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筹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及其防范措施探讨

张广明
摘要自2008年众筹概念在美国出现以来,便迅速的传播开来。而近两年,众筹融资在国内逐渐兴起,包括捐赠类众筹,股权众筹,奖励众筹以及债务众筹等,这些众筹融资项目一方面满足了发起人的资金需求,促进了许多项目的成功。另一方面,却也面临着许多的刑事法律风险。由于众筹融资本身的性质,众筹项目可能面临欺诈、非法集资、擅自发行股权等一系列的刑事法律犯罪风险。为了对众筹项目进行规范,减少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我们就必须要对其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深入的分析,并在此基础上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以此来提高众筹融资项目的规范性和稳定性,并进行刑事法律风险的规避。本文根据相关文献,从众筹融资的概念及类型为出发点,对其所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并探讨规避途径。
关键词众筹融资 刑事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众筹融资募集资金的方式、途径以及手段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再加上当前法律对众筹这一概念的模糊,让众筹融资时常行走在违法的边缘,面临着极大的刑事法律风险。为了能够保护发起人、投资者的权益,避免众筹融资出现违法违规现象,就必须要从当前众筹融资的特征出发,对其所面对的刑事法律风险进行梳理,并且根据当前的法制环境来对众筹融资进行规范,以此来保障众筹融资项目的正常进行,保障发起人和投资人的合理权益。
一、众筹融资概述
(一)众筹的概念及特征
众筹一词翻译自“crowdfunding”,是2008年由美国一个网络平台所发起的。众筹是由项目的发起人进行发起,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传播,并进行资金筹集的社会活动0。而项目的发起人可以是单独的个体,也可以是企业,或者社会团体等,而项目的内容也可以是组织某种活动,开办某个项目,或者也可以是社会慈善。众筹融资其本身是以群众为依托的,是依靠群众的力量进行资金筹集的一种融资模式。其具有发起主体广泛,涉及项目多变,以及门栏低、涉及人数众多的特征。而进行众筹融资的三个必要因素则是发起人、执行平台以及融资者(支持者),由发起人通过平台进行发起,并通过平台获得融资者(支持者)的支持,获得所需资金。。
(二)众筹融资类型
1.捐赠众筹捐
这一类型的众筹活动一般是无偿的,是属于慈善类的无偿捐赠。例如现在的“冰花男孩”捐款众筹,“江歌案”中对江母发起的慈善捐款,云南希望小学的筹建众筹等。这一类型的资金筹集主要是以慈善为前提,其涉及的单笔金额较小,支持者是出于无偿的目的进行捐款的,是不求回报的。
2.奖励众筹
这一类型的众筹融资项目支持者并不是出于无偿目的,而是带有一定的目的性。发起人在进行项目发起时,会以某种回报为前提来进行融资筹集。而支持者也会在投资后获得某种服务或者是产品等奖励和回报。奖励性众筹是带有一定的回报性质的,不仅仅能够让发起人在短期内筹得资金,还能够通过奖励性奖品来获取产品的市场潜力,获得产品的反馈信息,而这种奖励性的众筹融资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市场调研的作用。一般来说,创新项目融资、音乐、电影等类型的项目进行奖励众筹应用的概率较高。
3.债务众筹
这一类型的众筹融资大多数是对某一项目、某一策划,或者是某一公司进行融资,支持人融资的目的在于获取相同价值或者是相同比例的债券。融资的目的在于获利,并最终收回本金。通过这种融资能够极大的降低中小企业的财务风险,并且能够通过这种众筹来提高自身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并且扩宽自身的资金往来渠道。而且,众筹的单独个体所投入的资金比例较小,因此也不会对企业的控制权产生影响。因为债务众筹的门栏较低,资金流通更加的高效,因此成为了许多微小企业进行融资的主要渠道。而这种新的融资模式也是对传统金融融资模式的一种突破,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债务众筹能够部分取代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作用,为微小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4.股权众筹
发起人以股权为代价来进行融资,支持人在進行融资时以获得同等价值的股权作为条件。一般股权类众筹融资的融资数量和融资比例与前三种类型的众筹融资相比都相对较高。而其也细分为天使式、凭证式以及会籍式三种。
二、众筹融资的刑事法律风险
(一)非法集资风险
众筹融资的模式以及运作步骤都与非法集资较为类似,而且在当前的法律界定中,非法集资与众筹的边界界定本身还存在很大的模糊性,二者之间的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定义。区分二者最大的界限在于融资的目的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当然,融资中的标的物,也就是产品和平台也是划分众筹融资非法集资的重要评价标准。从法律定义上来看,非法集资是在未受到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不发目的为前提而非法进行公众资金的吸收,最终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并造成相关人员的经济损失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个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只要数额在20万元以上或者人数在30户以上即追究刑事责任。若单独个体单位在进行社会资金筹集时集资资金超过100万,而且涉及的个体超过150,则需要追究发起人的刑事责任。
