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宁法律监督思想与民事检察制度
李昕
摘要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空中楼阁,它必然依托于一定的理论基础。民事检察制度的有效运作和实行,同样离不开坚实的理论支撑。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正是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之一。列宁检察监督思想以法制为核心,强调国家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民事检察制度即是该思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
关键词法律监督 法制 民事检察
十月革命的胜利后苏联废除了沙俄的旧法制,其中就包括废除沙俄的检察制度,但并未建立全新的苏维埃检察制度。1921年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施,为了巩固新生的苏维埃制度以及保障经济建设的有效进行,1922年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典,这些法典奠定了苏维埃法制坚实的基础。为了保证法律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列宁提出应当建立负责监督法制的专门机构,在1922年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审议《检察监督条例》时列宁在同各种反对意见的争论中提出了自己的法律监督理论。
一、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基本点
列宁在多篇文章中论述了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根本理论基础已经在列宁的《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的著作中体现出来,这篇文章是社会主义各国检察系统全部实践活动的基础性文件。”
(一)社会主义国家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
列宁认为,苏维埃国家要得到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十月革命后,地方各加盟共和国却拥有相当大的立法权,往往自行其是,法制的统一日渐受到威胁。列宁主张建立全面法律监督的理由是:建立强有力的法律监督能够巩固政权;能够维护统一的法制,削弱地方影响,查处违法现象。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此后的1924年宪法、1936年宪法、1977年的根本法、《苏联检察署条例》、《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得到肯定。
(二)检察机关是专门机关
十月革命后,根据马列主义理论,新生的革命政权彻底打碎了资产阶级国家机器,代之以崭新的法制和国家机器。其中就包括保障法制的检察系统。“在颠覆一切之后,面临的就是重建,这种重建不仅是物质性的有形实体,更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新颖的理论模型。苏联检察机关的建立和运作在很大程度上都来源于列宁的思想体系。”列宁认为检察机关的唯一职责就是保障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是肩负监督法规遵守职能的机关。“检察长有权利和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只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
(三)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
集中统一原则是检察机关的基本组织原则,时至今日,俄罗斯检察机关也在遵循这一原则。确立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防止和排除地方干预。“检察院所担负的任务的性质和他的组织结构规定了它的活动完全需要最严格的纪律和统一。检察长必须监督对法制有真正统一的理解,而不顾及任何地方上的差别,并监督检察系统各个环节最确切而绝对地贯彻在苏联总检察长的命令和指示中所表达的中央检察院对法律的理解。上级检察长对下级检察长的工作负全部责任,而苏联总检察长则对苏联境内所有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肩负着监督法制统一职责的检察机关只有实施集中、统一的组织原则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责,摆脱地方的干预和影响,实现全国范围内法制的真正统一。
二、法制: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理論内核
通过上述对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基本点的描述可以发现:法制是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其整个思想体系完全立基于法制。可以说,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完全是以法制为核心而展开的。
将法制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首先产生并形成于社会主义国家。“法制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实行国家领导的一项根本性的列宁主义原则,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质和社会主义关系这一新型经济基础的重要手段。”。列宁曾强调指出:“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法就是最有效的手段和杠杆之一,是社会无产阶级实现专政的重要工具,也是巩固和发展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是建设社会主义必不可少的条件。
对于法制基本要求和内容的认识,由于法学家们对法制的不同理解而不同。主流观点认为,“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严格(切实)执行(遵守)法律(和准法律文件),法律的必须遵行性及其切实执行是法制的基本点”。据此,遵守法律和法律文件是社会主义法制根本内涵。法制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统一性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特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思想,具体而言对法制统一性的理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不同的社会阶层、社会团体和阶级对法制的态度是统一的;履行法制要求是普遍义务以及统一的适用法律规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的统一;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统一;社会主义社会不存在对抗阶级以及人民的道德和政治的统一决定了法制的统一性。此外,社会主义国家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也要求法制的统一。法制统一可以克服地方主义和本位主义倾向。列宁的法制统一思想不就是在解决有关建立检察监督的问题时同地方主义倾向作斗争的产物吗?建立检察机关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律规范得到统一的适用。
第二,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实现。法制统一是不可能自发实现的,为此有必要从组织和制度上保障法制统一的实现。在诸多保障法制实现的监督中,检察监督被称为最高监督。“检察监督之所以被称为最高监督,是因为它是以国家的名义,以最高权力机关的名义实施的。检察院是苏联国家机关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赋予它一定的权力,对全国范围内法律遵行情况实行最高监督。这种监督,涉及法律规范规定的一切社会生活领域……检察院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对准确和统一地遵行法律实行监督……检察长判断一切,只是从执法的角度出发,并且只能是维护统一的法制。”“必须指出的是,把检察长监督成为最高监督,并不造成国家机关的等级制度,也不是规定其他政权机关都隶属检察机关,这一名称只是为了强调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国家统一法制方面的活动的高度重视,以确定这种活动时国家活动的一种独立形式。”
三、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对中俄两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影响
(一)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在我国的运用
由检察机关作为专司法律监督职责的机构,维护法制和保证法制统一,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思想,新中国建立初期的法律制度贯彻了这一思想。
