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
杜新梅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财产形态,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们对传统财产的认知。自“红月案”至今,学术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从未停止,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四足鼎立,各执一词。2017年《民法总则》虽在立法层面开启了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的先河,但是其法律属性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本文从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入手,结合《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对以物权法相关规则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进行合理性论证。
关键词网络 虚拟财产 物权法 《民法总则》 请求权
一、案例再现:网络虚拟财产权纠纷第一案——“红月案”
原告李某某是大型网络游戏《红月》的资深玩家,自2001年到2003年在该游戏中累计花费数千个小时和两万余元,2003年2月17日李某某登录账号时发现价值2000多元的极品虚拟装备全部丢失,后查明其部分装备被他人以盗号方式转移,另一部分装备被游戏运营商北极冰公司以使用外挂、非法复制为由回档删除。在与北极冰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李某某到承德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封被盗取的游戏账号并公布账号名下用户的相关信息,但公安机关以“虚拟物品无法估价,用户信息属个人隐私”为由,不予立案并拒绝提供窃取者信息。无奈之下,他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私人财产受侵害为由要求被告北极冰公司对其丢失的所有虚拟装备予以恢复或按每件装备的市价进行赔偿,同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2003年12月1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北极冰公司恢复李某某在游戏中丢失的所有装备,返还其购买105张游戏卡的价款420元,并赔偿交通食宿费等其他损失共计1140元。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通过对基本案情和与法院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可知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在法律上对网络虚拟财产定性。法官认为,游戏装备虽是无体物,但是作为商品的一种,在网络环境和现实中具有价值性,应在法律上对其进行适当评价与考量。由于案发时无先例且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尚属立法空白,朝阳区法院因此在定性问题上避之不谈,巧妙地使用相关宽泛模糊的法律原则进行依法裁判。
法院的判决思路可概括如下: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和事实上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从债权角度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保护,采用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告为提升游戏体验,在游戏过程中购买的各类游戏卡和虚拟装备为延长游戏时间、增强装备战斗力之需,目的正当且购买方式合法,因此对其具有的价值含量予以肯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设计的软件存在技术、安全隐患,有被其他人员攻击、利用的可能这一事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是游戏运营商的责任,因此北极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法院虽然对玩家的损失进行了一定赔偿,给予了司法救济,以消费者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但“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的说法未免有含糊其辞之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终非长久之计。自本案之后,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将网络虚拟财产相关问题的讨论正式提上日程,这十多年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当前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四类学说的各自理论依据,现有的相关研究己较为充分,本文不再赘述。根据2017年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物权保护指日可待,亦是明智之举。
二、立法导向:试评《民法总则》第127条
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该条款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是,综合三次《民法总则(草案)》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笔者认为其发展线索有章可循,立法机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意见,得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的结论是具有说服力的。
首先,虚拟财产被安排在《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紧接上文人身权和财产权,从位置安排上即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属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是一种客观存在,必须被现有的某一种类型的民事权利支配。其次,虚拟财产单独列条,明显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26条“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一兜底性规定的范围,从立法目的上加以分析,该条在第126条之后而非在財产权中予以规定,意味着立法机关对虚拟财产的新型财产权利属性持否定态度。。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不成立的关键理由是,《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规定明确地说明,债权是因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民事主体的行为是债权的唯一客体,虚拟财产作为独立于人主观之外的客观存在,与债权的本质特征相悖。