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 涉外 消费合同 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原则
作者简介:阳诗园,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36
涉外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缔结的伴有涉外因素的合同,通俗意义上讲就是消费者跨国进行消费或者是在本国购买进口的国外产品等。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局势的稳定,科技快速发展将会促进交通工具的提升,出行方式多样化,以及各国公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等因素,各国之间交往更加密切,各国人员去往国外旅行,工作更加频繁与常见。一、概述
随着全球经济的欣欣向荣,贸易合同在我们的生活中越来越常见,越来越普遍。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相对于经营者一方而言,消费者无疑是消费合同中的弱势方,这也导致在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容易遭到侵害。这也要求我们在订立涉外消费合同的适用法律时要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为核心,目的是能够在冲突法允许的范围内去选择对消费者有利的法律。
适用原则: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中通常采取四个基本原则,分别是: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原则以及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国际惯例拾遗补缺的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就是指在参与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遵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去处理与自己参与的民事活动相关的事务。意思自治原则必须要把公平公正放于首位,法律要求要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恶意欺骗对方当事人,也禁止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消费合同中的法律适用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双方达成一致的法律,可决定适用的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说只要是在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范围内由双方均认可从而选择的法律,都是合乎规定的。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考察与商品、合同以及当事人各种因素中最密切的法律加以适用。
(三)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那些具有强制力,可直接适用不允许排除、规避以及改变的法律规范。该原则恰恰不同于意思自治原则。强制性的法律毫无疑问的要强制适用,任何合同或者协议都无法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和排除,一定要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这个原则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超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设立。
(四)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国际惯例拾遗补缺的原则
在我国法律不完善的时刻,国际惯例就有着很重要的补充作用。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只许可当事人在我国的法律或国际条约并无规定时才可以适用,不过这个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从而显得不够灵活,所以我国在立法上应该做出相应的补充,如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国际惯例则应该许可。二、可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为了不断去改进国际商事惯例,争取在商事合同领域上更大程度地消除各国国内立法上的冲突,在1994年完成了一部具有权威代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个国际条约可以成为各国的立法参考,也可以是法律补充,还可以成为各国的法律渊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度只要是想成为适用范围内的基本规则,也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其的管辖范围之内的时候,即可适用。当事人也可以按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对于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习惯的规定来签订合同。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得到了各个国家的普遍认可,因此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可以直接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作准据法来使用。不过呢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了选择的法律要以明示说明,所以呢如果选择《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准据法就要明确说明,并且也要说明适用的是1994年版还是2004年版。
(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196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订立的。合同内容涵盖了包括《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在内的两个海牙公约。在1980年的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并在1988年1月1日时生效。
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货物买卖合同,并且公约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过这种适用并不是强制要求的,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协议即可不适用公约。公约中详细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规则等方面,不过公约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合同的有效性等问题就没有做出規定。不过可以理解,不同的国家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定都各不相同。所以,出现了这些问题多数情况下还是依照其国内法进行处理,但如果公约中有其他规定的则除外。
一般来说,公约中有明文规定的,那么公约的规定要优先于国内法;公约中并未详细提及的,则要考虑到公约在国际上适用可能会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及促使公约实现国际统一,也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问题。三、国际上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做法
(一)传统模式
