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网络时代下舆论监督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关键词 舆论监督 司法审判 于欢案 司法独立 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周华长,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法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48一、前言
“舆论监督”即指人民群众通过新闻传播工具对党和国家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既体现公众意志又对公共事务起到监察督促的作用,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不可或缺的组成之一。
截至2017年6月,我国网民数量达7.5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54.3%,标志着我国已踏入网络时代,基于互联网开放性、互动性、广泛性特征及公民意识、法治观念的提高,公众的社会参与度大幅提升,司法领域中某些案件成为社会热点话题,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在此大背景下,如何正确把握舆论监督和司法独立审判之间的平衡,使二者实现良性互动,亟待认清舆论在互联网背景下的新特征新方向。
第一,信息发布主体多元化。相较于以电视、报刊为代表的传统大众传媒,互联网所孕育的新型传媒方式——自媒体的诞生和盛行标志着舆论环境从“一对多”转变为“所有人对所有人”,每个互联网用户既是信息的接收者又是传播者 。
第二,信息质量良莠不齐。在缺乏良好监管机制之下,网络的隐蔽性使用户发布信息变得更为自由随意,想要追问查证却又发现该信息已被掩盖在林林总总的用户名中,其真实性、客观性难得保障。同时我国正处社会转型期,贫富差距、价值紊乱、规范失序等社会问题尚且存在,而司法机关审理的某些案件往往是社会矛盾的聚焦点,网络空间容易成为民众不满情绪的宣泄口,诸多谣言、极端言论应运而生,混淆视听。
第三,个体意见自发性汇聚,形成舆论共识。互联网实质上构建出一个公共信息交互空间,民众自由而平等地对话交流,此过程中观点交融,思想互促互进,难引共鸣的声音沉落数据库谷底;观点鲜明、意见犀利的言论饱受关注,在群体情绪的感染下,自发形成具有倾向性的主流观点。二、事件回顾
2016年4月14日,于欢母子在自家公司被以吴学占为首的讨债人员围困住,蒙受屈辱,报案后警方到达现场,交代一番便离去调查。于欢在冲出房间时被拦截住,混乱中持刀刺向催债人,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次年2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该案经媒体披露后,引发舆情风暴。同年6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二审中,检察院启动检察监督程序,补充新证据,认定新事实,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于欢系属防卫过当情形,减轻处罚。此案被誉为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司法回应舆论纠正错误的典范,实现司法与舆论的良性互动。三、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
舆论监督司法,其目的在于确保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审理裁判,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范围涵盖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从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五年,二审改判背后离不开舆论监督的作用,或者说正是在千千万万民众的“围观”下,检察机关高效调查收集新证据,提出新意见,法院充分考虑法律与道德伦理的平衡,重新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合理判决。由于网络时代信息传播速度极快,波及面极广,每个刑事案件演变为社会热点都意味着成千上万的民众可能正在关注此事,稍有不慎甚至将引发一系列舆情事件,造成恶劣后果,舆论所施加的压力引起司法机关重视,督促其高效运转,为二审改判创造了良好的契机和提供助力。
舆论監督扮演放大镜的角色,凝聚焦点,放大案件及审理过程中的每个细节,增强司法透明度,揭露和鞭挞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齐头并进。此外,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法律永远也不能背离人民群众,舆论监督在实现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的同时反映了民众根据内心正义感所得出的普遍看法,体现人民的意愿和好恶,审判人员应当在判断具体事实与法律适用之余结合社会效益,在法律的框架下寻求公正的实现。四、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的冲突
(一)网络信息发布低门槛化与法律领域高度专业化的矛盾
互联网是一个开放平台,人人皆可发声,而对于信息的审核通常是采取事后举报核查模式。因此在网络平台里各色信息良莠不齐,谣言、骗局、极端言论混杂其中。而法律领域专业性较强,诸多专有概念、思维逻辑模式需要经过长期法学训练才能形成,而民众对于法律案件的判断往往囿于道德层面,有时甚至是出于个人激愤,对如何正确认定事实,如何合理适用法律一知半解,容易造成误解,得出错误结论,正如前些年网络上沸沸汤汤的“人贩子一律死刑”呼吁之声便属典例。
(二)舆论与民意不完全等同
舆论是大众就他们共同关心或感兴趣的问题公开表达出来的意见的集合,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但并不能代表、等同民意。相较于稳定、植根大众根本利益的民意,舆论更像是公共情绪宣泄的一道口子,是一种表层、不稳定且易受干扰波动的意见集合体,同时网络舆论主体以大学生和社会青年为主,意味着其所体现的往往只是特定群体的心声。
