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探析
关键词 海上保险 近因 因果关系
作者简介:何灿,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94
近因原则适用于认定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但关于近因原则的理论却不断发展,经过大量的实践运用和司法判例,得到了保险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一、近因原则的概述
近因一语来自法律名词 “应审近因而非远因”。对于近因的解释,主要有时间和作用力两种标准。
近因原则发展初期采用时间接近理论,将时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视为近因。但由于损失发生当时所牵涉的原因可能非常广泛,在数个原因中也可能存在比较重要的原因,这一理论显示出极大缺陷。
理论发展后期则以作用力为标准。在著名的Leyland Shipp ing案中,Ikaria船舶因鱼雷、飓风和政治命令等多重原因的影响而受损,法院认为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并非是决定性的,造成最后损失的真正有效与最重要的原因才是近因。本案中飓风距离损失发生时间近,而鱼雷距离时间较远,但法院最终认定鱼雷为近因,因为船舶受到的损害可能是致命的或是可治愈的,但都应当及时处理,而处理损害时的环境可能又会加重或者促成这种结果,但是这些事件仍是由之前的损害所引起的,因此该船舶一直处于被鱼雷击中这一意外事故的支配下。Shaw勋爵指出,“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在每一点上各种影响、力量、事件相遇,且从每一点无限辐射。”而以时间远近判断近因是不合理的,真正的近因是效力上最显著的原因,这种效力是持久性的,即使其他原因同时出现也不会消失。
此后,这一解释被普遍接受,可以说,近因就是指对损失的产生起最主要与最有效作用的原因。二、近因原则的适用实践与理论发展
(一)近因原则的在实践适用中的演变
从根本上讲,如何在众多原因中选择对结果产生最主要与最有效作用的原因——近因,不是一个科学问题,而要以“常识”为最终依据,必须运用符合普通人的正常思维全面看待问题。在Canada Rice Mills Ltd. 案中Wright勋爵指出,“因果关系应当被普通人所理解,而不是只被科学家或精神分析师所理解。这样的话商人或者海员也可以从一个全面的角度去观察,而非过于微观地分析”。但是近因原则在具体案例中不断实践,形成了较为明确的适用规则。
1.仅存在一个近因的情况
近因是客观存在的,若案件中仅存在一个近因,可大致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由前因造成无可避免的损失。当前后有两个原因造成最后的损失时,但第一个原因造成致命一击,并且客观上讲第二个的原因难以改变最后的损失结果。这种情况下,很明显前因就是近因。前述Leyland Shipping案即此种情况。
第二,由前因激发后来的原因而造成损失。此类案件的前因并非致命一击,也不是由它造成最后的损失,但它激发了后来的原因或者导致了后来的原因更容易出现,而后来的原因才造成了损失。由于后来出现的原因独立存在且程度严重,从而切断了原先的因果关系,使得后者成为损失近因。这类案件较为常见,且判决多有争议性。在Lawrence Aberdein 案中,船舶遇到风浪导致船上牲畜受惊而互相践踏受伤,判近因是海上风险;在Bondrett案中,由于船舶搁浅给了沿岸的盗贼机会上船强抢东西,判近因是海上风险而不是盗贼。
第三,前因诱发行为人改变做法并引起后来的原因造成损失。此种情况中前因本身并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失,但该原因的存在诱使行为人改变主意采取了另外一种行为,在这种行为的实施过程中,风险出现并造成最终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保人采取了另一种行为而导致因果链中断,后来的风险通常被认定为损失近因。例如,一艘船舶被警告将要航行的水域有海盗出没,船长因为害怕而更改航线,结果在新的航线上遭遇风暴导致全损,则损失近因是海上风险,而非海盗。
2.同时有多个近因的情况
在一些案件中,损失由多个原因造成且难以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此时可能存在两个或以上的近因。在Wayne Tank案中,工厂安置有危险设备,由于员工的疏忽,该设备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启动并发生了火灾。在法庭审理中,丹宁勋爵认为本案可能不止一个最主要的原因,而是存在两个效力相等或几乎相等的原因共同引起了损失。
此外,只有当案件出现一个以上近因时或者无法合理找出单独一个近因时,多个近因规则才能适用。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主要涉及到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问题。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保险人承保风险或即除外责任,或者同时规定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可能属于承保风险,也可能属于除外责任,或者既非承保风险也非除外责任,而存在多个近因时,赔付责任较为复杂,主要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多个近因都属于承保的列明风险或者除外责任时,赔付责任明确。
第二,多个近因有一个是承保的列明风险,而其他近因既非承保风险也非除外责任。此时,保险人需要负责。在Miss Jay Jay案中,潜艇因设计缺陷而不适航,同时在航行中遭遇坏天气而发生全损。设计缺陷和坏天气均为近因,但坏天气属于承保风险,而设计缺陷既非承保风险也非除外责任。最终法院判保险人赔付,Slade法官认为,由于合同中没有排除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那么其他规则应当适用,即不排除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
第三,多个近因有一个是承保风险,另一个是除外责任。此时涉及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的冲突。通常在列明的承保风险之外,若合同明确规定除外责任,则可以根据两种规则解释除外责任优于承保风险。第一个是“假设双方不会约定多余的内容”,如果除外责任条款效力高于承保风险条款,那么除外责任条款有其存在意義,反之,除外责任条款的存在就显得多余。第二个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除外责任条款相较于承保风险条款属于特别法条。
(二)近因原则的理论发展
1.近因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辨析
关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以相当因果关系为通说,英美法系普遍采用因果关系二分法,它们对近因原则的理论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但两者又存在较大差别。
