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苏媛媛
摘要我国的驰名商标总体水平相比国际水平较低,世界性的驰名商标几乎没有,致使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驰名商标作为一国经济实力的体现,是民族工业精华的体现,是中国生产力的体现,是一国经济真正走向开放、走向国际大舞台的重要标志。本文以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为切入点,立足于我国保护驰名商標的相关立法现状,研究立法现状的缺陷、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希望能通过法律的完善把我国的驰名商标推向世界,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关键词驰名商标 特殊保护 认定标准 立法完善
一、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又被称为周知商标,公众已经对商标有一定的认知度,且在市场流通时间较长,无论是声誉还是名气都较高。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说相较于普通商标的保护而言,驰名商标需要更高水平的保护。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具有知名度高、信誉高、竞争力强等优势。因为驰名商标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以及超常的创汇能力,这就使得相较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出现假冒伪劣问题的几率增大,会对整体市场运行造成影响,对商标持有企业建立正当竞争关系也会产生制约,严重侵害商标管理工作的落实和发展,基于此,有效建构系统化驰名商标保证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研究价值。
根据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具体内容,世贸组织针对相关问题制定了知识产权协议的具体要求,并且开始逐步强化保护效果和力度。尤其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为了有效顺应现代化发展要求,特殊性保护工作也成为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具体管理工作还没有制定相贴合的具体执行方案,例如,认定驰名商标的运行标准,定义驰名商标、归类商标类型等工作还存在漏洞,需要相关部门给予高度重视。
这些问题直接体现对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复杂性,并且推动我们加快对建立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进程。
二、目前驰名商标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和方式
在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要对逻辑起点以及现实基础进行系统化分析,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要结合认定标准确保团体和组织结构能对商品商标展开深度研究,细化分析其实际发展基准和原则,从而完善认定效果,确保认定机制的实效性。
目前,较为有效且常见的认定方法中,最关键的就是社会公众认定、司法机构认定以及行政认定。
1.社会公众认定,是一种会接近市场的认定机制,要借助消费者协会或者是社会团体组织对商标进行全面分析和认证。
2.司法机构认定,其基本主体是法院,要经过法律程序进行认证分析。
3.行政认定,这种认定机制更加接近市场监管部门,主要是行政主管单位和商标局对具体信息进行分析和认证。结合实际认证环境和基本情况,不同国家对相关问题的认证存在差异,我国较为常见的就是行政认证,基本都是借助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进行系统化管理,从而认证为驰名商标。另外,美国、日本则需要借助社会公众认证,贴合市场的基本走向。
值得一提的是,在认定方式上,也会分为事前认定以及事后认定两种不同的模式,前者更加倾向于纠纷或者是侵害问题出现前就结合相关要求和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从而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后者则是在纠纷和侵害发生后对其进行集中的认定和处理。正是由于两种认定模式都存在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因此,在实际认定工作开展后要积极建立融合机制,完善管理效果。不能应用单一化模式完成认证,而是要真核审定需求,落实更加系统化的认定措施,提高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工作的基本价值。另外,若是认定过程没有司法监督作为支撑,则当侵害问题出现也会造成驰名商标无法有效落实和管控,不管是公平性还是运行过程的合理性都会受到制约。尽管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并不一定必须要借助司法部门的具体要求,但是,只有借助司法监督机构的认定和归类管理,一旦出现侵害或者是纠纷,就能建构有效的保护措施维护自身权利。
(二)认定驰名商标的所需标准
1.相关规国家、国际、地区性规定。在驰名商标认定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认定标准,并且按照约束要求和基本体系进行处理和管控,不能局限在表面,而是要对其建立适时有效的特殊保护机制,维护管理工作的全面开展。虽然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固定标准,巴黎公约也没有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而TRIPS协议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原则性规则,为了全面落实驰名商标的管理体系和管控效率,要结合具体问题予以具体分析,既要考量商标群众的了解程度和社会普及度,也要对后续认定标准进行统筹分析和调整,确保能维护实际水平。但是,在我国新的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依旧要遵循相应的管理原则和控制机制。具体管理要求如下:
