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涉家庭暴力案件中举证责任的配置与举证认定难问题的解决

卢丽彬 周溧
关键词 家庭暴力 举证责任 举证认定难
作者简介:卢丽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系2015级本科生;周溧,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家事审判庭副庭长,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275一、引言
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后文简称《反家暴法》),至今已正式实施一年多了。《反家暴法》的出台,尤其是其中关于人民法院可以以裁定的方式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回应了社会各方的期待。但另一方面,由于涉家庭暴力案件的隐秘性,该类案件长期存在着举证难、认定难的问题。考虑到施暴方与受害方举证能力不平衡,期待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呼声一直存在。而对于涉家庭暴力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反家暴法》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如果在《反家暴法》中直接规定涉家庭暴力案件审理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为原则、其他为例外”的责任分配形式,虽然体现了对受害方的特殊保护,但失于简单粗暴,不是涉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认定难最合理的解决之道。对涉家庭暴力案件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并结合其他手段解决涉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认定难的问题。二、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可行性
涉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难、认定难问题,是指根据当事人的所能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家庭暴力存在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有两个主要的因素:(1)立足涉家庭暴力案件的独特性质,家庭暴力侵害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侵害,具有隐秘性、封闭性的特征。且家庭暴力毕竟属于家事、家丑,当事人不愿对外宣传,外人轻易也不会介入,这使得能够家庭暴力的证据难以形成和固定,最终造成举证的困难。(2)相对于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而言,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足。要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受害方的当事人不仅需要证明自己承受的侵害后果,还需要证明该侵害结果是施暴方的家庭暴力行为造成的。对于在家庭中出于弱势的受害方而言,要在施暴方的控制下取证、举证,并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也存在一定困难。
《反家暴法》没有对涉家庭暴力案件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具体规定,根据法理,则该类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研究所曾制定《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在该《审理指南》第四十条中,作出了关于家庭暴力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审理指南》虽无法律效力,却提供了一种减轻受害方举证责任,以使其举证能力与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相适应的立法设计。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设计,可能在家庭暴力的认定上造成新的隐患。
固然,目前大多数的涉家庭暴力案件,提出存在家庭暴力的一方确实是遭受了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但是,也不能排除存在着部分“受害方”恶意诬告以使诉讼结果有利于自己的不良社会现象。涉家庭暴力案件中绝大比重案件的是离婚诉讼案件,认定一方存在家庭暴力有利于另一方多分财产、争取子女抚养权。如果在立法中规定原告只要证明存在伤害并指认,举证责任就向被告转移,婚姻中一方自导自演受伤事件以陷对方于不利境遇的现象就可能大幅上升。
笔者认为,不论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家庭暴力始终发生在家庭内部,家庭暴力存在与否、具体情形如何,常常只有家庭成员知道,甚至只有原、被告双方自己知道。家庭生活的封闭性、私密性,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配置下,会造成受害方证明存在家庭暴力的举证困难,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配置下,也同样会造成被指认实施了家庭暴力的一方自证清白的困难。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家庭暴力并不真的存在,原、被告的家庭地位、诉讼能力其实是对等的。而常言道,明枪易躲暗箭难防。对于自导自演的伤害事件,被指认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往往难以预料,更难以对“没有实施造成侵害结果的行为”进行举证。因此,笔者认为,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是涉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问题科学、合理的解决途径,反而可能造成新的“举证难”隐患。三、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缺乏必要性
(一)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非保护受害方人身安全的必然要求
涉家庭暴力案件中,受害方是家庭中的弱者。有的观点认为,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控制,施暴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施暴方为达到控制受害方的目的而采取的手段。 这样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因此,如果受害方一次举证不能达到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要求,不足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就可能再次落入施暴者的暴力控制之下,甚至可能遭受变本加厉的暴力报复。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能够降低受害方的证明难度,使存在家庭暴力更容易被认定,从而降低受害方人身安全上面临的风险。
但笔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作为《反家暴法》的一大亮點,也能够解决同样的问题。而改变现有证明责任分配形式,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并非保护受害方人身安全的必须。根据《反家暴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请求、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分析法条,并不要求申请方必须证明存在家庭暴力,证明存在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也可以;并不要求申请方证明家庭暴力由施暴方实施、施暴方的行为与申请方承受的加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证明遭受了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危险就可以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也就是说,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和涉家庭暴力婚姻家事诉讼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程序,是两个证明标准不同的程序。受害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较涉家庭暴力婚姻家事诉讼中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为低。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目的,在于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涉家庭暴力婚姻家事诉讼,则牵涉到财产分配、抚养权、监护权等复杂的利益关系。因此,在涉家庭暴力婚姻家事诉讼中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证明标准也应相对严格,现行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配置和证明标准是与之相适宜的。笔者认为,对受害方人身安全的保护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实现,而不需在婚姻家事诉讼中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二)直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并非有效解决“举证难”的唯一途径
