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组织暴力犯罪中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探析

蒋玉伟
摘要我国开展新一轮的扫黑除恶的斗争,但是在专项斗争中,面-临证据获取困难的难题,导致案件的侦破率不高。根据各国实践,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将是解决这一难题的有效方式,本文将就有组织暴力犯罪中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价值和运用路径作出分析,以期能够更好地打击相关犯罪。
关键词有组织暴力犯罪 污点证人 豁免
2018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通知》指出,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但是在实践中来看,打击涉及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的暴力犯罪,具有极大难度,尤其是在证据方面,常常由于证据缺失导致部分犯罪嫌疑人有罪无证,逍遥法外。侦察机关急需打破侦查取证困难的瓶颈,而各国司法实践表明有效办法之一就是突破犯罪组织中一部分人,引导其提供证据。因此,作为一项有极高效率和极强针对性的制度,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将会是解决有组织暴力犯罪的侦破难、取证难有效手段。
一、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理论探讨
(一)概念探析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源自国外,从各国规定来看,英国将其命名为“边缘被告人”制度,德国称之为“王冠证人”制度,美国则直接定义为刑事作证豁免制度。虽名称不同,但是基本理念一致,即对部分犯罪嫌疑人,因其履行作证义务而豁免罪证。在我国对此并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签订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及相关学者的研究,其基本概念是指国家为取得某些重要的证据或比较重大案件的证据,或者为追究首恶分子的严重罪行,对同案或其他案件中罪行较轻的罪犯作出承诺,如果他们放弃拒证权而提供某些关键的证据,将不再对其进行刑事追究。我国虽对此无明文规定,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经常利用这一手段,策反犯罪组织中的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使其成为控方证人,并为侦破案件提供重要情报,例如“重庆綦江虹桥案”、“刘维、刘汉犯罪集团案”等,都是利用污点证人,实现了对案件的有效侦破和裁判。
(二)正当性意义探讨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主要涉及两点内容,一是存在污点证人,二是对这个证人作证后罪刑豁免。因此仅从逻辑来看,存在“有罪之人罪责不追究”的结果,似乎是对法律原则的违背。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具有作证的义务,对其进行刑事责任的豁免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也存在冲突,因此引发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存在正当性的探讨。
1.价值冲突与价值衡量
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之中,存在两次法价值冲突。
一是人权保障和惩罚犯罪的价值冲突。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存在的前提理论是:任何人有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公检法在审理有组织的犯罪案件中,不得要求犯罪嫌疑人就自身的罪行供述证据。这是人权保障价值优于惩罚犯罪的价值的体现。而为了实现法律惩罚犯罪的目的,公检法机关不得不采取其他的方式,通过完善证据链条的其他方面——策反犯罪组织中罪行较轻的从犯,使其提供主犯和首要犯罪分子的犯罪证据——来实现对主要犯罪嫌疑人的追究,通过价值衡量和选择,让渡较轻罪行的惩罚权,来实现对首要分子和整个犯罪集团的罪行追究,这是在较大价值较小价值之间做出的不得己的取舍。
二是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冲突。法律的公正价值在于对于任何人的犯罪行为,都要接受法律的制裁;诉讼效率价值实质上是通过寻找最佳的方式,以最少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最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的满足人们对正义、自由和秩序的需求。在我国现实的大环境下,特别是有组织暴力犯罪仍然是安定社会秩序的主要威胁下,正义不得不因效率而让渡,通过对犯罪组织中部分较轻罪犯的证据豁免,来最高效率实现人们对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的需求。
2.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都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实体正义主要涉及最终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而程序正义则将重点放在过程之中,强调一切行为以约定的程序和准则为基础。有组织犯罪的侦破和诉讼中,本来对立的公检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合作,似乎是固有程序的破坏,但是双方的妥协合作是为了更好地实现结果的公正性,对犯罪分子“小恶”的免除,本就是为了其作证后“大善”的实现,因此,一定程度对程序正义的违反,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上的正义。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虽然存在一定的不正当性,但是相较于其实现的价值和目的,这些不正当性是可以商榷和默许的。
