责任和工作。时隔一百八十余年,德国的萨维尼(Savigny)和中国的梁治平分别就其祖国所面临的这一问题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研究,并分别形成了自己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观点。二位学者学术观点颇多,本文仅就其中萨维尼的“民族精神”说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进行对比。本文分为三部分,试图由二者的共同点出发,及至其间“形似而神非”之处,最后探讨二者的根本差异。一、 二者的共同点
任何两种事物之间进行比较,都是以其有某种共同或共通之处为基础的,否则二者就毫无可比性可言。在我看来,“民族精神”说与“法律文化论”之间,至少在两个方面存在契合之处,这亦是我据以将此二者进行比较的基础。如开头所言,此二种学说产生于相似的历史背景之下,同时,两种学说的研究方法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
(一) 二者各自所处的历史背景的相似性
作为萨维尼的代表性观点,“民族精神”说——即“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这一命题首次阐发于1814年出版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这一年,法国皇帝拿破仑(Napol閛n)被反法联军击败,法兰西第一帝国灭亡,同时,其在德意志的统治亦宣告终止。其时已广泛适用于德意志各邦的、作为拿破仑统治的法律工具的《拿破仑法典》,亦在德意志大部分地区被作为一种政治落魄的标记,旋即遭到抛弃。以何种形式取而代之的问题随即浮出水面。在爱国热情的鼓舞下,海德堡大学的蒂博(Thibaut)在其“论制定一部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中提出,应当以《拿破仑法典》为典范,制定全德统一的民法典,以取代各种各样的德意志地方邦法,并藉由法制的统一为德意志国家和民族的统一奠定基础。蒂博的这一观点是理性主义的体现,即法律是理性的产物,相信凭借人的理性就能够为人类的行为制定规则。萨维尼立即给予了回应,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萨维尼针锋相对的反对进行法典编纂。萨维尼认为,在当时的德国,既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观上亦没有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堪凭恃的社会-历史基础。因为在他眼里,法律仅仅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并无什么可得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这里的人类生活并非人类普遍的生活,而是指各个特定的民族的生活。由此,萨维尼引出了其法的“民族精神”说。
将梁治平的相关观点称为“法律文化论”是借用邓正来在其《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说中所做的界定和命名。同样,根据邓正来的观点,“法律文化论”首次提出于梁治平于二十世纪八十至九十年代写作出版的《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本著作中。这一时期,如邓正来在其上述著作中所言,“在我看来,20世纪70年代末期至今,中国法制建设因最初对‘文革无法状况的反动和此后对现代法制国家的诉求而始终处在一个大规模的‘立法阶段。”尽管如此,不可否认这一时期的“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或‘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着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而这一状况的产生不能不被认为与盲目照搬西方法律制度于充满传统气息的中国社会有关。于是,出于一种“理论服务于实际”的观念或是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许多中国法学家分别从自身研究的领域和各自理论的角度出发,试图反思并回应这一问题。梁治平便是其中之一。不同于部分学者自觉或不自觉的向各种西方法律思想靠拢,梁治平通过对中西法律传统中的部分对应概念的比较分析,及将法律置于文化这一更大的框架之中挖掘其制度背后的深层次差异,在其上述著作中提出了“法律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即“法律文化论”。
(二) 二者在研究方法上的相似性
在我看来,“民族精神”说和“法律文化论”两种学说都没有将研究对象局限于法律制度本身,而是向前追溯其发展过程;同时,挖掘制度背后的决定性因素。这一过程中,两种学说都使用了一些相同的研究方法,如历史分析方法、解释的方法等。方法上的相似,是这两种学说在外形上最大的共同点。
历史分析的方法形成于对哲学方法的反对,在反对理性主义的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研究中亦是其主要的研究方法。历史的方法,就是将法律作为一个连续体放在歷史中持续发展的过程这一体系之中来掌握的方法,它强调对于法律制度、学说等的历史起源和沿革进行探究,通过关注法律的过去也即发展过程而揭示当今法律的内在原则和精神。萨维尼与梁治平各自的学说中都体现了这一方法,对历史材料给予了充分的关注。
