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权纠纷案件解决机制研究
杨梦甜
摘要司法实践中,随着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权的重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时还存在法律规定模糊、确定具体探望权行使时间和方式的依据不足等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法律依据的梳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在探望权纠纷案件解决机制方面提出设立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优先、设置探望监督人等建议,争取为每一个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作出努力。
关键词婚姻家庭 探望权 未成年 子女 利益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与离婚纠纷案件的交叉问题
离婚纠纷案件中,一般首先解决的是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其次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等。解决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子女的年龄、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受教育程度等方面考量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判决由一方抚养子女的同时,也确定了另一方的间接抚养义务。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较少处理探望权的问题,但裁判文书中经常体现“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探望权利,另一方应予以配合”的表述。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发生一般在解决离婚纠纷之后,出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双方对探望方式协商不妥等问题。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规则
1.婚姻法
在探望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依据主要是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除此之外,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再无关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及方式的具体裁判规定。
2.未成年人保护法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子女的意见,再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此条规定对于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也仅是偏向于原则性的规定。
3.各地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
2013年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探望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台了《上海法院審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在该意见中,首先确定了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原则,即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调解优先的原则。该意见还对于探望权人的探望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探望权人可至固定场所看望、按约定或生效裁判文书的时间将子女接走并按时送回、通过互联网、视频等方式联系及其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遵循自身意愿,并结合未成年人的学习情况、生活规律等方面确定,对于哺乳期子女,以照顾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确定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
虽然该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引用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但能够作为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思路指引。
(二)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时,通常考虑两个原则,分别是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和调解优先的原则。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并未在我国婚姻法中予以明确,而调解优先一直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常用方式。
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198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颁布的《儿童权利公约》中确立。随着《儿童权利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力的增大,各个国家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我国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纠纷时也积极适用该原则。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离婚父母与子女关系方面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通过探望权的行使尽量弥补父母离婚可能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增进未成年子女与未共同生活父母一方的情感,确保其不因父母离婚而失去未共同生活父母一方的关爱。
调解优先的原则更多考虑的是原、被告双方处理问题的自愿性。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发生多由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阻碍的原因多半是因离婚引发的怨恨、不满等心理问题。如果不能从化解原、被告双方心理问题出发,即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仍会对探望权的行使产生阻碍。因此,调解程序的益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减少心理芥蒂,心平气和地达成一致意见并能够自愿遵守,探望时相互配合,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鉴于探望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审判法官在没有相应具体法律条文可以适用时,除适用法律原则之外,结合法律原则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了较大作用,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否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家庭矛盾纠纷的考验。
三、对探望权纠纷案件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诉前调解阶段
针对于探望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应将调解优先原则贯穿始终,重视诉讼前的调解处理。我国各地法院中有些在法院内设置了诉前调解机构,例如某某类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通常由当地司法部门指派,常驻法院的调解人员一般为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退休人员。在法院内设置的调解机构负责诉前调解工作,但该类型调解机构实际上属于法院系统之外的工作部门。
诉前调解介入探望权纠纷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在法院内部设置的司法系统的诉前调解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能够更便利地与纠纷当事人进行接触,应将诉前调解提前到社区阶段。社区机构通过经常走访的方式对于当事人在离婚前的生活状况及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情况较为了解,在处理当事人离婚后的探望权纠纷时,可以及时根据以往的情况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提出符合当事人双方需要的探望权行使方案。但社区机构的建议毕竟不具有权威性,违反社区机构提出的探望权行使方案没有任何切实有效的处罚措施,所以当事人对社区机构提出的建议重视程度较低。对此,相关部门应重视对社区机构调解职能的设置,赋予社区机构相应调解权限,充分发挥社区机构便于开展基层调解工作的优势。
