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学术不端行为的法律治理现状及出路
张秋实
摘要学术不端行为之存在不仅对科学研究造成极大负面影响,还严重损害了社会与科学共同体间的利益均衡。本文将以学术不端行为的定性作为逻辑基础,首先对其实然治理现状梳理分析;然后从法的制定和适用、法的实施两个层面,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角度展开应然的具体路径构想,提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社会层面的道德伦理规范和学术自律系统等结合的综合治理模式。
关键词学术不端 欺诈 法规清理 法律治理
一、学术不端行为定性及其治理的逻辑基础.
学术不端行为(主要包括伪造、篡改和剽窃)是目前国际学界公认的主要欺诈行为,故该行为究其本质是一种违反诚信的科研欺诈行为;它严重背离了科学共同体的公认规则、公共科学道德以及人类探索真理、创造价值的基本道德,故究其根源是一种反道德的行为。
学术不端的欺诈行为的定性决定了其必定要受到国家法律规则体系的规制,同时其反道德行为的定性会让该种行为受制于社会监督体系和人类公认的道德评价标准。因此,对该行为的处理可遵从两条路径:一是以国家层面的法律、政策规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具有软法性质的内部规范调整之,二是从社会层面的道德伦理规范、社会舆论监督、学术自律系统的重构角度制约之。应以法的适用为主,法的实施为辅,在多方考量下进行法的制定。
二、实然层面现状分析
我国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主要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行政法律规范
主要包括:一是国家各部门颁布的奖励科研成果、技术进步以及评优的条例和规程:二是关于规制科研、新闻出版、教材编写等的行业规范性法律文件:三是教育部门关于学生、教师的纪律规定。下述三个规范最为典型:
1.2005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监委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
据该《办法》第4条可知其设定的法律关系仅在国家科学基金项目上展开,并未涉及其他情况下复杂的学术不端行为种类。第5条规定了对个人及项目依托单位不端行为的处理方式。在第四章中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分别对项目申请者、项目承担者、项目评议者、评审者及项目依托单位的相应处罚做出了具体规定,均未涉及刑事处罚指引。
2.2006年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為处理办法》
其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但可操作性不强。该办法第4、7、8、9条中为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制设定了多个调查主体:包括科技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等。该规章既未明确学术不端行为的直接调查主体,亦未指明上述多个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它们的并存很可能引致实践中的“一事多罚”或处理意见不一致等状况。第20条虽未能明确调查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以及调查机构和专家组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但当中提出的“专家组”概念可以保留并改进。
3.2009年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此通知将调查处理权授予给高校行使:第2条确认高校是查处学术不端的直接责任人,第3条规定学术委员会是高校处理学术不端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该通知还初步完成了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与劳动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对接。其中第4条的规定为不同性质和情节的学术不端行为设定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司法治理等不同法律指引。
(二)刑事法律规范
我国刑法尚未对学术不端行为规定以直接罪名。有些部门曾制定过关乎学术伦理的规范性文件,但其中并未对学术不端规定具体刑事责任。如2004年科技部与卫生部公布的《人胚胎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等。
值得关注的是《科技进步法》第73条,该条的准用性规定为依法追究学术不端行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民事法律规范
以民事法律规制学术不端行为,主要是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角度切入。在各类基金项目中,国家机关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的委托合同通常具有行政合同性质。受托方以不负责任的方式进行科研工作,属履行不适格,委托方可依《合同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基于国家科研项目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委托方还可要求受托方承担返还资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8条对侵犯他人各类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行为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著作权法》第47条也对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规定了类似的民事责任。上述两法中都只是对剽窃这种常见的学术不端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
(四)内部规范
主要指各高校或科研机构内部治理科研不端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相关高校和科研机构等可以对学术不端人员做出警告、通报批评、记过、降职、解职、开除等处分。这种内部规章责任或纪律制裁不具对外效力。
综上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制状况,在立法上缺乏体系一致的效力层级较高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适用较多的规章和政策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和矛盾,难以调和现有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司法和执法过程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依据,更遑论一般性规范体系和合法合理的规制过程的形成。现有规定和政策的局限性使得法的适用和实施难以为继。
三、应然层面路径构想
首先进行法规清理,将大量立法技术不高、相互冲突的低层级规范性文件废除,改变当前不同部门分散立法的局面。其次,应提升法的效力位阶,在效率和资源兼顾的合理范围内将有价值的制度设定引入正式立法。最后,让整个法的制定、适用、实施过程协同作用。
(一)立法和司法层面
1.刑事方面
