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动产抵押制度缺陷及完善

关键词 动产 抵押制度 缺陷
作者简介:张朋竹,郑州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獻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41一、动产抵押的沿革
传统民法不承认动产抵押,对于抵押权的概念,王泽鉴教授的解释是“……抵押权者,谓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工期债权担保之不动产,得就该不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之权。”其中,明确将抵押这种担保方式的担保物限定为不动产,未提及动产,间接否定了动产能够作为抵押物。罗马法中的动产抵押制度轨迹,是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占有,到只移转标的物占有,再到只保护担保权利。抵押渐渐限于不动产。原因是动产抵押的交易风险大,影响交易的安全,也不符合物权公示原则。因此更符合公示原则的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成为动产担保的原则。之后逐渐发展为质权专属于动产担保物权,抵押权专属于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抵押制度。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动产的价值越来越高,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押限制动产的充分利用,而动产抵押中,债务人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使动产的担保功能、用益功能得以提升,从而更好的创造财富。所以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推动建立动产抵押制度或功能相似的制度。
德国不承认动产抵押而默认让与担保。德国法上的占有质原则排斥动产抵押,而让与担保制度则得到了判例法的承认。德国民法严格区分动产担保和不动产担保,即便动产不便于移转占有,也不能进行抵押而只能寻求让与担保制度。对于德国的担保制度而言,让与担保弥补了传统民法仅承认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带来的弊端,他通过判例适应实务的创设,到学界理论的完善,再到民法典的默认直至部分条文的规定,呈现一个追认过程。
法国也认为抵押权标的物仅限于不动产。《法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抵押物标的仅为不动产”。虽然区分原则对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抵押存有例外,但法国并不存在一般动产抵押制度,因为动产抵押的安全系数取决于登记制度的限制和保护效果,法国学界认为如果动产抵押的登记制度与不动产抵押制度的保护效果相同,则可通过建立优先权、追及权制度来构建动产抵押制度。
日本也不承认动产抵押,但对特定动产的抵押实行特别立法。日本通过特别立法,明确和构建了机动车、船舶、农用机械等动产的抵押制度。
我国承认动产抵押。我国《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并在第180条和181条列举了包涵动产在内的部分可设置抵押财产。二、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抵押标的物未加限定以明确其范围
众所皆知动产与不动产相比存在着特殊性。《物权法》承认动产抵押制度,但未明确可抵动产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对于可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进行了部分列举,并在第七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皆可作为抵押物,在第184条对于禁止作为抵押物的财产进行了规定。同时,动产抵押制度没有和不动产抵押制度加以区分,动产抵押并没有单独规定,除了在第187条、第188条中规定了不动产抵押生效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而动产抵押生效采取意思主义,登记对抗主义生效之外,两者基本沿用同一套条文。此种立法模式忽略了动产的特殊性,因而造成一些列理论的矛盾和实践的问题。首先,作为担保标的物,动产相较于不动产有其特殊性,这具体表现在本身属性和标的物的实现。对于本身属性而言:
可移动性和同一性存在差异。不动通常是土地以及固定的附着物,其性质难于移动,移动则会损害其价值或用途。而动产移动则不会影响其价值或经济用途,这就导致动产的流动性远远大于不动产。再加上不动产具有固定的特点,很难进行替换,而动产多是种类物,具有同一性,经常不容易分别,因此其被替换的风险也远远大于不动产。
价值的评估和稳定性存在差异。随着经济发展,现代社会的财产的形态已经不同于过去。随着科技的进步,动产的种类越来越多,价值也越来越大,交换价值也毋庸置疑,其作为担保标的物没有问题。但从价值稳定性和评估来看,和不动产仍有很大差别。不动产相对动产,保值能力良好,在中国甚至多会发生增值。而动产相对于不动产,其价值多会随时间变化、使用情况等而贬损甚至是急剧贬损。另一方面,不动产价值容易被评估,而动产相对而言,价值经常难于评估,或者相比于其自身价值而言,评估的成本过于巨大。
交易的公开性存在差异。我国物权法以登记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以占有为普通动产的公示方法。这就造成了在交易过程中,不动产交易需要查阅登记,且多为书面,动产交易则不同。通过查阅登记可了解不动产上设置担保物权的情况,而动产则又不同(尽管动产有善意取得制度,但善意往往难于确定)。因此对于二者而言,交易的公开性大有不同。