解释的方法是历史法学派特别注重的方法,在萨维尼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讲义中,其专门阐述了解释的方法。通过解释方法,可以重新构建出隐含在法律里的想法。在萨维尼看来,解释方法又包括逻辑的、文法的以及历史的解释方法。不过,萨维尼所说的解释的方法的研究对象只是具体的法律规则,在他看来解释“首先就是对法律内容的重构。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他形成法律思想。”而梁治平所使用的解释的方法稍有不同,他的解释方法所应用的对象是国、家、法、律、义、利、公、私等更抽象的概念。尽管如此,广义上的解释的方法仍是此两种学说中所共同使用的方法。
除此以外,还有比较的方法、系统的方法等方法,都在不同程度上为两位学者在各自的研究中所共同使用,在此就不敷述了。二、 形似之下的内在差异
如上文所言,两种学说都试图挖掘法律制度背后的决定性因素,并且似乎都强调了法律制度背后的文化问题;同时,它们似乎都反对一种一元的法律发展图式。但在我看来,这只是一层外形相似的外衣,两种学说在这一近似的表象之下有着重要的差异。
(一)在关于法律制度背后的决定性因素的问题上,二者得出了不尽相同的结论;二者都提到了法律文化,但在各自的学说之中文化处于不同的位置
萨维尼在前述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的“实在法的起源”一章中所说:
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時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社会组织体制。不仅如此,凡此现象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它们实际乃为一个独立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而向我们展现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将其连结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
这种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识亦就是“民族精神”。“民族精神”,乃是反映一个民族的特征的语言、风俗、建筑风格、行为方式、法律制度等背后的决定性因素。而法律文化亦是如此,都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和外在表达。
梁治平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提出:
法律从来都不是物质发展状况的简单反映。归根到底,法律是人创造出来的,而人对于世界的反应必得通过文化这一中介。
中国古代法自有其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植根于文化,因此,法律应该首先根据它置身于其中的文化类型来把握。
因此,在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法律制度是建基于文化之上的,文化是法律制度的决定性因素并进而是制度差异的根本原因所在。
尽管在梁治平的学说中,对于决定法律制度的文化的研究是建立在“文化类型学”的研究之上的,以辨异为其基本路径,因而可以认为其所指称的文化亦是民族的,或因民族而异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萨维尼所指称的“民族精神”就等同于梁治平所说的“文化”。因为至少在萨维尼眼里,“民族精神”是更深层次的概念和因素,其决定着一个民族的“文化”。
(二)在关于法律的发展是否存在多元的发展图式或路径的问题上,尽管二者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但不难发现二者之间的差异
在萨维尼的“民族精神”说中,这一肯定回答是其研究的理论前提,而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则是将其作为其研究所欲得出的结论。或者说,“民族精神”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应当存在多元的或各异的发展路径,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其研究;而“法律文化论”则是在其研究的基础上,欲得出是存在多元的发展路径的这一结论。
我之所以认为萨维尼以其作为研究的理论前提,是出于一个简单的逻辑。首先,萨维尼并未直接论述过这一问题,或表明对这一问题的立场。但是,萨维尼认为:“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其专断意志推动。”“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由此,萨维尼眼中的法律发展的路径是由其民族的发展路径决定的。而在萨维尼看来,任何民族最为重要的就在于其个性或特性(character),因此不同民族的发展路径亦应当是相区别的。所以,可以认为,法律应当存在多元的或各异的发展路径,是萨维尼“民族精神”说所默认的理论前提。
