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

白杨
摘要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使得文学艺术领域作品的创作以及科学研究的智力成果不再为人类所垄断,同时也引发了这一类型创作物是否可以成为受到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作品。本文在对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理论的分析中,通过将人工智能与法人等可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非自然人主体对比研究,旨在解决人工智能创造物在法律归属方面的问题。
关键词人工智能 知识产权 保护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AI),顾名思义,可以理解为一门通过人类的设计及其与计算机的交互(“人工”),使得计算机能够尽可能逼真地模仿人的思维方式与思维过程,并拥有学习、反馈、交流、决策等人脑所特有的能力(“智能”)的技术。人工智能通常被视为计算机科学的一个分支,但其中也包含着大量逻辑学、数学、语言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内容。早在1950年,计算机科学之父图灵(A.M.Turing)就曾提出著名的“图灵实验”,即如果一台计算机对人所提出的问题的回答,足以达到与真人的回答相混的程度,就可认定这台计算机具有智能。时至今日,赋予计算机在各个领域中“完成本需要人的智能才能做到的事情”的能力,更成为了人工智能研究的最重要目标。
今天,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与进步都和各个学科领域有着密切的联系,对于知识产权行业也不例外。
首先,得益于人工智能强大的搜集与处理数据的能力,知识产权从业者通过人工智能只能的辅助,在专利的检索与审查以及侵权行为的研究等领域的工作效率得到了极大的提升。
其次,人工智能的发展速度一日千里,人工智能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研发和应用也都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趋势和前进。人工智能由于其自身不是自然人却可以完成人的工作这种特殊性,使其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显得格格不入,产生了诸多的问题,也引起了知识产权法研究者对新时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更多思考。
例如,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如何得到著作权,人工智能制作的商标以及专利能否被工业产权说保护。知识产权与人工智能的关系盘根错节,是一个难以理清两者关系的问题。人工智能技术主要被运用于金融、教育、安防、电商零售、医疗健康、个人助理等多个行业,在其他行业内也有着广泛应用。在全球范围内,人工智能都扮演着提高生产与服务效率、加速产业升级、推动产业革命的重要角色。
一、人工智能创作的發展
人工智能的内涵是研究、开发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它源于计算机科学,是用计算机来模拟人的特定思维过程的智能行为的学科,现在已经逐渐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自动驾驶、人脸识别、疾病诊断、智能翻译甚至投资决策、智能采集、法律查询、起草合同等。
在人类进行的智力活动时,用计算机来辅佐实现人类的创意,就像人利用笔和纸来纪录其艺术创作一样,任何作品都有可能是在计算机的辅助下完成的,这对知识产权法并没有产生本质性的冲击。
随着现在社会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程序在辅助人类进行智力创造活动中的地位愈发的重要,新闻撰写机器人的产生开始使创作脱离了人的本身,它通过对数据的收集处理并填入人类创作好的模板中。美联社在财报、球赛、突发事件等拥有固定格式的新闻撰写中广泛的应用了这种机器人,他把记者从庞杂单调的工作中解放出来,去考虑更深刻的问题。
专利法、著作权法曾经都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和激励人创造的智慧成果,而现今人工智能以超人意料的速度高速发展,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模仿音乐家谱写乐曲、编撰俳句短诗等,完全可以以假乱真。那么人工智能创造的知识产权能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吗?