1949至1954年期间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各项检察职能得到不同程度的恢复。1979年2月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恢复了民事检察制度。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彻底废止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重新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遗憾的是整部法律只有一个条款涉及到民事检察制度,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具体制度设置。而且“由于这是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款,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因而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宣告。”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其他职能方面未能得到肯定。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我国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被禁锢或是忽视了一个时期,但还是应当看到,撇开检察机关被撤销的期间不谈,在检察机关存续的其他时间内,其均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也未改变。可以说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对中國民事检察制度的影响仍在。虽然“今日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现状和列宁时代己相差甚远。但是抛开同中国法制不相适应的部分,应当承认,列宁提出法律监督的原因和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中国同样存在。法制不发达,违法违纪现象的普遍存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使我们倾向于得出在中国只能加强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法律监督的结论。”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是理论上争议颇多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或许下面这句话更为贴切的表达了现时民事检察制度的境遇,“检制之所以以遭人摈弃受人訾护者,非制度本身不良也,乃办理之未臻完善也。故检制存废问题,乃检制之如何办理问题。”
(二)俄罗斯对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继承
1.合法性原则依然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制原则是俄罗斯联邦的基础性原则。法制意味着一方面要有良好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还要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尊重和执行法律。当法律受到破坏时国家应当为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帮助,民事诉讼就是保护权利的方式之一。法制原则要求法院所有的裁决以及诉讼活动不仅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法制原则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程序保障,这其中就包括检察长参加诉讼。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意义,俄罗斯学者M·A·Bwyr认为,检察长参加诉讼的基础是实现他的法律保护功能,检察长保证所有诉讼参加者的行为合法性,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正确性,消除所有破坏法律的行为,为实现公正审判提供帮助。可见,赞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俄罗斯学者,更多的是从维护法制、保证法院和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来认识的其合理性的。
2.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仍然是今日俄罗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调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非常明显的证明了这一点。1991年苏联解体至2003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生效期间,俄罗斯保留并沿用了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规定。此外,根据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2003年生效的《俄联邦新民事诉讼法典》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以及抗诉等监督职能。这充分说明了对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保护仍然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
摘要任何一种制度都不是空中楼阁,它必然依托于一定的理论基础。民事检察制度的有效运作和实行,同样离不开坚实的理论支撑。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正是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之一。列宁检察监督思想以法制为核心,强调国家对法律实施的监督。民事检察制度即是该思想在民事诉讼领域的体现。
关键词法律监督 法制 民事检察
十月革命的胜利后苏联废除了沙俄的旧法制,其中就包括废除沙俄的检察制度,但并未建立全新的苏维埃检察制度。1921年随着新经济政策的实施,为了巩固新生的苏维埃制度以及保障经济建设的有效进行,1922年先后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典,这些法典奠定了苏维埃法制坚实的基础。为了保证法律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列宁提出应当建立负责监督法制的专门机构,在1922年的全俄中央执行委员会审议《检察监督条例》时列宁在同各种反对意见的争论中提出了自己的法律监督理论。
一、列宁法律监督理论的基本点
列宁在多篇文章中论述了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的根本理论基础已经在列宁的《论‘双重领导和法制》的著作中体现出来,这篇文章是社会主义各国检察系统全部实践活动的基础性文件。”
(一)社会主义国家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
列宁认为,苏维埃国家要得到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法制是必不可少的手段,十月革命后,地方各加盟共和国却拥有相当大的立法权,往往自行其是,法制的统一日渐受到威胁。列宁主张建立全面法律监督的理由是:建立强有力的法律监督能够巩固政权;能够维护统一的法制,削弱地方影响,查处违法现象。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此后的1924年宪法、1936年宪法、1977年的根本法、《苏联检察署条例》、《苏联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文件中得到肯定。
(二)检察机关是专门机关
十月革命后,根据马列主义理论,新生的革命政权彻底打碎了资产阶级国家机器,代之以崭新的法制和国家机器。其中就包括保障法制的检察系统。“在颠覆一切之后,面临的就是重建,这种重建不仅是物质性的有形实体,更是一种意识形态,一种新颖的理论模型。苏联检察机关的建立和运作在很大程度上都来源于列宁的思想体系。”列宁认为检察机关的唯一职责就是保障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是肩负监督法规遵守职能的机关。“检察长有权利和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只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
(三)检察机关的组织原则
集中统一原则是检察机关的基本组织原则,时至今日,俄罗斯检察机关也在遵循这一原则。确立该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防止和排除地方干预。“检察院所担负的任务的性质和他的组织结构规定了它的活动完全需要最严格的纪律和统一。检察长必须监督对法制有真正统一的理解,而不顾及任何地方上的差别,并监督检察系统各个环节最确切而绝对地贯彻在苏联总检察长的命令和指示中所表达的中央检察院对法律的理解。上级检察长对下级检察长的工作负全部责任,而苏联总检察长则对苏联境内所有检察机关的工作情况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肩负着监督法制统一职责的检察机关只有实施集中、统一的组织原则才能充分、有效的发挥自身的监督职责,摆脱地方的干预和影响,实现全国范围内法制的真正统一。
二、法制: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理論内核
通过上述对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基本点的描述可以发现:法制是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其整个思想体系完全立基于法制。可以说,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完全是以法制为核心而展开的。
