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殴打后又驱车追赶致被害人跳河溺水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键词 因果关系 过失 驱车追赶 溺水死亡
作者简介:陈月刚,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30一、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张某某、鲁某某等在其承包的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十塘江后的一鱼塘内钓鱼,要求被害人张某某、鲁某某等人将鱼倒回鱼塘但遭到张某某拒绝,被告人刘某某将张某某的钓竿折断,张某某、鲁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刘某某按到地上殴打。被告人刘某某感到吃亏,打电话给其父亲被告人杨某甲称其被人殴打,被告人杨某甲即伙同其弟弟被告人杨某乙、其外甥被告人邵某某等人驱车赶至鱼塘,四被告人持木棍殴打鲁某某、张某某等人,鲁某某、张某某分头逃跑,被告人刘某某指出张某某是打其最厉害的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邵某某又驱车追赶张某某,追至十塘堤坝后,被告人杨某甲持木棍下车寻找张某某,并喊话想吓唬张某某出来。张某某为摆脱追击,跳入十塘江。被告人杨某甲见状,叫张某某上岸未果便离开,后听见张某某在河中呼救,被告人杨某甲又返回,与被告人邵某某先后跳入河中救助,但未能成功。同日15时许,张某某被打捞上岸时已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溺水死亡;鲁某某被他人殴打致左大腿外侧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0.4cm?.8cm,此伤势构成轻微伤。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四名被告人先殴打后又驱车追赶被害人,被害人在逃跑途中主动跳河,后因体力不支呼救,被告人见状立即施救但未成功救助,被害人溺水身亡。对于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主要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溺水身亡的直接原因是其主动选择跳河后游泳时体力不支所致,在当时情境之下,虽然被告人持木棍追赶欲再次殴打被害人,但被害人当时已经逃跑并隐藏在河边的小树林中,离被告人尚有一段距离,被害人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继续逃跑,被告人一方不可能预见到喊话吓唬被害人会导致其跳河进而溺水身亡,而且被告人一方也竭尽所能实施了救助。因此,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此外,被告人随意殴打致一人轻微伤的行为也难以评价为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或其他犯罪。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一方应当预见先殴打后驱车追赶被害人可能导致被害人跳河溺亡的危害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中,被告人一方先持木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一方,致使两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此后见两被害人逃离现场,又驱车持木棍追赶被害人张某某欲再次实施侵害,被害人张某某在人数、工具、体力均抵不过被告人一方的情形下,无奈选择跳河来逃避即将到来的侵害,被害人张某某溺水身亡与被告人一方先殴打后追赶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一方作为具备一定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先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受伤又驱车并持工具在鱼塘边追赶被害人,应当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在情急之下跳河进而有可能溺水身亡,但却未能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一方应当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一方因琐事随意殴打后又驱车追赶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跳河溺亡,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虽然被害人张某某跳河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但不可否认的是,正是因为被告人一方的暴力殴打与驱车追赶导致被害人情急之下选择跳河,并因体力不支及天气等原因溺水死亡。因此,被告人一方的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两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的案发虽然是由于被害人一方至被告人一方的鱼塘钓鱼引起的,被害人一方也动手打了被告人刘某某,对于事情的起因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但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却不是被害人一方主导的,被害人一方当时选择了报警,寻求公权力来妥善解决此事,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邵某某在刘某某的纠集下,驱车到达现场后,随即用木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一方,这种行为明显具有逞强耍横及报复的主观心态,这个过程中导致被害人鲁某某轻微伤,在被害人张某某已经逃跑一定距离后,又驱车持木棍追赶,意欲再次实施侵害,最终导致张某某为逃生而跳河,后溺水身亡。因此,被告人随意殴打、追逐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属于“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追逐他人,具有其他恶劣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应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对于被害人跳河溺亡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虽然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殴打了被告人刘某某,但被告人一方与张某某并无深仇大恨,无意追求或放任张某某的死亡,这从张某某在河中呼救,被告人杨某甲、邵某某积极履行救助义务也能反映出来。因此,可以排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有故意的主观心態。但被告人一方作为具备一定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先殴打后又驱车并持工具在鱼塘边追赶被害人张某某,应当能够预见到被害人在情急之下跳河进而有可能溺水身亡,但却未能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一方应当为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的危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而言,只要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就可以认定二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有介入因素,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一方先殴打后又驱车持工具追赶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被告人先殴打后驱车持工具追赶被害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杨某甲得知儿子刘某某被打后,与被告人杨某乙、邵某某驱车至现场,随即用木棍等工具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张某某逃跑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某指出张某某之前打其打的最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邵某某驱车追赶张某某,意欲再次实施侵害,后被害人刘某某翻过大坝藏身于河边的小树林内,被告人杨某甲又持木棍追过来,并喊话叫被害人出来,被害人为自救,不得已跳入河中,后溺水身亡。因此,被告人一方的行为直接危及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
其次,被害人跳入河中逃生是当时特定条件下一种不得已的自救行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一到现场后,便持木棍等工具随意殴打被害人,后被害人张某某逃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邵某某仍驱车追赶,被害人在人数、体力、交通工具上均处于劣势的情况下,只得翻过大坝,藏身于河边的小树林内,但被告人杨某甲还是紧追不舍,持木棍翻过大坝追来,并喊话吓唬被害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害人藏身的地方离被告人杨某甲尚有一段距离,但其以为已被发现,心理应该是极度恐惧的,为避免被再次殴打,其最终选择了跳河逃生。因此,在当时的情境下,被害人跳河逃生的行为并非是异常的介入因素。
再次,虽然被害人的死亡是其自己跳入河中溺水所致,但跳河这个介入因素是从属的、不独立的,并没有切断被告人先殴打后驱车追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张某某作为一个成年人,既然选择跳入河中逃生,应该是对自己的水性比较信赖,但由于之前受过殴打身上有伤势,逃跑时消耗了大量体力、天气较冷,加之心理上的恐慌,这些都大大增加了其溺亡的可能性,而这些(除天气因素外)均与被告人的一系列行为是分不开的,在上述因素的叠加作用下,最终导致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溺亡。因此,被告人一方先殴打后又驱车持工具追赶被害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溺水死亡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被告人一方随意殴打后又驱车追赶被害人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行为,一方面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另一方面又因过失行为危及了被害人的生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那本案應该如何处理呢?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致人死亡的,可能同时触犯故意杀人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解释》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解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如果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该如何处理,但根据《解释》的精神,过失致人死亡罪应该包含在“等罪”之中。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寻衅滋事罪。因此,本案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3集.法律出版社.2016.51.
张明楷.刑法学(下册)(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1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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