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侵害案件学校法律责任的确定
关键词 校园侵害 学校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113
校园侵害事故通常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或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侵害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律责任法》第38、39、40条,就校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学校的法律责任承担,分别规定了推定过错法律责任、过错法律责任、补充赔偿法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但由于学校(含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下同)是一个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认定学校过错并确定其法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学校与学生(含幼儿,下同)的特殊关系、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合理界定学校的法律责任,做到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过于苛求,以期达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果的统一。一、从学校与学生的特殊关系考察学校法律责任
通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基于教育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学校行使招生、转学、学籍管理、奖励处分等权利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基于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行政法律关系本文不作论述,仅就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问题提出个人看法。
由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发生在教与学这一对特定主体之间,且在校生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者之间存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法律赋予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这一基础之上的。在发生校园侵权损害事件,考量学校法律责任时,学校与侵权、违约等行为毫无关系,既不能简单地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处理,也不能按照违约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来处理,学校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律特别规定的,对学生未尽或不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的过错法律责任。
区别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或违约民事法律责任,特殊的主体、在特殊的环境下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当是特定的。教书育人,是学校的中心任务,现阶段对教育机构的业绩考评仍然以教学质量、升学率为主要指标。在这一大环境下,许多学校将主要精力、工作重心放在教学上无可厚非。良好的教学质量下,最大的受益者是学生,最拥护的是学生家长。在校园侵权损害事故中,学校并非侵权者,也不是违约者,更没有任何主观恶意。同时,在教学相长的过程中,学生接受教育的效果也因人而异,在相同的安全教育模式、安全管理体制下,学生的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规章制度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在校园侵权损害案件法律责任认定时不能不考虑上述因素,以正确认定学校与其特定职责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二、从学校的教育、管理过错考察学校法律责任
学校的教育与管理主要表现在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两个方面,完善的制度是学校加强校园安全教育与管理的前提。当然制度落实到实处才是防范安全隐患更为重要的手段,再好的制度如果只挂在墙上而不予以落实,都起不到任何作用。因此我们在考察学校教育与管理上的过错时,除了要求学校举证证明具有完善的制度外,更重要的是要看学校对这些制度的落实情况。
(一)要考察学校硬件设施的安全性
要求学校具有完善、安全的硬件设施是教育法的要求,也是实现校园安全的保障。但是,当前我国的教育机构多为非营利性公办事业单位,在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后,一些学校经费有限,各地政府对教育设施的投入也不平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校,教学、食宿等设施陈旧,甚至破损严重,维护费用难以筹集。如此情况下,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更加重要,加强管理的责任更大、应对措施应更加具体到位。在这一特定环境下,如果因学校硬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又未能穷尽安全警示及妥善管理之义务,造成学生受害的,就单纯法律意义上讲,应当认定学校具有重大过错,确定学校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或全部法律责任。
(二)考察学校的管理机制
完善的管理机制是弥补硬件设施缺陷的重要手段。学校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包含制度建设和制度的落实两个方面。在制度建设上,多数学校制度较为完善,存在的问题较少,本文着重制度落实方面進行论述。在制度落实上应当包括对教职工的履职管理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两个层面。从对教职工的履职管理层面看,应侧重于对教职工本人的思想品德要求和安全意识要求,树立爱护学生、保护学生的意识,防止在教学过程中发生体罚等直接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谨慎选择校内外教学活动场所,防止在体育课、文体活动等活动以及学生住校期间发生意外。
从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层面看,要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行为教育,以提高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安全注意、遵守规章制度等意识,提高学生约束自我行为方面的能力,避免学生因认识不足导致的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或因行为不当造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这是认定学校教育管理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
(三)考察学校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作为学生主要的学习活动场所,对学生负有保护并免受伤害的法律责任。“南平实小案”的审判结果带给我们新的思考,那就是学校对学生的保护“场所”究竟应如何界定,学生上学“途中”的起止点又是在哪里?本文无意对此进行深入讨论,但现实却已将加强校园安保工作要求提到了新的高度。在发生校园侵害事故时,必然会将学校的安保措施是否到位作为衡量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因素包括安保人员的配备、能力以及法律责任到位程度,三者缺一不可,尤其是对安保人员的能力和法律责任到位程度的要求更高,不能将安保制度和人员配备成为形式。
(四)考察学校的饮食环境安全