将法制作为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首先产生并形成于社会主义国家。“法制是对社会主义社会实行国家领导的一项根本性的列宁主义原则,是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国家、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所有质和社会主义关系这一新型经济基础的重要手段。”。列宁曾强调指出:“法律是一种政治措施,是一种政策。”法就是最有效的手段和杠杆之一,是社会无产阶级实现专政的重要工具,也是巩固和发展新生的苏维埃政权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是建设社会主义必不可少的条件。
对于法制基本要求和内容的认识,由于法学家们对法制的不同理解而不同。主流观点认为,“一切国家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严格(切实)执行(遵守)法律(和准法律文件),法律的必须遵行性及其切实执行是法制的基本点”。据此,遵守法律和法律文件是社会主义法制根本内涵。法制的基本内容和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统一性是社会主义法制的本质特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思想,具体而言对法制统一性的理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不同的社会阶层、社会团体和阶级对法制的态度是统一的;履行法制要求是普遍义务以及统一的适用法律规范。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主义社会经济和政治基础的统一;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统一;社会主义社会不存在对抗阶级以及人民的道德和政治的统一决定了法制的统一性。此外,社会主义国家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也要求法制的统一。法制统一可以克服地方主义和本位主义倾向。列宁的法制统一思想不就是在解决有关建立检察监督的问题时同地方主义倾向作斗争的产物吗?建立检察机关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法律规范得到统一的适用。
第二,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实现。法制统一是不可能自发实现的,为此有必要从组织和制度上保障法制统一的实现。在诸多保障法制实现的监督中,检察监督被称为最高监督。“检察监督之所以被称为最高监督,是因为它是以国家的名义,以最高权力机关的名义实施的。检察院是苏联国家机关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国家赋予它一定的权力,对全国范围内法律遵行情况实行最高监督。这种监督,涉及法律规范规定的一切社会生活领域……检察院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对准确和统一地遵行法律实行监督……检察长判断一切,只是从执法的角度出发,并且只能是维护统一的法制。”“必须指出的是,把检察长监督成为最高监督,并不造成国家机关的等级制度,也不是规定其他政权机关都隶属检察机关,这一名称只是为了强调对检察机关在保障国家统一法制方面的活动的高度重视,以确定这种活动时国家活动的一种独立形式。”
三、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对中俄两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影响
(一)列宁法律监督思想在我国的运用
由检察机关作为专司法律监督职责的机构,维护法制和保证法制统一,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思想,新中国建立初期的法律制度贯彻了这一思想。
1949至1954年期间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文件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各项检察职能得到不同程度的恢复。1979年2月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恢复了民事检察制度。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彻底废止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检察机关的职能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领域。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重新确立了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权,遗憾的是整部法律只有一个条款涉及到民事检察制度,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具体制度设置。而且“由于这是规定基本原则的条款,几乎没有可操作性,因而不可避免地成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宣告。”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了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其他职能方面未能得到肯定。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我国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被禁锢或是忽视了一个时期,但还是应当看到,撇开检察机关被撤销的期间不谈,在检察机关存续的其他时间内,其均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在民事诉讼中也未改变。可以说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对中國民事检察制度的影响仍在。虽然“今日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现状和列宁时代己相差甚远。但是抛开同中国法制不相适应的部分,应当承认,列宁提出法律监督的原因和所要解决的问题在中国同样存在。法制不发达,违法违纪现象的普遍存在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使我们倾向于得出在中国只能加强法律监督而不是削弱法律监督的结论。”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不仅是理论上争议颇多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或许下面这句话更为贴切的表达了现时民事检察制度的境遇,“检制之所以以遭人摈弃受人訾护者,非制度本身不良也,乃办理之未臻完善也。故检制存废问题,乃检制之如何办理问题。”
(二)俄罗斯对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的继承
1.合法性原则依然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制原则是俄罗斯联邦的基础性原则。法制意味着一方面要有良好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还要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尊重和执行法律。当法律受到破坏时国家应当为受到损害的权利提供帮助,民事诉讼就是保护权利的方式之一。法制原则要求法院所有的裁决以及诉讼活动不仅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法制原则的实现需要一系列的程序保障,这其中就包括检察长参加诉讼。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意义,俄罗斯学者M·A·Bwyr认为,检察长参加诉讼的基础是实现他的法律保护功能,检察长保证所有诉讼参加者的行为合法性,法院作出的判决的正确性,消除所有破坏法律的行为,为实现公正审判提供帮助。可见,赞同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的俄罗斯学者,更多的是从维护法制、保证法院和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角度来认识的其合理性的。
2.检察长参与民事诉讼。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仍然是今日俄罗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调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非常明显的证明了这一点。1991年苏联解体至2003年《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生效期间,俄罗斯保留并沿用了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规定。此外,根据1995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2003年生效的《俄联邦新民事诉讼法典》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启动诉讼程序、提出检察建议以及抗诉等监督职能。这充分说明了对国家利益和公民利益的保护仍然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