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革命前中国的工会法

    衡芳珍

    摘 要:大革命前,北京政府和国民党都制定颁布了工会法。双方的工会立法,都确立工人组织工会的权利,规定工会为法人,予工会以保护,但同时也设置了一些限制,国民党的工会法对于工会的保护更多,旨在动员工人参加革命,北京政府的工会法限制工会更严,目的在于压制工人以利稳定。

    关键词:北京政府;工会;立法

    1 工会立法的背景

    中国工会法的产生,是近代产业发展和工人阶级壮大的结果,还与党派及社会各界的推动有关,其中北京政府被动立法,而国民党南方政权主动立法。

    1.1 北京政府的被动立法

    对于工人,北京政府不思保护,反而制定恶法限制工人结社,镇压工人集会、同盟罢工等行为。对此引不但工人反抗,政府有识之士也反对,国共两党及各界更是发起劳动立法运动,促进北京政府立法。

    其中共产党人的推动至关重要。成立之初,中国共产党要求“成立产业工会”,提出开展工会运动的具体要求。中国劳工组合书记部成立后,于1922年8月发起劳动立法运动,发表宣言,争取劳动保护条款入宪,主张工人的结社权,并提出关于《劳动法大纲》。唐山、郑州、长沙等地工人起而声援运动,要求政府接受大纲,承认工人的集会结社的权利。唐山铁路工人表示“若不能如愿以偿,则相率来京求速死”。为扩大运动影响,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上海分部还积极与上海各工团接洽,筹设劳动立法大同盟。运动后被取缔。

    北京政府一些议员主张制定工会法。1920年以何海鸣为首的二十多名议员,因政府不派劳工代表出席国际劳工大会,质问政府劳动部之设立、劳动法规之编、劳工结社权等,但并未引起重视。同时,社会知名人如李大钊、李石曾等人组织民权运动大同盟,要求制定工会法、废除限制民权的苛法。北京七十二个团体代表推举蔡元培、林长民、邓仲澥等为代表,向政府请愿废除妨碍人民自由、剥夺劳工集会结社之权的恶法。但请愿归请愿,政府依然漠视工会法。

    1923年的京汉大罢工给北京政府很大震动,部分议员建议颁布劳工法改组现存工会。参众两院议员为此召开联席会议讨论,造成很大压力,随后黎元洪发布大总统令要求妥拟工会法案。

    1.2 国民党的主动立法

    相对于北京政府的消极应对,国民党积极进行工会立法。这与“保育”工人的政策有关,实际上,国民党革命多得工人相助,其也支持工人。1917年,国民制定政策扶植工会组织,倡导举办工人福利,援助工人的罢工等。1920年护法军政府恢复后,又确立政策“提倡工会”、“草定工厂法及工人卫生条例”等。孙中山因受工人拥护被称为“工人总统”,表示使劳工成为“社会间一种有资格的人”。工人和国民党之间的良性互动,要求国民党制定工会法,保护工人的权利,以动员其参加革命,后国民党转变革命方略,确立三大政策,大力支持工人运动,开始立法保护工人和工会。

    2 国民党和北京政府的工会立法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前,国民党先后颁布两部工会条例,而北京政府也制定了工人协会法草案,并进行修改,虽最终没有通过,但毕竟开启了立法保护工人结社权。

    2.1 国民党的工会立法

    香港海员工会罢工期间,护法军政府以中国工会陆续成立,“非速编订工会条例,无以为成立工会之标准”,特将《广东省工会法草案》加以修改,于1922年2月提交国务会议通过,更名为《中华民国暂行工会条例》,由孙中山以大总统令颁布实施。该条例共20条。

    条例规定同一职业50人以上可以组织工会,工会为法人,可以与雇主签订集体的雇用契约;工会的成立采取注册制度,组织工会要向主管官署递交申请书,审查合格方可成立;工会应制定章程,规定名称、目的、区域、经费等事项;工会的包括改良工业技术,举办福利事业,调解劳资纠纷等。工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工会应定期向主管官署汇报章程、会议、职员等情况。

    后孙中山有感于工人制定工会法的热情,于1923年命人起草工会条例,条例草案后经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1924年11月由孙中山公布,是为修正的《工会条例》。该条例内容共21条,规定同一产业和职业的年满16岁劳动者,集合50人以上,可以组织工会;工会为法人,与雇主处于对等的地位;组织工会须向主管官署呈请注册;工会应有章程规定的名称、目的、区域、职员、会议、会费等事项;工会的任务包括职业介绍、缔结团体协约、举办福利事业、调解纠纷等;授权工会于必要时罢工,但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工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条例侧赋予工会广泛的权利,目的在于动员工人参加革命,也注重对工会的管理。

