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潘海迪 朱林岐
关键词 破产 管理人 选任 监督
作者简介:潘海迪,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16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各方面的激烈竞争,如能逆势而上,则能做大做强,成为行业内的佼佼者,一旦竞争失败、决策失误,便会江河日下,无力突围,最终也只能走上破产之路。正如人有生老病死,企业也有其生命周期,破产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竞争失败而退出的机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涉及破产方方面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目的是确保企业得以平稳、顺利、安全地退出竞争市场,也是为了确保各方主体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避免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形成威胁。同时,其中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因制度本身引进时间不长,且我国实务中破产管理工作繁琐复杂,也暴露出来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的欠缺与不足,对制度作用的发挥产生不利影响。有必要对这一制度的现状及实务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查找有效地解决对策,以期实现制度之优化与完善。一、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一)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企业破产管理人,是指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和个人。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工作,这些工作需要由独立于各方主体的,且具有专业资质资格,具备各方面素质能力的机构或个人来进行破产管理活动,这就使得破产管理人的出现成为必需。
(二)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2006年《企业破产管理法》实施,距今已有12年。十余年间,立法为破产各项实务工作的展开提供了依据,也成为推进破产管理法治化的前提基础。尽管已走过十余年的风雨,但这部立法的先进之处,尤其是将破产管理人制度引入其中,依然是值得肯定的一项积极规定。伴随着我國破产管理制度的展开,为更好地落实破产法,也为了解决立法因语言概括凝练而导致的各种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我国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11、2013年最高院又分别出台了适用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
整体而言,现有的关于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立法规定涉及到了多个方面,规定也较为全面。如破产法第三章是对这一制度的全面详细规定,涉及到了选任、权责等方方面面。同时,《指定管理人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则是从管理人名册、管理人制定、管理人获得报酬权利等方面对已有立法进行的进一步的阐述和分析。而两个关于破产管理法实施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体现了对其破产管理工作的必要约束,也体现了对破产管理工作中其他主体权益的维护保障。
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初步构建其较为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从选任到具体工作的展开,再到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形成了体系,宏观上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具体到细节上,在一些细枝末节方面,制度具体运行中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下文将重点展开阐述。二、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规定,引进这一制度之余,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权利义务等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具有积极价值。但同时,因这一制度在我国运行时间不长,法律的规定有不完善之处,司法实务中也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
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涉及。法律对这一问题的“忽视”,并不意味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重要,相反,明确的法律地位,才是制度展开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石。从法律对破产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破产管理工作的主体,其能够参与到破产活动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也需要处理与破产债权人、债务人、法院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没有清晰明确的法律地位,固然也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展开具体的管理工作,但也会出现其他问题,最主要的便是不能认清其本质、不能准确界定其职能。这就意味着破产管理人无法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来履行职责,无法保持中性独立,无法有效衡平各方利益关系,据此破产管理人的价值发挥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完善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管理工作展开的意义不言而喻,可以说破产管理人是推动破产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的“推手”,因此管理人的能力水平、资质资格等情况直接关系到最终破产管理工作的结果与成效。我国现行立法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规定了积极与消极两个层面,但立法规定的过于简单粗放,无法准确对破产管理各方面的能力资质情况等进行综合全面且精准的判断和分析。比如缺乏对中介机构资质的规定,缺乏对自然人执业资格的更详尽的规定。尤其是自然人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应该更加严苛严格,是否具备了律师资格证、会计师资格的人就一定能够胜任这一工作,能够妥善处理解决各方面的破产管理问题?显然,我们是无法给出肯定答案的。
在具体选任破产管理人工作上,主要是由法院来进行的。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通过随机、竞争等多种方式来选任适合的破产管理人。将法院作为选任主体是有其优势的,但仅安排法院作为选任主体,权力过于集中,又缺乏必要的监督,自由裁量权过大,由此也容易出现各种问题,突出的便是腐败。
(三)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不健全
