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票据质权 质押背书 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李映萱,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101
票据设质背书,也称票据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为债务担保而设定质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即通过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做成背书、为被背书人设立票据质权。我国关于票据设质背书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渊源流变异常复杂、现行立法相互抵触,引发了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的分歧。笔者立足现行立法概括出设质背书效力的两种主义——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集中分析二者是否存在实质冲突,试图通过构建新的解释论框架探讨现行法下二者协调适用的可能性,并对《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进行评价和建议。一、现行立法及两种主义
我国关于设质背书法律效力的规定见于《票据法》、《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然而三部法律对设质背书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却各不相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物权法》:未对设质背书作出明文规定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作成质押背书票据质权才生效,未作成质押背书的不成立票据质权
《票据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背书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以汇票设立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权合同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票据一经交付则认为质权已经设立,作成设质背书后产生对抗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现行法体系可知,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设质背书法律效力的规定体现出两种基本主张。一种是“生效主义”,以《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代表,即认为作成质押背书才设立票据质权,未作成质押背书的不成立票据质权。一种是“对抗主义”,以《担保法司法解释》为代表,认为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时设立,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未经设质背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物权法》未对设质背书作出明文规定,但“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可作反面解释,其理论逻辑与“对抗主义”一脉相承,故亦可归为“对抗主义”。
那么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是否当然存在矛盾冲突呢? 部分学者根据文义解释得出,若采生效主义,票据质权设立的要件为“交付+完全背书”,采对抗主义立,要件为“书面合同+交付”,显然产生了不同的法效果,因此二者当然冲突。笔者认为不然,这种对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的解释是狭隘的,两种主义其实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可以通过解释论的视角重新构建生效主义、对抗主义的法律解释框架,在现行法体系下协调适用。二、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解释与重构
传统观点认为,生效主义的含义是票据质权经设质背书设立、未经设质背书票据质权不成立;对抗主义的含义是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时设立、经设质背书产生对抗效力、未经设质背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前述“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尽管文义相同,却可作不同的体系解释。生效主义中的“票据质权”应解释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对抗主义中的“票据质权”应解释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内涵,票据质权的标的、设立和实现方式各不相同,因此“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确有区分意义,且互不冲突、可以协调适用。
(一)生效主义的再解释——基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作为一种票据行为,设质背书必须具备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意义。生效主义与票据法相对应,故生效主义中的票据质押亦应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精神。结合票据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对生效主义作出如下框架性解释:
首先,生效主义中“票据质权”的标的是票据权利。
其次,生效主义中“票据质权”的设立条件是“交付+完全背书”。事实上背书本身即含有交付之意,完全背书则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体现。
最后,生效主义中“票据质权”的实现方式是质权人行使“汇票权利”。因为作成设质背书是“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故票据质押一旦生效,质权人就已通过背书记载在票据上,如果債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直接实现其质权,即通过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就取得的票据金额优先受偿。
(二)对抗主义的再解释
根据前文所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时设立,未经设质背书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仅交付而未经设质背书时设立的是“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不得对抗付款人和善意第三人,只有作成设质背书才能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产生对抗效力。下面就对抗主义作出详细解释。
1. 仅交付: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
(1)“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标的是债权。由于未作成设质背书,此种质权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只能依据《物权法》第224条设立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权。
部分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有观点认为,票据本身作为动产并不具有价值、根本不存在一种所谓的“普通债权”、据此设立“票据质权”没有意义。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在探讨“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时,应当把票据视为背后金钱债权的权利凭证,而非一项普通动产。诚然票据本身作为动产并无价值,但设立质权时着眼的是票据所代表的金钱债权,这也恰恰体现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所在。因此以“普通债权”为标的设立“票据质权”并无问题。
(2)“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实现方式。未经背书的质权人虽然不具有票据权利,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质权、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具体途径有二——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法院确认票据质权。其法律依据是《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也有学者对此持有否定观点。有观点认为,这两种途径都需要借助出质人或法院配合才能實现、故此种票据质权有担保物权之名无担保物权之实。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对于担保物权的要求过于严格。从物权法内部体系来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具有相似的权利凭证属性,将普通债权剔除出的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过于绝对。
