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二维码的法律适用
刘昱
摘要行为人把商家用于支付的二维码偷换成自己的,顾客付款时根据商家指示,进行扫码支付,行为人即获得本用于支付商家的钱款。本案在罪名认定上产生了一些分歧点,最终的罪名认定主要分为两种,诈骗罪或是盗窃罪。本文将阐述盗窃罪与诈骗罪两个罪名在本案中适用的主要分歧点,对本案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析论述,得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的结论。
关键词移动支付 调换 二维码 盗窃罪 诈骗罪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移动设备的普及,以手机支付为代表的移动支付被越来越多的商家与消费者使用,移动支付可以省去携带现金和交易时数钱与找零的麻烦,对设备的要求也不高,通过交易双方的手机便可完成整个支付过程,甚至一方可以出示通过打印、手绘或其他形式呈现的支付二维码,另一方用手机扫码即可完成支付。在本案中,行为人就是通过调包商家事先准备的收款二维码,将其替换成行为人的收款码,在商家收款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钱款。
本案出现之后,因其犯罪手段与移动支付有密切联系,而移动支付在刑法上还没有明确的条文来规范,本案在罪名的确认上就出现了不同的结论,其中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即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辨析一直是刑法中研究比较多的领域,不同的学者在面对一些非典型案件时经常会通过不同的理论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在本案出现后,对本案的罪名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入手,抽象出本案的犯罪行为,对其进行分析论述,并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争议焦点
具体在评价掉包二维码这个犯罪行为时,争议点主要存在两个罪名之间,有观点认为这是诈骗行为,也有观点认为这应认定为盗窃行为。
盗窃罪和诈骗罪都属于财产犯罪,其共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他人占有或所有的财物,其最大的区分点在于,是否存在客观的处分行为和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所谓客观处分行为,指的是被害人将财物所有权或占有权处分给对方,处分意识是指被害人意识到自己将财物所有权或占有权自愿让与行为人。如果一个财产犯罪,同时具备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某些要素,而导致某个犯罪行为似乎同时符合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时通过对其中是否包含客观上的处分行为和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就可以区分某个犯罪行为到底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因此一个案件中知否包含受害人客观上的处分行为和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此处处分意识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为受害人具备意思自治能力,二为对处分财物有具体明确且特定的认识,无所谓正确与否。受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行为人取得财物是盗窃罪。
三、诈骗罪中受骗人和受害人的身份确定
如果认为本案定为诈骗罪的话,就有一个受骗人与受害人的身份确认问题,而在本案中,受骗人和受害人的身份认定存在着四种可能性,接下来讨论一下这四种可能性的合理性以及导致的法律结果。
首先讨论一下第一种可能性,即受骗人和受害人都是商家的时候,行为人调包二维码的行为导致了商家对收款二维码的错误认识,从而把商品处分给了消费者,但是却没有取得相应的货款,因为消费者在付款的时候将货款通过扫描二维码转账到了行为人的账户中,这时整个案件的情形是这样的,即商家损失了商品,行为人取得了价款,而消费者,起到的是一个工具的作用。这种分析方式会遇到一个问题,需要引入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才能解释商家的“处分行为”处分的是商品,而且如果涉及到追偿问题到时候,由于商家和消费者是合同到双方,商家交付了商品而消费者没有支付货款,所以消费者应再次支付货款或退回商品,然后消费者向行为人追偿,这时就出现矛盾了,因为在刑事上是商家受骗,在民事上却是支付货款的消费者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认定商家是受骗人与受害人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可能性,即受骗人和受害人都是消费者的时候,行为人调包二维码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把假二维码误认为是商家的收款码进行付款,行为人取得了消费者的钱财,消费者损失了与商品等价的钱,但是取得了商品,为了认定消费者是受害人,又需要像第一种情况中一样,用合同相对性来解释,即消费者损失钱财,取得商品,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这时出现了另一个矛盾点,也是盗窃罪与诈骗罪重要的区别点,即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处分行为。这里如果认定消费消费者的支付行为是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的话,就要求受害人也就是消费者有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即知道处分的财物以及处分财物的对象,而在本案中,消费者并没有意识到二维码是行为人的,他认识到了处分的财物是商品的对价,但以为处分财物的对象是商家,但实际处分财物的对象是行为人,所以消费者并没有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没有处分意识只有处分行为的情形下,不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可能性,即商家是受骗人,消费者是受害人,和第二种情况一样,消费者没有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因此不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可能性,即商家是受害人,消费者是受骗人,这时就构成了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形式——三角诈骗。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调换了商家收款二维码,造成了消费者认识错误,将应付给商家的商品价款转入了行为人的账户,商家没有收到商品价款因此收到了损失。