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劳务外派中雇佣人的识别
李剑
〖提要〗
在识别外派船员雇佣人时,负责招聘、外派船员并安排船员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公司,不能就书面合同记载的“雇佣人”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负责招聘、外派船员并安排船员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公司应作为雇佣人承担船员劳务合同下的义务。
〖案情〗
原告:王恩昌
被告: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浦公司)
被告:林玉静、吴文皓
王恩昌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OCEAN 8”轮上工作。2015年8月31日,王恩昌在孟加拉國吉大港解职下船。天津市中天海外劳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办理了王恩昌到“OCEAN 8”轮上工作的船员外派报备手续。中天公司与上海丸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吉公司)订有协议书,中天公司根据丸吉公司提供的资料及信息,为丸吉公司代为办理船员报备、船员意外商业保险。丸吉公司提供给中天公司的船舶证书显示,“OCEAN 8”轮,伯利兹籍,2015年3月10日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船舶所有人“ZHAO CHUN GUI”。此前,该船登记船舶名为“ROYAL OCEAN 8”轮,巴拿马籍,2012年9月19日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船舶所有人HOURI LINE CO., LIMITED。王恩昌在“OCEAN 8”轮上工作期间签订了一份《临时雇用(船员)合同》,合同记载,用人单位为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SHANGHAI HOPE SHIP MANAGEMENT CO.,LIMITED),王恩昌的工作期限为8+2个月,在船期间的月工资为1 200美元。“OCEAN 8”轮船长刘雅奇确认,《临时雇用(船员)合同》系根据丸吉公司要求安排王恩昌签署,“OCEAN 8”轮在孟加拉国被出售后,船上其他船员的工资、遣返费均由丸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辉发放,王恩昌因账号错误未能取得相关款项。王恩昌在船期间的劳务报酬为每月1 200美元。原丸吉公司负责船员事务的员工周星确认“OCEAN 8”轮一直由丸吉公司实际管理,“OCEAN 8”轮上船员的招聘、工资发放均由丸吉公司负责。刘雅奇和周星均确认,“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是“OCEAN 8”轮的安全管理人,不负责船员事务。
2015年3月30日,丸吉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成立由林玉静、吴文皓、张骅组成的清算组,后发布注销公告,并以“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林玉静、吴文皓作为丸吉公司股东在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准予丸吉公司的注销。原告王恩昌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王恩昌连带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40 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 000元。被告浩浦公司辩称其不具船员外派资质,也未支付其他船员工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林玉静、吴文皓共同辩称王恩昌与丸吉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丸吉公司不是“OCEAN 8”轮的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经营人,没有向其他船员发放过工资;而且丸吉公司已被注销,丸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清算注销,林玉静和吴文皓作为丸吉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也不应对王恩昌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丸吉公司在本案中负责王恩昌的招聘、上船工作安排,并委托中天公司办理船员外派的备案登记;《临时雇用(船员)合同》由丸吉公司安排签署,林玉静、吴文皓作为丸吉公司股东未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作出解释或提供其系接受他人委托安排合同签署的证据,故认定丸吉公司与王恩昌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丸吉公司作为雇佣人应当向王恩昌发放劳务报酬。丸吉公司安排王恩昌在“OCEAN 8”轮上工作,丸吉公司应当知晓其对王恩昌的债务内容及期限,但在公司开始清算时未予通知、清偿,在丸吉公司开始清算时支付期尚未届满以及之后发生的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等债权均应自清算开始时视为到期,丸吉公司应在清算开始时向王恩昌支付王恩昌在“OCEAN 8”轮上服务期间的全部劳务报酬。王恩昌在船工作的劳务报酬应按每月1 200美元计算,按在船工作时间四个月零四天计算,王恩昌应取得的劳务报酬共计4 954.84美元。丸吉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对王恩昌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王恩昌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王恩昌有权要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林玉静、吴文皓予以赔偿。林玉静、吴文皓在清算报告中亦承诺愿意对未了事宜承担责任。因此林玉静、吴文皓应就丸吉公司对王恩昌所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王恩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临时雇用(船员)合同》上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本案被告浩浦公司的印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浩浦公司应向王恩昌支付在船期间的劳务报酬,故对王恩昌对浩浦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林玉静、吴文皓向王恩昌支付船员劳务报酬 4 954.84美元。