校园侵害事故不仅仅局限于暴力侵害,食品卫生不安全造成的损害也应在其中之列。从食品卫生安全的角度要求学校的学生食堂做到“明厨亮灶”、菜品留样。如前所述,许多农村学校条件差,根本无法按照规定向学生提供安全的饮食环境,事实上,许多城镇学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隐患。就此而言,与考察学校的硬件设施相同,在无法就饮食环境硬件设施优化的情况下,学校对饮食管理的软件要求便成为考察学校饮食环境安全,是否存在管理过错的重要因素。三、区分行为人或受害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学校的法律责任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在普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是考察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因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和认知能力所限,完全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的行为性质,其行为不产生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较长,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虽未满十八周岁,或智力发展尚不完全成熟,但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或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校园侵害事故虽与普通侵权法律责任事故在主体关系上存在差异,但同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则。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或智力所限,不能要求其在校期间对自己的民事活动附加任何条件,对他们权益保护的要求更高、更严格。
因此,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侵害时,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法律责任,只有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前提下,才能免除法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和认知能力高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活动后果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他们权益的保护要求有别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侵害时,学校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两种情形虽在文字表述上区别不大,但在举证责任分配、法官确定学校法律责任时却有着重要意义。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区别规定的旨意所在。四、附议:关于校园侵害事故诉讼的举证责任确定
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十分重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裁判结果。基于前述所论,在校园侵害事故中如何确定学校的法律责任,既要考虑教与学的特殊关系,又要充分考虑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等因素,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要求,即谁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侵害时,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法律责任;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侵害,或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員侵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法律责任。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情形,适用的是学校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学校应当就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尽到相关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无法证明,应当法律推定学校具有教育管理过错,而受侵害的学生无须对此举证。而第39、40条规定的情形,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指认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就学校教育管理上存在哪些过错、过错程度大小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充分考虑校园侵害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从域外考察看,欧美多数国家的法律既考虑了学校规章制度的完备性以及制度的实施情况,也考虑了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因素,针对学生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控制能力,缺乏规矩意识、较易冲动等特殊性,区别学生民事行为能力不同,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实现公平公正。
作者简介:苏尚葵,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113
校园侵害事故通常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或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侵害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律责任法》第38、39、40条,就校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学校的法律责任承担,分别规定了推定过错法律责任、过错法律责任、补充赔偿法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但由于学校(含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下同)是一个特殊法律责任主体,认定学校过错并确定其法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学校与学生(含幼儿,下同)的特殊关系、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合理界定学校的法律责任,做到既不能失之于宽,也不能过于苛求,以期达到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果的统一。一、从学校与学生的特殊关系考察学校法律责任
通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是基于教育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学校行使招生、转学、学籍管理、奖励处分等权利的行政法律关系,二是基于民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至于行政法律关系本文不作论述,仅就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问题提出个人看法。
由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发生在教与学这一对特定主体之间,且在校生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者之间存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法律赋予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与保护职责这一基础之上的。在发生校园侵权损害事件,考量学校法律责任时,学校与侵权、违约等行为毫无关系,既不能简单地按照一般侵权损害赔偿原则处理,也不能按照违约法律责任承担的方式来处理,学校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律特别规定的,对学生未尽或不完全尽到教育、管理与保护义务的过错法律责任。
区别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或违约民事法律责任,特殊的主体、在特殊的环境下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也应当是特定的。教书育人,是学校的中心任务,现阶段对教育机构的业绩考评仍然以教学质量、升学率为主要指标。在这一大环境下,许多学校将主要精力、工作重心放在教学上无可厚非。良好的教学质量下,最大的受益者是学生,最拥护的是学生家长。在校园侵权损害事故中,学校并非侵权者,也不是违约者,更没有任何主观恶意。同时,在教学相长的过程中,学生接受教育的效果也因人而异,在相同的安全教育模式、安全管理体制下,学生的安全意识、遵守安全规章制度的程度也各不相同。在校园侵权损害案件法律责任认定时不能不考虑上述因素,以正确认定学校与其特定职责相适应的法律责任。二、从学校的教育、管理过错考察学校法律责任
学校的教育与管理主要表现在制度的设计与实施两个方面,完善的制度是学校加强校园安全教育与管理的前提。当然制度落实到实处才是防范安全隐患更为重要的手段,再好的制度如果只挂在墙上而不予以落实,都起不到任何作用。因此我们在考察学校教育与管理上的过错时,除了要求学校举证证明具有完善的制度外,更重要的是要看学校对这些制度的落实情况。
(一)要考察学校硬件设施的安全性
