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侵权领域国家豁免例外法律研究

王一森
摘要本文以国家豁免在人身侵权领域适用的例外为主要研究对象,即外国国家人身侵权行为的管辖豁免问题。根据现有的有关国家豁免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来看,几乎所有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都将国家侵权行为列入国家豁免的例外之中。从而,由国家侵权行为引发的诉讼便成为国家不得援引豁免的诉讼,但是国家豁免的人身侵权行为例外所适用的范围很广,也没有明确的界限和统一的适用条件,因而对这个具有前沿性的问题加以论证可以加深人们对国家豁免领域的认识。
关键词国家豁免 侵权行为 人身侵权
一、国家管辖豁免及其例外的涵义与理论基础
“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简称为国家豁免。它是指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与执行的权利。国家及其财产享有管辖豁免权并不意味着外国的任何行为都不受约束而肆意进行。根据现有的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表明国家在某此.隋形下或从事某些特定行为时,不得主张援引国家豁免,这就是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的例外”。
二、人身侵权领域国家豁免例外的确立
(一)人身侵权领域国家豁免例外的提出
在上世纪70年代以前,国际社会对人身侵权行为的管辖豁免没有统一的做法。坚持绝对豁免主张的国家对于由其他国家造成的人身伤害的案件不会进行审理;坚持限制豁免理论的国家,则坚持对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进行区分,因此赋予豁免很大程度是由主权行为与否进行区分的。随着限制主权和保护人权理论的发展,一些主张绝对豁免理论的国家开始实行限制豁免,而一些限制豁免的国家则不再区分主权行为和非主权行为,这种做法冲击了限制豁免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国家侵权行为的管辖豁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也发生了转变,从最初主要针对交通事故案件的侵权,到之后涵盖多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关于人身侵权领域国家豁免例外的说法在一些国家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中都有所体现,也在一定程度上加速推动了该理论的发展。
(二)有关人身侵权领域国家豁免例外的国内立法
美国1976年《外国主权豁免法》中规定了7种外国国家不得享有管辖豁免的情形,其中规定“因外国国家或其官员、雇员在其职权或雇佣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或不行为在美国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或者财产在美国境内的丧失或损失,为此而向外国国家索赔”的内容也在不得享有管辖豁免的内容中。
英国议会1978年通过的《国家豁免法》第5条规定,“外国国家对由在英国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引起的有关诉讼不得享有豁免:a死亡,或人身伤害;或b有形财产之损害或灭失。”
澳大利亚1985年的《外国国家豁免法》的第13条规定,“外国国家不得在与以下问题有关的诉讼中享有豁免:a死亡,或人身伤害;或b有形财产之损害或灭失。以上问题由发生在澳大利亚的座位或不作为引起。”
加拿大1985年的《国家豁免法》的第6规定,“外国国家在发生加拿大的有关下列诉讼不得享有豁免:a死亡,或人身伤害;或b有形财产之损害或灭失。”
(三)有关人身侵权领域国家豁免例外的国际立法
“《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是各国进行艰涩的谈判、博弈和妥协的结果”,第12条规定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一国可以对另一国提起死亡或者人身伤害诉讼,其中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当这两种情况有部分或全部在法院地国内发生,或者发生时行为人处于法院地国内,则不能享受国家豁免。
“《有关国家豁免的欧洲公约》第11条规定,缔约国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如诉讼涉及因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损害而请求损害赔偿,而造成伤害或损毁的事实又发生于法庭地国的领域内,其伤害和损毁的肇事者在发生此项事实时,亦在该领域内”。
三、人身侵权领域国家豁免例外规则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战争(武装冲突)国家侵权行为管辖豁免问题