首先,只有严重违反科研伦理(包括涉及人的科研过程中的反伦理行为,及不涉人的其他生物研究中的反伦理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一是骗取研究经费数额巨大,二是骗取科研奖励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学术不端行为才适用刑法治理。
其次,大多学术不端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诈骗科研经费。而行为大多出现于国家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可避免地带有诈骗项目资金之意图。而行为人的该行为也使国家受有损失,即如果被学术不端行为人浪费掉的资金是被诚信负责的科研工作者获得,则其很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利用资金并在其研究领域取得很大进展。因此,以“欺诈类财产型犯罪”规制该种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模式可以成立。具体如下:
(1)单独司法解释。囿于成文法天然的局限性,现阶段我们可以首先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快速实现刑法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仿照我国先例,最高司法机关可发布类似司法解释,如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学术不端行为所骗取的国家财政资金等。
(2)单独立法解释。其效力较之司法解释要高,可以提高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执行效率,更好地实现法益保护;从社会成本来看,立法解释所需要的社会、国家资源远低于创制新的法律条文,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3)通过刑事立法,实现对学术不端的刑法规制。可以在《刑法》中新设“学术欺诈罪”罪名。与传统刑法的诈骗罪对象不同,学术层面的欺诈属于特殊类型的欺诈行为,是原本的学术自律系统逐渐无法负荷越来越复杂的学术现象之下的产物。
2.民事方面
对于骗取科研经费数额不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强的案件,可适用民事程序规制。我国尚缺乏相关的直接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或可参考马普学会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罚规则和美国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除以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方式规制外,还可推出新的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如在《民法通则》中专条规定:“下列情形可被视为学术不端行为,实施该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抄袭剽窃;2.论文代笔买卖;3.伪造数据成果;4.署名不当;5.申请课题的虚假陈述;6.违反学术伦理;7.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其他行为作为兜底式条款是成文法必不可少的要素,避免列举的不周延,有助于维护法的形式合理性。同时,根据学术不端行为可能引起的民事损害结果及其程度,规定相应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必要时,可追究单位或负责人责任。
3.行政方面
一是以具有软法性质的内部行政规范处理,多为行政处分;二是国家層面的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制的外部行政行为,多为行政处罚。
第一,内部行政处罚受高校、科研机构内部规章规制,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可以做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开除、通报批评等处罚。同时,对于涉事人员,如学术评价评审人、主管单位负责人等都要处以内部规章责任或制裁。
第二,外部处罚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在课题评审中不公正的评审人或在申请科研奖励时以虚假材料骗取奖励等学术不端人员应当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项目资格或做出其他处罚行为。
(二)执法层面
1.设立学术不端办公室
功能设定上,一是协助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只起到辅助作用;二是为司法机关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和其他专业问题提供技术支撑。类似的如美国研究诚信办公室(ORI)就有推动法律制裁的权力。
职权设定上,一是对高校或科研机构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等。如ORI的标准审查程序中就包括对科研机构学术不端行为调查的结论和证据进行审查。二是对确认含有伪造数据或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形成的科研论文或其他成果进行更正或撤销。三是决定撤回学术不端的科研人员的研究经费、惩罚禁止国家资金资助。
2.法律实施过程须注意保护和保密
(1)保护举报人。应当保护善意的举报人个人安全、名誉、职位、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其实是对举报人为规制学术不端行为、矫正不良学术风气所作的善意努力的维护。
(2)保护被举报人,让其确信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且案件调查中的指控或证据不会在不合理的情况下为其带来惩罚或不良影响。
(3)调查和决策过程必须保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必须被控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不得受到不必要的披露或公开,相关人员在案件调查程序结束后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四、结语
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时,应严格把握行为恶性程度和法律适用层次,将传统的自律性调整转化为法律与道德等其他手段相结合的综合调整模式。对情节不严重的,只需适用第一层次的法律,如行政法或民法,甚至只需适用具软法性质的内部规章予以规制;对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应考虑适用第二层次的法律,在谦抑性的罪行法定原则指导下,刑法可能单独适用,也可能视乎情节将第一、第二层次法律结合适用。适用学术手段、法律手段、道德约束和社会监督协调统一的综合治理模式,应关注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科学共同体利益,从而营造出宽松有序的良性竞争的学术氛围,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
摘要学术不端行为之存在不仅对科学研究造成极大负面影响,还严重损害了社会与科学共同体间的利益均衡。本文将以学术不端行为的定性作为逻辑基础,首先对其实然治理现状梳理分析;然后从法的制定和适用、法的实施两个层面,刑事、民事、行政等多个角度展开应然的具体路径构想,提出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社会层面的道德伦理规范和学术自律系统等结合的综合治理模式。
关键词学术不端 欺诈 法规清理 法律治理
一、学术不端行为定性及其治理的逻辑基础.