传统的冲突法非常重视正义,一般来说选择的规范会很重视空间上涉外适当,而对于结果却并不是很在意。不过如果最终的结果与传统实质正义完全背离,特别是导致了法院地国的利益受损,这时法官就会去寻找一种可以让其相互平衡的法律,由此来避免不尽如人意的结果的出现。在一个主要采取传统冲突规范的国家里,法官主要是去借助反致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以保证避免适用他国法律,这样才能去适用法院地法。原因有二,一是适用法院地法更加简便,可以节省时间精力避免复杂;二是传统冲突规范占据主要地位的国家的法官通常会认为只有本国的法律才最能实现本国的实质正义。
(二)瑞士
根据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定的合同内容与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所在国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则就不容许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而是应当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这条规定很显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防止经营者制定避免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的格式条款。但是事实上如果不去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法律就意味着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利后果吗?这只是从地域上去考量,结果如何并不准确。所以通过《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可以看出瑞士是在试图探索在冲突正义的框架中去实现实质正义。
(三)《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在1980年缔结,于1991年生效。《罗马公约》赞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认为当事人能够恣意决定法律的适用,包括與合同没什么关联的。不过在《罗马公约》中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与所签订的合同之间有较为紧密的关联的时候,哪怕是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都不能排除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中强制性规定赋予消费者的保护机制。明确了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双方中的弱方当事人。和瑞士不同,《罗马公约》并没有试图在冲突正义的框架内实现实质正义,而是为了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能直接实现实质正义。所以《罗马公约》影响了国际上很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四、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中的不足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这些年的实践上,能发现依旧有很多不足之处。
1.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最突出体现也最想保护的就是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即让消费者来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如何能证明消费者自己选择的法律是对他有利的?如果消费者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没有意识到去询问专业的律师而直接适用了经营者格式条款上规定的法律,那就应该直接适用吗?这样直接适用会有利于消费者吗?其实除了咨询了专业的律所或者自己有专业法律功底的消费者,一般意思自治下消费者自己选择的法律他自己也不知道对自己有利与否吧。
2.消费者可以恣意选择法律,但是若消费者选择的法律中的规定与其他可选法律规定有所冲突又该如何解决呢?法律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是不能通过当事人任意选择来适用和规避或者是改变的。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中明确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归入强制性规定。所以在实践中,二者的冲突会给法律的适用带去诸多的问题。五、如何完善适用不足
1.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说是合同中最重要的原则,这个原则也在大多数国家中取得共识。我认为在所有类型的合同中都应该坚持这一原则,因为这个原则可以让消费者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从而充分保护弱势方的利益。不过呢根据上文所述,这样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阻碍了合同的实现。我认为,可以先让当事人双方针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成功且结果并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则可以同意适用。但是如果双方适用的法律、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弱势方的利益,则可以不予适用,消费者再去适用其他的法律。这就防止了经营者订立格式合同侵害弱势方利益,又可以保障双方在民事合同中的平等地位。
2.由于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境外旅游以及境外购物又或者是代购海外物品之风盛行。如果签订合同时未协商好法律适用问题,不仅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消费者维权困难,还会因为没有制定好适用规则导致行业混乱,难以治理。最终消费者不再信任,经营者无生意可做,整个市场陷入恶性循环。因此在跨国消费时,若双方经过协定选择了法律,则就可以直接适用:但是若并无协定,则就要区分好消费者的消费地是在消费者的经常居住地还是在经营地。如是在消费者的经常居住地,则可以直接适用该经常居所地法律:若是在经营者经营地,则就适用经营地的法律。由此就可以解决我国居民境外旅游购物即使回国后商品质量有争议,依旧能够拾起法律的武器。
3.还有最重要的一点是,最终无论是适用双方协定选择的法律还是经营者经营地的法律,都不能避免或者是排除我国法律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强制性规定。六、结语
都说法律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这些年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繁荣也让我国的法律不断的改进,不断的去适应社会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鲜明体现了我国维护交易中弱势当事人的特点,这也是我国在涉外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大进步。不过就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的法律在很多地方仍旧有欠缺,需要日后的不断补充。所以如何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给消费者带去实质保护是今后我国涉外法律完善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付志刚.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取向.法学杂志.2007(4).
[2]任柏圯. 论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西南交通大学.2017.
[3]于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3——我国国际私法对消费者之保护.法学评论.2011,29(2).
[4]黄文秀. 论我国关于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之规定.华中师范大学.2017.
[5]翁玉真.涉外消费权益的法律保护——兼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福建法学.2014(2).