(1)有效认定驰名商标,尽管不能保证市场人群全部了解相关产品和商标,但是,需要确保在商品商业圈内满足市场认知度,且相关群众要了解产品的属性和用途等,有效完善管理效果和管理标准。
(2)要对商标的对应群众范围以及持久性程度等进行统筹分析,维护持续时间也要作为基本分析参数。
(3)要对商标的使用时间参数、注册时间参数等历史性资料予以系统化收集和整理,确保重点范围划分的完整性,也为后续管控体系的优化升级提供保障。
(4)要对商标保护情况予以统筹分析和整理,从而集中优化调查效率,为后续标准化落实情况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
(5)要对驰名商标进行集中认定,且新商标项目的最低标准要得到有效分析和处理,结合商标实际运行问题,要完善具体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运行实效性,提升认定效果的同时,确保相关措施和管理机制都能满足驰名商标认证工作的整体需求。
2.有关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认定标准。在对驰名商标的公众体系进行确定的同时,完善驰名商标管理工作实效性,提升公众应用效果,实现商标群众范围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还存在一些没有涉及的问题和情况,需要相关部门予以重视。
(1)商标标识体系内指定的消费者和服务人群等没有明确标注。
(2)商标标识的商品生产厂家和服务提供者没有明确标注。
(3)商标内标注的商品以及相应服务经销商的基本渠道。尤其是商标涉及相关公众项目,不能限制在商品最终的用户以及消费者群体中,多数集中在进出口商贸企业、产品经营者以及被许可使用人群等。
基于此,要整合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更加系统化的认定机制和标准体系,维护管理控制措施的实效性,并且积极落实系统化维护管理措施,要集中参考具备本商标商品的销售行业,整合认知度以及销售量分析体系,并且要对同行业中驰名商标企业的利润参数、年生产量参数以及市场销售额度等予以系统化分析,确保其基本市场占有率能达到指标重点的相关参数要求。另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我国境外的销售区域及销售量等。
3.有关驰名商标所被驰名的区域和范围。要维护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商标监督机制的实效性,就要结合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制定时进行相应研究,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是世界范围内的,所有具有驰名商标的国家和地区都应当承认各个国家的商标驰名度以及对其开展特殊性保护。
三、中国的立法与实践
在1985年,我国进入了巴黎公约,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保护工作也被提到日程中,而且,相关部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也开展了一系列研究工作。针对其具体内容在1988年就集中修订提出了商标法的实施细则,针对注册不当的商标要进行集中的裁定和撤销,并且明文规定了相应的惩处机制。而在1993年,我国又一次对商标法展开了系统化修改和更正。另外,在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协定》的公布也真正完整的对驰名商标进行了定义和分析,无论是认定标准还是保护范围,都得到了详细分析和落实,其对于我国商标管理项目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和价值,是实现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根本,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3次修改了我国的商标法。新《商标法》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其中,涉及的内容也更加详细:
1.部分公众较为熟悉的商标,若是商标持有者在经营管理中发觉自身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就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和内容开展具体的管理工作和驰名商标维护工作,从而落实更加系统化的法律约束管理机制。
2.在市场运营结构中,对于相同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若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是翻译等情况,都会出现商标混淆的问题,针对这类商标要禁止使用,并且践行有效的查处工作。
3.针对商品本身不相同或者商品不相似却出现复制、模仿以及翻译的商标问题,会对公众造成误导,且这种行为会对商标的持有者合法权益产生伤害,对这种行为也要进行集中管控和处理。
在相关规定和具体约束机制中,整体工作体系的可操作性较强,且能贴合我国实际发展水平和运行情况,是推动我国驰名商标工作全面升级的关键,也是完善管理控制体系的根本。
四、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意义
目前随着科学技术以及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假冒伪劣驰名商标的现象会导致经济严重损失,基于此,有效落实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1.要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需求,建立健全保证机制,提升驰名商标管理水平。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企业经营素质的象征,也是管理水平和基本经济实力的代表,因此,其就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源动力,要想保证生产机制和管理水平,就要对驰名商标进行统筹管控,提高其独立性和完整性,有效实现經济发展的目标。
2.要结合商标持有人的需求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所谓驰名商标是商标持有人经过艰苦创业得来的,是智慧的结晶也是商业价值的体现,只有保证其基本权益,才能够一定程度上提高驰名商标持有人的财产管理水平。