学术不端行为(主要包括伪造、篡改和剽窃)是目前国际学界公认的主要欺诈行为,故该行为究其本质是一种违反诚信的科研欺诈行为;它严重背离了科学共同体的公认规则、公共科学道德以及人类探索真理、创造价值的基本道德,故究其根源是一种反道德的行为。
学术不端的欺诈行为的定性决定了其必定要受到国家法律规则体系的规制,同时其反道德行为的定性会让该种行为受制于社会监督体系和人类公认的道德评价标准。因此,对该行为的处理可遵从两条路径:一是以国家层面的法律、政策规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和具有软法性质的内部规范调整之,二是从社会层面的道德伦理规范、社会舆论监督、学术自律系统的重构角度制约之。应以法的适用为主,法的实施为辅,在多方考量下进行法的制定。
二、实然层面现状分析
我国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主要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
(一)行政法律规范
主要包括:一是国家各部门颁布的奖励科研成果、技术进步以及评优的条例和规程:二是关于规制科研、新闻出版、教材编写等的行业规范性法律文件:三是教育部门关于学生、教师的纪律规定。下述三个规范最为典型:
1.2005年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监委会《对科学基金资助工作中不端行为的处理办法》
据该《办法》第4条可知其设定的法律关系仅在国家科学基金项目上展开,并未涉及其他情况下复杂的学术不端行为种类。第5条规定了对个人及项目依托单位不端行为的处理方式。在第四章中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分别对项目申请者、项目承担者、项目评议者、评审者及项目依托单位的相应处罚做出了具体规定,均未涉及刑事处罚指引。
2.2006年科技部《国家科技计划实施中科研不端行為处理办法》
其所涉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但可操作性不强。该办法第4、7、8、9条中为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制设定了多个调查主体:包括科技部、行业科技主管部门、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等。该规章既未明确学术不端行为的直接调查主体,亦未指明上述多个主体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它们的并存很可能引致实践中的“一事多罚”或处理意见不一致等状况。第20条虽未能明确调查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以及调查机构和专家组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但当中提出的“专家组”概念可以保留并改进。
3.2009年教育部《关于严肃处理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知》
此通知将调查处理权授予给高校行使:第2条确认高校是查处学术不端的直接责任人,第3条规定学术委员会是高校处理学术不端的最高学术调查评判机构。该通知还初步完成了学术不端行为的查处与劳动法、刑法等相关法律的对接。其中第4条的规定为不同性质和情节的学术不端行为设定了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司法治理等不同法律指引。
(二)刑事法律规范
我国刑法尚未对学术不端行为规定以直接罪名。有些部门曾制定过关乎学术伦理的规范性文件,但其中并未对学术不端规定具体刑事责任。如2004年科技部与卫生部公布的《人胚胎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等。
值得关注的是《科技进步法》第73条,该条的准用性规定为依法追究学术不端行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提供了重要依据。
(三)民事法律规范
以民事法律规制学术不端行为,主要是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角度切入。在各类基金项目中,国家机关与项目承担者签订的委托合同通常具有行政合同性质。受托方以不负责任的方式进行科研工作,属履行不适格,委托方可依《合同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受托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基于国家科研项目资金来源的特殊性,委托方还可要求受托方承担返还资金、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8条对侵犯他人各类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的行为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著作权法》第47条也对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规定了类似的民事责任。上述两法中都只是对剽窃这种常见的学术不端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
(四)内部规范
主要指各高校或科研机构内部治理科研不端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相关高校和科研机构等可以对学术不端人员做出警告、通报批评、记过、降职、解职、开除等处分。这种内部规章责任或纪律制裁不具对外效力。
综上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制状况,在立法上缺乏体系一致的效力层级较高的规范性文件,实践中适用较多的规章和政策也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冲突和矛盾,难以调和现有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导致司法和执法过程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依据,更遑论一般性规范体系和合法合理的规制过程的形成。现有规定和政策的局限性使得法的适用和实施难以为继。
三、应然层面路径构想
首先进行法规清理,将大量立法技术不高、相互冲突的低层级规范性文件废除,改变当前不同部门分散立法的局面。其次,应提升法的效力位阶,在效率和资源兼顾的合理范围内将有价值的制度设定引入正式立法。最后,让整个法的制定、适用、实施过程协同作用。
(一)立法和司法层面
1.刑事方面
首先,只有严重违反科研伦理(包括涉及人的科研过程中的反伦理行为,及不涉人的其他生物研究中的反伦理行为),或造成严重后果(一是骗取研究经费数额巨大,二是骗取科研奖励造成极其恶劣影响)的学术不端行为才适用刑法治理。
