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诉与本诉的牵连关系
关键词 反诉 牵连关系 攻击防御
作者简介: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44一、概述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一种独立反请求。民事诉讼中设立反诉制度,主要为了两造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同时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不仅可简化诉讼程序,进而节省物力、人力,而且可防止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因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相矛盾的裁判,从而维护司法权威性。
被告提起反诉,最重要的系反诉与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这一实质要件,这也一直是反诉制度研究的焦点,研究探讨大致归纳为两个方向,一种方向认为,反诉与本诉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必须要有牵连关系,另一种方向主张反诉与本诉之间没必要存在实质的牵连关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反诉制度加以解释后,反诉制度的利用率日渐提高,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反诉与本诉牵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出现教条化趋势,这严重阻碍了反诉制度价值真正发挥作用。二、反诉与本诉之间牵连关系之审视
(一)比较法视野下反诉与本诉之间牵连关系
从国外一些立法情况来看,对反诉与本诉是否要具有牵连关系,其规定是不同的,大陆法系坚持绝对限制的反诉观,英美法系的反诉观较为宽松。
1.大陆法系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规定
大陆法系对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总体上持谨慎态度,但为了防止反诉的恣意提起,仍是主張反诉与本诉要具有牵连关系或者说是具有关联性这一要件。德国 和日本 明确规定了反诉应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法国 则明确反诉受理以牵连关系为原则,非牵连关系为例外。
2.英美法系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对反诉制度的功能持积极扩张的态度,在牵连性条件上,很少作严格的规定。比如,从总体上看英国 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是没有限制的,当然英国法官可通过行使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特殊情况下的反请求。而美国 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美国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反诉是强制反诉还是任意反诉,若为强制反诉,被告必须提出,否则今后不得再提出,若为任意反诉,被告可以提出也可以在之后另行起诉。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对反诉提起须具备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这一条件,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形成:首先,大陆法系较为提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从时间层面来讲,法院较为重视诉讼进程与效率,因此对反诉牵连性的规定可以避免诉讼冗长,过于复杂化,从而缩短审判时间。其次,大陆法系较为推崇旧实体法学说理论,该理论将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因而在诉讼中法院只要就该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即可,也就是说该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是以当事人提起的与实体法规定相关的构成要件相符的请求,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必须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很少作规定,这较之大陆法系而言则会造成诉讼复杂化,易于当事人滥诉。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司法价值、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程序安排制度等各方面的不同在反诉制度上的体现。
(二)我国对反诉与本诉之间牵连关系之立法现状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反诉制度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反诉的当事人、牵连关系、管辖等方面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反诉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空白,其中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予以明确 。但是,这种牵连关系的界定过于狭隘,不能完全匹配现实状况。例如,本诉被告基于抵销而提起反诉,如果这种抵销符合牵连关系要求则可以用反诉制度来解决,但是现实情况下,本诉被告若主张抵销,提出抵销反请求,往往被法院认定与本诉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致使反诉被直接驳回或告知另行起诉。因此,上述牵连关系的狭隘规定,容易导致法官在认定或判案时出现教条化,导致案件无法一次性解决,使得反诉的价值不能真正发挥作用。三、反诉与本诉之间牵连关系之再界定
关于牵连关系,目前我国理论学界主要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学说。广义说的牵连关系内涵较之狭义说要广得多。广义说不仅考虑狭义说范畴的反诉与本诉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主观权益上的牵连关系。
我们知道,本诉和反诉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应当包含一个诉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而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必然推断出构成反诉与本诉的诉之要素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因此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界定可从诉之要素来考量。诉的要素是诉成立必不可少的内容,同时也是知晓案件全貌的最小单位。诉的要素不仅能使诉特定化,明确此诉与彼诉的界限,同时通过对诉的要素分析,可直观感知诉在何人之间发生怎样的争议。目前,我国的通说认为,诉之要素包括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当被告提起反诉时,当事人已经明确,因此当事人这一诉之要素则是明确反诉提起的主体问题,而非牵连关系,故诉讼标的作为诉的核心要素则是界定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重要连接,因此以诉讼标的为切入点,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
(一) 请求内容或发生原因上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是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借以法律语言总结而来,比如说某一个案件事实主要表现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可以说一个案件事实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因此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往往表现为反诉与本诉分别基于的事实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这包含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个事实。一个案件事实可以衍生出多个法律关系,即源于同一个事实可以产生几个相牵连的法律关系,当然这些各种类型的法律关系所表现出来的主体承担的权利义务也千姿百态,但是这些法律关系因源于同一个事实,客体具有一定的联系,因而可以进行抵消和吞并,可以构成牵连关系,从而成立反诉。