依据现行立法的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是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等进行外部监督,以及管理人自身的自我约束及管理,再加上对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形成了对其的约束。内部自我监督的问题不言而喻,是极容易失效的,要求每个破产管理人都能做到自律,显然也是脱离实际的。法院作为最主要的监督主体,本应积极履行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义务,奈何法院本身审判任务繁重,无暇无力顾忌破产管理工作,即使有所监督,往往也无法深入到各个细节部分,难免会存在疏漏。此外,监督主体不够多元,也不足以形成完善的监督体系。
三、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一)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其各项破产管理工作得以展开的基础,也是保障破产管理人自身以及破产管理工作所涉及到的各主体权益的基础。我国现行破产法缺乏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明晰界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失。对如何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众说纷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结合理论界不同观点以及国外其他国家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界定,可以考虑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为信托受托人。
依据信托制度,破产管理人可以被认定属于破产的受委托人,同时,破产财产也作为信托财产而具有了独立性,独立于各方主体而存在,自然也不受不同主体的支配,有效规避了各主体为获得财产利益而出现干预正常破产管理工作的现象。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进行处分,但却不能从中获益,同样也应避免破坏破产财产之独立性。
(二)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管理工作的主体,也是决定纷繁复杂的破产管理工作能否顺利展开、能够如预期一样有序的关键所在,更是破产工作的“灵魂”与“核心”。因此,破产管理人自身的能力、素质,对企业的了解程度,对破产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对各方面关系的协调水平等,都将直接对破产工作产生影响。这就需要从源头上通过选任机制的优化与完善,来选拔出合适的机构或者是个人来履行破产管理的职责,确保各项破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展开。
要确保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是足以胜任破产管理工作的,需要从整体上构建一套准入机制,而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负责这一事项也是必要的。从机构的角度来看,应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负责对申请成为破产管理人的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了机构的注册资本、人员构成、人员资质、基础设施、管理水平等多个方面。从自然人的层面来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职业的破产管理人机制,由专门的行政机构负责展开统一的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机制,考试合格取得证书的,才具备了成为破产管理人的基础。在具体的考试内容上,也应涵盖法学、会计、管理等多方面的内容。
我国现阶段法律所明确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主体,而法院作为唯一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是容易因权力集中而出现腐败的。专门的行政机关的设立,集中展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工作,有充足的时间精力,有丰富的经验,也能形成对法院的制衡,更能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法院仅需从最后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控制,审查申报破产管理人的机构及自然人的资格,避免出现疏漏。
(三)构建独立、多元、多层次的监督机制
理应构建完善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从外部对其形成约束,避免其滥用权力,以至于影响整体破产管理工作的有序展开。
首先,应考虑增加外部监督的主体,将与破产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主体作为监督破产管理人的主体,如公司职工、公司股东和公司原经营层。 这样也是为了使外部监督势力均衡,也能通过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监督,形成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其次,应强化外部行政监督监管。从其他国家的做法来看,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行政机构是普遍做法,我国在这一方面却是空白的。上文已经提到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负责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负责诸如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之类的具体管理活动,同时也要负责对破产管理人具体破产管理工作的监督监管。独立的行政机关,既能拓宽监管范围、提高监督监管的力度,也能建立其从破产管理人选任、到破产管理人监督,再到破产管理人退出的一整套的行政管理体系。四、结语
受人之托,终人之事。企业破产管理人正是这样一个接受委托、集中处理企业破产事宜的关键人物。优化完善我国现有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仍需采取積极的措施,既要优化选任机制,选任出最为适合的管理人,同时也要明确其法律地位,确保其展开各项破产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此外还应构建多元监督机制,形成对破产管理人的必要约束与制约。作为一个刚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不久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任重道远,仍需要在法治框架内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破产管理人的作用价值得以最大化的实现与发挥,为市场经济规范有序、为社会稳定和谐提供保障!
注释:
韩长印.破产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7.49.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3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康晓磊、仲川.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法学论坛.2007(114).136.
齐明.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二元模式探究——兼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求是学刊.2010(5).98-99.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齐明.破产法学:基本原理与立法规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 .
[3]齐明、焦杨.破产法体系构建的功能主义指向及其市场依赖.当代法学.2012(5).
[4]朴巍.浅议从信托关系定位破产管理人.法学研究.2011(33).
[5]徐莲霞.从破产管理人制度看我国《破产法》的完善.河北企业.2017(1).