二、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障碍
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的创造物也愈发的与人类的智力成果相似,甚至难以区分,但是目前各国的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对象都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目前按照我国在传统意义上的解释,是不能构成《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所以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
《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都要求创造物应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的成果,我国对于受《著作权法》受保护的创作理念是这样的:作品应该在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必须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表现出来,并且必须能够被复制的智力成果。
但是在传统观点中往往认为人工智能的创造物是不具备独创性,也没有创新内容,它仅仅是将计算机内所存储的内容再一次进行汇编整理而己。其次,人类创作(human authorship)是所有著作权理论都认为是作品应有的要素。总而言之,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也只有“人的智力活动才能被称为‘创作”。在长沙动物园与当代商报社、海底世界(湖南)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之杂技艺术作品,应包含人或人与动物具有创造性的节目编排、表演节奏、艺术造型等基本要素……对杂技艺术作品的保护,从实质上说,是对该作品中通过形体和技巧表现出来的艺术成分的保护。……海豚所作出的‘表演,实质上是因驯养员的训练而产生的条件反射,是驯养员训练思维的一种机械性、生理性反映工具,海豚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意义,既不是表演者,也不能构成著作权的权利主体。”
虽然专利法与著作权法不同,专利法没有规定它只保护人类智力的成果。
然而,专利法规定,专利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等等,其中发明人是自然人,即便是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的法人也不能成为发明人。在美国专利法中的规定更为严格,如果未写明发明人或填写的不实,将可能导致专利不被法律所保护,甚至专利被宣告无效的执行。
与之相同的,在合作发明中,也要求“合作发明人”在发明的上提供实际的贡献,其中“构思”指在发明人意识(mind)中对整个发明产生了明确的轮廓和计划,这正是我们所说的创造性在精神上的体现。
除此之外,专利权所要求的创造性用“判断申请保护的发明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显而易见”来衡量,实际也隐含了专利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活动。
由此看来,目前人类的智力活动也是创造物能否被专利法所保护的要素之一。
三、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归属
权利归属制度既是保护人工智能知识产权的制度起点,也是对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利益分配制度,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或单位,不得未经权利人允许而利用权利牟利。
在知识产权法中权利归属的本质是考虑:如何才能激励人们创造更多新的发明、应用以及精神文明作品。在反对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的一方中,萨缪尔森教授认为:“著作权制度在历史上一直都只对人(human)授予著作权……”其主要理由就是知识产权的排他效力赋予了权利人独占权利的法律效果,这种权利的原因和动机之一正是激励权利人继续创新,然而机器并不需要这种激励,因此机器的权利并不需要保护。而支持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的戴维斯教授则质问:“法人能够被赋予法律上的人格,那么机器为什么不能被赋予相似的法律上的人格?”虽然程序员编写了人工智能的代码,但作品是由人工智能自行构思创作的,并不是程序员的智力活动成果;程序员虽然为人工智能提供了数据,但数据只是用来使人工智能进行学习,是准备工作的一环,这些素材仅仅是人工智能产生的创造物的基础元素,就像一个科研人员为了完成研究而学习和积累的相关知识。就一般观念看来,人工智能毫无疑问地对创造物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
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大障碍是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以人类的创新成果为保护对象。但是,转变这一理念并不需要对知识产权法的根本变化,因为版权法,关于职务作品的情况早己设计了相关的制度。
中国的著作权法对公司所有权的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创造其他组织的物质和技术条件,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的,作者享有署名权,法人、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的其他权利”,这条法律条款意味着特定主体在没有直接参与智力活动的情况下,也可成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者。
《美国版权法》第106条在规定著作财产权的主体使用的是著作权人(copyright owner)这种表述,而不是作者(author),来回避可以能因为表述而产生的权利归属的问题。作为享有著作权的主要包括创作者与投资者两种,从现行著作权立法來看,创作者就是我们一般情况下认为的作者,而投资者则也可被法律规定享有著作权。对于现在出现的人工智能创造物,如果人工智能满足了拥有的一定创造性这一条件,完全也可以将人工智能作为作者(author),而创造人工智能或为人工智能提供数据以及训练的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也应当享有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copyright owner),因为人工智能的创造物恰恰就是满足所有者的创造性意志的产物。所以,人工智能通过这种模式被认定为是作者,并没有明显的问题。虽然现在专利法的发明人仍然只能是自然人,但相信在未来也会肯定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可以对人工智能的智力活动成果享有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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