林玉静、吴文皓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船员劳务合同,是船员受雇在船上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船员外派关系中,船员雇佣涉及多个主体,本案中,王恩昌作为船员被外派至“OCEAN 8”轮上工作,涉及船员雇佣的主体包括,书面雇佣合同记载的用人单位(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外派船员备案登记的船员派遣机构(中天公司),“OCEAN 8”轮的船舶所有人,招聘、外派船员并安排书面合同签订的公司(丸吉公司)等。船员被拖欠劳务报酬时应向谁提出主张,谁应当作为雇佣人承担船员劳务合同下的义务,对外派船员权益保障的意义重大。
一、书面雇佣合同中记载的“雇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本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有合同。书面雇佣合同为雇佣人的识别提供了证据,有利于维护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实践中存在实际雇佣人借用他人名义与船员签订雇佣合同的情形,因此根据书面合同识别雇佣人时,需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以防止实际雇佣人恶意逃避责任。安排签订书面合同的主体不能就合同上记载的雇佣人身份做出解释的,不应根据书面合同记载认定船员劳务合同的雇佣人。
本案中,王恩昌虽在船工作期间签署了书面《临时雇用(船员)合同》,该合同用人单位一栏加盖了“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本案被告浩浦公司否认其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合同记载的雇佣人系本案被告浩浦公司或浩浦公司参与了“OCEAN 8”轮船员的雇佣、报酬发放等事务,经审理查明,该书面合同由丸吉公司安排船员签署,丸吉公司解散后,丸吉公司股东亦不能就书面合同上加盖印章作出解释。因而,本案不应将书面合同记载的相对方“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为船员劳务合同的雇佣人。
二、办理外派船员备案登记的船员外派机构
从事船员外派的机构需取得我国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应资质,实践中外派的船员须由有资质的船员外派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关于船员外派的机构与外派船员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仰海水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仰海水(外派船员)与鑫裕盛公司(船员外派机构)订立的包含有工资待遇、劳动保护、解雇等条款的《船员聘用合同》为船员服务合同,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本案中,船员与外派机构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中天公司与丸吉公司订有协议书,中天公司系为丸吉公司在船舶派员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为丸吉公司代为办理船员的资历报备、船员意外商业保险。因此,船员外派机构中天公司不应被认定为船员劳务合同的雇佣人。
三、“OCEAN 8”轮的船舶所有人
船员外派通常会涉及船员与外国船东,船员与外派机构以及外派机构与外国船东三种关系。通常情况下,船员与外国船东间无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两者是通过船员与外派机构的“船员聘用合同”及外派机构与外国船东的“船舶配员协议”联系起来的。船员依上述两种合同到外国船东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由外国船东向船员支付劳务报酬。
我国的司法实践常认定船员与外国船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理由在于,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有船员上船为外国船东提供服务的事实,在此过程中,外国船东实际上控制、支配了外派船员的行为,并由外国船东负担船员工资,同时外国船东还可以直接解雇外派船员。在船员外派机构与外国船东的“船员供给合同”中,一般也会明确规定在船员外派过程中,船东视外派船员为雇员,外派船员在上船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由船东负责,如《外派海员协议范本》规定:船员在雇佣期间,视为甲方(聘任方)的雇员。本案中,原告未对“OCEAN 8”轮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主张。
四、招聘、外派船员并安排书面合同签订的丸吉公司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基础都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私法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雇佣关系中的主要内容。当雇佣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体现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强制干预时,便以劳动关系出现;当雇佣关系不在公权力的干预范围之内时,则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而仅仅是一种普通的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
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应当听从雇佣人的命令和指挥,受雇人应提供之劳务的数量主要以时间长度表示,雇佣人对受雇人应执行之职务的内容及其执行方法有权指挥监督。本案中,丸吉公司负责招聘王恩昌并安排王恩昌上船工作,委托中天公司办理船员外派的备案登记,安排王恩昌签署《临时雇用(船员)合同》,且未能就书面合同记载的“用人单位”身份做出解释。因此,我们认定丸吉公司与王恩昌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丸吉公司系王恩昌的雇佣人。
本案中,尽管丸吉公司在2015年6月3日已注销,但丸吉公司应当知晓其对王恩昌的债务内容及期限,故在丸吉公司开始清算时支付期尚未届满以及之后发生的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等债权均应自清算开始时视为到期,丸吉公司应在清算开始时向王恩昌支付在“OCEAN 8”轮上服务期间的全部勞务报酬。丸吉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对原告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王恩昌有权要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林玉静、吴文皓予以赔偿。
