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人民陪审员 制度完善 立法补充 选任管理
作者简介:李文一,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44
通说认为,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法官在面对大量因商品交易产生的纠纷时,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听取民意,方能综合案情争议作出裁判,陪审制度也就悄然兴起,陪审制度一经实施便广泛运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后来由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以及陪审制度所特有的社会参与性及公正廉洁性等优点,该制度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运用。我国建国初期各项事业百废待兴,很多司法制度都学习参照苏联模式,在此背景下,陪审制度也被我国司法活动所吸收运用。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含义及其特点
陪审制度是一项由非法律职业人员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制度,但在不同的法系之中,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英美法系中,通常是由不特定的若干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被称为“陪审”,在大陆法系中,通常是由少数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被称为“参审”。严格地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称为“陪审”,但与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并不相同,其实质上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参审”,人民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审级制度的划分,人民陪审员制度被限定在部分一审案件中适用,并非適用于所有案件。
(二)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吸收非职业法律相关人员,借助普通社会大众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以此来听取社会群众对于法律适用的不同声音,以避免职业法官对案件审判“对号入座”方式的审判,是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出发点,简要总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保障司法公正的落实。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司法公正的基底是合法、合理、合情的统一,其中“合法”的实现可借助法律文件的规范,“合理”的实现可借助法学理论的指引,而“合情”的实现则来源于法官的生活经验,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需要借助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综合平衡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另一方面,法官面对性质相似的案件在所难免的会出现思维定式,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不仅可以弥补法官的惯性思维,还可以从普通大众的角度看待具体案件、解读法律规范,使法官判案不再是一个人的“独角戏”。
2.防范司法腐败的发生。对于司法监督,除了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外部监督尤其是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在实践中常常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与司法工作具有相对封闭的工作性质有关,而人民陪审员则是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结合,不仅使审判过程更加透明,让审判权的行使得以在“阳光下”进行,而且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行使职权、营造一个“干干净净”的司法工作环境起到了促进作用,具有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具有的巨大优势。
3.促进司法民主的实现。通过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群众多了一种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方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群众有管理国家的各项事务的权利,司法事务作为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让人民群众多一种直接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渠道。
4.协助法治国家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广泛的人民群众,而最好的普法宣传教育方式就是让社会大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可以让社会大众在参与司法活动中学习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制度,在审判过程中认识其中的法学理论,逐渐养成法治思维,也正是在这样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以点带面的形成一种社会影响,进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缺少法律保障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一系列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陪审权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的之一,属于公民所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内容,《宪法》却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虽然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各法律之间却存在内容不统一,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其他三部法律则都没有提及“义务”。各个法律不是单独存在的个体,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就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各个法律存在如此出入,不能谓之健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与《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不同,《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行政诉讼中何种案件、何种程序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行政诉讼法》都未加规范,这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产生了疑惑。
(三)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不合理
现阶段,我国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所扮演的角色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配角”,在庭审过程中,发言少、提问少、讨论少,在休庭讨论中也很少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更是难以发表自己的观点与职业法官产生不同的声音,其往往是陪衬法院审判员的庭审工作,听从职业法官的意见,甚至沦为了“凑人数”的工具,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价值所在,更没有真正行使其手中的权利。
(四)人民陪审员的问责制度缺失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详细且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制度,这就会出现人民陪审员虽然享有一系列陪审权利的同时,没有责任的约束,人民陪审员难免会产生消极懈怠的态度,在陪审中甚至还出现了因利益诱惑而枉法裁判的腐败现象,而陪审活动又缺少事后完善的纠察制度,严重偏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本意。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首先要做到完善,将各个单行法之间的相互不协调的有关内容补充完善,做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一,然后将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内容在《宪法》加以体现。纵观我国宪法四次修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宪法中“有进有出”,在第四次宪法修正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内容被删减,使之没有出现在现行的《宪法》之中,但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与改革推向了新高度。2015国家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虽然这些举措都传达出国家开始重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与改革,但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的补充,才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具保障性与权威性的举措。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
