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研究
韩书轩
摘 要:管理人制度,在2006年才被引入到《企业破产法》中,原先的清算组存在很多弊端,自从引入破产管理人制度,我国的破产法才真正与市场经济融合。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诟病日益明显。因此,找出破产管理人制度的问题所在,完善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应作为首要任务。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
1 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概述
1.1 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为满足债权人维护自身利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随着世界破产理念的不断发展,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含义更加充实,作用更加多元化。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定义,学者们对破产管理人的概念可谓是众说纷纭:
有的认为“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公司的财产进行管理、运营以及制定破产方案的临时组织”。还有学者从发展的角度阐释破产管理人的概念:“破产管理人是指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和解和清算程序中,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企业财产的管理、处分和其他事项的组织、机构和个人”。以上学者们对破产管理人概念的总结存在相似性。民商法学家李永军教授对于破产管理人概念的总结我比较认同。
1.2 破产管理人选任的主体
目前,国际上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存在三种:
(1)债权人会议。“偾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组成的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组织”。这种选举方式通过债权人会议作出重要的决议和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自主选举,避免法院进行干涉,是全体债券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此种选举方式的弊端是,在企业宣告破产之后才召开债权人会议,在企业实际破产到企业宣告破产这段时间内没人管理,不利于债权人权利的维护。
(2)法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将破产管理人选任的权利独揽于身,直接来指定破产管理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有意见可以向法院提出,但是,对于是否采纳意见法院仍握有最终的决定权。我国《企业破产法》第22条明确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相关的厉害关系人认为管理人不能胜任破产清算工作的,可以向法院提出更换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将选举破产管理人的权利由法院行使的优点是:①法院具有权威和公信力,使得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比较信服;②及时有效的选出破产管理人,但是也有学者提出反对的意见,提出法院作为公权力机关不应该过分的干涉私权利。
(3)法院与债权人会议选任相结合。这种选举方式就解决了上述两种选举方式的弊端,既可以解决企业实际破产到企业宣告破产这段时间内没人管理的问题,又能体现债权人意思自治,受到很多国家的欢迎,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
2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存在的问题
2.1 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的缺点
导致债权人自治的缺失。要想高效的进行破产程序,由法院作为破产管理人是比较有利的。但是债权人的权利就无法有效行使了,忽视了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不利于民主。毕竟债权人才是利益纠纷的权利义务主体,将其权利架空并不利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从各国破产法的发展来看,为了避免仅由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会议作为破产管理人的缺点,会选择一种折中的方式,就是将两种方式融合。从而兼顾效率与民主。法院是司法机关,其首要职能是行使审判权,维护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居中解决权利纠纷。法院直接选择破产管理人,则公权力介入私权关系,在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时候遇到不上心的司法人员,可能会存在由于疏忽而选任一些不符合条件的破产管理人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形的话可能会导致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受到损失。
2.2 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存在的弊端
采用随机方式会存在选任资质不足破产管理人的风险。采用这种方式选任的最大弊端是不能优中选优,靠运气成为破产管理人的几率很大,一些优秀的破产管理人可能无法被选上,而一些没有啥经验的破产管理人可能因为运气好而被这种随机的方式选上,打击真正有经验、有实力的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这就是目前这种管理人选任与考核制度之下存在的弊端。其实,破产程序的一系列操作,对专业性要求挺高的,随机的选任方式只是在表面上看起来比较公平。
3 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制度的完善
3.1 统一标准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
在破产管理人名册编制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破产管理人名册由会计师公会及律师公会按各地方法院管辖区域,每年编制一次递交台湾高等法院再分发各地法院。我们认为,要慎重授予破产管理人职业资格。
3.2 扩大破产管理人选拔范围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个人破产管理人选拔范围过窄,丢失了一部分人才资源,不利于高素质破产管理人队伍的尽快形成。当前的实际情况是,具有法律、财会、管理等專业知识的或兼有法律、财会、管理等专业知识的人才有相当一部分不在中介机构执业,而是分散在各行各业;具有法律执业资格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人才同样也有一部分从事非执业律师、执业注册会计师工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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