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障公民权利角度谈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

韩东杰
摘要当前,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多是从案件与国家间的联系或是经济利益层面进行的,多从维护国家主权、有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和便利案件诉讼等基本要素考虑。然而,作为犯罪事实的直接参与人,当事人的权利维护才应当是刑事诉讼中最值得重视的,严格遵从公平原则、便于诉讼原则以及提供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要求,理当成为立足于保障公民权利角度完善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 属地管辖 最密切联系 人权保障
随着全球化的快速演进,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联系不断加深,与此同时,不同国家间产生的冲突也不容忽视。反映在刑事法律领域,最为典型的就是在跨国犯罪与国际犯罪中,始终存在着有关国家之间针对具体刑事案件的管辖权的博弈。刑事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一项重要表现,是主权国家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国家及其国民利益的维护可能性而做出的规定。然而,基于越来越多的国际交往中所滋生出的犯罪行为不止侵害了单一国家的利益,多个国家面对同一犯罪事实可能均享有管辖权,就会出现管辖权冲突的局面。针对不同国家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当前现实地存在着多种解决措施,但却很少有专门从当事人权利保障角度予以思考的,而公民作为刑事案件中最相关的当事人主体,理当重视对其的权利保障。本文立足于此,试图从保障公民权利角度出发,讨论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力求对实践有所裨益。
一、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原因
国家间之所以产生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主要基于以下两点:
(一)不同主权国家针对同一犯罪事实同时主张刑事管辖权,是刑事管辖权冲突的直接根源
众所周知,刑事管辖权是基于国家主权原则而派生的一项基本权利,主要在国内立法中有所体现。。当前,多数国家主要通过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管辖与普遍管辖等原则的多重存在来进行刑事管辖权的扩张。正是基于不同国家同时拥有多种管辖方式,所以在跨国犯罪或国际犯罪中,所涉国家为了尽可能地维护本国的主权与利益,便选择性地适用对自己有利的管辖原则,由此引发了多个国家能够基于不同甚至是相同的原则而对同一犯罪行为均主张事实上的管辖权利,从而导致了国家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可以说,这些管辖原则的并存与适用是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最为根本的原因,虽然多个国家的共同关注确实为打击犯罪提供了强大动力,但毋庸置疑的是,管辖权归属上的冲突也必然会影响国家间刑事司法合作活动的顺利进行,最终也必然影响着对相关犯罪的惩治与防范,甚至会损害有关国家之间的关系。
(二)国家对其主权的强调是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又一影响因素
国家主权是国家的本质特征和必备要素,是一个国家所固有的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刑事管辖权作为国家主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主权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的重要表现。然而当某一案件事实牵动着多个国家的利益时,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早己不再拘泥于单纯的刑事立法或刑事司法层面,而是国家主权之间的冲突与合作,需要权衡国家的具体外交政策,更多的是对国家主权地位的强调与维护,是各个主权国家间的主权之争。因此,当跨国犯罪或国际犯罪发生时,并不单单意味着促进刑事案件的解决,更多地表现出国家之间的博弈,必然面对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
二、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现状
理论上,当前国际法中针对国家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现实地存在着“最密切联系”的解决方案。“最密切联系”要求在面对国家间的刑事管辖权冲突时,应当抽离出个体利益客观、系统地考察案件形势,以便全面、具体地把握犯罪行为所能够涉及的各个连结点,并考虑相关事实,从而将与案件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国家视为“适当地”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主体。可以说,国家和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是解决刑事管辖权冲突的出发点,而这种联系应当紧紧建立在“最密切”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得满足“最密切联系”条件的国家成為最适宜的该刑事案件的管辖主体,不仅克服了国家间管辖权冲突的混乱局面,还将管辖权的行使变的合法、适当,为正确解决国家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提供了颇有价值的启示。
