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必要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问题研究
关键词 标准必要专利 信息披露制度 反垄断法
作者简介:王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39
在知识经济时代,各国之间的竞争更多的取决于以科学技术为核心的综合国力,取决于将技术转化为标准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能力。为了提供生产交易过程的共同性操作规则以及增加社会资源的整合程度,越来越多国家纷纷制定自己的标准发展战略,行业和企业所制定的标准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一些标准和专利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即那些实施标准所必不可很少的专利技术。为了保障标准的顺利实施和推行,标准制定组织会预先设定相关的披露义务来促使专利权人的合理行使。但是在标准化的特殊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强大的网络效应 和锁定效应 将使得专利权人更希望自己的专利进入到标准之中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但实践中,专利权人违反披露义务或进行欺骗行为滥用自己专利权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所以,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应该或者如何进行规制,是目前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所面临的热点与难点问题。本文拟结合国内外最新的立法与执法动态,探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并就如何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对该行为进行规制进行思考。一、 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行为概述
(一)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行为概述
为了调和技术标准的公益性和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这一矛盾,标准制定组织往往会制定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用以平衡不同价值诉求间的冲突,例如要求专利权人在承诺一旦专利纳入到标准之中就必须以合理非歧视的价格许可给他人使用,以防止知识产权对技术标准带来的阻抑作用。但是,一方面由于专利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标准设计的具体技术数量越来越多,标准制定组织难以掌握在制定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相关技术;另一方面,专利权人也可能为了专利挟持,故意隐瞒专利技术,使得原本就在专利信息上享有优势地位的专利权人更容易使自己的标准纳入到专利之中。因此,标准制定组织构建了信息披露制度来规范专利权人的行为,以平衡两者间的信息不对称。
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标准制定组织都采取了事前信息披露制度。事前信息披露通常是指权利人应当按照标准制定组织的相关政策,在标准立之前,公开与正在考虑制定的标准相关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的相关信息,是标准组织制定知识产权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前信息披露包括自愿性事前披露制度和强制性事前披露制度。大部分标准制定组织采取自愿性事前披露制度,例如IEEE(国际电机电器工程协会)就鼓励双方进行可选的双边授权披露。 与IEEE的鼓励专利权人的自愿性披露政策不同,VITA(国际贸易协会)是在世界范围内首次采用强制性披露制度的标准制定组织。该规则要求相关当事人除必须披露专利和专利申请等信息之外,还特别强调了对最高许可费用和最严格许可条款两项信息的事先公开也承担义务。
(二)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不披露行为概述
在实践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虚假承诺诱使标准制定组织采纳自己的专利,或者修改自己的专利以使得更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在专利纳入到技术标准之后由于标准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使得大量的标准化参与者需要专利技术的许可。一旦这些标准化参与者接受了标准,就必须在自己的生产经营之中采用该项专利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当专利权人试图进行专利挟持的时候,大量的标准参与者就受到既不愿意受到专利权人过高的许可费的要求,也不希望对避开最佳的技术或者浪费前期对标准化的投入,这严重限制了相关市场上竞争者的竞争能力并影响到了市场的进出程度。另外,从社会公益方面,大量的企业被专利权人挟后,其成本也会转移到消费者的身上,减损了消费者的福祉。同样,对于技术的创新和社会的发展来说,违反披露义务后的专利挟持行为同样也使得专利权人获得了垄断地位,通过对专利技术享有的独占权利,专利权人一方面攫取了大量不合理的垄断高价;另一方面又控制了上游市场,即禁止制造、使用或销售包含专利技术的终端产品。所以,各国都对信息不披露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制。
不披露行为所造所造成的后果主要根据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来判断,例如像VITA的强制性披露制度就设定了不披露将强制免费许可的规则。对于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的规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通过衡平法和反垄断法进行规制。首先,根据国外的判例,通过衡平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来禁止专利权人实施它的权利。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一旦专利权人对相关的專利信息做出了承诺或者诱使标准组织采纳了自己的意见,误导标准制定组织合理地推断出不存在侵权或着不会对权利人强制执行其专有权利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考察权利人的误导性陈述和标准组织的信赖行为。其次,大多数国家通过反垄断法中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专利权人进行规制,这也是本文接下来讨论的重点。二、标准必要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的垄断行为性质
反垄断法关注的焦点在于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实践中与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相关的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专利权人对标准制定组织进行虚假承诺或者诱使标准组织采纳自己的标准以及在专利标准化后的专利挟持行为。根据上文对不披露行为规制的实证研究,对于不披露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时,应该关注以下这些因素:
(一)专利权人的市场支配地位与不披露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权利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因往往是有很多的,要区分好是通过自己正当的经营管理以及自身专利技术的实力还是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市场地位,这对反垄断审查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当然不受反垄断法规制,而且也只有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才受到法律的约束。其次,如果由于技术本身就构成了必要专利,这就使得标准制定组织在选择标准技术是并无其他的选择,那么专利权人的不披露行为实际上不会对竞争状况造成任何影响,反而标准组织还会选择与专利权人进行事先的许可协议谈判,以FRAND条件来预防专利挟持的发生,这使得认定欺诈责任的因果联系十分复杂。Rambus案中,法院就根据Rambus公司取得垄断地位是否是利用欺诈所造成的,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还需要进一步认定其它相关的因素来判断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例如,在标准制定时是否有另外的竞争性方案,该专利技术是否是无法回避的必要专利技术,关于标准制定组织自身的知识产权政策等等。
(二)专利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主观要件上当然界定为故意,这就表明如果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并不知道其专利和正在申请的技术被纳入了标准,那么他们也不一定承担不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存在这标准制定组织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专利被纳入标准中,或者明知技术被纳入标准中也未告知专利权人和公众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当然不承担任何的不披露责任,并且有权拒绝许可实施和不承担应任何拒绝许可而使专利无效的行为。当然,在实践中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应该能够了解相关的标准是否包含自己的专利。所以,对于拥有知识产权的成员方在制定标准时拒不披露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故意的状态。
(三)专利权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
上文已经介绍了VITA和IEEE这两个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知识产权政策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一般来说,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是认定专利权人是否违反披露义务的重要证据,例如在Rambus案中,CAFC要求发回重申的重要依据就在于JEDEC的知识产权政策并未要求披露尚未获得专利的技术。另外,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也规定了事前披露制度的诸多方面,这也是与其他标准组织相互竞争、自我约束的重要方式。在强制性事前披露制度下,专利权人很可能就必须接受强制许可的后果。另外,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对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有一定影响。根据最高院在2008年7月8日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季强、刘辉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函复,认为专利权人参与标准并经同意让自己的技术纳入标准后,视为专利权人在许可他人使用标准同时许可自己的技术。
(四)对市场竞争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合理原则”,只有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才会受反垄断法规制,按照反垄断审查的一般思路来说,首先应当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相关市场一般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在涉及知识产权时,还会考虑到技术市场和创新市场。 根据我国《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及欧盟《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知》,都是通过“假定垄断者测试” 的方法来界定。在本文讨论的相关案件中,都是将标准必要专利作为一个独立地相关市场,以方便对其进行垄断地位的认定。对于限制竞争效果及判定方法的认定,我国相关规定都是仅仅停留在“限制、排除竞争行为”的字面含义上,对于以限制竞争为目的,而未对市场产生实际效果的协议不一定涵盖其中。一般而言,都是采用“合理原则”的基础上考虑所有影响竞争的相关因素,除了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更应该强调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进入难易程度、相关市场集中程度、专利权行使的范围、产业发展阶段、经营者创新技术进步水平等限制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和有关执法机构在具体考察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情况之后,如果得出的结论是限制竞争的程度小于损害竞争的程度,就应该对不披露行为持肯定的态度,反之就应该限制专利权人的专有权。三、 国内相关法律的规范性的缺失
目前我国的《标准化法》确定了国家在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主导地位,然而国际上的主流趋势则是市场主导标准的制定,也只有在涉及重大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国家才会进行适度的干预,这使得我国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更多的采取行政的手段。从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看,目前还没有一部直接生效的法律涉及调整标准化及法律之间的关系,更沒有直接涉及信息披露义务的条款,相关的规定更多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构公布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之中。
(一)《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
