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完善

关键词 食品安全 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安全法
作者简介:丁楠,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法学学士,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40
2015年我国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在其第148条中将原《食品安全法》第96条进行了优化,对于消费者遭遇食品安全损害或者侵权时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和明确,也对给予消费者的赔偿方式进行了调整。原《食品安全法》第96条中规定,当消费者因为食品质量问题造成损害时,给予消费者的赔偿方式只能够按照商品价值的十倍进行给付,如果是某些廉价而给消费者造成食物中毒情况,便会对消费者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而这种赔偿方式对消费者有失公允。应用新《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相關内容进行赔偿给付,不仅对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了调整,将赔偿标准以消费者为关注点,给予其个人损失的三倍作为赔偿,同时也对最低赔偿限额进行了规定,当消费者的损失小于一千元时,按照一千元进行赔偿,鼓励消费者能够积极应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的合法权益。虽然新《食品安全法》对于赔偿制度进行了优化,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不免依然能够体现出一些不足之处,有待以后的立法工作中能够持续完善。一、食品安全惩罚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过于机械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对于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支持三种计算方式:其一,支付食品售价款的十倍;其二,消费者个人损失的三倍;其三,当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时,按照一千元进行计算和培养 。在执行第一种计算方法中,如果食品的单价过低,其赔偿金额也相对较少,便会履行第三种计算方法,将赔偿金额增加到1000元,但是过于繁琐的维权和举证流程,消费者需要付出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将远超于1000元,因而消费者便会主动放弃通过法律手段维权的方式,很多消费者便会接受侵权方的“弥补”或者不了了之,惩罚机制并没有对这部分侵权主体产生惩罚和抑制作用。应用第二种计算方法,以消费者的损失作为计算基数,虽然其赔偿金额相较于第一种计算方法和第三种计算方法已经有大幅提升,但是有些情况下对消费者产生的个人损失无法及时体现,即使损失能够体现的情况下,消费者对这些损失与被告侵权之间存在的必然关系进行举证也十分困难,法院只能够支持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因而消费者能够获得的赔偿也十分有限。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过于机械,很容易导致消费者主动放弃维权,赔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对于侵权人的惩罚作用难以全面体现。
(二)诉讼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
新《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权利主张主体为消费者,但是却对消费者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的划分,传统意义而言的消费者是在商品买卖过程中的商品购买者,消费者产生购买行为便应当被视作为消费者 。有些消费者的购买行为是不知道食品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而产生了商品买卖行为,当其在商品消费过程中个人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进行维权主张。而有些消费者却存在“知假买假”的现实问题,这一商品消费过程中引发的赔偿问题却没有在法律中进行明确。同时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造成侵权问题的“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但是由于当前经济市场食品的销售模式,食品从生产者到消费者的过程中,可能还会涉及到食品运输和仓储等环节,这些环节也可能对食品质量和食用安全造成影响,但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却并没有对这些责任主体进行规定和明确,因而诉讼主体范围过载也是当前惩罚赔偿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食品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商品流通以及仓储领域也因为消费行为而产生经济利益,因而其也应当在法律角度内,与消费者呈现对立关系,进一步提升法律的平等性。
(三)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过重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诉讼环节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提出自身的诉讼请求时,便需要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真实性,关于食品安全的诉讼问题也要遵循这一原则 。在食品安全维权的行为活动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需要原告为自身的主观诉求提供充足的证据,如果举证不利可能导致原告败诉,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当消费者所面对的被告是食品生产者时,生产者需要承担无过错行为责任,消费者不需要对生产者的主观故意进行举证,而当消费者面对的被告为食品的销售者时,消费者便需要对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行为进行举证,这便成为消费者进行原告维权的巨大阻碍。同时,消费者为收集证据支持自身的维权主张,往往需要将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进行正规的质量检测,消费者便需要自行支付这部分费用支出。过于沉重的举证责任和压力,制约消费者针对侵权问题进行维权的主观积极性。二、完善食品安全惩罚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体系