作者简介:阳诗园,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36
涉外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缔结的伴有涉外因素的合同,通俗意义上讲就是消费者跨国进行消费或者是在本国购买进口的国外产品等。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局势的稳定,科技快速发展将会促进交通工具的提升,出行方式多样化,以及各国公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等因素,各国之间交往更加密切,各国人员去往国外旅行,工作更加频繁与常见。一、概述
随着全球经济的欣欣向荣,贸易合同在我们的生活中越来越常见,越来越普遍。在实践中我们会发现,相对于经营者一方而言,消费者无疑是消费合同中的弱势方,这也导致在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容易遭到侵害。这也要求我们在订立涉外消费合同的适用法律时要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为核心,目的是能够在冲突法允许的范围内去选择对消费者有利的法律。
适用原则:我国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中通常采取四个基本原则,分别是: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原则以及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国际惯例拾遗补缺的原则。
(一)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就是指在参与民事活动的过程中,民事主体应当遵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去处理与自己参与的民事活动相关的事务。意思自治原则必须要把公平公正放于首位,法律要求要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恶意欺骗对方当事人,也禁止当事人恶意规避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在涉外消费合同中的法律适用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双方达成一致的法律,可决定适用的时间,方式和范围。可以说只要是在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范围内由双方均认可从而选择的法律,都是合乎规定的。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适用法律时应当考察与商品、合同以及当事人各种因素中最密切的法律加以适用。
(三)强制性规则必须适用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那些具有强制力,可直接适用不允许排除、规避以及改变的法律规范。该原则恰恰不同于意思自治原则。强制性的法律毫无疑问的要强制适用,任何合同或者协议都无法对法律适用进行选择和排除,一定要适用该强制性规定。这个原则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超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设立。
(四)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国际惯例拾遗补缺的原则
在我国法律不完善的时刻,国际惯例就有着很重要的补充作用。根据我国的相关规定只许可当事人在我国的法律或国际条约并无规定时才可以适用,不过这个规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从而显得不够灵活,所以我国在立法上应该做出相应的补充,如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同意适用国际惯例则应该许可。二、可适用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一)《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为了不断去改进国际商事惯例,争取在商事合同领域上更大程度地消除各国国内立法上的冲突,在1994年完成了一部具有权威代表性的商事合同统一法,《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这个国际条约可以成为各国的立法参考,也可以是法律补充,还可以成为各国的法律渊源。《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制度只要是想成为适用范围内的基本规则,也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其的管辖范围之内的时候,即可适用。当事人也可以按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对于合同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习惯的规定来签订合同。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得到了各个国家的普遍认可,因此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可以直接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当作准据法来使用。不过呢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了选择的法律要以明示说明,所以呢如果选择《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作为准据法就要明确说明,并且也要说明适用的是1994年版还是2004年版。
(二)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1964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订立的。合同内容涵盖了包括《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以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在内的两个海牙公约。在1980年的维也纳的外交会议上通过并在1988年1月1日时生效。
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该公约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货物买卖合同,并且公约规定可以直接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不过这种适用并不是强制要求的,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了协议即可不适用公约。公约中详细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规则等方面,不过公约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合同的有效性等问题就没有做出規定。不过可以理解,不同的国家从自己国家的实际出发,对于这些问题的规定都各不相同。所以,出现了这些问题多数情况下还是依照其国内法进行处理,但如果公约中有其他规定的则除外。
一般来说,公约中有明文规定的,那么公约的规定要优先于国内法;公约中并未详细提及的,则要考虑到公约在国际上适用可能会出现的各种问题以及促使公约实现国际统一,也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解决问题。三、国际上涉外消费合同法律适用的做法
(一)传统模式