而梁治平在其研究中,“一开始就试图从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之外观上或功能上的差异、类似或相同的背后,去探究他们与其各自文化传统之间的内在联系,亦即去追究这些制度安排背后的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等文化上的‘根据。”进而,通过强调中西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文化类型”的差异,得出否证一元的法律发展路径的结论。由此,可以认为,法律是存在
作者简介:陈雅丽,长江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36
每当一场革命尘埃落定、一个国家宣告成立、一个政权执政伊始,其首要的任务之一便是制定一套法律,甚至一部法典。而当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意欲走向一条不同以往的发展道路时,制定一套法律制度则不仅更为重要,亦更显困难。传统的与现代的、习惯的与规范的、地域的与国家的、民族的与世界的,等等,新的法律制度的制定需要在这样一对对应的价值中进行取舍,或者在其间形成一种平衡。这不仅是立法者面临的问题,亦同样是法学家的责任和工作。时隔一百八十余年,德国的萨维尼(Savigny)和中国的梁治平分别就其祖国所面临的这一问题进行了详尽而深刻的研究,并分别形成了自己颇具代表性和影响力的观点。二位学者学术观点颇多,本文仅就其中萨维尼的“民族精神”说与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进行对比。本文分为三部分,试图由二者的共同点出发,及至其间“形似而神非”之处,最后探讨二者的根本差异。一、 二者的共同点
任何两种事物之间进行比较,都是以其有某种共同或共通之处为基础的,否则二者就毫无可比性可言。在我看来,“民族精神”说与“法律文化论”之间,至少在两个方面存在契合之处,这亦是我据以将此二者进行比较的基础。如开头所言,此二种学说产生于相似的历史背景之下,同时,两种学说的研究方法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
(一) 二者各自所处的历史背景的相似性
作为萨维尼的代表性观点,“民族精神”说——即“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这一命题首次阐发于1814年出版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这一年,法国皇帝拿破仑(Napol閛n)被反法联军击败,法兰西第一帝国灭亡,同时,其在德意志的统治亦宣告终止。其时已广泛适用于德意志各邦的、作为拿破仑统治的法律工具的《拿破仑法典》,亦在德意志大部分地区被作为一种政治落魄的标记,旋即遭到抛弃。以何种形式取而代之的问题随即浮出水面。在爱国热情的鼓舞下,海德堡大学的蒂博(Thibaut)在其“论制定一部统一的德国民法典的必要性”一文中提出,应当以《拿破仑法典》为典范,制定全德统一的民法典,以取代各种各样的德意志地方邦法,并藉由法制的统一为德意志国家和民族的统一奠定基础。蒂博的这一观点是理性主义的体现,即法律是理性的产物,相信凭借人的理性就能够为人类的行为制定规则。萨维尼立即给予了回应,在《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萨维尼针锋相对的反对进行法典编纂。萨维尼认为,在当时的德国,既不具备制定一部法典的能力,客观上亦没有为一部法典的生命力所堪凭恃的社会-历史基础。因为在他眼里,法律仅仅是特定地域人群的生存智慧与生活方式的规则形式,“法律并无什么可得圆融自洽的存在,相反,其本质乃为人类生活本身”。这里的人类生活并非人类普遍的生活,而是指各个特定的民族的生活。由此,萨维尼引出了其法的“民族精神”说。
将梁治平的相关观点称为“法律文化论”是借用邓正来在其《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说中所做的界定和命名。同样,根据邓正来的观点,“法律文化论”首次提出于梁治平于二十世纪八十至九十年代写作出版的《法辨》和《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两本著作中。这一时期,如邓正来在其上述著作中所言,“在我看来,20世纪70年代末期至今,中国法制建设因最初对‘文革无法状况的反动和此后对现代法制国家的诉求而始终处在一个大规模的‘立法阶段。”尽管如此,不可否认这一时期的“中国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一个主要经由某些‘技术或‘工具而连接起来的存在着诸多冲突或矛盾的法律规则集合体”。而这一状况的产生不能不被认为与盲目照搬西方法律制度于充满传统气息的中国社会有关。于是,出于一种“理论服务于实际”的观念或是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许多中国法学家分别从自身研究的领域和各自理论的角度出发,试图反思并回应这一问题。梁治平便是其中之一。不同于部分学者自觉或不自觉的向各种西方法律思想靠拢,梁治平通过对中西法律传统中的部分对应概念的比较分析,及将法律置于文化这一更大的框架之中挖掘其制度背后的深层次差异,在其上述著作中提出了“法律只能是特定社会的产物,中国古代法所反映的乃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特质”,即“法律文化论”。
(二) 二者在研究方法上的相似性
在我看来,“民族精神”说和“法律文化论”两种学说都没有将研究对象局限于法律制度本身,而是向前追溯其发展过程;同时,挖掘制度背后的决定性因素。这一过程中,两种学说都使用了一些相同的研究方法,如历史分析方法、解释的方法等。方法上的相似,是这两种学说在外形上最大的共同点。