三角诈骗的核心是受骗人处分了受害人的财物,刑法学中对于“处分”、“交付”、“占有”等词的把握与民法学中有些许不同。按照德国刑法学的观点,此处的处分行为被限制为有权交付,也就是说形成处分行为的前提是拥有处分权限,这是区别“三角诈骗”与“盗窃”的根本。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除了取决于其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还需要考虑受骗人是否有概括性授权,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首先,在本案中,这笔钱款在未支付时,是消费者的财产,消费者进行扫码支付的时候,钱款从消费者的账户中转账到了行为人的账户中,在整个转账过程中,钱款始终没有处于商家的控制范围内,即商家在消费者付款时,并没有对这笔钱款有占有或所有的地位,因此消费者处分商家的财产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本案中并没有受骗人处分受害人的财产这一环节,不满足三角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四、盗窃罪的认定
盗窃罪和诈骗罪犯罪的一个共性是行为人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取得受害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而在违背受害人的意志方面有程度上的差别,盗窃是完全违背受害人的意志,而诈骗是部分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因为在诈骗罪中,受害人主观上产生了认识错误,属于有瑕疵的自愿。盗窃罪行为人是基于获取他人财物的意图,让对方把财物交出。但这种意图,并不是希望对方自愿转移财物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希望对方自愿转移占有即可。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基于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
诈骗罪中的“处分”不同于民法中的处分,这里的处分行为虽然是受害人在主观上有错误的处分意识的情况下做出的,其仍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第一个条件是,对处分财物有具体明确且特定的认识,不同的学者对此处的认识有不同的理解,受害人认识到所处分财物是否为种类物,是否为特定物,和明确的数量都影响着对处分行为的判断。例如,在装饼干的盒子里装摄像机,在二锅头的盒子里装五粮液,在一台手机的包装里装两台手机,这几种情况在不同的判断标准下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但在本案中,由于处分的财物是钱,所以就不存在以上的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下一个条件上。第二个条件是,对处分财物的对象有认识,受害人也许不能认识到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但需要认识到行为人的存在,就是说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可能用的是假姓名,假身份,假职业,假声音,在外貌上进行了化装,甚至只是网络上的一个用户名,但受害人一定要认识到处分财物的对象的存在,而不能是一个隐形人。在本案中,无论进行扫码支付的消费者或是进行二维码收款的商家,都没有认识到第三者也就是行为人的存在,换句话说,行为人取得钱款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即本案构成盗窃罪。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偷换二维码取得商家出售商品的对价款这一案件中,通过对处分行为的分析论述,本案不满足诈骗罪要求的受害人的处分行为这一条件,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偷换二维码取得消费者支付给商家的錢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该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
摘要行为人把商家用于支付的二维码偷换成自己的,顾客付款时根据商家指示,进行扫码支付,行为人即获得本用于支付商家的钱款。本案在罪名认定上产生了一些分歧点,最终的罪名认定主要分为两种,诈骗罪或是盗窃罪。本文将阐述盗窃罪与诈骗罪两个罪名在本案中适用的主要分歧点,对本案的犯罪行为进行分析论述,得出本案应认定为盗窃罪的结论。
关键词移动支付 调换 二维码 盗窃罪 诈骗罪
一、引言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和移动设备的普及,以手机支付为代表的移动支付被越来越多的商家与消费者使用,移动支付可以省去携带现金和交易时数钱与找零的麻烦,对设备的要求也不高,通过交易双方的手机便可完成整个支付过程,甚至一方可以出示通过打印、手绘或其他形式呈现的支付二维码,另一方用手机扫码即可完成支付。在本案中,行为人就是通过调包商家事先准备的收款二维码,将其替换成行为人的收款码,在商家收款时,取得消费者支付的钱款。
本案出现之后,因其犯罪手段与移动支付有密切联系,而移动支付在刑法上还没有明确的条文来规范,本案在罪名的确认上就出现了不同的结论,其中主要分为两种观点,即认定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辨析一直是刑法中研究比较多的领域,不同的学者在面对一些非典型案件时经常会通过不同的理论得出不同的结论,所以在本案出现后,对本案的罪名认定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系入手,抽象出本案的犯罪行为,对其进行分析论述,并得出合理的结论。
二、争议焦点
具体在评价掉包二维码这个犯罪行为时,争议点主要存在两个罪名之间,有观点认为这是诈骗行为,也有观点认为这应认定为盗窃行为。
盗窃罪和诈骗罪都属于财产犯罪,其共性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他人占有或所有的财物,其最大的区分点在于,是否存在客观的处分行为和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所谓客观处分行为,指的是被害人将财物所有权或占有权处分给对方,处分意识是指被害人意识到自己将财物所有权或占有权自愿让与行为人。如果一个财产犯罪,同时具备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某些要素,而导致某个犯罪行为似乎同时符合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这时通过对其中是否包含客观上的处分行为和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就可以区分某个犯罪行为到底属于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因此一个案件中知否包含受害人客观上的处分行为和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此处处分意识需要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为受害人具备意思自治能力,二为对处分财物有具体明确且特定的认识,无所谓正确与否。受害人处分财物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处分财物时,行为人取得财物是盗窃罪。