最后,《民法总则》以列举式在第123条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加以规定,且规定得较具体,虽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但是与《民法总则》第127条结合分析可以得知,现阶段立法尚未在知识产权一章中对虚拟财产加以规定,无法将其划归为知识产权的任一种客体与现有客体相提并论,而且虚拟财产在现实中获得、使用、交易的复杂性远超出了现今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水平,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分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具有充分的理由。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民法总则》囊括的所有财产性权利。据上述分析和各学科理论,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与债权、知识产权等本质特征不符,将其硬性划分入其中一种实在牵强,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只适用于物权和继承权的理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为物,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属虚拟物;自然人死亡后,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可作为继承权的客体成为遗产。
如今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正如当年认定电能的物的属性时一样,也会面对各方面的困难与阻力。虽然《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目前仍然使虚拟财产的性质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终究是立法上的突破,首次在基本法中将其划分为民事权利客体,就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范围夯实了基础。
三、物权请求权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适用
(一)网络虚拟财产确认请求权
网络虚拟财产的确权请求权是行使其他请求权的前提,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主体存在学术分野,部分人认为属于网络运营商,另一部分认为属于玩家。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首先,玩家使用法定货币获取游戏装备,凭借投入智力、时间和自身技术完成装备的增值和收益,理应成为所有权人;其次,游戏过程中装备的增值和账号的不断升级,可参考适用物权法添附取得所有权的规则,若由游戏运营商享有所有权,则玩家无法充分地行使对虚拟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权利,势必会影响玩家的游戏体验和游戏积极性。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一般都是由游戏运营商予以确定,但此种做法显失公允。因此,为保障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建立一个具备从业资格和法律效力第三方平台使其对权利归属做出公正中立的判断十分必要。
(二)网络虚拟财产返还原物请求权
网络虚拟财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是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的重要救济权能,针对的对象或为侵权第三人、或为运营商。一般有体物的返还需要保持物的完好状态,但不同于此的是,网络虚拟财产由程序代码编写而得,本身是一种数据信息,不存在客观毁损的情况,完全可凭借科学技术媒介实现返还的过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案件不在少数:《四国军棋》游戏玩家张某诉北京联众公司一案,玩家张某游戏排名第一,某日却发现自己的积分被联众公司全部清零,张某将其诉之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恢复原告积分9537分;被告联众公司向原告张某致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判决结果,可看出法院认定玩家对积分具有所有权,对积分即虚拟财产,进行了合理评价与司法救济,在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做了有益探索。
(三)网络虚拟财产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行使的必备条件是物需具有被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即虽可能已经被损毁但自身价值尚可恢复。网络虚拟财产由程序代码编写而得,因其自身非物质、非实体的特点,能够通过技术媒介恢复原本状态,且它带给玩家的独特的游戏体验和精神层面的满足、愉悦远非物质可比拟,若僅是简单地进行经济赔偿未免过于肤浅、单薄,因此这项请求权的行使具有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与必要性。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一旦权利人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妨害,游戏玩家可对包括其他玩家、游戏运营商的任何第三人请求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在这一过程中,游戏运营商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做好用户信息核对、保密工作,并提供数据上、技术上的支持等。
(四)网络虚拟财产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行使。一种是第三人侵权:不法分子或直接盗取账号、密码,或通过制作恶意软件、广告插件诱使用户点入,使电脑中毒瘫痪,储存在网络之中的虚拟财产也将面临被窃或篡改的危险时,用户即可行使这一请求权,排除不法分子侵害;一种情况是因游戏运营商设计的软件安全系数较低而出现系统漏洞,使得用户在游戏运行的过程中面临诸如账号被窃、装备丢失、个人信息泄露等多种危险,在这样的情况下,用户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运营商对系统进行修复与维护。简而言之,第三人、网络游戏运营商在一定条件下均可成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对象。
四、结语