2. 作成设质背书: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
一旦作成设质背书,则票据质权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被背书人享有汇票权利,得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前手追索以实现其质权,与上文生效主义中的“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性质和法效果相同。
有学者认为认为,区分“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违反了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的基本特点。其实并不尽然,仅仅承认了物权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权、质权人并未获得票据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违反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要求。
3. 关于对抗的效力
对抗效力具体包括对抗付款人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就付款人而言,仅交付票据而未经设质背书时,质权人不得对抗付款人,即付款人有权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请求;若作成设质背书则该票据质权得以对抗付款人。就善意第三人而言,由于背书连续的要求,此种情况下事实上并不存在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
综前文所述,当区分“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时,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其实并不存在本质冲突。交付票据是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要件,设质背书是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的要件,可以把二者看作递进关系,即“票据质权”的设立视为两步走。在该解释框架下设质背书的效力并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冲突。三、新解释框架下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
在上述解释框架下,经设质背书才能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未经背书不能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讨论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还有一个方面,即从反面着眼,分析不完全背书的法律效力。
不完全设质背书是指票据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签章,或者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行为。学界关于不完全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因为不完全设质背书不能严格满足设质背书的格式和程序性要求、不符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不应当承认该行为所设立了“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在已交付的前提下仅能承认设立了“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
四、《票据法》第32条第2款的评价及建议
《票据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背书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条采用设质背书对抗主义,依文义解释本法条字面含义为:设质背书是构成票据质押的要件,未经背书、不完全设质背书不能构成票据质押。这种文义解释对票据质押的要求过于严格,本条款中对“票据质权”的认识也过于狭隘,将使司法实践中大量票据质押归于无效,不利于票据权利发挥担保功能。
承继前文所述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本条款中的“质押”限缩解释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质权”限缩解释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同时将未经背书、不完全背书设立的质权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
作者简介:李映萱,华东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101
票据设质背书,也称票据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权利为债务担保而设定质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即通过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做成背书、为被背书人设立票据质权。我国关于票据设质背书的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渊源流变异常复杂、现行立法相互抵触,引发了司法实践和学术理论的分歧。笔者立足现行立法概括出设质背书效力的两种主义——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集中分析二者是否存在实质冲突,试图通过构建新的解释论框架探讨现行法下二者协调适用的可能性,并对《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进行评价和建议。一、现行立法及两种主义
我国关于设质背书法律效力的规定见于《票据法》、《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然而三部法律对设质背书法律效力的具体规定却各不相同,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
(一)《物权法》:未对设质背书作出明文规定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作成质押背书票据质权才生效,未作成质押背书的不成立票据质权
《票据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背书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以汇票设立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权合同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三)《担保法》司法解释:票据一经交付则认为质权已经设立,作成设质背书后产生对抗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下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析现行法体系可知,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设质背书法律效力的规定体现出两种基本主张。一种是“生效主义”,以《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代表,即认为作成质押背书才设立票据质权,未作成质押背书的不成立票据质权。一种是“对抗主义”,以《担保法司法解释》为代表,认为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时设立,设质背书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未经设质背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物权法》未对设质背书作出明文规定,但“质权自交付时设立”可作反面解释,其理论逻辑与“对抗主义”一脉相承,故亦可归为“对抗主义”。
那么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是否当然存在矛盾冲突呢? 部分学者根据文义解释得出,若采生效主义,票据质权设立的要件为“交付+完全背书”,采对抗主义立,要件为“书面合同+交付”,显然产生了不同的法效果,因此二者当然冲突。笔者认为不然,这种对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的解释是狭隘的,两种主义其实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可以通过解释论的视角重新构建生效主义、对抗主义的法律解释框架,在现行法体系下协调适用。二、生效主义与对抗主义的解释与重构