那如何认定“同一事实”?举例说明,甲男与乙男打架斗殴进而引发纠纷,甲男起诉乙男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因打架侵权造成的损失,乙男则认为,在双方打架中,其也被甲男侵权,反诉甲男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该案中,本诉和反诉都是基于甲男和乙男打架斗殴这一事实引起的。很明显,上述案件中,引起本诉和反诉的“同一事实”很明确,因双方打架斗殴导致双方造成不同的损失。
一百货公司向一厂家进购一批货物,该厂家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要求该百货公司支付货款,百货公司拒不支付,厂家就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百货公司反诉厂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这个案子中,本诉是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即不交付货款,这一事实引起的。而反诉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这一事实引起的。从表象来看,这两个是完全独立的事实,一个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时候,一个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但这毕竟都是以这个买卖合同为连接点的,很明显,表象上为两个独立的事实因同一个买卖合同而建立了联系。一个在发生的过程上,即在历史上,不一定被认为是一个事实的一连串事件,但是如果根据交易观念或者一般的看法,是连成一体的话,就被视为一个事实。 我们若把事实单纯地割裂开来,这样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假设这两个事实是作为独立的事实来处理,而不是以同一事实来看待的话,那么百货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反诉会被法院以与本诉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为由而被驳回。为维护自身权益,百货公司不得不另案起诉,而在法院针对百货公司新起诉的案件作出有效裁判前,必须重新对买卖合同成立前的订立环节进行调查。此种事实调查的重复不仅不利于诉讼进程的有效推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甚至在百货公司另行起诉的案件审理中,厂家起诉百货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很明显,这种僵化的处理方式百货公司的权利维护是大打折扣的,因这种制度的设计会从诉讼一开始就造成两造当事人权利的实质不平等。
第二,反诉与本诉所依赖的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赖的事实具有牵连关系,是指引起反诉和本诉的事实,虽然不是同一,但具有牵连性。例如,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其交付房租,乙则反诉甲因房屋质量问题漏水损坏了其家具,要求赔偿。该案中本诉的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反诉的法律关系是损害赔偿纠纷;本诉所依赖的事实是乙承租了甲所有的房屋,而反诉所依赖的事实则是乙承租甲出租的房屋,因房屋质量问题漏水损坏了乙所有的家具。反诉和本诉所依赖的事实并非同一,但以租赁的房屋将本诉和反诉分别依赖的事实建立了纽带,因此可以认定本诉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具有牵连关系。
(二) 请求内容或发生原因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当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而诉讼标的所依赖的原因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则可认定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当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系同一个时,举重以明轻,反诉与本诉必然具有牵连关系。而这种诉讼标的同一具体指反诉与本诉在请求内容或发生原因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本诉与反诉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同一个法律关系有具体和抽象两种层面。
从具体层面来看,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同一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比如,原被告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与妻子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订立合同时仅有原告和被告签字,后因房价上涨,原告不想出售房屋,向法院提起一个消极的确认之诉,鉴于原告妻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很明显被告提出的则是一个积极的给付之诉。本案中,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为同一个,即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这种情况则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在具体层面上同一。
从抽象层面来看,反诉与本诉的訴讼标的同一的情况较为多见,大部分案件,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同一系在抽象层面上同一。比如,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器零部件,经过原告组装后又将电器出售给被告,后原被告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电器零部件货款,被告则反诉原告欠付其电器的货款,要求抵销。分析本案反诉成立的关键在于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如何同一。从表面分析,本诉的诉讼标的和反诉的诉讼标的系互相独立的,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以原告欠付其电器货款为由进行抵销,此时原被告之间因互付货款义务产生一个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经过抵销而明确债务人和债权人,因此跳出反诉与本诉在具体层面的诉讼标的认知,在抽象层面上总结出两者之间的共性,即两者均是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互负给付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反诉与本诉系同一诉讼标的。因此,反诉与本诉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三)反诉请求是本诉请求的先决条件
例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以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提起反诉,这种情况下,就是反诉请求是本诉请求的先决条件。只有先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才能审理离婚之诉。因此此时认为反诉和本诉存在牵连关系。
(四)攻击防御方法上具有牵连关系