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十分必要,参考国外相似机构的设置和发挥的作用,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具有发挥较大作用的空间。在我国目前司法行政环境下,私人机构设置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运行成本过高,且难以受到纠纷当事人的重视,几乎不能达到任何有效的调解效果。鉴于此,由人民法院联合妇联、司法局等司法行政部门设置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方式较为可行。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相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调解气氛相对轻松,调解人员可以更多地在调解过程中融入情理,而不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说服当事人双方。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更多出于实现家庭、社会和谐的目标,探寻双方当事人能够自愿接受的方案。2016年6月14日,雨山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揭牌成立,成为安徽省首个依托法院成立的家事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运行过程中,对于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家事法官审查进行司法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调解不成的,进入诉讼程序由家事审判庭审理。我国各个地方对于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和运行还在不断探索和实践过程中,但己设置该类调解委员会的地区对于家事纠纷的处理更加多元化、收效显著。
(二)审判阶段
探望权纠纷属于家事纠纷的范畴,近年来国家逐步对我国司法体制实施改革,在法院系统的改革方面,家事审判改革成为重点之一。家事纠纷进入审判程序后,将由家事法官主导整个案件进程,调解处理和开庭审理同样重要。在进行开庭审理前,仍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对于能够调解处理的案件尽量以调解处理的方式解决,避免当事人双方进入针锋相对的开庭程序中而激化矛盾。人民法院在设立家事审判法庭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并规范庭前调解程序。
对于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应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调解优先的原则不仅应贯彻在开庭审理之前,在开庭审理及庭审结束后的过程中如存在调解解决的可能性,审判法官也应优先选择调解处理的方式。在开庭审理时查明当事人双方产生探望权纠纷的原因,为化解纠纷找寻合理的解决途径,为进一步形成调解意见做出努力。其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重视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子女能够表达自己意见的程度不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重视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如因其智力发展缓慢或自身患有疾病等原因造成表达真实意愿存在障碍时,可以适当参考其表达的意愿。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在征求该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时,一般会受到直接抚养父母的意见影响或是存在担忧、恐慌等心理,难以确定是否是其内心真实想法。此时,需要审判法官根据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和全部表述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聘请心理學、教育学专业人士对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进行分析,以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维护。除此之外,审判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在主导调解时建议虚拟探望权的行使以化解矛盾纠纷。虚拟探望权与实际探望权不同,是借助网络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探望方式。对于长期两地分居或者是跨国的离婚父母,在发生探望权纠纷时,可以考虑虚拟探望权的行使方式。通过借助网络,可以实现探望权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实时、可视型的网络视频通话,对于存在抵触情绪的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来说,既避免了直接接触可能产生的尴尬局面,也避免了因为阻碍探望权的行使引发不必要的矛盾纠纷。虚拟探望权的行使同样能够成为维系父母子女关系、感情联系的有效手段之一。
在对探望权纠纷进行判决时,对于探望权行使时间和方式的确定审判法官应当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酌情考虑。除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之外,结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状况,探望权的行使应以不影响其生活、学习稳定为原则。每一个家庭的情况不同,对于探望权行使的确定自然因家庭状况而异,需要审判法官更多地倾注办案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和分析。随着基层法院案件量的逐年递增,基层法官的审判压力巨大且办案精力有限,在未设置独立的家事审判法庭时,不能苛求每一个法官在办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探望权纠纷案件中投入较大的时间和精力。在家事审判改革的背景下,基层法院应当重视对于此类案件的特殊办理,积极改善目前审判过程中的不足之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出台《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时设置了探望监督人制度,该制度如果能够在实际中发挥作用,应值得其他省市法院借鉴实施。在该规定中,探望监督人由当事人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下协商确定,职责主要是监督探望权的正当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同探望监督人联系协商处理。探望监督人制度的设置与德国探望权案件中的探望支援制度和探望交流保护人制度相似,职责有所不同,但为维护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和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设置目的相同。探望监督人一般从双方亲友中选定,或者从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中选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探望监督人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当事人双方能够较为自觉地履行判决。同时,当探望监督人为双方亲友时,能够比其他人更加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家庭情况,从亲情的角度更容易化解纠纷。
同时,因为民事判决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所以审判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当对解决执行可能存在的困境进行考虑。
(三)执行阶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扣划财产、处以罚金、司法拘留等是执行法官一般能够采用的执行措施。对于某些探望权纠纷案件,对被执行人采取罚金、司法拘留等措施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让被执行人对配合行使探望权有所重视,但有时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被执行人配合申请人行使几次探望权后也并不意味着就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的义务己履行完毕。在多数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经过多次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案件。目前,各个国家对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并无行之有效的措施。鉴于此,为化解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困境,人民法院从审判阶段到执行阶段更多应以对被执行人的教育、劝说为主,多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疏解被执行人的心理问题,同时劝诫申请执行人合理地正当地行使探望权。在被执行人多次违法阻碍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还可以从变更抚养权的角度考虑处理问题,以防止被执行人的不当行为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四、结语