三、诈骗罪中受骗人和受害人的身份确定
如果认为本案定为诈骗罪的话,就有一个受骗人与受害人的身份确认问题,而在本案中,受骗人和受害人的身份认定存在着四种可能性,接下来讨论一下这四种可能性的合理性以及导致的法律结果。
首先讨论一下第一种可能性,即受骗人和受害人都是商家的时候,行为人调包二维码的行为导致了商家对收款二维码的错误认识,从而把商品处分给了消费者,但是却没有取得相应的货款,因为消费者在付款的时候将货款通过扫描二维码转账到了行为人的账户中,这时整个案件的情形是这样的,即商家损失了商品,行为人取得了价款,而消费者,起到的是一个工具的作用。这种分析方式会遇到一个问题,需要引入民法中的合同相对性才能解释商家的“处分行为”处分的是商品,而且如果涉及到追偿问题到时候,由于商家和消费者是合同到双方,商家交付了商品而消费者没有支付货款,所以消费者应再次支付货款或退回商品,然后消费者向行为人追偿,这时就出现矛盾了,因为在刑事上是商家受骗,在民事上却是支付货款的消费者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以认定商家是受骗人与受害人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可能性,即受骗人和受害人都是消费者的时候,行为人调包二维码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把假二维码误认为是商家的收款码进行付款,行为人取得了消费者的钱财,消费者损失了与商品等价的钱,但是取得了商品,为了认定消费者是受害人,又需要像第一种情况中一样,用合同相对性来解释,即消费者损失钱财,取得商品,并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这时出现了另一个矛盾点,也是盗窃罪与诈骗罪重要的区别点,即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处分行为。这里如果认定消费消费者的支付行为是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的话,就要求受害人也就是消费者有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即知道处分的财物以及处分财物的对象,而在本案中,消费者并没有意识到二维码是行为人的,他认识到了处分的财物是商品的对价,但以为处分财物的对象是商家,但实际处分财物的对象是行为人,所以消费者并没有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没有处分意识只有处分行为的情形下,不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可能性,即商家是受骗人,消费者是受害人,和第二种情况一样,消费者没有主观上错误的处分意识,因此不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可能性,即商家是受害人,消费者是受骗人,这时就构成了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形式——三角诈骗。在这种情形中,行为人调换了商家收款二维码,造成了消费者认识错误,将应付给商家的商品价款转入了行为人的账户,商家没有收到商品价款因此收到了损失。三角诈骗的核心是受骗人处分了受害人的财物,刑法学中对于“处分”、“交付”、“占有”等词的把握与民法学中有些许不同。按照德国刑法学的观点,此处的处分行为被限制为有权交付,也就是说形成处分行为的前提是拥有处分权限,这是区别“三角诈骗”与“盗窃”的根本。受骗人事实上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除了取决于其是否属于被害人阵营,还需要考虑受骗人是否有概括性授权,受骗人转移财物的行为是否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首先,在本案中,这笔钱款在未支付时,是消费者的财产,消费者进行扫码支付的时候,钱款从消费者的账户中转账到了行为人的账户中,在整个转账过程中,钱款始终没有处于商家的控制范围内,即商家在消费者付款时,并没有对这笔钱款有占有或所有的地位,因此消费者处分商家的财产也就无从谈起。所以本案中并没有受骗人处分受害人的财产这一环节,不满足三角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即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四、盗窃罪的认定
盗窃罪和诈骗罪犯罪的一个共性是行为人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取得受害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而在违背受害人的意志方面有程度上的差别,盗窃是完全违背受害人的意志,而诈骗是部分违背受害人的意志,因为在诈骗罪中,受害人主观上产生了认识错误,属于有瑕疵的自愿。盗窃罪行为人是基于获取他人财物的意图,让对方把财物交出。但这种意图,并不是希望对方自愿转移财物的所有权,而仅仅是希望对方自愿转移占有即可。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是基于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
诈骗罪中的“处分”不同于民法中的处分,这里的处分行为虽然是受害人在主观上有错误的处分意识的情况下做出的,其仍然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成立。第一个条件是,对处分财物有具体明确且特定的认识,不同的学者对此处的认识有不同的理解,受害人认识到所处分财物是否为种类物,是否为特定物,和明确的数量都影响着对处分行为的判断。例如,在装饼干的盒子里装摄像机,在二锅头的盒子里装五粮液,在一台手机的包装里装两台手机,这几种情况在不同的判断标准下会有不同的判断结果,但在本案中,由于处分的财物是钱,所以就不存在以上的争议,主要的争议点在下一个条件上。第二个条件是,对处分财物的对象有认识,受害人也许不能认识到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但需要认识到行为人的存在,就是说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可能用的是假姓名,假身份,假职业,假声音,在外貌上进行了化装,甚至只是网络上的一个用户名,但受害人一定要认识到处分财物的对象的存在,而不能是一个隐形人。在本案中,无论进行扫码支付的消费者或是进行二维码收款的商家,都没有认识到第三者也就是行为人的存在,换句话说,行为人取得钱款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即本案构成盗窃罪。
五、结论
综上所述,在偷换二维码取得商家出售商品的对价款这一案件中,通过对处分行为的分析论述,本案不满足诈骗罪要求的受害人的处分行为这一条件,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偷换二维码取得消费者支付给商家的錢款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该犯罪行为应定性为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