关键词 破产 管理人 选任 监督
作者简介:潘海迪,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朱林岐,浙江金克明律师事务所,四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16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面临各方面的激烈竞争,如能逆势而上,则能做大做强,成为行业内的佼佼者,一旦竞争失败、决策失误,便会江河日下,无力突围,最终也只能走上破产之路。正如人有生老病死,企业也有其生命周期,破产是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竞争失败而退出的机制。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涉及破产方方面面的问题作出了规定,目的是确保企业得以平稳、顺利、安全地退出竞争市场,也是为了确保各方主体的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障,避免对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形成威胁。同时,其中也规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因制度本身引进时间不长,且我国实务中破产管理工作繁琐复杂,也暴露出来破产管理人制度方面的欠缺与不足,对制度作用的发挥产生不利影响。有必要对这一制度的现状及实务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进行剖析,并查找有效地解决对策,以期实现制度之优化与完善。一、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概述
(一)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概念
企业破产管理人,是指是指依照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项的机构和个人。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会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工作,这些工作需要由独立于各方主体的,且具有专业资质资格,具备各方面素质能力的机构或个人来进行破产管理活动,这就使得破产管理人的出现成为必需。
(二)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情况
2006年《企业破产管理法》实施,距今已有12年。十余年间,立法为破产各项实务工作的展开提供了依据,也成为推进破产管理法治化的前提基础。尽管已走过十余年的风雨,但这部立法的先进之处,尤其是将破产管理人制度引入其中,依然是值得肯定的一项积极规定。伴随着我國破产管理制度的展开,为更好地落实破产法,也为了解决立法因语言概括凝练而导致的各种理解适用上的困惑,我国也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2011、2013年最高院又分别出台了适用破产法的相关司法解释。
整体而言,现有的关于企业破产管理人的立法规定涉及到了多个方面,规定也较为全面。如破产法第三章是对这一制度的全面详细规定,涉及到了选任、权责等方方面面。同时,《指定管理人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则是从管理人名册、管理人制定、管理人获得报酬权利等方面对已有立法进行的进一步的阐述和分析。而两个关于破产管理法实施的司法解释,更进一步明确了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体现了对其破产管理工作的必要约束,也体现了对破产管理工作中其他主体权益的维护保障。
由此可见,我国已经初步构建其较为完善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从选任到具体工作的展开,再到权利义务以及责任承担,形成了体系,宏观上看是没有什么问题的。但具体到细节上,在一些细枝末节方面,制度具体运行中也暴露出来一些问题,下文将重点展开阐述。二、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制度进行了规定,引进这一制度之余,对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权利义务等具体问题作出了规定,具有积极价值。但同时,因这一制度在我国运行时间不长,法律的规定有不完善之处,司法实务中也暴露出来不少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
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涉及。法律对这一问题的“忽视”,并不意味着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重要,相反,明确的法律地位,才是制度展开的理论基础与现实基石。从法律对破产管理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破产管理工作的主体,其能够参与到破产活动的各个环节、各个方面,也需要处理与破产债权人、债务人、法院以及其他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没有清晰明确的法律地位,固然也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来展开具体的管理工作,但也会出现其他问题,最主要的便是不能认清其本质、不能准确界定其职能。这就意味着破产管理人无法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来履行职责,无法保持中性独立,无法有效衡平各方利益关系,据此破产管理人的价值发挥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
(二)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完善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管理工作展开的意义不言而喻,可以说破产管理人是推动破产各项工作顺利进行的“推手”,因此管理人的能力水平、资质资格等情况直接关系到最终破产管理工作的结果与成效。我国现行立法对管理人的任职资格规定了积极与消极两个层面,但立法规定的过于简单粗放,无法准确对破产管理各方面的能力资质情况等进行综合全面且精准的判断和分析。比如缺乏对中介机构资质的规定,缺乏对自然人执业资格的更详尽的规定。尤其是自然人作为破产管理人的,应该更加严苛严格,是否具备了律师资格证、会计师资格的人就一定能够胜任这一工作,能够妥善处理解决各方面的破产管理问题?显然,我们是无法给出肯定答案的。
在具体选任破产管理人工作上,主要是由法院来进行的。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通过随机、竞争等多种方式来选任适合的破产管理人。将法院作为选任主体是有其优势的,但仅安排法院作为选任主体,权力过于集中,又缺乏必要的监督,自由裁量权过大,由此也容易出现各种问题,突出的便是腐败。
(三)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不健全