(三)舆论监督易转化为舆论审判并形成社会压力,导致司法不公
舆论审判指公共舆论超越了司法机关审判程序,率先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而这种“定罪量刑”并非基于法律严格的判断和逻辑推理,仅是大众的情感表达,是对司法公正和犯罪嫌疑人人权最大的践踏。然而,在网络环境下,碎片式浏览信息成为主流,人们相较于耐心分析具体案情及法律条文,确定事情真伪,往往更倾向于接收信息后便直截地表达自己观点,甚至将“接受信息——辨别真伪——分析事实——得出结论”的思维过程简化为“接受信息——认同他人结论”,而在公民朴素的正义感面前,这种结论常常是对犯罪者超出其罪责的“恶报”。任何一起公共事件,对其评论意见永远是由多及少,当公众发现自己的观点成为“主流”后,会更不加掩饰的宣扬,而当发现自己成为“少数派”后,却往往变得沉默,甚至转投“主流”以求认同。因此,随着观点汇聚为单一的具有较大影响的公共意见,舆论监督转化为舆论审判,进而形成强烈的社会压力,甚至动摇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
五、构建舆论监督与司法审判良性互动
舆论监督犹如双刃剑,运用得当作用重大,反之则自损三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以此规制,其中既规定法院应当主动接受舆论监督,适时适当向社会公开信息,又规范新闻媒体在进行监督报道时应合理合法。而在社会实践中,如何落实《规定》在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的同时又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实现公正呢?笔者认为于欢案中舆论监督司法促其纠正错误,司法机关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形成了相互促进的良性互动。
第一,司法机关坚持独立行使审判权,主动接受监督。2016年3月23日,《南方周末》刊登《刺死辱母者》一文,详细介绍于欢案前因后果,引起热议。随后公检法系统迅速做出回应:最高人民检察院派专员赴山东调查案件事实、证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组成调查组,对警察在此案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进行调查;山东省公安厅派出工作组,对民警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核查,政法系统微信公众号“长安剑”、人民日报、法制日报等官方媒体也发文回应此案,并通过官方途径回应社会关注问题。司法机关以实际行动表明其积极、全面接受舆论监督,真正做到“答社会所疑,解百姓所惑”。而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博发布了四十多条图文并茂、内容详实的微博,全程直播庭审过程,并在后续的二审判决书中极其详细地还原案件事实,回应舆论关注的焦点,为全国百姓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公开课”。
“司法的独立性是其公正性的必要条件,离开了独立性,公正性就失去了保障,就无从谈起” ,在司法领域,很多案件并非“非黑即白”的关系,一起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判断和证据真伪的确认也绝非三言两语即可说清,需要依据严格的法律程序和证据排除制度,这也意味著司法机关必须保持独立性,排除其他因素干扰。于欢案二审的改判,既得益于舆论监督的推动,更是司法机关自身的纠错改正,在庭审过程中,检方提交23份新证据,并认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于欢捅刺被害人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不认为是防卫性质”属于事实认定不全面,适用法律错误,于欢行为应属“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明显超出必要性质”,该认定经过法庭质证和辩论,得到法院支持作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的重要理由,说明舆论监督令司法机关重视案件裁判,但不至干预司法,反而正是在舆论的监督下,更加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司法独立。
第二,舆论监督介入适时、适当。舆论监督的适时性对其所造成影响起重大作用,当介入过早,在案件调查、审理前便进行倾向性报道,将形成舆论压力干预司法机关正常审理裁判;当介入过迟,二审结束,判决结果生效甚至已经执行时再介入,错误的结果一旦发生就难以弥补。在于欢案中,舆论监督介入的时间点是在一审结束后二审开始前,一来保障案件事实证据已经充分经过司法机关在未受干预的情况下进行充分审查认定,二来引起司法机关关注,重新核查案件事实。
媒体报道应坚持真实、客观原则,关注案件本身以及法律问题,准确描述事实,不凭空捏造、妄加评价,同时不得干预司法机关正常工作,不干扰司法独立审判,确保法律权威。从《南方周末》发声始,《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法制日报》等主流媒体纷纷在微信公众号发表评论,随后诸多知名自媒体撰文讨论此案,据相关统计,2017年3月23日至3月29日,网络上关于“山东辱母杀人案”的相关信息超十万条,其中微信公众号约两万五千篇文章对此进行讨论。并有多位法学界专家就法律层面分析: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一审判决是否罪责行相适应?对于欢行为分析定性,探究法理与人情界限,观点或有矛盾对立但基本都是围绕案件本身,观点存在多元化趋势,而在此影响下整个舆论环境呈现出相对理性平和的氛围,引导公众理性客观、多角度思考。
注释:
王玉安.让群众都来参与舆论监督.特区展望.1998(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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