传统的冲突法非常重视正义,一般来说选择的规范会很重视空间上涉外适当,而对于结果却并不是很在意。不过如果最终的结果与传统实质正义完全背离,特别是导致了法院地国的利益受损,这时法官就会去寻找一种可以让其相互平衡的法律,由此来避免不尽如人意的结果的出现。在一个主要采取传统冲突规范的国家里,法官主要是去借助反致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等制度以保证避免适用他国法律,这样才能去适用法院地法。原因有二,一是适用法院地法更加简便,可以节省时间精力避免复杂;二是传统冲突规范占据主要地位的国家的法官通常会认为只有本国的法律才最能实现本国的实质正义。
(二)瑞士
根据1987年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中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定的合同内容与当事人惯常居所地所在国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则就不容许当事人自己选择法律,而是应当适用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这条规定很显然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防止经营者制定避免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的法律的格式条款。但是事实上如果不去适用消费者惯常居所地所在国法律就意味着会给消费者带来不利后果吗?这只是从地域上去考量,结果如何并不准确。所以通过《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可以看出瑞士是在试图探索在冲突正义的框架中去实现实质正义。
(三)《罗马公约》
《罗马公约》在1980年缔结,于1991年生效。《罗马公约》赞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认为当事人能够恣意决定法律的适用,包括與合同没什么关联的。不过在《罗马公约》中有明确的规定,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与所签订的合同之间有较为紧密的关联的时候,哪怕是双方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都不能排除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中强制性规定赋予消费者的保护机制。明确了目的在于保护合同双方中的弱方当事人。和瑞士不同,《罗马公约》并没有试图在冲突正义的框架内实现实质正义,而是为了在选择适用的法律时能直接实现实质正义。所以《罗马公约》影响了国际上很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的立法。四、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中的不足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这些年的实践上,能发现依旧有很多不足之处。
1.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最突出体现也最想保护的就是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即让消费者来选择适用的法律。但是在现实实践中如何能证明消费者自己选择的法律是对他有利的?如果消费者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没有意识到去询问专业的律师而直接适用了经营者格式条款上规定的法律,那就应该直接适用吗?这样直接适用会有利于消费者吗?其实除了咨询了专业的律所或者自己有专业法律功底的消费者,一般意思自治下消费者自己选择的法律他自己也不知道对自己有利与否吧。
2.消费者可以恣意选择法律,但是若消费者选择的法律中的规定与其他可选法律规定有所冲突又该如何解决呢?法律中的一些强制性规定是不能通过当事人任意选择来适用和规避或者是改变的。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解释中明确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归入强制性规定。所以在实践中,二者的冲突会给法律的适用带去诸多的问题。五、如何完善适用不足
1.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说是合同中最重要的原则,这个原则也在大多数国家中取得共识。我认为在所有类型的合同中都应该坚持这一原则,因为这个原则可以让消费者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从而充分保护弱势方的利益。不过呢根据上文所述,这样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阻碍了合同的实现。我认为,可以先让当事人双方针对适用法律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成功且结果并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则可以同意适用。但是如果双方适用的法律、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弱势方的利益,则可以不予适用,消费者再去适用其他的法律。这就防止了经营者订立格式合同侵害弱势方利益,又可以保障双方在民事合同中的平等地位。
2.由于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境外旅游以及境外购物又或者是代购海外物品之风盛行。如果签订合同时未协商好法律适用问题,不仅仅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造成消费者维权困难,还会因为没有制定好适用规则导致行业混乱,难以治理。最终消费者不再信任,经营者无生意可做,整个市场陷入恶性循环。因此在跨国消费时,若双方经过协定选择了法律,则就可以直接适用:但是若并无协定,则就要区分好消费者的消费地是在消费者的经常居住地还是在经营地。如是在消费者的经常居住地,则可以直接适用该经常居所地法律:若是在经营者经营地,则就适用经营地的法律。由此就可以解决我国居民境外旅游购物即使回国后商品质量有争议,依旧能够拾起法律的武器。
3.还有最重要的一点是,最终无论是适用双方协定选择的法律还是经营者经营地的法律,都不能避免或者是排除我国法律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强制性规定。六、结语
都说法律是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这些年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繁荣也让我国的法律不断的改进,不断的去适应社会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鲜明体现了我国维护交易中弱势当事人的特点,这也是我国在涉外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大进步。不过就目前的实践来看,我国的法律在很多地方仍旧有欠缺,需要日后的不断补充。所以如何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给消费者带去实质保护是今后我国涉外法律完善的重中之重。
参考文献:
[1]付志刚.我国涉外合同法律适用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取向.法学杂志.2007(4).
[2]任柏圯. 论涉外网络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西南交通大学.2017.
[3]于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评析3——我国国际私法对消费者之保护.法学评论.2011,29(2).
[4]黄文秀. 论我国关于涉外消费者合同法律适用之规定.华中师范大学.2017.
[5]翁玉真.涉外消费权益的法律保护——兼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2条.福建法学.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