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及影响分析
摘 要 以强制性为特点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在当今海洋争端解决中占有重要地位,但是由于裁判依据的局限性、裁判中法官个人因素的干扰以及执行上的缺陷,《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并不能有效解决所有的海洋争端。对于领土主权、海洋划界等关乎国家根本利益的争端,从战略上来说,传统的外交途径更有利于促成争端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 海洋 争端 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刘一然,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43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各国开发、利用、管理海洋以及海洋争端的解决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是“现代海洋秩序的支柱之一”。其中,《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公约》的重要内容,其集以往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之大成,是当代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文将针对《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影响进行探讨与分析。一、《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
《公约》中涉及争端解决的条款约占其全部条款的1/4,在整部《公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强制性,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争端一旦产生就必须得付诸于这种强制程序,这种程序的适用还要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了启动强制程序的前置性条件:首先,《公约》第281条第1款在强制程序之外赋予了争端各国自行选择争端解决方法的权利,只有当争端各方不能就其争端解决达成协议,或是不能用既已选择的方法解决争端时,争端的强制程序才能被启动;其次,《公约》第282条确立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优先于强制程序的地位,只有争端各方间没有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规定,需将“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提交给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时,强制程序才能够适用;最后,《公约》第283条附加了“交换意见的义务”,在强制程序启动之前,争端各国应已就争端解决交换了意见。
第二,《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第286条对提交裁判的诉求的性质进行了限制:首先,被提交的诉求应当可以被定义为“争端”;其次,该项“争端”在内容上必须有关《公约》的解释与适用。
第三,《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规定了强制程序启动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公约》第297条规定了强制程序启动的限制:当争端属于某些有关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或某些有关经济区内渔业的争端时,其被自动排除在《公约》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之外;《公约》第298条规定了强制程序启动的任择性例外:《公约》缔约国可以选择通过发布书面声明的方式排除某些争端的强制管辖,包括: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争端、军事活动和执法活动争端、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其职务的争端。二、《公约》强制程序的缺陷
虽然《公约》所规定的强制程序对当代海洋争端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公约》本身就是各国博弈的产物,其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公约》强制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缺陷。
(一)裁判依据的局限性
根据《公约》第293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程序的裁判依据有两类:一是《公约》自身的规定,二是其他与《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就《公约》而言,其是当代各国相互斗争和妥协的结果,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世界各国的共同愿望,但是作为调和、折中的产物,《公约》在一些规定上存在缺陷,对有效解决某些海洋争端不具有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约》岛屿制度的规定具有局限性:虽然《公约》第121条对“岛屿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其相关用语“模棱两可,颇为费解”,实践中对该方面条款的援引颇具争议。首先,在岛屿的形成方面,《公约》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区域”,在这里,“高潮”具体指代哪一种“高潮”、“自然形成”是仅要求岛屿形成“材料”的“自然性”,还是也要求岛屿形成“过程”的“自然性”、人工措施对岛屿的定义是否产生影响,《公约》均没有作出相关解释;其次,《公约》对“岩礁”的定义不清。《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究竟是对岩礁的定义,抑或是特指某一种岩礁,《公约》也没有做出解释;最后,有关岛屿制度的其他基本概念的内涵也存在争议:“人类居住”、“经济生活”是一种可能性还是实然性,《公约》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2.海洋划界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海洋划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其规定虽然涉及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互相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等有关海洋划界的法律原则,但也仅仅是在总体上规定“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遵循的具体标准,因而使实践中争端各方对海洋划界的主张存在较大的分歧。3.在“历史性权利”方面,《公约》存在“法律真空”:《公约》有关历史性权利的规定主要包括其第10条、第15条和第298条。历史性权利是不同于几何学及地理学标准的一种确立沿海国家管辖海域的规则,根据“时际法”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在后制定的法律并不能干涉一国在此之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目前,不少国家都根据历史性权利提出自己的海洋权利主张,国际司法实践也不同程度的肯定了历史性水域的存在。然而,对于“历史性权利”的定义,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作为当代处理海洋事务最主要文件的《公约》,其条款也仅仅是引用“历史性权利”这一概念,并没有对其内涵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就使涉及“历史性权利”的争端解决缺乏确定的标准,存在法律上的空白。4.《公约》的适用范围有限:《公约》作为处理海洋争端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基本原则是“陆地统治海洋”,即根据陆地的主权归属来确定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区域的主权归属,对于争议的陆地领土的主权归属,《公约》并不做出规定。而当代相当一部分的海洋争端,例如南海争端,都是在本质上涉及陆地领土主权归属的争端,这就使《公约》在这些争端的解决中难以发挥作用。