虚拟财产对于现实生活的影响,已远非2003年“红月案”发生时可比,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各类纠纷及法律问题,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亦关系到网络行业的发展和经济的走向。无论是从理论层面分析还是从现实生活考虑,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l性确定为物均具有充分的理由。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未对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规范,己然使得虚拟财产与物权法失之交臂,同时也使中国物权法丧失了一次走进网络时代的良机,现今应抓住民法典编撰的契机,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范畴,既可定纷止争,又可为我国网络行业的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法律环境。
摘要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财产形态,逐渐被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们对传统财产的认知。自“红月案”至今,学术界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从未停止,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四足鼎立,各执一词。2017年《民法总则》虽在立法层面开启了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的先河,但是其法律属性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本文从首例网络虚拟财产纠纷案入手,结合《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对以物权法相关规则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进行合理性论证。
关键词网络 虚拟财产 物权法 《民法总则》 请求权
一、案例再现:网络虚拟财产权纠纷第一案——“红月案”
原告李某某是大型网络游戏《红月》的资深玩家,自2001年到2003年在该游戏中累计花费数千个小时和两万余元,2003年2月17日李某某登录账号时发现价值2000多元的极品虚拟装备全部丢失,后查明其部分装备被他人以盗号方式转移,另一部分装备被游戏运营商北极冰公司以使用外挂、非法复制为由回档删除。在与北极冰公司多次交涉无果后,李某某到承德市公安局报案,要求查封被盗取的游戏账号并公布账号名下用户的相关信息,但公安机关以“虚拟物品无法估价,用户信息属个人隐私”为由,不予立案并拒绝提供窃取者信息。无奈之下,他在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以私人财产受侵害为由要求被告北极冰公司对其丢失的所有虚拟装备予以恢复或按每件装备的市价进行赔偿,同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2003年12月18日,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北极冰公司恢复李某某在游戏中丢失的所有装备,返还其购买105张游戏卡的价款420元,并赔偿交通食宿费等其他损失共计1140元。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通过对基本案情和与法院判决理由进行分析,可知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在法律上对网络虚拟财产定性。法官认为,游戏装备虽是无体物,但是作为商品的一种,在网络环境和现实中具有价值性,应在法律上对其进行适当评价与考量。由于案发时无先例且对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尚属立法空白,朝阳区法院因此在定性问题上避之不谈,巧妙地使用相关宽泛模糊的法律原则进行依法裁判。
法院的判决思路可概括如下: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和事实上消费者与服务者的关系,从债权角度对原告的权利进行保护,采用合同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原告为提升游戏体验,在游戏过程中购买的各类游戏卡和虚拟装备为延长游戏时间、增强装备战斗力之需,目的正当且购买方式合法,因此对其具有的价值含量予以肯定。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设计的软件存在技术、安全隐患,有被其他人员攻击、利用的可能这一事实。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条款的内容也是游戏运营商的责任,因此北极冰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法院虽然对玩家的损失进行了一定赔偿,给予了司法救济,以消费者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文为判决的法律依据,但“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的说法未免有含糊其辞之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性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终非长久之计。自本案之后,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将网络虚拟财产相关问题的讨论正式提上日程,这十多年来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争论,当前理论界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四类学说的各自理论依据,现有的相关研究己较为充分,本文不再赘述。根据2017年新出台的《民法总则》中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对网络虚拟财产给予物权保护指日可待,亦是明智之举。
二、立法导向:试评《民法总则》第127条
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尽管该条款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仍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是,综合三次《民法总则(草案)》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笔者认为其发展线索有章可循,立法机关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具有一定的倾向性意见,得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是物的结论是具有说服力的。
首先,虚拟财产被安排在《民法总则》中“民事权利”一章,紧接上文人身权和财产权,从位置安排上即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属民事权利客体的范围,是一种客观存在,必须被现有的某一种类型的民事权利支配。其次,虚拟财产单独列条,明显不属于《民法总则》第126条“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这一兜底性规定的范围,从立法目的上加以分析,该条在第126条之后而非在財产权中予以规定,意味着立法机关对虚拟财产的新型财产权利属性持否定态度。。