从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探望权纠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关乎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可以进行适当修改。同时,在民事诉讼、家事审判的过程中设置有益制度,尽可能做到不同案件不同处理方式,通过对当事人双方的教育和引导,通过社会组织和人民法院的多重努力,争取为每一个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营造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
摘要司法实践中,随着离婚率的增长和离婚双方对于子女抚养权的重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数量也随之增加。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时还存在法律规定模糊、确定具体探望权行使时间和方式的依据不足等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法律依据的梳理,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对于在探望权纠纷案件解决机制方面提出设立家事调解委员会、调解优先、设置探望监督人等建议,争取为每一个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作出努力。
关键词婚姻家庭 探望权 未成年 子女 利益
一、探望权纠纷案件与离婚纠纷案件的交叉问题
离婚纠纷案件中,一般首先解决的是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其次是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等。解决子女抚养权问题应从子女的年龄、父母双方的经济条件、受教育程度等方面考量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健康成长,判决由一方抚养子女的同时,也确定了另一方的间接抚养义务。在离婚纠纷案件中较少处理探望权的问题,但裁判文书中经常体现“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探望权利,另一方应予以配合”的表述。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发生一般在解决离婚纠纷之后,出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双方对探望方式协商不妥等问题。
二、探望权纠纷案件裁判的法律依据
(一)法律规则
1.婚姻法
在探望权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依据主要是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除此之外,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再无关于探望权行使的时间及方式的具体裁判规定。
2.未成年人保护法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子女的意见,再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此条规定对于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也仅是偏向于原则性的规定。
3.各地法院出台的相关意见
2013年初,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探望权纠纷案件审判实践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出台了《上海法院審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在该意见中,首先确定了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原则,即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调解优先的原则。该意见还对于探望权人的探望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规定探望权人可至固定场所看望、按约定或生效裁判文书的时间将子女接走并按时送回、通过互联网、视频等方式联系及其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对于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遵循自身意愿,并结合未成年人的学习情况、生活规律等方面确定,对于哺乳期子女,以照顾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确定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
虽然该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引用在民事裁判文书中,但能够作为法官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思路指引。
(二)法律原则
人民法院在处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时,通常考虑两个原则,分别是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和调解优先的原则。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并未在我国婚姻法中予以明确,而调解优先一直是我国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常用方式。
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也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198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颁布的《儿童权利公约》中确立。随着《儿童权利公约》在世界范围内影响力的增大,各个国家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我国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家事纠纷时也积极适用该原则。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在离婚父母与子女关系方面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通过探望权的行使尽量弥补父母离婚可能给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情感伤害,增进未成年子女与未共同生活父母一方的情感,确保其不因父母离婚而失去未共同生活父母一方的关爱。
调解优先的原则更多考虑的是原、被告双方处理问题的自愿性。探望权纠纷案件的发生多由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阻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阻碍的原因多半是因离婚引发的怨恨、不满等心理问题。如果不能从化解原、被告双方心理问题出发,即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仍会对探望权的行使产生阻碍。因此,调解程序的益处在于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减少心理芥蒂,心平气和地达成一致意见并能够自愿遵守,探望时相互配合,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鉴于探望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审判法官在没有相应具体法律条文可以适用时,除适用法律原则之外,结合法律原则的自由裁量权发挥了较大作用,同时也是对法官能否妥善处理涉及未成年人家庭矛盾纠纷的考验。
三、对探望权纠纷案件解决机制的建议
(一)诉前调解阶段
针对于探望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应将调解优先原则贯穿始终,重视诉讼前的调解处理。我国各地法院中有些在法院内设置了诉前调解机构,例如某某类案件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员通常由当地司法部门指派,常驻法院的调解人员一般为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的退休人员。在法院内设置的调解机构负责诉前调解工作,但该类型调解机构实际上属于法院系统之外的工作部门。
诉前调解介入探望权纠纷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在法院内部设置的司法系统的诉前调解机构,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能够更便利地与纠纷当事人进行接触,应将诉前调解提前到社区阶段。社区机构通过经常走访的方式对于当事人在离婚前的生活状况及双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情况较为了解,在处理当事人离婚后的探望权纠纷时,可以及时根据以往的情况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提出符合当事人双方需要的探望权行使方案。但社区机构的建议毕竟不具有权威性,违反社区机构提出的探望权行使方案没有任何切实有效的处罚措施,所以当事人对社区机构提出的建议重视程度较低。对此,相关部门应重视对社区机构调解职能的设置,赋予社区机构相应调解权限,充分发挥社区机构便于开展基层调解工作的优势。
