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婚姻登记案件的困局与思考
关键词 婚姻 重复登记 欺骗 行政行为
作者简介: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74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之困局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以来,全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迅速增加,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几乎无一例外地表现为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此间,受行政相对人欺骗造成行政机关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的重复婚姻登记行为(同一对夫妻两次登记)而导致的诉讼,其困局在于:1.该类诉讼中,婚姻登记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故该案为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非民事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既不适用民事法律,实际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和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因此,撤销“依法”作出的婚姻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明知有错但该行政行为无法撤销;2.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婚姻登记”的效力(无效或可撤销)和“婚姻关系”的效力(无效或可撤销)未作区分。通常,行政法律关系中“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无效(或撤销)将直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上“婚姻关系”的无效(或撤销),两者一一对应。但该类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原告存在两次婚姻登记均对应同一段婚姻关系,故其中一次行政“婚姻登记”的无效(或撤销),但两原告民事“婚姻关系”仍将存续。二、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和错误登记的救济途径
(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例
张某(男,原籍江苏)与王某(女,户籍地上海)于2006年11月在女方王某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上海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当时婚姻登记信息未实现跨区域联网,无法网上查询外省市的婚姻登记状况,张某的户籍从泰州迁往上海时,夫妇二人合意在泰州市某民政局(以下简称“泰州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留作纪念。2007年8月,张某和王某向泰州民政局提出婚姻登记申请,采取欺骗、隐瞒方式提交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均显示为未婚)等证件材料并做出未婚声明;泰州民政局经审查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履行告知义务等必要的法定程序后,“依法”做出婚姻登记。后张某和王某的上海结婚证均遗失,2014年(此时全国婚姻登记信息已联网),二人在上海申请补办结婚证时,上海市民政部门发现其在泰州也有婚姻登记并已领取结婚证,故不予补办。张某和王某遂到泰州民政局说明辦理两次结婚登记的情况,并申请撤销泰州民政局做出的婚姻登记。泰州民政局收缴了二人违法在泰州办理的结婚证,但由于法律规定、电脑权限等问题,泰州民政局一直无法将两人第二次结婚登记的信息从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删除,故张某和王某一直无法补办上海结婚证。原本取得了4本结婚证,如今却1本也没有了,无奈之下,张某和王某只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泰州民政局做出的婚姻登记。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
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相对人的结婚申请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本质上看,其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予以确认,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结婚登记行为作出并生效的关键是,登记时当事人双方有缔结民事婚姻法律关系的主观真实意愿、客观上也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该行为无需行政机关批准许可,属于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审查当事人的申报材料齐全、内容真实(无明显伪造或瑕疵),且经审查材料、询问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足以相信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即可准予登记。
因此,对于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作出虚假声明导致登记错误的,并非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不到位。本案中,由于相对人故意隐瞒欺骗,客观上户籍信息尚未变更为已婚 ,电脑系统也无法跨区域查询婚姻登记状况,被告泰州民政局无论怎样工作细致,保证程序到位,也不可能使两原告的婚姻登记申请免于被“依法”受理。因此,泰州民政局履行法定审查、登记义务时并无过错。
(三)本案被告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两原告于2006年11月在上海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自此,二人已确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和依法定职权、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已经作出的登记结果。而被告泰州民政局2007年8月为两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与上海市南汇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既冲突,亦相重合:(1)冲突之处:自2006年11月起至2007年8月两原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上海市某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表明存在;而被告处的登记表明2007年8月后两原告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2)重合之处:两次登记均表明2006年11月前两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民事婚姻关系,而自2007年8月起两原告的婚姻关系由两次婚姻登记予以确认。
从法理上讲,(1)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等),对于两次登记相冲突之处,应
当认为两原告的民事婚姻法律关系已经自2006年11月第一次结婚登记时得到确认,第二次登记不能改变第一次登记的效力;(2)由于两次结婚登记相重合,被告做出的第二次结婚登记并没有为两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对行政机关已经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再度确认。因此,鉴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1)与第一次婚姻登记的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相冲突,未能产生效力;(2)其行为效力完全被第一次登记所覆盖。故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实际从未产生过任何法律效力,是无效的。