(二)股权代持风险
在进行股权众筹时,是以股权作为代价来进行融资,发起人与支持人之间的联系媒介为股权。但是根据公司法中的规定,股东数量是有上限的。但是在股权众筹中,人数往往会超过规定上限,二者也就会导致出现股权代持状况。而股权众筹最容易出现的刑事法律风险便是擅自发行证券罪。在大多数的股权众筹中,都会出现这一违法风险,造成发起人的实际违法。
(三)发起人及融资平台欺诈的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在一定情况下又会引发欺诈发行政权罪,这是因为当公司的实际价值与发起人所公布的价值有所出入,发起人恶意夸大或者虚高公司经营利润,造成实际的欺诈行为。而发起平台对于众筹项目没有严格调查,对于相关的资信状况、实际营收等未做合理调查,导致最终出现欺诈行为,造成投资人的损失。
(四)知识产权侵权风险
现如今,随着各类众筹项目的出现,越来越多的项目开始出现同质化现象。而这种同质化现象出现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因为知识产权侵权。许多项目发起人照抄、照搬他人创意,抄袭他人设计思路,造成实际的知识产权侵权。而这种侵权也会让发起人陷入法律风险之中,并导致项目的流产。
三、众筹融资刑事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非法集资的风险防范
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其就对非法集资进行了解释,并对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进行了具体规定,并将非法集资与众筹进行区别划分,让二者之间有了一定明确的界定,避免由于法律标准的模糊而导致出现执法问题,避免法律规定问题而造成发起人面临法律风险。在解释中,非法集资的构成条件为: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第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第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第四,向社会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四个条件中,三个条件都是众筹融资无法避免的。所以,规避众筹涉嫌非法集资罪的最重要的方式就是第三个条件,即发起人不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集资诈骗罪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五节192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解释》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详细的罗列和梳理。由此,规避众筹涉嫌非法集资罪的最重要方式就是规避非法占有目的及诈骗行为,众筹项目一旦失败,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应按规则进行退还。
(二)股权代持的风险防范
在股权众筹融资项目的发起中,常常会伴随着擅自发行股权、擅自转让、质押股权等行为,造成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同时触犯法律底线,造成项目的流产。为了规避这一风险,首先在进行股权代持众筹时,必须要严格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操作,其次要严格的进行合同的签订。将代持协议、股份代持数量等信息都记入到合同中,通过合同来约束双方行为,规避经济纠纷和法律风险。
(三)项目发起人和融资平台欺诈的风险防范
首先,要对相关的平台进行规范,对众筹项目进行严格的审核。对于发起人信息进行深度摸底,对于项目的资信、资金用途、流向等进行动态监控,确保资金筹集和使用的规范。要在平台与发起人之间设置专业的众筹中介。通过专业中介来对发起人和平台进行协调,避免二者之间出现信息不对称。同时,通过众筹中介来对众筹项目进行动态监控,对于资金筹集过程中的不合规现象进行及时的制止,对于投资者进行风险解释说明,并对资金的流向和用途进行及时的披露,敦促众筹融资项目向着标准化和透明化的方向发展。其次,要对众筹资金的账户进行第三方托管,利用托管机构来保障资金的安全。利用第三方监管模式来让资金的流向更加透明,避免出现非法集资的刑事法律风险。最后,還需要建立投资者保护制度。由于在众筹项目中,投资者是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的,其对于项目信息的获取以及对项目的参与都较为被动,弱势,而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也会加剧非法集资、诈骗等刑事犯罪的概率。为了减少这一法律风险,降低诈骗、欺诈的概率,就必须要建立投资者保护制度。
(四)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防范
现阶段,在众筹项目的发起中,大多数的众筹内容都较为类似,众筹项目也越来越趋于同质化。而造成这一现象的主因便是由于发起人知识产权意识的薄弱,在创意和内容上抄袭他人,在披露相关众筹信息时不注意相关技术、产品信息的保密,以致产生较大的知识产权风险。笔者建议众筹过程中首先对披露信息进行筛选,核心的技术信息可以选择只公开部分内容;其次,控制信息接收人员的范围,仅仅将产品信息披露给特定的投资者;再次,建议与信息接收方签订保密协议,以便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四、结语
众筹融资在一定程度上为一些社会群体筹集资金提供了便利,满足了一些发起人和投资者的利益。但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众筹融资中所包含的刑事法律风险,只有清晰的认知到了众筹融资的法律风险,对这些风险进行了规避,才能够在法律的围墙内正常开展众筹项目,推动众筹融资项目的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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