家庭暴力案件中的举证难、认定难,是多种因素综合形成的。除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较低、证明标准较高,举证能力与证明标准间存在差距外,其他因素也会导致举证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困难。通过调整其他因素,拓宽、完善取得、固定证据的渠道,有助于使举证能力和证明标准相适应,也能达到改善涉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困境的效果,而不必一定要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解决方式。
在涉家庭暴力案件中,病历、报警回执和聊天记录等都是常见的证据。但病历往往只能证明受伤的事实,却难以证明伤情是由谁造成;报警回执又十分简略,难以具体、完整地反映家庭暴力的情况;聊天记录则容易被删减增改。仅凭这样的证据显然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而来自施暴方的保证书或来自邻居、其他家庭成员等的证人证言,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施暴方和证人的态度,并不总是能够取得。受害方能够取得的证据种类有限,以其一己之力又常不足以在施暴方的控制下,將这些证据取得并保存下来。同时,涉家庭暴力案件毕竟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案件,具有一定的反复性。受害方基于双方的亲人关系,常常对施暴方抱有 “既怕又爱”的心理,一旦对方流露出回心转意的表示,便会重新燃起和侵害方继续好好过日子的希望,而不再留意将已经取得的证据妥善保存。这使得有利于受害方的证据受到来自受害方自身轻忽的威胁,待施暴方旧态复萌,受害方再想提起诉讼时,又要重新面对举证困难的窘境。
相比于法院,妇女联合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基层公安机关等机构往往更深入调解、制止家庭暴力的第一线。其介入调解纠纷、制止暴力之时,往往就是家庭暴力侵害正在发生或刚刚“熄火”的时候,是收集证据、保存证据的绝佳时机。这些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求助的有关组织,如果能承担一定的证据义务,通过对家庭暴力事实进行文字记录、对施暴现场进行摄像拍照的方式及时固定证据、保存证据,待受害方日后需要举证时,就能多一份证据保障。同时,相比于处在施暴方控制下的受害方,有关组织收集、固定证据所面临的人身风险低,由基层公安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出面保存证据,对施暴方也有一定的威慑作用。
此外,身体的伤口也许容易愈合,心灵的伤疤却难以消散。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所造成的身心创伤,是可以通过专业的分析观察而发现的。2013年3月,在崇安区人民法院的牵头下,全国首个“反家庭暴力专家委员会”成立,委员会成员以专家辅助人身份参与涉家庭暴力案件的审理过程,其评定结论可作为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重要依据。这样的经验推广开来,同样可以达到拓宽证据渠道的作用,缓解举证认定难的问题。四、对解决涉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认定难”的建议与展望
(一)明确家庭暴力的审查标准
家庭暴力之所以举证认定难,部分原因来自司法审查标准的模糊不清。根据《反家暴法》第二条的定义,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但相对于司法审查实践的需要,这样的界定仍然过于原则,需要细则跟进。
比如,家庭暴力一般被认为是具有连续性的行为,但立法中并未给“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等家庭暴力限定次数,那么,一次殴打是否能界定为家暴?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被界定为家暴?再比如,多少次谩骂、恐吓才能达到“经常性谩骂、恐吓”的标准?还有,家庭暴力与家庭纠纷如何区分?受害方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家庭暴力?这些问题,《反家暴法》都暂未给出答案。
司法审查标准清晰,不仅有利于法官在认定家庭暴力时有据可依,使家庭暴力的认定不再成为一些法官刻意回避的“烫手山芋” ;同时,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的审查标准,能解决家庭暴力“是什么”的问题对受害方取证、举证也具有指引作用。
(二)明确有关组织的证据义务
根据《反家暴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的义务,“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都可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
上述法条,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等证据上的义务,但仍有美中不足之处。首先,对于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情节较轻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可以选择对施暴方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但具体什么情形可以仅批评教育,而不必出具告诫书,并没有明确规定,可能出现批评教育了事,而难以留下证据的隐患。其次,公安机关并非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求助的唯一有关组织。根据全国妇联的调查数据,家暴受害人平均遭受35次家暴后才会选择报警。 仅仅规定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的义务是不够的,对于妇女联合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其他受理家庭暴力投诉或求助的组织,也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规定一定的收集、固定证据的义务。明确有关组织的证据义务,有利于拓宽证据来源,及时固定证据,解决举证认定难问题。五、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涉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认定难的解决,不能一蹴而就。举证责任的配置,既要能适应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也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不宜简单地以“举证责任倒置”解决举证认定难问题,而应在保留“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模式的基础上,扩宽、完善受害方取得、固定证据的渠道,明确家庭暴力的审查标准和有关组织的证据义务,以期使涉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认定难得状况得到改善。
注释:
丁钰.审判实务·家庭暴力认定的困境与破解.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5-06- 10.http://www.weibo.com/3356940544/ClTPtsiP6?mod=weibotime&type;=comment.
崔利平.广州市家庭暴力审理情况报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12-07-22.http://www.360doc.com/content/13/0321/20/2068375_273081428.shtml
张媛.家庭暴力现状:受害人平均遭受35次家暴才报警.法制日报.2015-09-08.http://www.china.com.cn/cppcc/2015-09/08/content_36531134.htm.
参考文献:
[1]王明苗.浅析离婚案件中的家庭暴力举证责任倒置——以李阳家暴事件为视点.法制与经济.2014(3).
[2]杨晓林.完善家庭暴力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承担——简评《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中国律师.2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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