依据“最密切联系”的指示,在跨国犯罪或国际犯罪中,首先应当分析与客观案件事实相关的各个连结点,大体需要考虑犯罪地、被告人的国籍、被害人的国籍、受害国等因素,从而将具有连结点最多的国家视为满足“最密切联系”,由该国行使刑事管辖权;其次,当依据上述推论确定的国家不愿或不能管辖时,管辖的权利则顺延至下一位,由不愿或不能行使权利的国家之外的适宜主体中连结点最多的国家“适当地”行使刑事管辖权;最后,如果出现多个国家存在相同个数连结点的情况,应当赋予含有犯罪地连结点的国家优先权。这是因为主权国家享有领土最高权,“属地管辖”是以国家主权的域内效力为基础而确立的刑事管辖原则,因此较其他管辖权而言具有先天的优越性。
然而在实践中,依据“最密切联系”解决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理论却未能被重视,更多的表现出主权国家基于刑事案件背后所隐藏的经济利益或是其他诱因而进行管辖权的博弈,从而引发多种不良后果,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以下两种情形:
其一,针对某一案件,多个国家都急欲行使刑事管辖权,此种现象多见于经济犯罪领域。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21世纪,个人资本急剧增长,世界财富被掌握在少数人手中,而当这其中有人涉嫌跨国经济犯罪时,摄于其背后所蕴藏的巨额财富,相关国家都妄图行使管辖权,以从中获益。在强大的利益驱使之下,即使是有很少连结点的国家也不会轻言放弃,毕竟国际法上的理论并不具有强制力,由此刑事管辖权的冲突并不能很好地得到解决。
其二,针对部分案件还会出现相关国家都不愿意管辖的局面,多见于无利可图或是复杂难办的案件中。
综上可以看出,当前有关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多是从案件与国家间的联系或是经济利益层面进行的,并未有提及在这中间最重要的当事人主体权利维护的观念提出。然而,作为犯罪事实的直接参与人,当事人的权利维护才应当是刑事诉讼中最值得重视的,在研究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问题时,不应只站在国家主权角度极力延伸国家权力,同时应当考虑接受交叉法律限制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三、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完善
作为刑事案件中最直接的利益关系人,在解决国家间刑事管辖权的冲突时,必然不可忽视对其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只有从保障公民权利角度出发,才真正是解决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良好对策。
(一)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应当严格遵守公平原则,尽量减少因管辖权冲突而造成的对诉讼参与人的重复伤害
其中,尤其要重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对具体客观行为在一国不构成犯罪,另一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其他国家要求追究责任,必须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只有当行为人对他国法律明知时才能予以追究,如果行为人缺乏主观认识或根本不具备认识可能性,不能予以追责。另外,根据同一犯罪事实,不得对行为人进行多次制裁,行为人只应承担其行为所带来的仅一次的刑事上的追诉和制裁,如果当事人在其他国家已经接受过当地的刑法处罚,那么绝不能因同一行为事实而又一次将其置于刑法的威慑之下。然而,在现实的国际社会中,对于其他国家处理过的刑事案件,另一个国家重新起诉的情况也经常出现。虽然对本国有管辖权的案件重新起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刑事管轄权,但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来说是极其不利的。该行为违反了国际法公认的“一事不二审原则”,极容易产生“罚大于罪”的情形,违背了罪刑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当今一些国家刑法中规定,对于某些特定犯罪,如果被告人在国外受理到了审判,本国仍可依其法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在国外已经受到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减轻处罚,例如我国《刑法》第10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样的原则和精神。
(二)是否便于诉讼也应当成为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过程中考虑的又一因素
便利诉讼是充分考虑诉讼的便利性、被告人或证人所在地的住所,证人参与程序的可能性和难度,证据获取的难易、司法资源的成本,法院强制执行判决的可能性之后从而权衡出的抉择,能够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利于其权利的维护。因为具体到某个案件中,除受刑罚影响的被告人以外,还有可能存在被犯罪行为侵犯利益的被害人。因此,当一个案件不止一个国家对其拥有刑事管辖权,且该案件事实上己然处于某个国家的管辖和处理之中,为了不给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利于维护被告人及被害人权益,理当赋予处理案件的国家优先管辖的权利。例如近期在日本发生的中国留学生江歌一案中,由日本法院管辖就是便于诉讼原则的最好适用。
(三)不同国家能够给予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力度也应当成为国家间刑事管辖权冲突解决的考量因素
当事人国籍国所能提供的人权保障力度应当作为跨国犯罪或国际犯罪案件审理中保障公民的最低限度。如果多个国家提供给当事人的人权保障力度均高于其国籍国,在达到公平且便利程度相似的情境下,理当由其国籍国之外的国家行使管辖权;然而当其国籍国的人权保障力度明显具有优势时,则必然要优先考虑其国籍国的属人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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