2013年12月27日国家标准委和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其中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关于专利信息的披露事项。该规定要求专利权人保证以尽早的真实的程度履行自己的披露义务,但是对于披露的范围、披露的主体、披露的程序并未有更详细的规定。例如,披露主体仅限于“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和个人”,那么国家标准制定中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是否要承担披露义务呢。其次,对于司法实践中不同性质的标准、不同披露主体甚至不同性质专利的不披露行为 能否统一的参照该规定也存在疑问。此外,对于不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该规定也没有更详细的说明,只是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表明将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放在民法原则的框架下进行分析,这实际上增加了实践中操作的难度。
(二)《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曾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预拟定的第20条规定了在标准组织未披露专利信息的情况下,以维护标准实施者实施涉标专利的方式,使得技术标准和专利技术得到推广,其立法目的的考量应该是推动标准实施和技术进步的公益目的。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标准制定方不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为未经许可将专利纳入到标准之中的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如果缺乏足够的救济渠道,将会导致公权力对专利权人的严重侵犯。由于本条款的争议比较大,在2009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去了该条,也表明目前我国专利法视角下规制不披露行为的尝试暂告一段落。此外,不同于美国专利法确立了一系列针对性的控制反竞争行为的衡平原则,如懈怠抗辩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和专利权滥用原则,我国专利法也并未提供其他可能的救济手段。
(三)《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争行为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其中第13条规定了有关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的规制,第2款具体界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所进行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中一项就是“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这表明对于专利权人的不披露行为放在反垄断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其主要针对的就是专利权人利用信息的不对等所进行的专利挟持行为。
由于专利于技术的紧密结合,当一项标准包含专利并得以广泛的实施,将提高其它可替代技术进入标准的成本,从而产生阻碍效应,当专利权人行使的行为产生或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时,就应当进行反垄断的认定。 违反披露义务和虚假承诺所引起的反垄断问题都需要在《反垄断法》中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框架下进行把握,重点就是判断行为本身是否损害了竞争以及是否利用了不正当的行为。当然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也是重要的认定依据,有关披露义务的性质、FRAND条件许可的规定也都是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所以,在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时候,应当坚持“合理原则”基于行为进行分析,并经过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到确认滥用行为是否构成这样的基本思路。同样,这一条款也仅作了大概的规定,关于事前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和程序也并未作任何规定,实际上就是该制度的缺位。此外,《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但是我国标准化体系中的主导者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承担的反垄断责任只是针对行政权力的滥用,所以存在着条文上的冲突,应当确定关于“标准制定组织”的概念,并且确定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的适用除外制度。四、 结语
事前信息披露制度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和平衡的复杂性,也是现阶段探讨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一个难题。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最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未涉及事前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表明立法者对该领域的关注尚有欠缺。这可能是因为我国是一个行政机关主导的标准化体系,企业间的行业标准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够重要。但是目前国际标准也在我国大量实行,所以提早建立一个健全的事前披露制度对于确保我国企业的竞争状况很有必要。本文对于不披露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正当性和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因素进行了简要梳理和研究,但是對相关问题仍需要进一步讨论。对于在反垄断法视角下的研究来说,正在制定中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更应当关注这方面的问题。
注释:
网络效应又称网络外部性或需求方规模经济,是指产品的价值随着规模买这种产品以及兼容产品的消费者的数量增加而不断的增加。
锁定效应是指较先进入市场的科学技术产品积累了大量的用户对其产生了依赖,使得较晚进入市场的同类产品难以积累到用户,并慢慢退出市场。先进入市场的那个相当于以锁定了同种类型的科学产品,从而发展越来越快。
丁蔚.标准化中知识产权的“事前披露”政策.电子知识产权.2007(7).
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林欧主.技术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制(第1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5.91.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指一个被假定为垄断者的商家在一定时间内提高自己的价格,促使消费者转向其他替代品就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关市场。
实践中针对不披露行为的规制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对于“默示许可”和药品特殊性的情况,不披露低价许可即可。对于专利创新程度及在标准中的作用等因素情况,不披露即以合理价格许可。王贞华.技术标准中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的审查对策.知识产权.2014(8).
王先林.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则的新发展.中国工商报.2015年5月21日,第003版.