首先,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目标人群上看,我国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组成代表性欠缺,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决定》中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该条规定明确提出了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此项规定限制了很大一部分人参与陪审活动的可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民陪审员“职业化”的现象,经过各种条件的筛选,在某一区域内符合条件成为人民陪审员的群体势必经常参加陪审活动,无形中产生了“脸熟”的现象,长此以往下去,很容易出现“职业人民陪审员”的现象,失去了其本应具有的“人民”的特性。在2015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有所降低,不再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在试点区只需高中以上学历即可,此举可以说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趋势。
然后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上,有学者创造性的提出借鉴仲裁员的选任机制来改革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在具体的选任方式上可以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将人民陪审员按照职业进行划分选任,例如让商人参与审判商事纠纷案件,让司机参与交通事故类纠纷案件,这样选任出的人民陪审员不仅对相关案件具有一定的认知,可以增强其发表看法的自信心,还能弥补法官在此领域的认知空白,真正实现“审与议”的结合。
(三)加强人民陪审员监督管理力度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已经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但对于人民陪审员相关义务的规定却模糊不清,导致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缺乏硬性的监督制约措施。就此问题可以尝试由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将人民陪审员参照司法人员进行管理,人民陪审员虽然并不具备司法人员编制,但實质上其所参与的陪审活动却是实实在在的司法活动,其行使的权利是不折不扣的陪审权,所产生的后果具有法律强制力,故将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参照司法人员不无道理。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保障机制
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活动势必会付出时间、精力甚至会影响自己个人正常的工作进展与私人生活,同时人民陪审员为了能更好的胜任陪审工作势必也会进行一定的学习,产生一定费用,付出一定的脑力劳动,国家对这些内容都应该有所补助,同时这也是促进陪审制度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但也应看到,如果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来自于法院的话,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人民陪审员从法院处领取补助金难免会产生“看人脸色”的感受,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陪审工作的良性开展,产生“不敢说”的现象,而法院则摇身一变成为了“雇主”,这就在看不见的层面上导致了双方本来平等的地位出现了失衡。二是法院承担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无疑会加重法院的财政负担,这样一来就会产生法院不愿吸收人民陪审员的现象。就补助款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项资金,单独向人民陪审员发放,实现独立管理、独立开支与独立发放,使人民陪审员的补贴脱离法院,真正实现“不看脸色”的行使权利。
参考文献:
[1]孙洪坤、孙建伟.我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5(4).
[2]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1).
[3]冯毛毛、仝其宪.我国陪审制度立法完善再探讨.河北工程大学学报.2015(3).
作者简介:李文一,哈尔滨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44
通说认为,现代陪审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法官在面对大量因商品交易产生的纠纷时,需要在裁判过程中听取民意,方能综合案情争议作出裁判,陪审制度也就悄然兴起,陪审制度一经实施便广泛运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后来由于文化的传播与交流,以及陪审制度所特有的社会参与性及公正廉洁性等优点,该制度也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运用。我国建国初期各项事业百废待兴,很多司法制度都学习参照苏联模式,在此背景下,陪审制度也被我国司法活动所吸收运用。一、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概述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含义及其特点
陪审制度是一项由非法律职业人员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与职业法官共同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制度,但在不同的法系之中,陪审制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英美法系中,通常是由不特定的若干公民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被称为“陪审”,在大陆法系中,通常是由少数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被称为“参审”。严格地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称为“陪审”,但与英美法系中的“陪审”并不相同,其实质上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参审”,人民陪审员除了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审级制度的划分,人民陪审员制度被限定在部分一审案件中适用,并非適用于所有案件。
(二)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吸收非职业法律相关人员,借助普通社会大众参与具体案件的审判工作,以此来听取社会群众对于法律适用的不同声音,以避免职业法官对案件审判“对号入座”方式的审判,是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出发点,简要总结,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保障司法公正的落实。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之一,司法公正的基底是合法、合理、合情的统一,其中“合法”的实现可借助法律文件的规范,“合理”的实现可借助法学理论的指引,而“合情”的实现则来源于法官的生活经验,一方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需要借助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生活经验综合平衡当事人的“过错”与“责任”,另一方面,法官面对性质相似的案件在所难免的会出现思维定式,人民陪审员的加入,不仅可以弥补法官的惯性思维,还可以从普通大众的角度看待具体案件、解读法律规范,使法官判案不再是一个人的“独角戏”。
2.防范司法腐败的发生。对于司法监督,除了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外部监督尤其是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在实践中常常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这与司法工作具有相对封闭的工作性质有关,而人民陪审员则是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的结合,不仅使审判过程更加透明,让审判权的行使得以在“阳光下”进行,而且对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廉洁行使职权、营造一个“干干净净”的司法工作环境起到了促进作用,具有其他监督方式所不具有的巨大优势。
3.促进司法民主的实现。通过设立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群众多了一种直接参与国家管理的方式。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群众有管理国家的各项事务的权利,司法事务作为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让人民群众多一种直接参与司法审判活动、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渠道。