3.只有从根本上落实驰名商标保障机制,才能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避免消费者受到非法商标的欺骗,保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真实可行,且能得到相应的服务。
4.保护驰名商标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民族产业。
摘要我国的驰名商标总体水平相比国际水平较低,世界性的驰名商标几乎没有,致使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市场上缺乏竞争力。驰名商标作为一国经济实力的体现,是民族工业精华的体现,是中国生产力的体现,是一国经济真正走向开放、走向国际大舞台的重要标志。本文以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为切入点,立足于我国保护驰名商標的相关立法现状,研究立法现状的缺陷、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希望能通过法律的完善把我国的驰名商标推向世界,推动我国经济发展。
关键词驰名商标 特殊保护 认定标准 立法完善
一、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又被称为周知商标,公众已经对商标有一定的认知度,且在市场流通时间较长,无论是声誉还是名气都较高。
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说相较于普通商标的保护而言,驰名商标需要更高水平的保护。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具有知名度高、信誉高、竞争力强等优势。因为驰名商标具有巨大商业价值以及超常的创汇能力,这就使得相较于普通商标,驰名商标出现假冒伪劣问题的几率增大,会对整体市场运行造成影响,对商标持有企业建立正当竞争关系也会产生制约,严重侵害商标管理工作的落实和发展,基于此,有效建构系统化驰名商标保证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和研究价值。
根据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具体内容,世贸组织针对相关问题制定了知识产权协议的具体要求,并且开始逐步强化保护效果和力度。尤其是进入二十一世纪,为了有效顺应现代化发展要求,特殊性保护工作也成为顺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具体管理工作还没有制定相贴合的具体执行方案,例如,认定驰名商标的运行标准,定义驰名商标、归类商标类型等工作还存在漏洞,需要相关部门给予高度重视。
这些问题直接体现对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复杂性,并且推动我们加快对建立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进程。
二、目前驰名商标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认定驰名商标的主体和方式
在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要对逻辑起点以及现实基础进行系统化分析,尤其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要结合认定标准确保团体和组织结构能对商品商标展开深度研究,细化分析其实际发展基准和原则,从而完善认定效果,确保认定机制的实效性。
目前,较为有效且常见的认定方法中,最关键的就是社会公众认定、司法机构认定以及行政认定。
1.社会公众认定,是一种会接近市场的认定机制,要借助消费者协会或者是社会团体组织对商标进行全面分析和认证。
2.司法机构认定,其基本主体是法院,要经过法律程序进行认证分析。
3.行政认定,这种认定机制更加接近市场监管部门,主要是行政主管单位和商标局对具体信息进行分析和认证。结合实际认证环境和基本情况,不同国家对相关问题的认证存在差异,我国较为常见的就是行政认证,基本都是借助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商标进行系统化管理,从而认证为驰名商标。另外,美国、日本则需要借助社会公众认证,贴合市场的基本走向。
值得一提的是,在认定方式上,也会分为事前认定以及事后认定两种不同的模式,前者更加倾向于纠纷或者是侵害问题出现前就结合相关要求和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从而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后者则是在纠纷和侵害发生后对其进行集中的认定和处理。正是由于两种认定模式都存在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因此,在实际认定工作开展后要积极建立融合机制,完善管理效果。不能应用单一化模式完成认证,而是要真核审定需求,落实更加系统化的认定措施,提高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工作的基本价值。另外,若是认定过程没有司法监督作为支撑,则当侵害问题出现也会造成驰名商标无法有效落实和管控,不管是公平性还是运行过程的合理性都会受到制约。尽管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并不一定必须要借助司法部门的具体要求,但是,只有借助司法监督机构的认定和归类管理,一旦出现侵害或者是纠纷,就能建构有效的保护措施维护自身权利。
(二)认定驰名商标的所需标准
1.相关规国家、国际、地区性规定。在驰名商标认定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认定标准,并且按照约束要求和基本体系进行处理和管控,不能局限在表面,而是要对其建立适时有效的特殊保护机制,维护管理工作的全面开展。虽然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固定标准,巴黎公约也没有对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而TRIPS协议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原则性规则,为了全面落实驰名商标的管理体系和管控效率,要结合具体问题予以具体分析,既要考量商标群众的了解程度和社会普及度,也要对后续认定标准进行统筹分析和调整,确保能维护实际水平。但是,在我国新的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在认定驰名商标时依旧要遵循相应的管理原则和控制机制。具体管理要求如下:
(1)有效认定驰名商标,尽管不能保证市场人群全部了解相关产品和商标,但是,需要确保在商品商业圈内满足市场认知度,且相关群众要了解产品的属性和用途等,有效完善管理效果和管理标准。