标的物的实现不同体现在:
实现的成本不同。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的实现方式基本相同,《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双方可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优先受偿。若双方未达成协议,抵押权人可以通过法院进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虽有例外,但动产价值普遍远低于不动产,其抵押权的实现成本相对较高。
对于擅自处分抵押物,追及的效力不同。《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否定抵押权人在抵押人再次处分标的物时拥有追及的效力。但在有的国家和地区,则赋予了抵押权人一种追及的效力。即在抵押人擅自处分抵押物时,可以占有抵押物。对于追及效力而言,由于动产抵押公示的特殊性,追及力在动产抵押领域十分矛盾。普通动产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交易第三人很难仅凭占有状态明确权属状况,亦没有义务查阅登记,因此抵押权人很难行使追及权。
无法变价时取回的权利。不动产评估价值较为便捷,有成熟的评估制度。而很多动产的价值往往很难于评估,或者评估的成本相较动产本身的价值较为巨大,因此在变现上容易出现困难。在此种情况下,美国允许抵押权人在公共秩序范围内自力取回标的物。然而我国没有此制度,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稳定因素,防止高利貸横行以及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通过以上三点可以看出,动产作为抵押标的物,其安全风险远高于不动产,如果不限定其作为抵押物的范围,并以有效的公示方法和保障措施,债权人的权益将风雨飘摇,极难以保证,这也是传统民法仅承认动产质押而不承认动产抵押的原因之一。而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做到有效的公示和明确的范围,这严重影响了动产抵押的安全。在民间大量存在法律并不保护的让与担保,而动产抵押寥寥。
(二)一般动产的公示方法导致登记对抗主义无意义
《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不动产抵押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第189条规定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这是出于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性质不同的考量:登记对抗可以给予当事人一部分意思自由,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登记与否;登记对抗也更有利于交易效率,登记的非强制性可以便捷交易。
然而,不对动产抵押标的物加以限定,导致制度初衷幻灭,使其对抗意义自相矛盾。对于特殊动产而言,其公示方法为登记,在交易时第三人有义务通过查阅标的物的登记来明确该标的物上的权属情况。如果第三人疏于查阅,就须承担相应风险。因此在特殊动产抵押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无大碍。特殊动产设立抵押权并且已登记,就理应能够对抗第三人。
然而,一般动产的静态权利公示方式是占有,所有权变动是移转占有。在交易时,第三人并没有义务去查阅登记已明确标的物的权属状况。因为通过出卖人占有该标的物的事实就能够推定其为所有人。这里就产生了两个矛盾。
其一,在交易中推定普通动产上的所有权权属尚且不需查阅登记,更无义务去查阅登记以明确其标的物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然而如不查阅则要面临登记之对抗,这无疑矛盾并且对于交易第三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同时以动产的特点来看大大降低了交易的效率。
其二,前述矛盾导致的效果是登记对抗实际上是无效的,因为在一般动产的实际交易中第三人几无查阅登记,并且动产抵押登记较难做到普及化、标准统一化仅停留在小区域内,这就导致了其抵押登记无法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
王利明教授则认为,动产抵押同样应该以为登记为生效条件。理由是:
第一,我国物权法原则上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对于不动产来说,经登记抵押权才能设立,可以给当事人合理的预期,去主动查阅抵押登记,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会与此产生冲突。
第二,动产抵押如果未经登记就可以设定的话,就会增加重抵押的风险。在第三人主观状态难于判断的情形下,就很容易损害第三人利益,危及交易安全。因此关系到而且也关系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问题,也关系到当事人选择担保方式的问题。
但实际上很难做到登记生效主义。因为动产抵押交易安全的难点在于公示,即便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第三人也还是没有义务去查阅该等记。而且这样会大大增加动产抵押设置的成本。
(三)登记公示的范围及内容标准不统一