第一,保险法与侵权法对因果关系的功能性要求不同。尤其在探寻案件的因果关系时,侵权法律关系倾向于在因果链中追寻更远一些,而保险法更注重近因。
第二,保险法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强调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裁判者极少在合同规定之外做进一步的研究;此外,近因原则作为一个解释规则可以被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而侵权法则更多涉及的公权力,其因果关系解释需考量更多因素。因此,从其立法目的和宗旨出发,近因原则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解决案件中可能得出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
2.分摊说
传统的近因要求保险人承担“全有”或“全无”的责任,但是当承保风险、除外责任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对损失发生均有作用时,保险人的赔付问题十分复杂,传统理论的适用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挪威保险法以原因力理论为基础对近因原则进行了发展。
根据分摊说,在多个近因情形下,每个近因按照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分配一定的责任。这使得责任的划分有了中间状态,极大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分配责任仍然存在较大的困难。三、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适用问题
(一)我国海上保险中因果关系认定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保险理赔纠纷中,法官往往直接引用或参考近因原则认定因果关系,但该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保险法》或《海商法》相关条文并未清晰全面地说明保险赔偿责任确定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也无具体阐释,这导致立法与实践严重脱节。
此外,2010年和2012年关于保险纠纷的征求意见稿中均提出了近因原则的适用,并对多因致损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进一步阐述。该阐述与近因原则分摊说类似,却存在本质区别,分摊说以多个近因致损为前提,赔偿责任也是在近因中进行分配;而我国上述条款的表述却是“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并未严格要求近因,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些规则虽然对近因认定有最粗略的指导性作用,但由于至今仍未施行,导致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近因原则的规范至今仍有严重欠缺。
(二)我国近因原则适用问题的解决路径
如前所述,我国保险实务中近因原则的适用与相关立法存在脱节,这导致当事人在解决相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时,缺少运用近因原则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海上保险的技术性和国际性,近因原则被引入我国立法中是必要的且可行的。
第一,在立法中引入近因原则。近因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解释规则,存在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一方面,我国可以通过在《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对近因原则进行原则性规定,使其得以普遍适用,统一保险责任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在具体适用时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近因原则适用的灵活性和弹性,不断总结实践经验。
第二,在司法解释中对近因原则进行具体规定。近因原则是英美法系下的产物,在大陆法系进行移植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前所述,在《保险法》或《海商法》等法律中只能对近因原则进行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相较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我国在适用近因原则时仍需要借助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细化,形成具体的、成文的适用规则,提高近因原则适用的可操作性。
第三,在指导性案例中对近因原则的适用进行引导。英美法系依托其判例法的优势形成了关于近因原则的大量判例,使得近因原则的适用更加准确和方便。立足于大陆法系和我国的法律体系,则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各级人民法院认定近因指明方向,统一司法实践对近因认定的尺度。
第四,在理论研究中深化我国近因原则的发展和完善。从前述关于我国近因原则的适用现状和立法尝试可知,针对近因原则的研究仍有待深化,只有真正立足国情、放眼国际,对近因原则理论进行清晰准确的把握,才能发挥其实践价值。四、结语
综上,近因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适用,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频繁,国际保险纠纷不断增加,由于缺乏近因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国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常处于被动地位。因此,通过在立法中对近因原则加以确定,统一保险实务、司法实践对近因原则的适用,充分发挥其实践价值,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李兆良.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2).
[2]陆玉、傅廷中.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联系原则关系之辩.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6(1).
[3]邢海宝.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保险研究.2012(2).
[4]任以順.保险近因原则之“近因”概念内涵探析.保险研究.2008(5).