依据现行立法的规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主要是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等进行外部监督,以及管理人自身的自我约束及管理,再加上对管理人法律责任的规定,也形成了对其的约束。内部自我监督的问题不言而喻,是极容易失效的,要求每个破产管理人都能做到自律,显然也是脱离实际的。法院作为最主要的监督主体,本应积极履行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义务,奈何法院本身审判任务繁重,无暇无力顾忌破产管理工作,即使有所监督,往往也无法深入到各个细节部分,难免会存在疏漏。此外,监督主体不够多元,也不足以形成完善的监督体系。
三、我国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优化与完善
(一)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其各项破产管理工作得以展开的基础,也是保障破产管理人自身以及破产管理工作所涉及到的各主体权益的基础。我国现行破产法缺乏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明晰界定,不能不说是一种缺失。对如何界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众说纷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观点。笔者认为,结合理论界不同观点以及国外其他国家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界定,可以考虑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为信托受托人。
依据信托制度,破产管理人可以被认定属于破产的受委托人,同时,破产财产也作为信托财产而具有了独立性,独立于各方主体而存在,自然也不受不同主体的支配,有效规避了各主体为获得财产利益而出现干预正常破产管理工作的现象。破产管理人可以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进行处分,但却不能从中获益,同样也应避免破坏破产财产之独立性。
(二)完善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机制
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管理工作的主体,也是决定纷繁复杂的破产管理工作能否顺利展开、能够如预期一样有序的关键所在,更是破产工作的“灵魂”与“核心”。因此,破产管理人自身的能力、素质,对企业的了解程度,对破产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对各方面关系的协调水平等,都将直接对破产工作产生影响。这就需要从源头上通过选任机制的优化与完善,来选拔出合适的机构或者是个人来履行破产管理的职责,确保各项破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展开。
要确保选任出的破产管理人是足以胜任破产管理工作的,需要从整体上构建一套准入机制,而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负责这一事项也是必要的。从机构的角度来看,应由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负责对申请成为破产管理人的机构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了机构的注册资本、人员构成、人员资质、基础设施、管理水平等多个方面。从自然人的层面来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建立独立的职业的破产管理人机制,由专门的行政机构负责展开统一的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机制,考试合格取得证书的,才具备了成为破产管理人的基础。在具体的考试内容上,也应涵盖法学、会计、管理等多方面的内容。
我国现阶段法律所明确的选任破产管理人的主体,而法院作为唯一的破产管理人选任主体,是容易因权力集中而出现腐败的。专门的行政机关的设立,集中展开破产管理人的选任工作,有充足的时间精力,有丰富的经验,也能形成对法院的制衡,更能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法院仅需从最后对破产管理人进行控制,审查申报破产管理人的机构及自然人的资格,避免出现疏漏。
(三)构建独立、多元、多层次的监督机制
理应构建完善的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从外部对其形成约束,避免其滥用权力,以至于影响整体破产管理工作的有序展开。
首先,应考虑增加外部监督的主体,将与破产程序有利益关系的主体作为监督破产管理人的主体,如公司职工、公司股东和公司原经营层。 这样也是为了使外部监督势力均衡,也能通过多元主体的共同参与监督,形成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其次,应强化外部行政监督监管。从其他国家的做法来看,设立专门的破产管理行政机构是普遍做法,我国在这一方面却是空白的。上文已经提到设立专门的行政机关来负责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负责诸如破产管理人资格考试之类的具体管理活动,同时也要负责对破产管理人具体破产管理工作的监督监管。独立的行政机关,既能拓宽监管范围、提高监督监管的力度,也能建立其从破产管理人选任、到破产管理人监督,再到破产管理人退出的一整套的行政管理体系。四、结语
受人之托,终人之事。企业破产管理人正是这样一个接受委托、集中处理企业破产事宜的关键人物。优化完善我国现有的破产管理人制度,仍需采取積极的措施,既要优化选任机制,选任出最为适合的管理人,同时也要明确其法律地位,确保其展开各项破产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此外还应构建多元监督机制,形成对破产管理人的必要约束与制约。作为一个刚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不久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完善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任重道远,仍需要在法治框架内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破产管理人的作用价值得以最大化的实现与发挥,为市场经济规范有序、为社会稳定和谐提供保障!
注释:
韩长印.破产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7.49.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3 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康晓磊、仲川.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思考.法学论坛.2007(114).136.
齐明.重整期间公司控制权二元模式探究——兼论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求是学刊.2010(5).98-99.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齐明.破产法学:基本原理与立法规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 .
[3]齐明、焦杨.破产法体系构建的功能主义指向及其市场依赖.当代法学.2012(5).
[4]朴巍.浅议从信托关系定位破产管理人.法学研究.2011(33).
[5]徐莲霞.从破产管理人制度看我国《破产法》的完善.河北企业.2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