作者简介:王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39
在知识经济时代,各国之间的竞争更多的取决于以科学技术为核心的综合国力,取决于将技术转化为标准从而获得经济收益的能力。为了提供生产交易过程的共同性操作规则以及增加社会资源的整合程度,越来越多国家纷纷制定自己的标准发展战略,行业和企业所制定的标准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在这个过程中,一些标准和专利紧密的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s),即那些实施标准所必不可很少的专利技术。为了保障标准的顺利实施和推行,标准制定组织会预先设定相关的披露义务来促使专利权人的合理行使。但是在标准化的特殊背景下,标准必要专利强大的网络效应 和锁定效应 将使得专利权人更希望自己的专利进入到标准之中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但实践中,专利权人违反披露义务或进行欺骗行为滥用自己专利权的行为也屡见不鲜。
所以,对于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应该或者如何进行规制,是目前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所面临的热点与难点问题。本文拟结合国内外最新的立法与执法动态,探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并就如何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对该行为进行规制进行思考。一、 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行为概述
(一)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行为概述
为了调和技术标准的公益性和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这一矛盾,标准制定组织往往会制定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政策用以平衡不同价值诉求间的冲突,例如要求专利权人在承诺一旦专利纳入到标准之中就必须以合理非歧视的价格许可给他人使用,以防止知识产权对技术标准带来的阻抑作用。但是,一方面由于专利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标准设计的具体技术数量越来越多,标准制定组织难以掌握在制定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相关技术;另一方面,专利权人也可能为了专利挟持,故意隐瞒专利技术,使得原本就在专利信息上享有优势地位的专利权人更容易使自己的标准纳入到专利之中。因此,标准制定组织构建了信息披露制度来规范专利权人的行为,以平衡两者间的信息不对称。
目前国际上绝大多数标准制定组织都采取了事前信息披露制度。事前信息披露通常是指权利人应当按照标准制定组织的相关政策,在标准立之前,公开与正在考虑制定的标准相关的必要专利和专利申请的相关信息,是标准组织制定知识产权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前信息披露包括自愿性事前披露制度和强制性事前披露制度。大部分标准制定组织采取自愿性事前披露制度,例如IEEE(国际电机电器工程协会)就鼓励双方进行可选的双边授权披露。 与IEEE的鼓励专利权人的自愿性披露政策不同,VITA(国际贸易协会)是在世界范围内首次采用强制性披露制度的标准制定组织。该规则要求相关当事人除必须披露专利和专利申请等信息之外,还特别强调了对最高许可费用和最严格许可条款两项信息的事先公开也承担义务。
(二)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不披露行为概述
在实践中,专利权人可能通过虚假承诺诱使标准制定组织采纳自己的专利,或者修改自己的专利以使得更符合技术标准的要求。在专利纳入到技术标准之后由于标准的网络效应和锁定效应,使得大量的标准化参与者需要专利技术的许可。一旦这些标准化参与者接受了标准,就必须在自己的生产经营之中采用该项专利以及相关的配套措施。当专利权人试图进行专利挟持的时候,大量的标准参与者就受到既不愿意受到专利权人过高的许可费的要求,也不希望对避开最佳的技术或者浪费前期对标准化的投入,这严重限制了相关市场上竞争者的竞争能力并影响到了市场的进出程度。另外,从社会公益方面,大量的企业被专利权人挟后,其成本也会转移到消费者的身上,减损了消费者的福祉。同样,对于技术的创新和社会的发展来说,违反披露义务后的专利挟持行为同样也使得专利权人获得了垄断地位,通过对专利技术享有的独占权利,专利权人一方面攫取了大量不合理的垄断高价;另一方面又控制了上游市场,即禁止制造、使用或销售包含专利技术的终端产品。所以,各国都对信息不披露行为进行了一定的规制。
不披露行为所造所造成的后果主要根据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来判断,例如像VITA的强制性披露制度就设定了不披露将强制免费许可的规则。对于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的规制,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通过衡平法和反垄断法进行规制。首先,根据国外的判例,通过衡平法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来禁止专利权人实施它的权利。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一旦专利权人对相关的專利信息做出了承诺或者诱使标准组织采纳了自己的意见,误导标准制定组织合理地推断出不存在侵权或着不会对权利人强制执行其专有权利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具体考察权利人的误导性陈述和标准组织的信赖行为。其次,大多数国家通过反垄断法中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对专利权人进行规制,这也是本文接下来讨论的重点。二、标准必要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的垄断行为性质
反垄断法关注的焦点在于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反竞争的效果,实践中与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相关的垄断行为主要表现为:专利权人对标准制定组织进行虚假承诺或者诱使标准组织采纳自己的标准以及在专利标准化后的专利挟持行为。根据上文对不披露行为规制的实证研究,对于不披露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时,应该关注以下这些因素:
(一)专利权人的市场支配地位与不披露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权利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因往往是有很多的,要区分好是通过自己正当的经营管理以及自身专利技术的实力还是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市场地位,这对反垄断审查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当然不受反垄断法规制,而且也只有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才受到法律的约束。其次,如果由于技术本身就构成了必要专利,这就使得标准制定组织在选择标准技术是并无其他的选择,那么专利权人的不披露行为实际上不会对竞争状况造成任何影响,反而标准组织还会选择与专利权人进行事先的许可协议谈判,以FRAND条件来预防专利挟持的发生,这使得认定欺诈责任的因果联系十分复杂。Rambus案中,法院就根据Rambus公司取得垄断地位是否是利用欺诈所造成的,来判断该行为是否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还需要进一步认定其它相关的因素来判断行为之间的因果联系。例如,在标准制定时是否有另外的竞争性方案,该专利技术是否是无法回避的必要专利技术,关于标准制定组织自身的知识产权政策等等。
(二)专利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
反垄断法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在主观要件上当然界定为故意,这就表明如果专利权人或申请人并不知道其专利和正在申请的技术被纳入了标准,那么他们也不一定承担不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存在这标准制定组织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专利被纳入标准中,或者明知技术被纳入标准中也未告知专利权人和公众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专利权人当然不承担任何的不披露责任,并且有权拒绝许可实施和不承担应任何拒绝许可而使专利无效的行为。当然,在实践中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应该能够了解相关的标准是否包含自己的专利。所以,对于拥有知识产权的成员方在制定标准时拒不披露的行为可以直接推定其主观故意的状态。
(三)专利权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
上文已经介绍了VITA和IEEE这两个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我们可以发现不同的知识产权政策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一般来说,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是认定专利权人是否违反披露义务的重要证据,例如在Rambus案中,CAFC要求发回重申的重要依据就在于JEDEC的知识产权政策并未要求披露尚未获得专利的技术。另外,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也规定了事前披露制度的诸多方面,这也是与其他标准组织相互竞争、自我约束的重要方式。在强制性事前披露制度下,专利权人很可能就必须接受强制许可的后果。另外,相关的法律制度和司法解释对披露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有一定影响。根据最高院在2008年7月8日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季强、刘辉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函复,认为专利权人参与标准并经同意让自己的技术纳入标准后,视为专利权人在许可他人使用标准同时许可自己的技术。
(四)对市场竞争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
根据“合理原则”,只有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才会受反垄断法规制,按照反垄断审查的一般思路来说,首先应当界定相关市场的范围。相关市场一般包括产品市场和地理市场,在涉及知识产权时,还会考虑到技术市场和创新市场。 根据我国《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及欧盟《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通知》,都是通过“假定垄断者测试” 的方法来界定。在本文讨论的相关案件中,都是将标准必要专利作为一个独立地相关市场,以方便对其进行垄断地位的认定。对于限制竞争效果及判定方法的认定,我国相关规定都是仅仅停留在“限制、排除竞争行为”的字面含义上,对于以限制竞争为目的,而未对市场产生实际效果的协议不一定涵盖其中。一般而言,都是采用“合理原则”的基础上考虑所有影响竞争的相关因素,除了按照《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更应该强调交易相对人的市场地位、相关市场进入难易程度、相关市场集中程度、专利权行使的范围、产业发展阶段、经营者创新技术进步水平等限制条件。
综上所述,法院和有关执法机构在具体考察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情况之后,如果得出的结论是限制竞争的程度小于损害竞争的程度,就应该对不披露行为持肯定的态度,反之就应该限制专利权人的专有权。三、 国内相关法律的规范性的缺失
目前我国的《标准化法》确定了国家在技术标准制定中的主导地位,然而国际上的主流趋势则是市场主导标准的制定,也只有在涉及重大社会公益的情况下国家才会进行适度的干预,这使得我国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更多的采取行政的手段。从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来看,目前还没有一部直接生效的法律涉及调整标准化及法律之间的关系,更沒有直接涉及信息披露义务的条款,相关的规定更多的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构公布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之中。
(一)《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
2013年12月27日国家标准委和知识产权局公布了《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规定(暂行)》,其中第二章专章规定了关于专利信息的披露事项。该规定要求专利权人保证以尽早的真实的程度履行自己的披露义务,但是对于披露的范围、披露的主体、披露的程序并未有更详细的规定。例如,披露主体仅限于“参与标准制定的组织和个人”,那么国家标准制定中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归口单位是否要承担披露义务呢。其次,对于司法实践中不同性质的标准、不同披露主体甚至不同性质专利的不披露行为 能否统一的参照该规定也存在疑问。此外,对于不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该规定也没有更详细的说明,只是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表明将违反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放在民法原则的框架下进行分析,这实际上增加了实践中操作的难度。