作者简介:何灿,武汉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94
近因原则适用于认定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最早出现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但关于近因原则的理论却不断发展,经过大量的实践运用和司法判例,得到了保险实务界的普遍认可。一、近因原则的概述
近因一语来自法律名词 “应审近因而非远因”。对于近因的解释,主要有时间和作用力两种标准。
近因原则发展初期采用时间接近理论,将时间上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视为近因。但由于损失发生当时所牵涉的原因可能非常广泛,在数个原因中也可能存在比较重要的原因,这一理论显示出极大缺陷。
理论发展后期则以作用力为标准。在著名的Leyland Shipp ing案中,Ikaria船舶因鱼雷、飓风和政治命令等多重原因的影响而受损,法院认为最接近损失发生的原因并非是决定性的,造成最后损失的真正有效与最重要的原因才是近因。本案中飓风距离损失发生时间近,而鱼雷距离时间较远,但法院最终认定鱼雷为近因,因为船舶受到的损害可能是致命的或是可治愈的,但都应当及时处理,而处理损害时的环境可能又会加重或者促成这种结果,但是这些事件仍是由之前的损害所引起的,因此该船舶一直处于被鱼雷击中这一意外事故的支配下。Shaw勋爵指出,“因果关系不是一条链而是一张网。在每一点上各种影响、力量、事件相遇,且从每一点无限辐射。”而以时间远近判断近因是不合理的,真正的近因是效力上最显著的原因,这种效力是持久性的,即使其他原因同时出现也不会消失。
此后,这一解释被普遍接受,可以说,近因就是指对损失的产生起最主要与最有效作用的原因。二、近因原则的适用实践与理论发展
(一)近因原则的在实践适用中的演变
从根本上讲,如何在众多原因中选择对结果产生最主要与最有效作用的原因——近因,不是一个科学问题,而要以“常识”为最终依据,必须运用符合普通人的正常思维全面看待问题。在Canada Rice Mills Ltd. 案中Wright勋爵指出,“因果关系应当被普通人所理解,而不是只被科学家或精神分析师所理解。这样的话商人或者海员也可以从一个全面的角度去观察,而非过于微观地分析”。但是近因原则在具体案例中不断实践,形成了较为明确的适用规则。
1.仅存在一个近因的情况
近因是客观存在的,若案件中仅存在一个近因,可大致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由前因造成无可避免的损失。当前后有两个原因造成最后的损失时,但第一个原因造成致命一击,并且客观上讲第二个的原因难以改变最后的损失结果。这种情况下,很明显前因就是近因。前述Leyland Shipping案即此种情况。
第二,由前因激发后来的原因而造成损失。此类案件的前因并非致命一击,也不是由它造成最后的损失,但它激发了后来的原因或者导致了后来的原因更容易出现,而后来的原因才造成了损失。由于后来出现的原因独立存在且程度严重,从而切断了原先的因果关系,使得后者成为损失近因。这类案件较为常见,且判决多有争议性。在Lawrence Aberdein 案中,船舶遇到风浪导致船上牲畜受惊而互相践踏受伤,判近因是海上风险;在Bondrett案中,由于船舶搁浅给了沿岸的盗贼机会上船强抢东西,判近因是海上风险而不是盗贼。
第三,前因诱发行为人改变做法并引起后来的原因造成损失。此种情况中前因本身并没有造成任何的损失,但该原因的存在诱使行为人改变主意采取了另外一种行为,在这种行为的实施过程中,风险出现并造成最终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受保人采取了另一种行为而导致因果链中断,后来的风险通常被认定为损失近因。例如,一艘船舶被警告将要航行的水域有海盗出没,船长因为害怕而更改航线,结果在新的航线上遭遇风暴导致全损,则损失近因是海上风险,而非海盗。
2.同时有多个近因的情况
在一些案件中,损失由多个原因造成且难以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此时可能存在两个或以上的近因。在Wayne Tank案中,工厂安置有危险设备,由于员工的疏忽,该设备在无人监管的情况下启动并发生了火灾。在法庭审理中,丹宁勋爵认为本案可能不止一个最主要的原因,而是存在两个效力相等或几乎相等的原因共同引起了损失。
此外,只有当案件出现一个以上近因时或者无法合理找出单独一个近因时,多个近因规则才能适用。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主要涉及到保险人的赔付责任问题。在保险合同中通常会规定保险人承保风险或即除外责任,或者同时规定承保风险和除外责任。而造成损失的风险可能属于承保风险,也可能属于除外责任,或者既非承保风险也非除外责任,而存在多个近因时,赔付责任较为复杂,主要可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多个近因都属于承保的列明风险或者除外责任时,赔付责任明确。
第二,多个近因有一个是承保的列明风险,而其他近因既非承保风险也非除外责任。此时,保险人需要负责。在Miss Jay Jay案中,潜艇因设计缺陷而不适航,同时在航行中遭遇坏天气而发生全损。设计缺陷和坏天气均为近因,但坏天气属于承保风险,而设计缺陷既非承保风险也非除外责任。最终法院判保险人赔付,Slade法官认为,由于合同中没有排除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那么其他规则应当适用,即不排除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失。
第三,多个近因有一个是承保风险,另一个是除外责任。此时涉及承保风险与除外责任的冲突。通常在列明的承保风险之外,若合同明确规定除外责任,则可以根据两种规则解释除外责任优于承保风险。第一个是“假设双方不会约定多余的内容”,如果除外责任条款效力高于承保风险条款,那么除外责任条款有其存在意義,反之,除外责任条款的存在就显得多余。第二个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除外责任条款相较于承保风险条款属于特别法条。
(二)近因原则的理论发展
1.近因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辨析
关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以相当因果关系为通说,英美法系普遍采用因果关系二分法,它们对近因原则的理论发展产生了一定影响,但两者又存在较大差别。
第一,保险法与侵权法对因果关系的功能性要求不同。尤其在探寻案件的因果关系时,侵权法律关系倾向于在因果链中追寻更远一些,而保险法更注重近因。