(2)要对商标的对应群众范围以及持久性程度等进行统筹分析,维护持续时间也要作为基本分析参数。
(3)要对商标的使用时间参数、注册时间参数等历史性资料予以系统化收集和整理,确保重点范围划分的完整性,也为后续管控体系的优化升级提供保障。
(4)要对商标保护情况予以统筹分析和整理,从而集中优化调查效率,为后续标准化落实情况提供相应的参考依据。
(5)要对驰名商标进行集中认定,且新商标项目的最低标准要得到有效分析和处理,结合商标实际运行问题,要完善具体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运行实效性,提升认定效果的同时,确保相关措施和管理机制都能满足驰名商标认证工作的整体需求。
2.有关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认定标准。在对驰名商标的公众体系进行确定的同时,完善驰名商标管理工作实效性,提升公众应用效果,实现商标群众范围管理工作的整体水平。
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还存在一些没有涉及的问题和情况,需要相关部门予以重视。
(1)商标标识体系内指定的消费者和服务人群等没有明确标注。
(2)商标标识的商品生产厂家和服务提供者没有明确标注。
(3)商标内标注的商品以及相应服务经销商的基本渠道。尤其是商标涉及相关公众项目,不能限制在商品最终的用户以及消费者群体中,多数集中在进出口商贸企业、产品经营者以及被许可使用人群等。
基于此,要整合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更加系统化的认定机制和标准体系,维护管理控制措施的实效性,并且积极落实系统化维护管理措施,要集中参考具备本商标商品的销售行业,整合认知度以及销售量分析体系,并且要对同行业中驰名商标企业的利润参数、年生产量参数以及市场销售额度等予以系统化分析,确保其基本市场占有率能达到指标重点的相关参数要求。另外,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我国境外的销售区域及销售量等。
3.有关驰名商标所被驰名的区域和范围。要维护管理体系的完整性和商标监督机制的实效性,就要结合根据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制定时进行相应研究,驰名商标认定应当是世界范围内的,所有具有驰名商标的国家和地区都应当承认各个国家的商标驰名度以及对其开展特殊性保护。
三、中国的立法与实践
在1985年,我国进入了巴黎公约,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保护工作也被提到日程中,而且,相关部门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也开展了一系列研究工作。针对其具体内容在1988年就集中修订提出了商标法的实施细则,针对注册不当的商标要进行集中的裁定和撤销,并且明文规定了相应的惩处机制。而在1993年,我国又一次对商标法展开了系统化修改和更正。另外,在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协定》的公布也真正完整的对驰名商标进行了定义和分析,无论是认定标准还是保护范围,都得到了详细分析和落实,其对于我国商标管理项目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和价值,是实现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根本,需要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
2013年8月3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3次修改了我国的商标法。新《商标法》规定的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其中,涉及的内容也更加详细:
1.部分公众较为熟悉的商标,若是商标持有者在经营管理中发觉自身权利受到了不法侵害,就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条款和内容开展具体的管理工作和驰名商标维护工作,从而落实更加系统化的法律约束管理机制。
2.在市场运营结构中,对于相同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若是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是翻译等情况,都会出现商标混淆的问题,针对这类商标要禁止使用,并且践行有效的查处工作。
3.针对商品本身不相同或者商品不相似却出现复制、模仿以及翻译的商标问题,会对公众造成误导,且这种行为会对商标的持有者合法权益产生伤害,对这种行为也要进行集中管控和处理。
在相关规定和具体约束机制中,整体工作体系的可操作性较强,且能贴合我国实际发展水平和运行情况,是推动我国驰名商标工作全面升级的关键,也是完善管理控制体系的根本。
四、保护驰名商标的特殊意义
目前随着科学技术以及经济全球化快速发展,假冒伪劣驰名商标的现象会导致经济严重损失,基于此,有效落实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具有重要作用。
1.要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需求,建立健全保证机制,提升驰名商标管理水平。需要注意的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驰名商标不仅仅是企业经营素质的象征,也是管理水平和基本经济实力的代表,因此,其就是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源动力,要想保证生产机制和管理水平,就要对驰名商标进行统筹管控,提高其独立性和完整性,有效实现經济发展的目标。
2.要结合商标持有人的需求建立相应的保护机制,所谓驰名商标是商标持有人经过艰苦创业得来的,是智慧的结晶也是商业价值的体现,只有保证其基本权益,才能够一定程度上提高驰名商标持有人的财产管理水平。
3.只有从根本上落实驰名商标保障机制,才能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避免消费者受到非法商标的欺骗,保证消费者购买的商品真实可行,且能得到相应的服务。
4.保护驰名商标有利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推动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民族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