攻击方法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为了支持自己诉讼行为的一些主张,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反驳对方的观点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反诉的功能主要是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部分诉讼请求,而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这说明反诉既包含攻击方法也包括防御方法。一个诉讼运行的过程实质就是原告和被告运用一定的诉讼策略互相攻击和防御的过程,因此若反诉与本诉的攻击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也可以认定该反诉成立。这种牵连关系应理解为系于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原告请被告修理汽车,后被告拒绝返还该汽车,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归还车辆,而被告则反诉其对该汽车有留置权拒绝交付,要求原告给付汽车维修费用。在该案中,被告反诉以对该汽车享有留置权拒绝交付作为其在诉讼过程针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防御方法,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反诉成立。
四、结语
反诉制度是平等原则的集中体现,对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反诉制度进行了细致化的规定,对本诉与反诉之间的牵连关系也作出了明确界定。但是该条款界定过于狭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待反诉的态度过于教条与严苛,使得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反诉往往被法院告知另行起诉,这不利于民事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不利于诉讼平等理念的实质贯彻,可以说反诉制度并未在实践中发挥其真正的作用。本文通过对诉的要素分析入手,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这一实质性条件重新界定。
当然,反诉制度的完善终究要通过立法规定得以体现,通过立法将反诉提起的条件进行细化规定,尤其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这一条件能加以更好地界定,这样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27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反诉,可以向本诉的法院提出,但是以反诉请求同本诉中主张的请求或者通过本诉请求提出的防御方法具有牵连关系为限。”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告以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作为标的为限,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反诉或者追加之诉,仅在其与本诉请求有足够的联系时,才能受理。但是请求补偿之诉,即使并无此种联系,也得受理。”
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时,不得另行起诉而只能提起反诉。”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款规定:“在訴答文书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并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当事人出庭,则必须作为反请求提出。”该规则b款规定:“在诉答文书中,可以提出任何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该请求并非基于对方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可以作为反请求提出。”
刘丹.论反诉的牵连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9-1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3条第2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毛立华、吴正金.论反诉制度之管见——谈反诉的“牵连性”与再反诉.研究生法学.2001(4).35.
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21.
作者简介:潘虹,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3.044一、概述
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的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一种独立反请求。民事诉讼中设立反诉制度,主要为了两造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同时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不仅可简化诉讼程序,进而节省物力、人力,而且可防止在本诉审理终结后,因被告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相矛盾的裁判,从而维护司法权威性。
被告提起反诉,最重要的系反诉与本诉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这一实质要件,这也一直是反诉制度研究的焦点,研究探讨大致归纳为两个方向,一种方向认为,反诉与本诉在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上必须要有牵连关系,另一种方向主张反诉与本诉之间没必要存在实质的牵连关系。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反诉制度加以解释后,反诉制度的利用率日渐提高,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反诉与本诉牵连关系在司法实践中界定出现教条化趋势,这严重阻碍了反诉制度价值真正发挥作用。二、反诉与本诉之间牵连关系之审视
(一)比较法视野下反诉与本诉之间牵连关系
从国外一些立法情况来看,对反诉与本诉是否要具有牵连关系,其规定是不同的,大陆法系坚持绝对限制的反诉观,英美法系的反诉观较为宽松。
1.大陆法系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规定
大陆法系对反诉制度功能的发挥总体上持谨慎态度,但为了防止反诉的恣意提起,仍是主張反诉与本诉要具有牵连关系或者说是具有关联性这一要件。德国 和日本 明确规定了反诉应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法国 则明确反诉受理以牵连关系为原则,非牵连关系为例外。
2.英美法系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规定
英美法系对反诉制度的功能持积极扩张的态度,在牵连性条件上,很少作严格的规定。比如,从总体上看英国 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是没有限制的,当然英国法官可通过行使自己手中的自由裁量权限制特殊情况下的反请求。而美国 将反诉分为强制反诉和任意反诉,美国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反诉是强制反诉还是任意反诉,若为强制反诉,被告必须提出,否则今后不得再提出,若为任意反诉,被告可以提出也可以在之后另行起诉。
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对反诉提起须具备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这一条件,这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形成:首先,大陆法系较为提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从时间层面来讲,法院较为重视诉讼进程与效率,因此对反诉牵连性的规定可以避免诉讼冗长,过于复杂化,从而缩短审判时间。其次,大陆法系较为推崇旧实体法学说理论,该理论将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因而在诉讼中法院只要就该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即可,也就是说该诉讼程序所要解决的是以当事人提起的与实体法规定相关的构成要件相符的请求,因此被告提出的反诉必须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相对而言英美法系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很少作规定,这较之大陆法系而言则会造成诉讼复杂化,易于当事人滥诉。这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司法价值、诉讼理念、诉讼制度、程序安排制度等各方面的不同在反诉制度上的体现。