4.协助法治国家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广泛的人民群众,而最好的普法宣传教育方式就是让社会大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之中。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种可以让社会大众在参与司法活动中学习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制度,在审判过程中认识其中的法学理论,逐渐养成法治思维,也正是在这样一个不断学习的过程,以点带面的形成一种社会影响,进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缺少法律保障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公民一系列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陪审权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的之一,属于公民所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内容,《宪法》却并没有作出相关规定,除此之外,《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虽然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各法律之间却存在内容不统一,如《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而其他三部法律则都没有提及“义务”。各个法律不是单独存在的个体,而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就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言,各个法律存在如此出入,不能谓之健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适用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审判第一审案件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与《民事诉讼法》及《刑事诉讼法》不同,《行政诉讼法》并未明确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行政诉讼中何种案件、何种程序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行政诉讼法》都未加规范,这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产生了疑惑。
(三)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不合理
现阶段,我国人民陪审员在司法实践中所扮演的角色绝大多数情况下只是“配角”,在庭审过程中,发言少、提问少、讨论少,在休庭讨论中也很少提出建设性的意见,更是难以发表自己的观点与职业法官产生不同的声音,其往往是陪衬法院审判员的庭审工作,听从职业法官的意见,甚至沦为了“凑人数”的工具,并没有发挥其真正的价值所在,更没有真正行使其手中的权利。
(四)人民陪审员的问责制度缺失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没有详细且明确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制度,这就会出现人民陪审员虽然享有一系列陪审权利的同时,没有责任的约束,人民陪审员难免会产生消极懈怠的态度,在陪审中甚至还出现了因利益诱惑而枉法裁判的腐败现象,而陪审活动又缺少事后完善的纠察制度,严重偏离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设立本意。
三、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立法
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首先要做到完善,将各个单行法之间的相互不协调的有关内容补充完善,做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一,然后将有关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内容在《宪法》加以体现。纵观我国宪法四次修改,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宪法中“有进有出”,在第四次宪法修正中,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内容被删减,使之没有出现在现行的《宪法》之中,但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相关文件,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与改革推向了新高度。2015国家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虽然这些举措都传达出国家开始重视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与改革,但笔者认为,在立法方面的补充,才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最具保障性与权威性的举措。
(二)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度
首先,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目标人群上看,我国人民陪审员队伍的组成代表性欠缺,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的决定》中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文化程度。”该条规定明确提出了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此项规定限制了很大一部分人参与陪审活动的可能,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人民陪审员“职业化”的现象,经过各种条件的筛选,在某一区域内符合条件成为人民陪审员的群体势必经常参加陪审活动,无形中产生了“脸熟”的现象,长此以往下去,很容易出现“职业人民陪审员”的现象,失去了其本应具有的“人民”的特性。在2015年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关于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有所降低,不再要求大专以上学历,在试点区只需高中以上学历即可,此举可以说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趋势。
然后在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方式上,有学者创造性的提出借鉴仲裁员的选任机制来改革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在具体的选任方式上可以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将人民陪审员按照职业进行划分选任,例如让商人参与审判商事纠纷案件,让司机参与交通事故类纠纷案件,这样选任出的人民陪审员不仅对相关案件具有一定的认知,可以增强其发表看法的自信心,还能弥补法官在此领域的认知空白,真正实现“审与议”的结合。
(三)加强人民陪审员监督管理力度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已经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但对于人民陪审员相关义务的规定却模糊不清,导致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缺乏硬性的监督制约措施。就此问题可以尝试由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动态考核,将人民陪审员参照司法人员进行管理,人民陪审员虽然并不具备司法人员编制,但實质上其所参与的陪审活动却是实实在在的司法活动,其行使的权利是不折不扣的陪审权,所产生的后果具有法律强制力,故将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参照司法人员不无道理。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的保障机制
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活动势必会付出时间、精力甚至会影响自己个人正常的工作进展与私人生活,同时人民陪审员为了能更好的胜任陪审工作势必也会进行一定的学习,产生一定费用,付出一定的脑力劳动,国家对这些内容都应该有所补助,同时这也是促进陪审制度良性发展的必然要求。但也应看到,如果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来自于法院的话,会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人民陪审员从法院处领取补助金难免会产生“看人脸色”的感受,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陪审工作的良性开展,产生“不敢说”的现象,而法院则摇身一变成为了“雇主”,这就在看不见的层面上导致了双方本来平等的地位出现了失衡。二是法院承担人民陪审员的补助无疑会加重法院的财政负担,这样一来就会产生法院不愿吸收人民陪审员的现象。就补助款问题,笔者认为可以由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项资金,单独向人民陪审员发放,实现独立管理、独立开支与独立发放,使人民陪审员的补贴脱离法院,真正实现“不看脸色”的行使权利。
参考文献:
[1]孙洪坤、孙建伟.我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5(4).
[2]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00(1).
[3]冯毛毛、仝其宪.我国陪审制度立法完善再探讨.河北工程大学学报.20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