(四)本案行政机关处理的困局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可见,我国行政法律相关内容:(1)未区分“民事”婚姻“关系”的效力与“行政”婚姻“登记的效力;(2)对婚姻登记机关(行政机关)“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定,只能因“受胁迫结婚”。
因此,本案两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请求不合法,作为行政机关的泰州民政局无法按其要求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否则违法。三、重复婚姻登记案件的实务处理及反思
本案中,两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婚姻登记时,已互为配偶。《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不予婚姻登记的情形(三)表述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因此,被告本应对两原告不予婚姻登记。但由于两原告故意欺骗、隐瞒,户口簿显示二人未婚等因素导致被告误认为两原告未婚、尚无配偶,认定重大事实错误。由此,被告予以两原告婚姻登记明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其登记行为应认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两原告实际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被告婚姻登记行为”的请求,故两原告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行政行为无效”,则人民法院即可依法确认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以便被告依法处理案涉婚姻登记行为。
本案最终由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有力回应了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无效这一现状。行政审判具有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意义。被告泰州民政局工作陷入困局的情形下,海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婚姻登记强有力的支持。
本案同时也说明:(1)婚姻“登记”作为行政行为,其效力不可等同与民事婚姻“关系”,相关婚姻登记等行政法律法规应当加以区分;(2)对于类似于本案“重大而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为改变明知有错而无法更正的现状,经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查自纠能力。(如:婚姻登记确实存在重大而明显违法情形的,应允许行政機关通过一定的内部程序自行撤销或宣告无效。)
婚姻登记是最具权威性的婚姻关系公示形式,不仅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也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两原告对于严肃庄重的婚姻登记行为,仅凭想领取结婚证作留念的个人主观愿望,使小聪明重复登记,存在主观随意性,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烦恼;其漠视法律“钻空子”的行为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扰乱了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行秩序,给合法合理行使职权的被告带来困扰,增加工作负担想办法撤销错误登记的同时,绩效考核受到影响。故无论于己于人,两原告的行为均不可取,应引以为戒。
作者简介:王鹏,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74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之困局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以来,全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迅速增加,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几乎无一例外地表现为起诉婚姻登记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此间,受行政相对人欺骗造成行政机关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的重复婚姻登记行为(同一对夫妻两次登记)而导致的诉讼,其困局在于:1.该类诉讼中,婚姻登记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故该案为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非民事婚姻关系的效力问题,既不适用民事法律,实际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和第十一条可撤销婚姻的情形。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因此,撤销“依法”作出的婚姻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明知有错但该行政行为无法撤销;2.我国现行《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于“婚姻登记”的效力(无效或可撤销)和“婚姻关系”的效力(无效或可撤销)未作区分。通常,行政法律关系中“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无效(或撤销)将直接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上“婚姻关系”的无效(或撤销),两者一一对应。但该类案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两原告存在两次婚姻登记均对应同一段婚姻关系,故其中一次行政“婚姻登记”的无效(或撤销),但两原告民事“婚姻关系”仍将存续。二、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和错误登记的救济途径
(一)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例
张某(男,原籍江苏)与王某(女,户籍地上海)于2006年11月在女方王某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上海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当时婚姻登记信息未实现跨区域联网,无法网上查询外省市的婚姻登记状况,张某的户籍从泰州迁往上海时,夫妇二人合意在泰州市某民政局(以下简称“泰州民政局”)再次办理结婚登记,留作纪念。2007年8月,张某和王某向泰州民政局提出婚姻登记申请,采取欺骗、隐瞒方式提交户口簿(婚姻状况一栏均显示为未婚)等证件材料并做出未婚声明;泰州民政局经审查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履行告知义务等必要的法定程序后,“依法”做出婚姻登记。后张某和王某的上海结婚证均遗失,2014年(此时全国婚姻登记信息已联网),二人在上海申请补办结婚证时,上海市民政部门发现其在泰州也有婚姻登记并已领取结婚证,故不予补办。张某和王某遂到泰州民政局说明辦理两次结婚登记的情况,并申请撤销泰州民政局做出的婚姻登记。泰州民政局收缴了二人违法在泰州办理的结婚证,但由于法律规定、电脑权限等问题,泰州民政局一直无法将两人第二次结婚登记的信息从全国婚姻登记信息系统中删除,故张某和王某一直无法补办上海结婚证。原本取得了4本结婚证,如今却1本也没有了,无奈之下,张某和王某只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泰州民政局做出的婚姻登记。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性质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