(二)我国对反诉与本诉之间牵连关系之立法现状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反诉制度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对反诉的当事人、牵连关系、管辖等方面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反诉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的空白,其中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予以明确 。但是,这种牵连关系的界定过于狭隘,不能完全匹配现实状况。例如,本诉被告基于抵销而提起反诉,如果这种抵销符合牵连关系要求则可以用反诉制度来解决,但是现实情况下,本诉被告若主张抵销,提出抵销反请求,往往被法院认定与本诉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致使反诉被直接驳回或告知另行起诉。因此,上述牵连关系的狭隘规定,容易导致法官在认定或判案时出现教条化,导致案件无法一次性解决,使得反诉的价值不能真正发挥作用。三、反诉与本诉之间牵连关系之再界定
关于牵连关系,目前我国理论学界主要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学说。广义说的牵连关系内涵较之狭义说要广得多。广义说不仅考虑狭义说范畴的反诉与本诉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同时还要考虑当事人主观权益上的牵连关系。
我们知道,本诉和反诉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诉,应当包含一个诉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素,而本诉与反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必然推断出构成反诉与本诉的诉之要素之间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因此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界定可从诉之要素来考量。诉的要素是诉成立必不可少的内容,同时也是知晓案件全貌的最小单位。诉的要素不仅能使诉特定化,明确此诉与彼诉的界限,同时通过对诉的要素分析,可直观感知诉在何人之间发生怎样的争议。目前,我国的通说认为,诉之要素包括当事人和诉讼标的。当被告提起反诉时,当事人已经明确,因此当事人这一诉之要素则是明确反诉提起的主体问题,而非牵连关系,故诉讼标的作为诉的核心要素则是界定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重要连接,因此以诉讼标的为切入点,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
(一) 请求内容或发生原因上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
诉讼标的指的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是从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借以法律语言总结而来,比如说某一个案件事实主要表现的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可以说一个案件事实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因此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往往表现为反诉与本诉分别基于的事实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这包含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反诉与本诉基于同一个事实。一个案件事实可以衍生出多个法律关系,即源于同一个事实可以产生几个相牵连的法律关系,当然这些各种类型的法律关系所表现出来的主体承担的权利义务也千姿百态,但是这些法律关系因源于同一个事实,客体具有一定的联系,因而可以进行抵消和吞并,可以构成牵连关系,从而成立反诉。
那如何认定“同一事实”?举例说明,甲男与乙男打架斗殴进而引发纠纷,甲男起诉乙男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因打架侵权造成的损失,乙男则认为,在双方打架中,其也被甲男侵权,反诉甲男要求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该案中,本诉和反诉都是基于甲男和乙男打架斗殴这一事实引起的。很明显,上述案件中,引起本诉和反诉的“同一事实”很明确,因双方打架斗殴导致双方造成不同的损失。
一百货公司向一厂家进购一批货物,该厂家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要求该百货公司支付货款,百货公司拒不支付,厂家就向法院起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百货公司反诉厂家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这个案子中,本诉是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即不交付货款,这一事实引起的。而反诉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这一事实引起的。从表象来看,这两个是完全独立的事实,一个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订立合同的时候,一个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义务的时候,但这毕竟都是以这个买卖合同为连接点的,很明显,表象上为两个独立的事实因同一个买卖合同而建立了联系。一个在发生的过程上,即在历史上,不一定被认为是一个事实的一连串事件,但是如果根据交易观念或者一般的看法,是连成一体的话,就被视为一个事实。 我们若把事实单纯地割裂开来,这样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假设这两个事实是作为独立的事实来处理,而不是以同一事实来看待的话,那么百货公司作为被告提起的反诉会被法院以与本诉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为由而被驳回。为维护自身权益,百货公司不得不另案起诉,而在法院针对百货公司新起诉的案件作出有效裁判前,必须重新对买卖合同成立前的订立环节进行调查。此种事实调查的重复不仅不利于诉讼进程的有效推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甚至在百货公司另行起诉的案件审理中,厂家起诉百货公司请求支付货款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很明显,这种僵化的处理方式百货公司的权利维护是大打折扣的,因这种制度的设计会从诉讼一开始就造成两造当事人权利的实质不平等。
第二,反诉与本诉所依赖的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反诉与本诉所依赖的事实具有牵连关系,是指引起反诉和本诉的事实,虽然不是同一,但具有牵连性。例如,甲向法院起诉乙要求其交付房租,乙则反诉甲因房屋质量问题漏水损坏了其家具,要求赔偿。该案中本诉的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反诉的法律关系是损害赔偿纠纷;本诉所依赖的事实是乙承租了甲所有的房屋,而反诉所依赖的事实则是乙承租甲出租的房屋,因房屋质量问题漏水损坏了乙所有的家具。反诉和本诉所依赖的事实并非同一,但以租赁的房屋将本诉和反诉分别依赖的事实建立了纽带,因此可以认定本诉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具有牵连关系。
(二) 请求内容或发生原因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当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不同,而诉讼标的所依赖的原因事实具有牵连关系,则可认定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因此当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系同一个时,举重以明轻,反诉与本诉必然具有牵连关系。而这种诉讼标的同一具体指反诉与本诉在请求内容或发生原因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即本诉与反诉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同一个法律关系有具体和抽象两种层面。