不动产抵押登记在公示内容上,基本上完备,由于不动产固定的性质,因而通过描述可以很容易鉴别出标的物,因而很难对标的物进行替换,而动产多为种类物,通过登记上记载的内容来鉴别动产相对来说并不容易,也很难发现是否为替代品。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中规定,抵押物的描述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较为宽泛,主要是因为动产的特征很难准确描述。各地标准不一,青岛市地方规定:“抵押物如不是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就不予登记;”与此同时其他地方如江苏省地方则规定“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与此相比,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对象则没有较多限制,除法律禁止的之外都可登记。
王利明教授认为,法律的视角下详细描述动产抵押标的物有其必要。因为特征描述得越详细,就越能够防止偷换标的物。另一方面,不动产在抵押时常要求评估,但由于其价值常常难以确定,且登记和评估需要涵盖每一件动产,当事人和登记机关都将不堪重负。对动产的描述也可用成批量的方式进行描述,却难以防范标的物的偷换。例如,将工厂里的存货以其他低劣的货物加以替代。“所以,要求动产抵押在设定时必须要尽可能地确定抵押物的真实价值,如果可能的话,要尽可能在登记时描述出抵押物的特征和价值。在动产设定之后,要尽可能实现对其的监管。”
但事实上,不宜对登记内容进行过于详细的要求。只要以有效的登记公示手段(如补墙规则),提示第三人该动产上已设立担保物权便足以达到公示效果,没有必要进行过多的描述。此类做法一方面会增加记录成本,更重要的是其实达不到保护效果的,因为仅仅凭“质量”、“状况”等文字叙述,依然无法识别是否为该标的物,依然可以被轻易替换。如果没有良好的公示手段,这种过多的描述显然是无用的。三、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
(一)限定可作为抵押物的动产范围
动产抵押的类型纷繁复杂,既包括对特殊动产抵押,也包括对动物以及新型动产如计算机软件设立的抵押。因此,可抵动产是否采取实证主义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法律不能笼统的规定抽象条款,存在转移、变现困难的动产不应被允许抵押。我国市场经济处于转轨时期,信用体系尚不健全,抵押动产范围的严格限制很有必要。对抵押物的限制可以通过正反列举两方面进行:正面列举可抵押动产,未予列举的则不得抵押;或者采用反面列举的方法,除此之外皆可抵押。
目前《物权法》采取的是反面列举,这种方式导致可作为抵押物的动产范围过宽。应当严格限定其范围,除非出现了更为先进的一般动产抵押公示方式,否则还是应当规定只有特殊动产才能进行抵押。特殊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因此在交易中第三人有义务进行查阅登记簿,如不然则理应受到抵押登记的对抗。在法理上不至于产生矛盾。
(二)建立更完善的公示制度
克服现有制度弊端的关键是建立完善的动产登记制度。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选择不仅关乎该担保方式的生命力,更决定安全性和交易秩序。在比较法上借鉴先进的国外制度,建立辅助公示制度,如补墙制度,即在抵押物上采取贴标签和刻印的方法。
第一,特殊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已足够,这种方法仅为一般动产的公示。例如机器设备、原料、半成品等。也不宜用于不能刻印、贴标的价值低、体积小的动产,以及性质特殊(如珠宝、古玩等)的动产。
第二,此为辅助公示方法,在登记的同时完成刻印标记或粘贴标签,登记和补墙一并实施,公示才能成立并取得物权效力。
第三,擅自涂销、毁损标签刻印应受法律的严惩,否则标记将失去意义。应赋予抵押标记或标签相当的权威性。对于擅自涂销、毁损抵押标记或标签的行为人,应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另外也可通过电子手段进行辅助公示,在信息技术发达的今天,在网络上进行查询已经十分方便,并且手机等电子设备已经极大的普及,查询的成本很低。二维码等查询方式也让查询变得极大的简便,已经不需要像从前一样登录黄页进行操作。只要扫一下就能获得详细信息,对于个人的操作能力学识水平基本没有要求。采用这种辅助公示方法是可行的。这种电子手段甚至能够改变一般动产的公示方式。
(三)建立电子登记体系
我国现在采用的是纸质登记的登记模式,由于要保持较多人力而成本较高,并且不可避免的失误和故意实施的不按申请顺序造登记簿的违法行为以及他们导致的赔偿责任都会提升成本。随着登记数量的逐渐增加,储存和处理的信息成本将会变得巨大,查阅也愈加困难繁杂。
而采用电子化的自主登记模式,申请人则可以突破登记时间和登记地点的限制,通过计算机终端即时、自主的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效率和便捷性大幅提升。与此同时人工介入的减少,也大大降低了登记所需的人力成本和各项开支,降低了登记工作人员欺诈、腐败和产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抵押登记系统还可以促进动产抵押交易融资的发展,改变动产抵押融资比例过低、大量动产的金融价值无法被发现的现状。
高圣平教授认为,设立以电子化为基础的中央式统一登记系统来作为动产抵押登记系统。不管当事人的身份、担保财产的性质以及担保交易的形式如何,都在这一中央登记系统登记。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应不作限制,登记系统中只需记载抵钾物及其数量,既可以是具體的描述,也可以是笼统的描述,但须合理识别标的物。登记系统中也不应记载抵钾物的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这一系统也称为声明登记制度,也就是只向交易中的第三人声明该动产上已经有抵押权存在,而不透漏具体的抵押细节,待第三人根据需要自行探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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