传统观点认为,生效主义的含义是票据质权经设质背书设立、未经设质背书票据质权不成立;对抗主义的含义是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时设立、经设质背书产生对抗效力、未经设质背书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前述“票据质权”、“票据质押”尽管文义相同,却可作不同的体系解释。生效主义中的“票据质权”应解释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对抗主义中的“票据质权”应解释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二者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和内涵,票据质权的标的、设立和实现方式各不相同,因此“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确有区分意义,且互不冲突、可以协调适用。
(一)生效主义的再解释——基于“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
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作为一种票据行为,设质背书必须具备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意义。生效主义与票据法相对应,故生效主义中的票据质押亦应符合票据法的基本精神。结合票据法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对生效主义作出如下框架性解释:
首先,生效主义中“票据质权”的标的是票据权利。
其次,生效主义中“票据质权”的设立条件是“交付+完全背书”。事实上背书本身即含有交付之意,完全背书则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体现。
最后,生效主义中“票据质权”的实现方式是质权人行使“汇票权利”。因为作成设质背书是“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的设立要件,故票据质押一旦生效,质权人就已通过背书记载在票据上,如果債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质权人有权直接实现其质权,即通过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就取得的票据金额优先受偿。
(二)对抗主义的再解释
根据前文所引《物权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票据质权自票据交付时设立,未经设质背书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仅交付而未经设质背书时设立的是“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不得对抗付款人和善意第三人,只有作成设质背书才能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产生对抗效力。下面就对抗主义作出详细解释。
1. 仅交付: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
(1)“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标的是债权。由于未作成设质背书,此种质权不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只能依据《物权法》第224条设立以票据为权利凭证、以普通债权为标的的质权。
部分学者对此持反对态度。有观点认为,票据本身作为动产并不具有价值、根本不存在一种所谓的“普通债权”、据此设立“票据质权”没有意义。笔者并不认同此种观点。在探讨“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时,应当把票据视为背后金钱债权的权利凭证,而非一项普通动产。诚然票据本身作为动产并无价值,但设立质权时着眼的是票据所代表的金钱债权,这也恰恰体现了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区别所在。因此以“普通债权”为标的设立“票据质权”并无问题。
(2)“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实现方式。未经背书的质权人虽然不具有票据权利,但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质权、实现担保物权的目的。具体途径有二——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请求法院确认票据质权。其法律依据是《票据法》第31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也有学者对此持有否定观点。有观点认为,这两种途径都需要借助出质人或法院配合才能實现、故此种票据质权有担保物权之名无担保物权之实。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对于担保物权的要求过于严格。从物权法内部体系来看,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具有相似的权利凭证属性,将普通债权剔除出的担保物权的客体范围过于绝对。
2. 作成设质背书: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
一旦作成设质背书,则票据质权具有《票据法》上的特别效力,被背书人享有汇票权利,得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向前手追索以实现其质权,与上文生效主义中的“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性质和法效果相同。
有学者认为认为,区分“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违反了票据行为的文义性、要式性的基本特点。其实并不尽然,仅仅承认了物权法意义上的票据质权、质权人并未获得票据权利,实际上并没有违反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要求。
3. 关于对抗的效力
对抗效力具体包括对抗付款人的效力、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就付款人而言,仅交付票据而未经设质背书时,质权人不得对抗付款人,即付款人有权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质权人的付款请求;若作成设质背书则该票据质权得以对抗付款人。就善意第三人而言,由于背书连续的要求,此种情况下事实上并不存在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
综前文所述,当区分“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时,生效主义和对抗主义其实并不存在本质冲突。交付票据是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要件,设质背书是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的要件,可以把二者看作递进关系,即“票据质权”的设立视为两步走。在该解释框架下设质背书的效力并不存在实质性法律冲突。三、新解释框架下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
在上述解释框架下,经设质背书才能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未经背书不能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讨论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还有一个方面,即从反面着眼,分析不完全背书的法律效力。
不完全设质背书是指票据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签章,或者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的背书行为。学界关于不完全设质背书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因为不完全设质背书不能严格满足设质背书的格式和程序性要求、不符合票据行为的要式性,不应当承认该行为所设立了“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在已交付的前提下仅能承认设立了“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
四、《票据法》第32条第2款的评价及建议
《票据法》第32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背书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本条采用设质背书对抗主义,依文义解释本法条字面含义为:设质背书是构成票据质押的要件,未经背书、不完全设质背书不能构成票据质押。这种文义解释对票据质押的要求过于严格,本条款中对“票据质权”的认识也过于狭隘,将使司法实践中大量票据质押归于无效,不利于票据权利发挥担保功能。
承继前文所述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将本条款中的“质押”限缩解释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质权”限缩解释为“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同时将未经背书、不完全背书设立的质权认定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