(二)《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曾公布了《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预拟定的第20条规定了在标准组织未披露专利信息的情况下,以维护标准实施者实施涉标专利的方式,使得技术标准和专利技术得到推广,其立法目的的考量应该是推动标准实施和技术进步的公益目的。但是,该条款并未规定标准制定方不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因为未经许可将专利纳入到标准之中的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如果缺乏足够的救济渠道,将会导致公权力对专利权人的严重侵犯。由于本条款的争议比较大,在2009年12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删去了该条,也表明目前我国专利法视角下规制不披露行为的尝试暂告一段落。此外,不同于美国专利法确立了一系列针对性的控制反竞争行为的衡平原则,如懈怠抗辩原则、禁止反言原则和专利权滥用原则,我国专利法也并未提供其他可能的救济手段。
(三)《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国家工商总局2015年4月17日公布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争行为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的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其中第13条规定了有关标准必要专利滥用行为的规制,第2款具体界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所进行的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其中一项就是“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这表明对于专利权人的不披露行为放在反垄断法的视角下进行分析,其主要针对的就是专利权人利用信息的不对等所进行的专利挟持行为。
由于专利于技术的紧密结合,当一项标准包含专利并得以广泛的实施,将提高其它可替代技术进入标准的成本,从而产生阻碍效应,当专利权人行使的行为产生或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时,就应当进行反垄断的认定。 违反披露义务和虚假承诺所引起的反垄断问题都需要在《反垄断法》中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框架下进行把握,重点就是判断行为本身是否损害了竞争以及是否利用了不正当的行为。当然标准制定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也是重要的认定依据,有关披露义务的性质、FRAND条件许可的规定也都是判断行为本身是否具有反竞争效果。所以,在运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的时候,应当坚持“合理原则”基于行为进行分析,并经过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到确认滥用行为是否构成这样的基本思路。同样,这一条款也仅作了大概的规定,关于事前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和程序也并未作任何规定,实际上就是该制度的缺位。此外,《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经营者,但是我国标准化体系中的主导者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承担的反垄断责任只是针对行政权力的滥用,所以存在着条文上的冲突,应当确定关于“标准制定组织”的概念,并且确定国家标准化管理机构的适用除外制度。四、 结语
事前信息披露制度的反垄断法规制体现了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调和平衡的复杂性,也是现阶段探讨滥用标准必要专利的一个难题。我国目前尚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最近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未涉及事前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表明立法者对该领域的关注尚有欠缺。这可能是因为我国是一个行政机关主导的标准化体系,企业间的行业标准在其中扮演的角色不够重要。但是目前国际标准也在我国大量实行,所以提早建立一个健全的事前披露制度对于确保我国企业的竞争状况很有必要。本文对于不披露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正当性和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因素进行了简要梳理和研究,但是對相关问题仍需要进一步讨论。对于在反垄断法视角下的研究来说,正在制定中的《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更应当关注这方面的问题。
注释:
网络效应又称网络外部性或需求方规模经济,是指产品的价值随着规模买这种产品以及兼容产品的消费者的数量增加而不断的增加。
锁定效应是指较先进入市场的科学技术产品积累了大量的用户对其产生了依赖,使得较晚进入市场的同类产品难以积累到用户,并慢慢退出市场。先进入市场的那个相当于以锁定了同种类型的科学产品,从而发展越来越快。
丁蔚.标准化中知识产权的“事前披露”政策.电子知识产权.2007(7).
禁止反言原则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自己的行为而不能主张某项损害有资格信赖这一行为并据此行事的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林欧主.技术标准的反垄断法规制(第1版).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5.91.
假定垄断者测试是指一个被假定为垄断者的商家在一定时间内提高自己的价格,促使消费者转向其他替代品就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相关市场。
实践中针对不披露行为的规制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对于“默示许可”和药品特殊性的情况,不披露低价许可即可。对于专利创新程度及在标准中的作用等因素情况,不披露即以合理价格许可。王贞华.技术标准中专利信息不披露行为的审查对策.知识产权.2014(8).
王先林.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规则的新发展.中国工商报.2015年5月21日,第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