二、有组织暴力犯罪中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的重要价值
有组织的暴力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犯罪,其具有犯罪经验丰富、隐蔽性强、成员众多、方式复杂以及取证困难的特点,导致司法机关在侦破和审判有组织暴力犯罪的难度越来越高。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在证明犯罪、打击犯罪方面,具有重要价值。
(一)有利于瓦解犯罪组织,更好侦破案件
犯罪组织的严密性,使得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具有明确的分工,每个人仅涉及到一部分犯罪行为,有时仅依靠侦查人员,很难发现犯罪行为。通过策反犯罪组织内部的人员,可更好地实现对犯罪的打击。污点证人一般参与过部分犯罪,对犯罪组织的人员和分工具有更明确的了解,在搜集证据方面,可以为侦查人员提供更加具体明确的指引,更好地实现案件的侦破和裁判。
(二)有利于减少刑訊逼供,形成完善的证据链条
有组织的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刑罚严重,导致犯罪分子因畏惧自身刑罚严重或者他人打击报复,往往不愿与司法机关合作,主动交代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有组织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的供认和自述,具有不可期待性。而即使犯罪分子供认罪行,但是作为共同犯罪,依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有自身的口供亦无法定罪量刑。因此存在为侦破案件,司法机关人员不得不实施刑讯逼供行为,迫使其交代相关证据。这极易造成冤假错案,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使得当事人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选择与司法机关达成作证豁免,做出供述或者引导司法机关获取其他证据,从而有利于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
(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有组织暴力犯罪集团人员众多,彼此关系错综复杂,对其侦破往往意味极大司法资源的投入,且有时并不能保证良好的效果。采用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引导犯罪组织内部的人员进行作证,可以比一般的侦查手段更加高效便捷地实现对犯罪的精确打击,降低侦破案件的成本,促进司法资源合理优化配置。
(四)利于化解“诱惑侦查”的悖论,保障一线司法人员的安全
现阶段为侦破庞大的黑社会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我国实践中采用的做法一般是派出警员打入内部,搜集证据。这具有极大地风险性,而且产生争议。因为打入内部的“线人”为取得信任,必须实施一定犯罪行为,虽然其目的是正义的,但是行为本身却侵犯了一定的法益,应受法律的制裁。采取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可以减少对“线人”的依赖,既减少证据使用上的争议,又保障一线司法人员的人身权益。
三、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在有组织暴力犯罪中的运用路径
(一)适用对象和范围
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作为一种价值取舍的制度,存在一定的价值放弃,因此,必须在有组织暴力犯罪中严格适用这种制度。首先对于适用案件范围,只有在犯罪集团复杂、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危害广且司法机关缺乏证据无法定罪的情形下,才可适用这种制度。
其次,对于适用的对象,必须是知晓犯罪行为、掌握犯罪证据且本身罪行较轻的在犯罪组织中起次要作用的人员,否则无法实现以放弃“小恶”而惩治“大恶”的目标。
(二)豁免的类型
参考域外的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当今世界证据豁免类型一般分为两种:一种是美国部分州和德国采用的罪行豁免,指国家对于被豁免的证人就其在提供的证言中所涉及的任何罪行均不再追诉;一种是英国、加拿大、美国联邦政府采用的证据使用豁免,指被豁免的证人提供的证言或任何根据该证言而获得的信息不得在随后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但是这两种制度各有利有弊。罪行豁免有利于激发污点证人的作证积极性,但是会导致对部分犯罪分子的放纵,影响司法权威。证据使用豁免虽然严格控制污点证人罪行的赦免,但是也由于其存在豁免的不确定性,导致污点证人的作证积极性不高。故笔者认为,对于有组织暴力犯罪得到犯罪分子,我国宜采用“一定限度的罪行豁免”,即对豁免加以限制。
首先,对于其证言,仅仅采纳与所调查案件有关联的部分,对于其他证言部分,即使主动供认也不在豁免范圍内,防止豁免权滥用。
其次,对于不得不采纳的罪行较重的污点证人证言,仅仅在一定程度上豁免罪行,不得完全放弃其罪行的追诉权利。
最后,豁免不涉及民事责任的豁免。
(三)污点证人的保护机制
如上所述,有组织暴力犯罪的污点证人,毫无疑问将会面临犯罪组织的疯狂打击保护,因此,必须建立系统的保障机制,确切地保护污点证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设置特殊机构,由政府播出专项资金,采取严格保护和保密措施。必要时可以采用改变证人的个人信息、生活地点乃至于面部特征的方式,确切保护污点证人的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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