〖裁判文书〗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24号
〖提要〗
在识别外派船员雇佣人时,负责招聘、外派船员并安排船员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公司,不能就书面合同记载的“雇佣人”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负责招聘、外派船员并安排船员签订书面雇佣合同的公司应作为雇佣人承担船员劳务合同下的义务。
〖案情〗
原告:王恩昌
被告: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浦公司)
被告:林玉静、吴文皓
王恩昌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OCEAN 8”轮上工作。2015年8月31日,王恩昌在孟加拉國吉大港解职下船。天津市中天海外劳务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办理了王恩昌到“OCEAN 8”轮上工作的船员外派报备手续。中天公司与上海丸吉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丸吉公司)订有协议书,中天公司根据丸吉公司提供的资料及信息,为丸吉公司代为办理船员报备、船员意外商业保险。丸吉公司提供给中天公司的船舶证书显示,“OCEAN 8”轮,伯利兹籍,2015年3月10日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船舶所有人“ZHAO CHUN GUI”。此前,该船登记船舶名为“ROYAL OCEAN 8”轮,巴拿马籍,2012年9月19日取得船舶国籍证书,登记船舶所有人HOURI LINE CO., LIMITED。王恩昌在“OCEAN 8”轮上工作期间签订了一份《临时雇用(船员)合同》,合同记载,用人单位为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SHANGHAI HOPE SHIP MANAGEMENT CO.,LIMITED),王恩昌的工作期限为8+2个月,在船期间的月工资为1 200美元。“OCEAN 8”轮船长刘雅奇确认,《临时雇用(船员)合同》系根据丸吉公司要求安排王恩昌签署,“OCEAN 8”轮在孟加拉国被出售后,船上其他船员的工资、遣返费均由丸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辉发放,王恩昌因账号错误未能取得相关款项。王恩昌在船期间的劳务报酬为每月1 200美元。原丸吉公司负责船员事务的员工周星确认“OCEAN 8”轮一直由丸吉公司实际管理,“OCEAN 8”轮上船员的招聘、工资发放均由丸吉公司负责。刘雅奇和周星均确认,“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是“OCEAN 8”轮的安全管理人,不负责船员事务。
2015年3月30日,丸吉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决定解散公司,成立由林玉静、吴文皓、张骅组成的清算组,后发布注销公告,并以“股东决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为由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林玉静、吴文皓作为丸吉公司股东在公司的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于2015年6月3日准予丸吉公司的注销。原告王恩昌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王恩昌连带支付被拖欠的劳务报酬人民币40 00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 000元。被告浩浦公司辩称其不具船员外派资质,也未支付其他船员工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林玉静、吴文皓共同辩称王恩昌与丸吉公司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丸吉公司不是“OCEAN 8”轮的船舶所有人,也不是船舶经营人,没有向其他船员发放过工资;而且丸吉公司已被注销,丸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清算注销,林玉静和吴文皓作为丸吉公司的股东和清算组成员也不应对王恩昌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丸吉公司在本案中负责王恩昌的招聘、上船工作安排,并委托中天公司办理船员外派的备案登记;《临时雇用(船员)合同》由丸吉公司安排签署,林玉静、吴文皓作为丸吉公司股东未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作出解释或提供其系接受他人委托安排合同签署的证据,故认定丸吉公司与王恩昌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丸吉公司作为雇佣人应当向王恩昌发放劳务报酬。丸吉公司安排王恩昌在“OCEAN 8”轮上工作,丸吉公司应当知晓其对王恩昌的债务内容及期限,但在公司开始清算时未予通知、清偿,在丸吉公司开始清算时支付期尚未届满以及之后发生的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等债权均应自清算开始时视为到期,丸吉公司应在清算开始时向王恩昌支付王恩昌在“OCEAN 8”轮上服务期间的全部劳务报酬。王恩昌在船工作的劳务报酬应按每月1 200美元计算,按在船工作时间四个月零四天计算,王恩昌应取得的劳务报酬共计4 954.84美元。丸吉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对王恩昌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王恩昌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王恩昌有权要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林玉静、吴文皓予以赔偿。林玉静、吴文皓在清算报告中亦承诺愿意对未了事宜承担责任。因此林玉静、吴文皓应就丸吉公司对王恩昌所负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王恩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临时雇用(船员)合同》上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本案被告浩浦公司的印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浩浦公司应向王恩昌支付在船期间的劳务报酬,故对王恩昌对浩浦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林玉静、吴文皓向王恩昌支付船员劳务报酬 4 954.84美元。