    2.2 北京政府的工会立法

    根据黎元洪总统的要求,农商部草拟《工人协会法案》,提交国会审查。该法案共15条,规定工人协会为法人,其任务有雇佣条件的改善及调查劳动状况;工人协会须有章程,并向主管官署呈报注册,不注册和定期不呈报要予以罚金;工人协会如果淆乱政体、妨害公安、危及公众之生活、危碍交通及国家社会时,主管官署可以解散。后由于黎元洪被逐,此项草案夭折。

    政府的无视并不能安抚工人,1925年各地工潮迭起,北京政府有意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范,减少纠纷。特别是五卅惨案的发生,中国民族主义再起,各界请愿要求政府制定工会法,上海各团体要求政府“迅速颁布工会条例”,以使“工人结社有所遵守”,“免外人借中国的法律,破坏中国工人之团结”。在各种压力下,北京政府重启了工会立法。

    随之北京农商部拟定《工会条例草案》25条,未及提交国会就被外界知悉,反对之声甚多。上海总工会对该草案多有指责。面对非议,1925年9月,北京临时执政府命令农商、内务、司法、交通四部派员汇订工会条例,后由农商部根据意见加以拟定,改为34条,后交农商部和交通部签注修改。

    该工会法草案的主要內容有:同一产业或职业的工人为公共利益可以组织工会,发起成立工会应向主管官署呈报并注册;工会应有明确的章程;工会的任务有职业介绍、救济,举办福利事业,调处劳资或会员间的纠纷,陈述意见于官署及调查工人状况等;工会为法人,工人入会退会自由;工会应设正副会长、理事、书记若干;工会之基金、劳动保险金、及会员储金等,均应存贮于代理国库之银行;工会每年应将会员和职员情况、办理业务状况,会员与雇主争议状况及基金状况,造具表册,经会员大会同意后,呈报主管官署备案;地方长官对该管区域内的劳资纠纷有调处和公断的权力,严格限制工人罢工和雇主解雇工人的行为。

    纵观1924年《工会条例》与1925《工会法草案》。可以发现两者都承认工人有组织工会的权利,规定工会为法人;在工会的设置程序上,都采取呈报注册制度,不经呈报注册的工会为非法;都规定了政府主管机关对工会的监管。但不同也显而易见,《工会条例》赋予工会更多的自由和权利,如承认工会与雇主团体处于对等地位等,《工会法草案》关于工会内部组织机构及工会日常活动的条款,如规定工会的财產要存储于代理国库的银行等,较为详细。整体来看,前者给予工会更多的权利,后者对于工会的限制更多。究其缘由,南方的工会立法于保护工人中寓有动员之义,北京政府的工会立法更趋向保守,限制更多。

    3 结语

    在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工会法的产生较晚,但其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制度,确立了保护工人的原则,规范了对于工会的管理,有利于工人地位的提高,有利于改善劳资关系,提高劳动效率,进而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推进了中国的法律近代化。 但在工会法的创制上,国民党南方军政府首开先例,在中国大地上公开废除北京政府限制工人集会、结社的恶法,颁布中国第一部赋予工人广泛权利的工会法,并于1924年修订,完善了工会法。北京政府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颁布了简略的工人协会法草案,并进行了多次修订,但始终没有正式颁布,该法案在结构,内容方面借鉴了国民党的工会法,只不过对工人的管控严格一些,对工人的保护弱化一些。有“政治南伐,军事北伐”之说,说的是南京政府在政治法律方面对北京政府的继承,揆诸工会法的创制,此说值得商榷,在工会法的创制上,国民党走在前列,这和其动员工人参加革命相关,但其保护工人的是值得肯定的。

    中国的工会立法过多地照顾了西方的成法,忽略了对历史传统的照顾。在法律近代化的过程中,落后的国家会吸收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同时适当照顾自身的历史传统。但中国的工会立法,过多地吸收借鉴了西方的法律,忽视了本国的历史传统,1922年的工会条例,参照法国的职业组合法,大力引进西方工会官管理制度,而忽视了中国的社会传统。对此,当时著名学者陈达、孙本文、全汉昇认为不妥,也导致工会法的执行难。中国近代法律重视国外先进经验,忽视国内传统,脱离国情的现象十分严重,这造成法律的执行困难,减低法律的权威,引起一些不必要的矛盾。在走向民族复兴的道路上,如何探索出一条技能吸收借鉴外国先进经验,又可保存中国历史传统的道路,是摆在中国人民面前的历史课题。

    参考文献

    [1]王清彬等.《第一次中国劳动年鉴》.北京:北平社会调查所1928年,第2编《劳工运动》,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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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民权运动大同盟宣言》.天津《大公报》,19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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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陈达.《中国劳工问题》.商务印书馆,1929:234-236.

    [6]黄季陆.《革命文献》第51辑.台北:中央文物供应社,1970:335-337.

    [7]《孙文力助工人之宣言》.《华字日报》,1921-6-9.

    [8]孙中山.《孙中山全集》第6卷.北京:中华书局,1985:634.

    [9]《新政府公布工会条例》.《民国日报》,1922-3-6.

    [10]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下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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