要求学校具有完善、安全的硬件设施是教育法的要求,也是实现校园安全的保障。但是,当前我国的教育机构多为非营利性公办事业单位,在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后,一些学校经费有限,各地政府对教育设施的投入也不平衡,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校,教学、食宿等设施陈旧,甚至破损严重,维护费用难以筹集。如此情况下,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更加重要,加强管理的责任更大、应对措施应更加具体到位。在这一特定环境下,如果因学校硬件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又未能穷尽安全警示及妥善管理之义务,造成学生受害的,就单纯法律意义上讲,应当认定学校具有重大过错,确定学校承担主要法律责任或全部法律责任。
(二)考察学校的管理机制
完善的管理机制是弥补硬件设施缺陷的重要手段。学校的安全管理机制应当包含制度建设和制度的落实两个方面。在制度建设上,多数学校制度较为完善,存在的问题较少,本文着重制度落实方面進行论述。在制度落实上应当包括对教职工的履职管理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两个层面。从对教职工的履职管理层面看,应侧重于对教职工本人的思想品德要求和安全意识要求,树立爱护学生、保护学生的意识,防止在教学过程中发生体罚等直接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谨慎选择校内外教学活动场所,防止在体育课、文体活动等活动以及学生住校期间发生意外。
从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层面看,要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等行为教育,以提高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安全注意、遵守规章制度等意识,提高学生约束自我行为方面的能力,避免学生因认识不足导致的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或因行为不当造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这是认定学校教育管理是否存在过错的重要依据。
(三)考察学校的安全保护措施
学校作为学生主要的学习活动场所,对学生负有保护并免受伤害的法律责任。“南平实小案”的审判结果带给我们新的思考,那就是学校对学生的保护“场所”究竟应如何界定,学生上学“途中”的起止点又是在哪里?本文无意对此进行深入讨论,但现实却已将加强校园安保工作要求提到了新的高度。在发生校园侵害事故时,必然会将学校的安保措施是否到位作为衡量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因素包括安保人员的配备、能力以及法律责任到位程度,三者缺一不可,尤其是对安保人员的能力和法律责任到位程度的要求更高,不能将安保制度和人员配备成为形式。
(四)考察学校的饮食环境安全
校园侵害事故不仅仅局限于暴力侵害,食品卫生不安全造成的损害也应在其中之列。从食品卫生安全的角度要求学校的学生食堂做到“明厨亮灶”、菜品留样。如前所述,许多农村学校条件差,根本无法按照规定向学生提供安全的饮食环境,事实上,许多城镇学校也不同程度地存在食品卫生安全隐患。就此而言,与考察学校的硬件设施相同,在无法就饮食环境硬件设施优化的情况下,学校对饮食管理的软件要求便成为考察学校饮食环境安全,是否存在管理过错的重要因素。三、区分行为人或受害人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学校的法律责任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能力,在普通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是考察各方当事人是否承担、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因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和认知能力所限,完全不能正确认识自身的行为性质,其行为不产生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相比,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较长,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虽未满十八周岁,或智力发展尚不完全成熟,但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或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校园侵害事故虽与普通侵权法律责任事故在主体关系上存在差异,但同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调整,应当遵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则。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或智力所限,不能要求其在校期间对自己的民事活动附加任何条件,对他们权益保护的要求更高、更严格。
因此,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侵害时,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法律责任,只有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前提下,才能免除法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年龄和认知能力高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活动后果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他们权益的保护要求有别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侵害时,学校只有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才承担法律责任。
上述两种情形虽在文字表述上区别不大,但在举证责任分配、法官确定学校法律责任时却有着重要意义。这正是《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40条区别规定的旨意所在。四、附议:关于校园侵害事故诉讼的举证责任确定
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民事诉讼而言十分重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裁判结果。基于前述所论,在校园侵害事故中如何确定学校的法律责任,既要考虑教与学的特殊关系,又要充分考虑学校在教育管理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等因素,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要求,即谁对学校的教育管理过错负有举证责任。
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侵害时,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推定法律责任;而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人身受到侵害,或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学校以外的人員侵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法律责任。不难看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情形,适用的是学校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学校应当就其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尽到相关责任提供证据来证明。如果无法证明,应当法律推定学校具有教育管理过错,而受侵害的学生无须对此举证。而第39、40条规定的情形,适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指认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就学校教育管理上存在哪些过错、过错程度大小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对于充分考虑校园侵害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平衡各方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从域外考察看,欧美多数国家的法律既考虑了学校规章制度的完备性以及制度的实施情况,也考虑了学生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因素,针对学生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控制能力,缺乏规矩意识、较易冲动等特殊性,区别学生民事行为能力不同,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实现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