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债权说不成立的关键理由是,《民法总则》第118条第2款规定明确地说明,债权是因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即民事主体的行为是债权的唯一客体,虚拟财产作为独立于人主观之外的客观存在,与债权的本质特征相悖。最后,《民法总则》以列举式在第123条对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加以规定,且规定得较具体,虽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但是与《民法总则》第127条结合分析可以得知,现阶段立法尚未在知识产权一章中对虚拟财产加以规定,无法将其划归为知识产权的任一种客体与现有客体相提并论,而且虚拟财产在现实中获得、使用、交易的复杂性远超出了现今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水平,因此将网络虚拟财产划分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并不具有充分的理由。
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是《民法总则》囊括的所有财产性权利。据上述分析和各学科理论,第127条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与债权、知识产权等本质特征不符,将其硬性划分入其中一种实在牵强,难以自圆其说,因此只适用于物权和继承权的理论: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为物,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属虚拟物;自然人死亡后,其拥有的网络虚拟财产与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可作为继承权的客体成为遗产。
如今确认网络虚拟财产的物的属性正如当年认定电能的物的属性时一样,也会面对各方面的困难与阻力。虽然《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规定目前仍然使虚拟财产的性质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但终究是立法上的突破,首次在基本法中将其划分为民事权利客体,就为把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范围夯实了基础。
三、物权请求权对网络虚拟财产的适用
(一)网络虚拟财产确认请求权
网络虚拟财产的确权请求权是行使其他请求权的前提,关于虚拟财产的归属主体存在学术分野,部分人认为属于网络运营商,另一部分认为属于玩家。笔者赞同后一种看法:首先,玩家使用法定货币获取游戏装备,凭借投入智力、时间和自身技术完成装备的增值和收益,理应成为所有权人;其次,游戏过程中装备的增值和账号的不断升级,可参考适用物权法添附取得所有权的规则,若由游戏运营商享有所有权,则玩家无法充分地行使对虚拟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等处分权利,势必会影响玩家的游戏体验和游戏积极性。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一般都是由游戏运营商予以确定,但此种做法显失公允。因此,为保障确认请求权的行使,建立一个具备从业资格和法律效力第三方平台使其对权利归属做出公正中立的判断十分必要。
(二)网络虚拟财产返还原物请求权
网络虚拟财产返还原物请求权是虚拟财产受到侵害时的重要救济权能,针对的对象或为侵权第三人、或为运营商。一般有体物的返还需要保持物的完好状态,但不同于此的是,网络虚拟财产由程序代码编写而得,本身是一种数据信息,不存在客观毁损的情况,完全可凭借科学技术媒介实现返还的过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案件不在少数:《四国军棋》游戏玩家张某诉北京联众公司一案,玩家张某游戏排名第一,某日却发现自己的积分被联众公司全部清零,张某将其诉之法庭,一审法院经审理,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恢复原告积分9537分;被告联众公司向原告张某致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判决结果,可看出法院认定玩家对积分具有所有权,对积分即虚拟财产,进行了合理评价与司法救济,在实践中对虚拟财产的保护做了有益探索。
(三)网络虚拟财产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行使的必备条件是物需具有被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即虽可能已经被损毁但自身价值尚可恢复。网络虚拟财产由程序代码编写而得,因其自身非物质、非实体的特点,能够通过技术媒介恢复原本状态,且它带给玩家的独特的游戏体验和精神层面的满足、愉悦远非物质可比拟,若僅是简单地进行经济赔偿未免过于肤浅、单薄,因此这项请求权的行使具有现实中的可操作性与必要性。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一旦权利人的圆满支配状态受到妨害,游戏玩家可对包括其他玩家、游戏运营商的任何第三人请求行使恢复原状请求权。在这一过程中,游戏运营商要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做好用户信息核对、保密工作,并提供数据上、技术上的支持等。
(四)网络虚拟财产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主要在以下两种情况下行使。一种是第三人侵权:不法分子或直接盗取账号、密码,或通过制作恶意软件、广告插件诱使用户点入,使电脑中毒瘫痪,储存在网络之中的虚拟财产也将面临被窃或篡改的危险时,用户即可行使这一请求权,排除不法分子侵害;一种情况是因游戏运营商设计的软件安全系数较低而出现系统漏洞,使得用户在游戏运行的过程中面临诸如账号被窃、装备丢失、个人信息泄露等多种危险,在这样的情况下,用户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请求运营商对系统进行修复与维护。简而言之,第三人、网络游戏运营商在一定条件下均可成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对象。
四、结语
虚拟财产对于现实生活的影响,已远非2003年“红月案”发生时可比,网络虚拟财产引发的各类纠纷及法律问题,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亦关系到网络行业的发展和经济的走向。无论是从理论层面分析还是从现实生活考虑,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l性确定为物均具有充分的理由。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未对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规范,己然使得虚拟财产与物权法失之交臂,同时也使中国物权法丧失了一次走进网络时代的良机,现今应抓住民法典编撰的契机,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法保护范畴,既可定纷止争,又可为我国网络行业的发展提供和谐稳定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