历史分析的方法形成于对哲学方法的反对,在反对理性主义的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的研究中亦是其主要的研究方法。历史的方法,就是将法律作为一个连续体放在歷史中持续发展的过程这一体系之中来掌握的方法,它强调对于法律制度、学说等的历史起源和沿革进行探究,通过关注法律的过去也即发展过程而揭示当今法律的内在原则和精神。萨维尼与梁治平各自的学说中都体现了这一方法,对历史材料给予了充分的关注。
解释的方法是历史法学派特别注重的方法,在萨维尼关于法学方法论的讲义中,其专门阐述了解释的方法。通过解释方法,可以重新构建出隐含在法律里的想法。在萨维尼看来,解释方法又包括逻辑的、文法的以及历史的解释方法。不过,萨维尼所说的解释的方法的研究对象只是具体的法律规则,在他看来解释“首先就是对法律内容的重构。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他形成法律思想。”而梁治平所使用的解释的方法稍有不同,他的解释方法所应用的对象是国、家、法、律、义、利、公、私等更抽象的概念。尽管如此,广义上的解释的方法仍是此两种学说中所共同使用的方法。
除此以外,还有比较的方法、系统的方法等方法,都在不同程度上为两位学者在各自的研究中所共同使用,在此就不敷述了。二、 形似之下的内在差异
如上文所言,两种学说都试图挖掘法律制度背后的决定性因素,并且似乎都强调了法律制度背后的文化问题;同时,它们似乎都反对一种一元的法律发展图式。但在我看来,这只是一层外形相似的外衣,两种学说在这一近似的表象之下有着重要的差异。
(一)在关于法律制度背后的决定性因素的问题上,二者得出了不尽相同的结论;二者都提到了法律文化,但在各自的学说之中文化处于不同的位置
萨维尼在前述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的“实在法的起源”一章中所说:
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時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社会组织体制。不仅如此,凡此现象并非各自孤立存在,它们实际乃为一个独立的民族所特有的根本不可分割的禀赋和取向,而向我们展现出一幅特立独行的景貌。将其连结一体的,乃是排除了一切偶然与任意其所由来的意图的这个民族的共同信念,对其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
这种共同信念和共同意识亦就是“民族精神”。“民族精神”,乃是反映一个民族的特征的语言、风俗、建筑风格、行为方式、法律制度等背后的决定性因素。而法律文化亦是如此,都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和外在表达。
梁治平在《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一书中提出:
法律从来都不是物质发展状况的简单反映。归根到底,法律是人创造出来的,而人对于世界的反应必得通过文化这一中介。
中国古代法自有其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植根于文化,因此,法律应该首先根据它置身于其中的文化类型来把握。
因此,在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中,法律制度是建基于文化之上的,文化是法律制度的决定性因素并进而是制度差异的根本原因所在。
尽管在梁治平的学说中,对于决定法律制度的文化的研究是建立在“文化类型学”的研究之上的,以辨异为其基本路径,因而可以认为其所指称的文化亦是民族的,或因民族而异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萨维尼所指称的“民族精神”就等同于梁治平所说的“文化”。因为至少在萨维尼眼里,“民族精神”是更深层次的概念和因素,其决定着一个民族的“文化”。
(二)在关于法律的发展是否存在多元的发展图式或路径的问题上,尽管二者都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但不难发现二者之间的差异
在萨维尼的“民族精神”说中,这一肯定回答是其研究的理论前提,而梁治平的“法律文化论”则是将其作为其研究所欲得出的结论。或者说,“民族精神”说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应当存在多元的或各异的发展路径,并以此为基础展开其研究;而“法律文化论”则是在其研究的基础上,欲得出是存在多元的发展路径的这一结论。
我之所以认为萨维尼以其作为研究的理论前提,是出于一个简单的逻辑。首先,萨维尼并未直接论述过这一问题,或表明对这一问题的立场。但是,萨维尼认为:“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其专断意志推动。”“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由此,萨维尼眼中的法律发展的路径是由其民族的发展路径决定的。而在萨维尼看来,任何民族最为重要的就在于其个性或特性(character),因此不同民族的发展路径亦应当是相区别的。所以,可以认为,法律应当存在多元的或各异的发展路径,是萨维尼“民族精神”说所默认的理论前提。
而梁治平在其研究中,“一开始就试图从中西法律制度或具体规定之外观上或功能上的差异、类似或相同的背后,去探究他们与其各自文化传统之间的内在联系,亦即去追究这些制度安排背后的观念形态、价值体系和生活方式等文化上的‘根据。”进而,通过强调中西法律制度及其背后的“文化类型”的差异,得出否证一元的法律发展路径的结论。由此,可以认为,法律是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