婚姻登记行为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相对人的结婚申请进行登记并出具相应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本质上看,其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予以确认,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结婚登记行为作出并生效的关键是,登记时当事人双方有缔结民事婚姻法律关系的主观真实意愿、客观上也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该行为无需行政机关批准许可,属于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从该条可以看出,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对相对人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只要审查当事人的申报材料齐全、内容真实(无明显伪造或瑕疵),且经审查材料、询问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足以相信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即可准予登记。
因此,对于行政相对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作出虚假声明导致登记错误的,并非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不到位。本案中,由于相对人故意隐瞒欺骗,客观上户籍信息尚未变更为已婚 ,电脑系统也无法跨区域查询婚姻登记状况,被告泰州民政局无论怎样工作细致,保证程序到位,也不可能使两原告的婚姻登记申请免于被“依法”受理。因此,泰州民政局履行法定审查、登记义务时并无过错。
(三)本案被告婚姻登记的法律效力
两原告于2006年11月在上海市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婚姻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自此,二人已确立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非经法定事由和依法定职权、程序,不得任意改变已经作出的登记结果。而被告泰州民政局2007年8月为两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与上海市南汇区民政局的结婚登记既冲突,亦相重合:(1)冲突之处:自2006年11月起至2007年8月两原告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上海市某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表明存在;而被告处的登记表明2007年8月后两原告的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2)重合之处:两次登记均表明2006年11月前两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民事婚姻关系,而自2007年8月起两原告的婚姻关系由两次婚姻登记予以确认。
从法理上讲,(1)行政法学通说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不受任意改变(撤销、变更、废止等),对于两次登记相冲突之处,应
当认为两原告的民事婚姻法律关系已经自2006年11月第一次结婚登记时得到确认,第二次登记不能改变第一次登记的效力;(2)由于两次结婚登记相重合,被告做出的第二次结婚登记并没有为两原告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对行政机关已经确认的法律关系的再度确认。因此,鉴于被告进行婚姻登记的行政确认行为:(1)与第一次婚姻登记的确定力、公定力、拘束力相冲突,未能产生效力;(2)其行为效力完全被第一次登记所覆盖。故被告作出的行政登记实际从未产生过任何法律效力,是无效的。
(四)本案行政机关处理的困局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结婚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可见,我国行政法律相关内容:(1)未区分“民事”婚姻“关系”的效力与“行政”婚姻“登记的效力;(2)对婚姻登记机关(行政机关)“宣告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的条件作了严格限定,只能因“受胁迫结婚”。
因此,本案两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请求不合法,作为行政机关的泰州民政局无法按其要求作出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否则违法。三、重复婚姻登记案件的实务处理及反思
本案中,两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婚姻登记时,已互为配偶。《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不予婚姻登记的情形(三)表述为:“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因此,被告本应对两原告不予婚姻登记。但由于两原告故意欺骗、隐瞒,户口簿显示二人未婚等因素导致被告误认为两原告未婚、尚无配偶,认定重大事实错误。由此,被告予以两原告婚姻登记明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其登记行为应认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两原告实际上向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被告婚姻登记行为”的请求,故两原告应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案涉行政行为无效”,则人民法院即可依法确认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以便被告依法处理案涉婚姻登记行为。
本案最终由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婚姻登记无效的判决,有力回应了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事实无效这一现状。行政审判具有监督、支持依法行政的意义。被告泰州民政局工作陷入困局的情形下,海陵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行政机关依法撤销婚姻登记强有力的支持。
本案同时也说明:(1)婚姻“登记”作为行政行为,其效力不可等同与民事婚姻“关系”,相关婚姻登记等行政法律法规应当加以区分;(2)对于类似于本案“重大而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为改变明知有错而无法更正的现状,经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认,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亦应当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查自纠能力。(如:婚姻登记确实存在重大而明显违法情形的,应允许行政機关通过一定的内部程序自行撤销或宣告无效。)
婚姻登记是最具权威性的婚姻关系公示形式,不仅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也维护第三人的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两原告对于严肃庄重的婚姻登记行为,仅凭想领取结婚证作留念的个人主观愿望,使小聪明重复登记,存在主观随意性,给自己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烦恼;其漠视法律“钻空子”的行为也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扰乱了行政机关的正常运行秩序,给合法合理行使职权的被告带来困扰,增加工作负担想办法撤销错误登记的同时,绩效考核受到影响。故无论于己于人,两原告的行为均不可取,应引以为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