从具体层面来看,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同一这种情况较为少见。比如,原被告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与妻子共同共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订立合同时仅有原告和被告签字,后因房价上涨,原告不想出售房屋,向法院提起一个消极的确认之诉,鉴于原告妻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交付房屋,协助被告办理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很明显被告提出的则是一个积极的给付之诉。本案中,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为同一个,即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这种情况则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在具体层面上同一。
从抽象层面来看,反诉与本诉的訴讼标的同一的情况较为多见,大部分案件,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同一系在抽象层面上同一。比如,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电器零部件,经过原告组装后又将电器出售给被告,后原被告因货款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付电器零部件货款,被告则反诉原告欠付其电器的货款,要求抵销。分析本案反诉成立的关键在于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如何同一。从表面分析,本诉的诉讼标的和反诉的诉讼标的系互相独立的,是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被告反诉原告,要求以原告欠付其电器货款为由进行抵销,此时原被告之间因互付货款义务产生一个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经过抵销而明确债务人和债权人,因此跳出反诉与本诉在具体层面的诉讼标的认知,在抽象层面上总结出两者之间的共性,即两者均是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互负给付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反诉与本诉系同一诉讼标的。因此,反诉与本诉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
(三)反诉请求是本诉请求的先决条件
例如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离婚,被告以确认婚姻关系不成立提起反诉,这种情况下,就是反诉请求是本诉请求的先决条件。只有先确认婚姻关系成立,才能审理离婚之诉。因此此时认为反诉和本诉存在牵连关系。
(四)攻击防御方法上具有牵连关系
攻击方法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为了支持自己诉讼行为的一些主张,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了反驳对方的观点提出的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反诉的功能主要是吞并、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部分诉讼请求,而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这说明反诉既包含攻击方法也包括防御方法。一个诉讼运行的过程实质就是原告和被告运用一定的诉讼策略互相攻击和防御的过程,因此若反诉与本诉的攻击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也可以认定该反诉成立。这种牵连关系应理解为系于同一权利义务关系。例如原告请被告修理汽车,后被告拒绝返还该汽车,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原物,归还车辆,而被告则反诉其对该汽车有留置权拒绝交付,要求原告给付汽车维修费用。在该案中,被告反诉以对该汽车享有留置权拒绝交付作为其在诉讼过程针对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防御方法,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反诉成立。
四、结语
反诉制度是平等原则的集中体现,对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着重要作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反诉制度进行了细致化的规定,对本诉与反诉之间的牵连关系也作出了明确界定。但是该条款界定过于狭隘,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对待反诉的态度过于教条与严苛,使得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反诉往往被法院告知另行起诉,这不利于民事纠纷的一次性解决,也不利于诉讼平等理念的实质贯彻,可以说反诉制度并未在实践中发挥其真正的作用。本文通过对诉的要素分析入手,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这一实质性条件重新界定。
当然,反诉制度的完善终究要通过立法规定得以体现,通过立法将反诉提起的条件进行细化规定,尤其对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性这一条件能加以更好地界定,这样反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才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注释:
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271.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反诉,可以向本诉的法院提出,但是以反诉请求同本诉中主张的请求或者通过本诉请求提出的防御方法具有牵连关系为限。”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被告以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作为标的为限,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之前,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
法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反诉或者追加之诉,仅在其与本诉请求有足够的联系时,才能受理。但是请求补偿之诉,即使并无此种联系,也得受理。”
英国《最高法院规则》规定:“任何诉讼的被告主张他对原告有请求权或有权对原告主张救济时,不得另行起诉而只能提起反诉。”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a款规定:“在訴答文书送达时,答辩人对于对方当事人所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并且对其裁判不需要法院不能取得管辖权的第三当事人出庭,则必须作为反请求提出。”该规则b款规定:“在诉答文书中,可以提出任何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该请求并非基于对方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可以作为反请求提出。”
刘丹.论反诉的牵连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9-11,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3条第2款: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毛立华、吴正金.论反诉制度之管见——谈反诉的“牵连性”与再反诉.研究生法学.2001(4).35.
段厚省.民事诉讼标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