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十分必要,参考国外相似机构的设置和发挥的作用,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具有发挥较大作用的空间。在我国目前司法行政环境下,私人机构设置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运行成本过高,且难以受到纠纷当事人的重视,几乎不能达到任何有效的调解效果。鉴于此,由人民法院联合妇联、司法局等司法行政部门设置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的方式较为可行。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相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调解气氛相对轻松,调解人员可以更多地在调解过程中融入情理,而不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说服当事人双方。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更多出于实现家庭、社会和谐的目标,探寻双方当事人能够自愿接受的方案。2016年6月14日,雨山家事多元调解委员会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揭牌成立,成为安徽省首个依托法院成立的家事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在运行过程中,对于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家事法官审查进行司法确认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调解不成的,进入诉讼程序由家事审判庭审理。我国各个地方对于家事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和运行还在不断探索和实践过程中,但己设置该类调解委员会的地区对于家事纠纷的处理更加多元化、收效显著。
(二)审判阶段
探望权纠纷属于家事纠纷的范畴,近年来国家逐步对我国司法体制实施改革,在法院系统的改革方面,家事审判改革成为重点之一。家事纠纷进入审判程序后,将由家事法官主导整个案件进程,调解处理和开庭审理同样重要。在进行开庭审理前,仍应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对于能够调解处理的案件尽量以调解处理的方式解决,避免当事人双方进入针锋相对的开庭程序中而激化矛盾。人民法院在设立家事审判法庭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并规范庭前调解程序。
对于经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案件,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应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调解优先的原则不仅应贯彻在开庭审理之前,在开庭审理及庭审结束后的过程中如存在调解解决的可能性,审判法官也应优先选择调解处理的方式。在开庭审理时查明当事人双方产生探望权纠纷的原因,为化解纠纷找寻合理的解决途径,为进一步形成调解意见做出努力。其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应当重视未成年子女的意见。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子女能够表达自己意见的程度不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表达自己的意愿。因此,对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当重视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如因其智力发展缓慢或自身患有疾病等原因造成表达真实意愿存在障碍时,可以适当参考其表达的意愿。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一方生活,在征求该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时,一般会受到直接抚养父母的意见影响或是存在担忧、恐慌等心理,难以确定是否是其内心真实想法。此时,需要审判法官根据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状况和全部表述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聘请心理學、教育学专业人士对未成年子女的意见进行分析,以确保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最大维护。除此之外,审判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在主导调解时建议虚拟探望权的行使以化解矛盾纠纷。虚拟探望权与实际探望权不同,是借助网络科技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探望方式。对于长期两地分居或者是跨国的离婚父母,在发生探望权纠纷时,可以考虑虚拟探望权的行使方式。通过借助网络,可以实现探望权一方与未成年子女的实时、可视型的网络视频通话,对于存在抵触情绪的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来说,既避免了直接接触可能产生的尴尬局面,也避免了因为阻碍探望权的行使引发不必要的矛盾纠纷。虚拟探望权的行使同样能够成为维系父母子女关系、感情联系的有效手段之一。
在对探望权纠纷进行判决时,对于探望权行使时间和方式的确定审判法官应当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酌情考虑。除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之外,结合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状况,探望权的行使应以不影响其生活、学习稳定为原则。每一个家庭的情况不同,对于探望权行使的确定自然因家庭状况而异,需要审判法官更多地倾注办案时间和精力去关注和分析。随着基层法院案件量的逐年递增,基层法官的审判压力巨大且办案精力有限,在未设置独立的家事审判法庭时,不能苛求每一个法官在办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的探望权纠纷案件中投入较大的时间和精力。在家事审判改革的背景下,基层法院应当重视对于此类案件的特殊办理,积极改善目前审判过程中的不足之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出台《上海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时设置了探望监督人制度,该制度如果能够在实际中发挥作用,应值得其他省市法院借鉴实施。在该规定中,探望监督人由当事人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下协商确定,职责主要是监督探望权的正当行使。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同探望监督人联系协商处理。探望监督人制度的设置与德国探望权案件中的探望支援制度和探望交流保护人制度相似,职责有所不同,但为维护探望权的正当行使和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设置目的相同。探望监督人一般从双方亲友中选定,或者从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住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妇联等组织的工作人员中选定。由人民法院指定的探望监督人在履行职责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当事人双方能够较为自觉地履行判决。同时,当探望监督人为双方亲友时,能够比其他人更加了解当事人双方的家庭情况,从亲情的角度更容易化解纠纷。
同时,因为民事判决书是强制执行的依据,所以审判法官在作出裁判时应当对解决执行可能存在的困境进行考虑。
(三)执行阶段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扣划财产、处以罚金、司法拘留等是执行法官一般能够采用的执行措施。对于某些探望权纠纷案件,对被执行人采取罚金、司法拘留等措施能够从一定程度上让被执行人对配合行使探望权有所重视,但有时并不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被执行人配合申请人行使几次探望权后也并不意味着就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的义务己履行完毕。在多数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经过多次调解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案件。目前,各个国家对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并无行之有效的措施。鉴于此,为化解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困境,人民法院从审判阶段到执行阶段更多应以对被执行人的教育、劝说为主,多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疏解被执行人的心理问题,同时劝诫申请执行人合理地正当地行使探望权。在被执行人多次违法阻碍申请执行人行使探望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还可以从变更抚养权的角度考虑处理问题,以防止被执行人的不当行为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造成损害。
四、结语
从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来看,探望权纠纷案件在处理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关乎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律可以进行适当修改。同时,在民事诉讼、家事审判的过程中设置有益制度,尽可能做到不同案件不同处理方式,通过对当事人双方的教育和引导,通过社会组织和人民法院的多重努力,争取为每一个离婚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营造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