第二,保险法属于合同法律关系,强调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而裁判者极少在合同规定之外做进一步的研究;此外,近因原则作为一个解释规则可以被当事人约定排除适用。而侵权法则更多涉及的公权力,其因果关系解释需考量更多因素。因此,从其立法目的和宗旨出发,近因原则和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在解决案件中可能得出一个完全不同的结论。
2.分摊说
传统的近因要求保险人承担“全有”或“全无”的责任,但是当承保风险、除外责任风险以及其他风险对损失发生均有作用时,保险人的赔付问题十分复杂,传统理论的适用则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挪威保险法以原因力理论为基础对近因原则进行了发展。
根据分摊说,在多个近因情形下,每个近因按照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分配一定的责任。这使得责任的划分有了中间状态,极大平衡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但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原因力的大小,以及如何分配责任仍然存在较大的困难。三、近因原则在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适用问题
(一)我国海上保险中因果关系认定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保险理赔纠纷中,法官往往直接引用或参考近因原则认定因果关系,但该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保险法》或《海商法》相关条文并未清晰全面地说明保险赔偿责任确定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也无具体阐释,这导致立法与实践严重脱节。
此外,2010年和2012年关于保险纠纷的征求意见稿中均提出了近因原则的适用,并对多因致损情况下的保险责任分配问题作了进一步阐述。该阐述与近因原则分摊说类似,却存在本质区别,分摊说以多个近因致损为前提,赔偿责任也是在近因中进行分配;而我国上述条款的表述却是“多个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并未严格要求近因,立法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些规则虽然对近因认定有最粗略的指导性作用,但由于至今仍未施行,导致我国相关法律对于近因原则的规范至今仍有严重欠缺。
(二)我国近因原则适用问题的解决路径
如前所述,我国保险实务中近因原则的适用与相关立法存在脱节,这导致当事人在解决相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时,缺少运用近因原则的法律依据。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以及海上保险的技术性和国际性,近因原则被引入我国立法中是必要的且可行的。
第一,在立法中引入近因原则。近因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解释规则,存在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矛盾。一方面,我国可以通过在《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对近因原则进行原则性规定,使其得以普遍适用,统一保险责任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在具体适用时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增加近因原则适用的灵活性和弹性,不断总结实践经验。
第二,在司法解释中对近因原则进行具体规定。近因原则是英美法系下的产物,在大陆法系进行移植适用仍存在诸多问题。如前所述,在《保险法》或《海商法》等法律中只能对近因原则进行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相较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传统,我国在适用近因原则时仍需要借助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细化,形成具体的、成文的适用规则,提高近因原则适用的可操作性。
第三,在指导性案例中对近因原则的适用进行引导。英美法系依托其判例法的优势形成了关于近因原则的大量判例,使得近因原则的适用更加准确和方便。立足于大陆法系和我国的法律体系,则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性案例的方式,为各级人民法院认定近因指明方向,统一司法实践对近因认定的尺度。
第四,在理论研究中深化我国近因原则的发展和完善。从前述关于我国近因原则的适用现状和立法尝试可知,针对近因原则的研究仍有待深化,只有真正立足国情、放眼国际,对近因原则理论进行清晰准确的把握,才能发挥其实践价值。四、结语
综上,近因原则已为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适用,随着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交往频繁,国际保险纠纷不断增加,由于缺乏近因原则适用的法律依据,我国在解决此类案件时常处于被动地位。因此,通过在立法中对近因原则加以确定,统一保险实务、司法实践对近因原则的适用,充分发挥其实践价值,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李兆良.论海上保险的近因原则.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2).
[2]陆玉、傅廷中.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联系原则关系之辩.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6(1).
[3]邢海宝.论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保险研究.2012(2).
[4]任以順.保险近因原则之“近因”概念内涵探析.保险研究.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