林玉静、吴文皓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船员劳务合同,是船员受雇在船上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船员外派关系中,船员雇佣涉及多个主体,本案中,王恩昌作为船员被外派至“OCEAN 8”轮上工作,涉及船员雇佣的主体包括,书面雇佣合同记载的用人单位(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外派船员备案登记的船员派遣机构(中天公司),“OCEAN 8”轮的船舶所有人,招聘、外派船员并安排书面合同签订的公司(丸吉公司)等。船员被拖欠劳务报酬时应向谁提出主张,谁应当作为雇佣人承担船员劳务合同下的义务,对外派船员权益保障的意义重大。
一、书面雇佣合同中记载的“雇佣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第24条规定,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海员外派服务,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本机构、境外船东、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订有合同。书面雇佣合同为雇佣人的识别提供了证据,有利于维护外派船员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实践中存在实际雇佣人借用他人名义与船员签订雇佣合同的情形,因此根据书面合同识别雇佣人时,需综合考虑合同签订和履行的情况,以防止实际雇佣人恶意逃避责任。安排签订书面合同的主体不能就合同上记载的雇佣人身份做出解释的,不应根据书面合同记载认定船员劳务合同的雇佣人。
本案中,王恩昌虽在船工作期间签署了书面《临时雇用(船员)合同》,该合同用人单位一栏加盖了“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本案被告浩浦公司否认其在书面合同上加盖印章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且无证据证明合同记载的雇佣人系本案被告浩浦公司或浩浦公司参与了“OCEAN 8”轮船员的雇佣、报酬发放等事务,经审理查明,该书面合同由丸吉公司安排船员签署,丸吉公司解散后,丸吉公司股东亦不能就书面合同上加盖印章作出解释。因而,本案不应将书面合同记载的相对方“上海浩浦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认定为船员劳务合同的雇佣人。
二、办理外派船员备案登记的船员外派机构
从事船员外派的机构需取得我国交通运输部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应资质,实践中外派的船员须由有资质的船员外派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关于船员外派的机构与外派船员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四他字第4号《关于仰海水与北京市鑫裕盛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请示的复函》中认为,仰海水(外派船员)与鑫裕盛公司(船员外派机构)订立的包含有工资待遇、劳动保护、解雇等条款的《船员聘用合同》为船员服务合同,不属于船员劳务合同,也不属于船员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本案中,船员与外派机构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且中天公司与丸吉公司订有协议书,中天公司系为丸吉公司在船舶派员方面提供便利条件,为丸吉公司代为办理船员的资历报备、船员意外商业保险。因此,船员外派机构中天公司不应被认定为船员劳务合同的雇佣人。
三、“OCEAN 8”轮的船舶所有人
船员外派通常会涉及船员与外国船东,船员与外派机构以及外派机构与外国船东三种关系。通常情况下,船员与外国船东间无直接的书面合同关系,两者是通过船员与外派机构的“船员聘用合同”及外派机构与外国船东的“船舶配员协议”联系起来的。船员依上述两种合同到外国船东的船舶上提供劳务服务,由外国船东向船员支付劳务报酬。
我国的司法实践常认定船员与外国船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理由在于,双方之间没有直接签订合同,但有船员上船为外国船东提供服务的事实,在此过程中,外国船东实际上控制、支配了外派船员的行为,并由外国船东负担船员工资,同时外国船东还可以直接解雇外派船员。在船员外派机构与外国船东的“船员供给合同”中,一般也会明确规定在船员外派过程中,船东视外派船员为雇员,外派船员在上船期间发生的人身伤亡由船东负责,如《外派海员协议范本》规定:船员在雇佣期间,视为甲方(聘任方)的雇员。本案中,原告未对“OCEAN 8”轮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主张。
四、招聘、外派船员并安排书面合同签订的丸吉公司
我们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基础都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私法领域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应当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雇佣关系中的主要内容。当雇佣关系符合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体现国家对劳动者保护的强制干预时,便以劳动关系出现;当雇佣关系不在公权力的干预范围之内时,则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而仅仅是一种普通的雇佣关系,受民法调整。
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应当听从雇佣人的命令和指挥,受雇人应提供之劳务的数量主要以时间长度表示,雇佣人对受雇人应执行之职务的内容及其执行方法有权指挥监督。本案中,丸吉公司负责招聘王恩昌并安排王恩昌上船工作,委托中天公司办理船员外派的备案登记,安排王恩昌签署《临时雇用(船员)合同》,且未能就书面合同记载的“用人单位”身份做出解释。因此,我们认定丸吉公司与王恩昌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丸吉公司系王恩昌的雇佣人。
本案中,尽管丸吉公司在2015年6月3日已注销,但丸吉公司应当知晓其对王恩昌的债务内容及期限,故在丸吉公司开始清算时支付期尚未届满以及之后发生的劳务报酬、遣返费用等债权均应自清算开始时视为到期,丸吉公司应在清算开始时向王恩昌支付在“OCEAN 8”轮上服务期间的全部勞务报酬。丸吉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对原告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王恩昌有权要求作为清算组成员的林玉静、吴文皓予以赔偿。
〖裁判文书〗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8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