其次,大多学术不端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诈骗科研经费。而行为大多出现于国家资金支持的科研项目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可避免地带有诈骗项目资金之意图。而行为人的该行为也使国家受有损失,即如果被学术不端行为人浪费掉的资金是被诚信负责的科研工作者获得,则其很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利用资金并在其研究领域取得很大进展。因此,以“欺诈类财产型犯罪”规制该种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模式可以成立。具体如下:
(1)单独司法解释。囿于成文法天然的局限性,现阶段我们可以首先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快速实现刑法对学术不端行为的治理。仿照我国先例,最高司法机关可发布类似司法解释,如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的“公私财物”扩大解释为包括学术不端行为所骗取的国家财政资金等。
(2)单独立法解释。其效力较之司法解释要高,可以提高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执行效率,更好地实现法益保护;从社会成本来看,立法解释所需要的社会、国家资源远低于创制新的法律条文,有利于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
(3)通过刑事立法,实现对学术不端的刑法规制。可以在《刑法》中新设“学术欺诈罪”罪名。与传统刑法的诈骗罪对象不同,学术层面的欺诈属于特殊类型的欺诈行为,是原本的学术自律系统逐渐无法负荷越来越复杂的学术现象之下的产物。
2.民事方面
对于骗取科研经费数额不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强的案件,可适用民事程序规制。我国尚缺乏相关的直接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或可参考马普学会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罚规则和美国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除以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方式规制外,还可推出新的民事立法或司法解释,如在《民法通则》中专条规定:“下列情形可被视为学术不端行为,实施该行为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抄袭剽窃;2.论文代笔买卖;3.伪造数据成果;4.署名不当;5.申请课题的虚假陈述;6.违反学术伦理;7.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其他行为作为兜底式条款是成文法必不可少的要素,避免列举的不周延,有助于维护法的形式合理性。同时,根据学术不端行为可能引起的民事损害结果及其程度,规定相应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必要时,可追究单位或负责人责任。
3.行政方面
一是以具有软法性质的内部行政规范处理,多为行政处分;二是国家層面的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制的外部行政行为,多为行政处罚。
第一,内部行政处罚受高校、科研机构内部规章规制,对学术不端行为人可以做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开除、通报批评等处罚。同时,对于涉事人员,如学术评价评审人、主管单位负责人等都要处以内部规章责任或制裁。
第二,外部处罚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在课题评审中不公正的评审人或在申请科研奖励时以虚假材料骗取奖励等学术不端人员应当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取消项目资格或做出其他处罚行为。
(二)执法层面
1.设立学术不端办公室
功能设定上,一是协助执法机关进行调查,只起到辅助作用;二是为司法机关对于学术不端行为的认定和其他专业问题提供技术支撑。类似的如美国研究诚信办公室(ORI)就有推动法律制裁的权力。
职权设定上,一是对高校或科研机构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等。如ORI的标准审查程序中就包括对科研机构学术不端行为调查的结论和证据进行审查。二是对确认含有伪造数据或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形成的科研论文或其他成果进行更正或撤销。三是决定撤回学术不端的科研人员的研究经费、惩罚禁止国家资金资助。
2.法律实施过程须注意保护和保密
(1)保护举报人。应当保护善意的举报人个人安全、名誉、职位、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这其实是对举报人为规制学术不端行为、矫正不良学术风气所作的善意努力的维护。
(2)保护被举报人,让其确信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且案件调查中的指控或证据不会在不合理的情况下为其带来惩罚或不良影响。
(3)调查和决策过程必须保密。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必须被控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不得受到不必要的披露或公开,相关人员在案件调查程序结束后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
四、结语
处理学术不端行为时,应严格把握行为恶性程度和法律适用层次,将传统的自律性调整转化为法律与道德等其他手段相结合的综合调整模式。对情节不严重的,只需适用第一层次的法律,如行政法或民法,甚至只需适用具软法性质的内部规章予以规制;对严重的学术不端行为,应考虑适用第二层次的法律,在谦抑性的罪行法定原则指导下,刑法可能单独适用,也可能视乎情节将第一、第二层次法律结合适用。适用学术手段、法律手段、道德约束和社会监督协调统一的综合治理模式,应关注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紧张关系,兼顾社会公共利益和科学共同体利益,从而营造出宽松有序的良性竞争的学术氛围,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提供良好环境和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