为提升食品安全惩罚赔偿制度的有效性,应当对我国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体系进行完善,通过体系化的约束内容,使其惩罚赔偿的相关措施能够真正发挥对于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约束作用。其一,我国应当对英美等法律体系建设较为完善的国家,进行相关体系建设经验的学习,对我国当前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机制进行革新,能够根据商品交易的实际价格、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情况为基础,设定统一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并结合各种实际情形,设定一些具有开放性的标准衡量方式,给予法律事务裁定人员一定的自由裁定和衡量空间;其二,需要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被告人对原告造成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被告进行食品生产和市场流通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收益情况、事件发生之后被告的补救措施应用情况以及其主观态度、被告人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等相关内容;其三,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进行最高赔偿标准的限定,以避免法官在责任裁定方面滥用职权,对被告进行过于严重的惩罚;其四,对惩罚赔偿金的收入分配进行规定,如用法律条款针对原告在获得惩罚性赔偿金的所得份额纳税情况进行明确规定等。通过相关措施的落实,构建切实可行且行之有效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体系,体现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的有效性 。
(二)扩大诉讼主体范围
诉讼主体包括原告、被告等部分内容,全面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还应当扩大诉讼主体的范围。针对原告角度而言,应当将不知情消费者、知情消费者以及其他的权益受侵害者都納入到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内。而针对被告部分而言,食品安全事故的问责机制不仅这对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食品在经历市场流通领域过程中所涉及的运输和仓储等负责人都应当作为被告,使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能够在法律范围内加以确认。对诉讼主体范围进行明确,有助于为后续追责工作的进展奠定基础。
(三)完善惩罚性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
举证是使个人的法律主张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重要基础,食品安全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中,需要以国家规定的针对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基础,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以减轻原告在维权环节中产生的举证责任和压力 。地方的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单位应当与食品安全检验部门积极开展行政协作,积极对食品进行质量检测,以实现对于食品检测环节的有效监管,应用国家相关的标准进行检测,并为原告提供价格相对合理的检测报告,进而能够有助于缓解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举证苦难问题。如:原告郎XX在上海市某食品公司的终端门店中购买了大量的坚果,郎XX在对这些坚果进行食用后,发觉坚果的口感十分黏腻,进而将该情况进行统一整顿,保证食品安全管理问题能够在自身工作中得到落实。
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危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会在社会范围内造成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使社会的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消费者在遭受到权利侵犯之后,主张进行自我维权可以应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进行维护自身利益以及诉求的法律事务行为 。社会还需要增加对于公益性法律事物和帮扶工作的投入力度,应用专业法律知识和手段,为公益性诉讼收集有利证据,也能够为案件调查工作的开展奠定基础。消费者是维权法律事务中的主体,但是在法律层面却也属于弱势群体,公益性法律帮扶机制的确立,能够帮助更多不具备法律事务处理能力的消费者得到法律帮助,减低其进行自主维权活动的操作难度,进而调动社会民众应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不断在法律实践工作中总结经验,并对相关法律内容以及法律体系建设进行完善,促进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水平的提高。三、结语
食品安全法是当前社会的日常生活工作中,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权利进行维护的重要法律基础,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不仅会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影响,甚至会使国家的安定和和谐生活氛围造成影响。虽然我国以原有的《食品安全法》法律框架为基础法律体系已经逐步得到完善,但是在其实际工作中,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性受到限制,现有法律体系应当不断完善,以促进其约束作用能够直观体现,加大对于违法者的惩治力度,提升食品经营者、生产者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性认识,保证民众的食品安全问题基础之上,也能够促进其他法律内容以及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促进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进度和质量,促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有助于促进我国食品安全依法监管问题的持续发展。
注释:
王贞、宋国栋.论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法制博览.2017(25).76-78.
周希.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劳动保障世界.2016(14).56-57.
张冀萱.浅析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商情.2017(27).254.
高尚.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司法实效问题研究.行政与法.2014(3).76-82.
黄艳菲.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哈尔滨学院学报.2016(8).44-46.
潘志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食品安全责任中的适用研究——兼论《食品安全法》第96条的不足与完善.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2).9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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