战争(武装冲突)中的国家侵权行为是否能够获得管辖豁免,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过去通常认为由战争导致的侵权损害应由外交关系来解决,国家之间通过签订协议来进行赔偿,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国家间的协议多是加害国政府向受害国政府进行的赔偿,但是二战后,国家不再是接受战争赔偿的唯一主体,受害者个人也是接受赔偿的重要对象,但是国家间的协议往往成为受害者个人接受赔偿的阻碍,加害国在与受害国签订协议后,通常会拒绝对受害者个人进行赔偿,致使受害者无法得到应有的赔偿;另一方面国家管辖豁免规则仍旧是大多数国家普遍遵循的,虽然本文上述关于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内容中,论述了关于人身侵权损害的豁免例外,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际豁免的基本原则是绝对豁免理论,《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尚未生效,虽然其中有关于人身侵权管辖豁免例外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很多争议需要解决。
(二)恐怖主义国家侵权行为管辖豁免问题
《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公约》第一条第2项把恐怖主义界定为:“恐怖行为是指直接反对一个国家而其目的和性质是在个别人士、个别团体或公众中制造恐怖的犯罪行為。”这是国际性条约中关于恐怖行为最早的界定,其明确指出恐怖行为是犯罪行为。
目前国际社会上只有美国把恐怖主义活动作为国家豁免的例外,其他国家虽然有针对恐怖主义分子个人的国际条约,但却没有针对恐怖主义国家的条约。美国是遭受恐怖主义威胁较为严重的国家,当越来越多的美国公民成为恐怖主义的目标,难以获得司法救济的公民要求恐怖主义侵权活动的管辖豁免例外也就不难理解了。但是美国的这一做法能否得到国际上的承认,判决在国际上有无效力,恐怖主义国家侵权是否可以得到豁免例外,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四、人身侵权领域国家豁免例外规则存在的问题的剖析与解决
(一)明确战争(武装冲突)国家侵权行为管辖豁免范围
通过上述争议以及剖析,作者的观点是武装冲突应享有国家豁免。原因在于,提出关于武装冲突作为例外的原因在于,在武装冲突中很容易产生酷刑、种族灭绝等违法人权或者其中包含一些国际强行法所不允许的行为,法律效力等级在国家豁免和国际强行法中没有具体的表述,但是也并不意味着这些违反人权或者违反国际强行法所禁止的行为的法律效力必然高于国家豁免原则,国际法院认为,战时国家享有绝对的管辖豁免权,人权保护只能作为例外性的规定,同时由于武装冲突中必然导致人身侵权,如果将武装冲突作为国家豁免例外,那么不可避免的出现循环诉讼的现象,因为武装冲突具体特殊性,其导致的人身侵权的数量不可估计,两次世界大战,死伤无数,对于这种大规模的国家性的行动,最好的结果是通过国家间来进行解决,对于其中出现的酷刑等一些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战争所必须的行为则可以通过国际人权保护规则进行保护,而不是通过武装冲突例外来进行解决;最后关于武装冲突导致的人身侵权应当如何解决,也许随着立法的完善和司法实践的日益丰富,能够找到更好的解决方法,但是目前武装冲突享有国家豁免仍然是比较合适的。
(二)明确恐怖主义国家侵权行为管辖豁免范围
通过上述争议以及剖析,作者的观点是恐怖主义应享有国家豁免。恐怖主义越来越受到国家重视,因为恐怖主义活动越来越猖獗,不仅仅是美国,其他国家也成为恐怖主义势力活动的范围,恐怖分子往往有着组织性,而这些组织是否得到国家支持很难界定,如洛比克空难中,政府是否支持了恐怖主义活动很难认定,即使将恐怖主义作为国家豁免例外,从美国所列出的支持恐怖主义国家的名单中,也不难看出,起诉这些国家对于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起不到实质作用,况且美国所列出的名单也带有强烈的政治目的,究竟是为了保护本国公民利益还是为了制裁其他国家也很难说明;最后,与武装冲突享有国家豁免的理由相同,恐怖主义作为人身侵权例外并非保护人民利益的更好的解决方法,适用国家豁免在目前看来仍然是比较合适的。
五、结论
人身侵权领域的管辖豁免例外的提出,是为了有效的保护法院地国的公民权益,弥补他们难以通过外交保护和国家责任制度解决问题的空白。因此本文明确了国家侵权的范围同时对外交领域的侵权行为豁免进行了合理排除,避免在实践中出现外交豁免和国家豁免的冲突,而是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当然为了更好的解决这些问题,国家间应缔结条约以消除外国主权豁免与公民个人利益之间的不平衡问题,减少国家对人身侵权行为不负责任和当事人滥诉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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