就“與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而言,其包括《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公约》条款中“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国际协定、《公约》的实施协定、习惯国际法、根据《公约》第288条第2款的“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公认国际标准等。一方面,因为这部分的国际法规则或是属于习惯法范畴,或是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则,所以对特定争端的解决,其适用往往需要解释,这就给予了裁判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案件的裁判结果缺乏确定性和预期性;另一方面,国际法规则是否能够予以适用仍然与《公约》的解释密切相关,《公约》明确要求其他拟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不得与《公约》相抵触,这就使非《公约》规则的适用受到《公约》的限制。
(二)裁判受法官个人因素干扰
国际司法中,裁判法官的个人意志对裁判结果有很大的影响。国际法院的法官虽然在理论上只效忠于法院或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但是,必须认识到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法官个人的教育背景、国家背景等都决定了其很难完全真正做到中立、公平。特别是根据《公约》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由于它不同于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争端的当事各方均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员的独立性更显不足。
根据《公约》附件七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庭由仲裁员五人组成,争端双方都可以指派一名仲裁员,另外三名仲裁员由争端双方协议指派。从表面上来看,《公约》的规定是十分合理的,争端双方可以各自指派一名仲裁员(包括本国国民)以代表自己的国家利益,同时,可以在全面考量的基础上,共同协商指派相对中立的仲裁员组成整个仲裁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员的指派上,提起仲裁程序一方的指派是义务性的,即必须指派;而另一方的指派则是权利性的,即可以放弃指派仲裁员。在被诉方放弃指派仲裁员,或是双方无法对其他三名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时,指派仲裁员的权利则归属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在这种情况下,不同于提起诉讼的一方,被诉方在仲裁庭中并没有明确的“代言人”,其地位是十分不利的。
(三)执行上的问题
首先,虽然《公约》关于国际海洋法法庭、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的第六、七、八附件都明确规定了法庭的裁决是“确定性的,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行”,但并未明确规定当一方不履行裁决时的救济办法,这就意味着裁决实际上并没有强制的执行力;其次,由于海洋争端的复杂性,大多数海洋争端可能不仅仅涉及被提起诉讼的几个国家,当前,《公约》及相关的国际法并没有做出完善的有关保护非诉讼当事方利害关系国方面的规定,且第三方加入诉讼或仲裁的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诸如南海争端这样的多方领土争端即使做出裁决,也可能会引起相关国家的不满,很难彻底的得到有效解决。三、《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影响
《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缔约国海洋争端解决政策的影响是显然的,同样,它也影响着我国对海洋争端解决政策的选择。作为《公约》成员国,我国于2006年对《公约》第298条的例外事项作出了保留声明,将关于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争端、军事活动和执法活动争端、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其职务的争端排除在强制程序之外。
首先,应当认识到将海洋划界等争端的解决排除到《公约》强制程序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根据上文所述,在实体法方面,《公约》在岛屿制度、海洋划界、历史性权利等方面的规定较为模糊,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其缺乏明确而稳定的标准,从而使案件的裁判缺乏可预见性;另一方面,海洋划界等争端关乎一国主权,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且争端自身也十分复杂,包含多方面的因素,通过强制程序以法律途径解决往往不具有可行性。另外,通过谈判、协商等外交途径解决争端也更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传统和实践。
其次,也不能忽视单纯通过政治途径解决争端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味主张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所有争端、排除《公约》强制程序的法律途径,容易导致争端解决策略的简单化,以致难以应对我国与海上邻国日益复杂的海洋争端形势。同时,《公约》也没有允许当事国对所有类型的海洋争端作出保留,彻底的避免强制程序也是不现实的。
再次,《公约》强制程序在处理特定争端上有一定的优越性。对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海洋科学考察权利等争端,在不涉及海洋划界及主权争端的前提下,通过强制程序处理有利于争端的迅速解决。同时,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国际司法在处理当代国际争端中的地位不断加强,通过国际司法解决争端也更具有权威性。
综上所述,无论《公约》的法律途径或是传统的外交途径,对于海洋争端的解决都各有利弊,对此应当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争端选择不同争端处理方式。目前,对于海洋划界等关乎国家根本利益的争端,由于《公约》的局限性,选择通过《公约》强制程序处理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在战略上,通过传统的外交途径促成争端解决更为适当。
关键词 海洋 争端 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刘一然,武汉大学中国边界与海洋研究院。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43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各国开发、利用、管理海洋以及海洋争端的解决确立了基本的法律制度,是“现代海洋秩序的支柱之一”。其中,《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公约》的重要内容,其集以往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之大成,是当代解决国际海洋争端的主要途径之一。本文将针对《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对我国的影响进行探讨与分析。一、《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
《公约》中涉及争端解决的条款约占其全部条款的1/4,在整部《公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其强制性,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争端一旦产生就必须得付诸于这种强制程序,这种程序的适用还要符合一定条件。
第一,《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一节规定了启动强制程序的前置性条件:首先,《公约》第281条第1款在强制程序之外赋予了争端各国自行选择争端解决方法的权利,只有当争端各方不能就其争端解决达成协议,或是不能用既已选择的方法解决争端时,争端的强制程序才能被启动;其次,《公约》第282条确立了“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优先于强制程序的地位,只有争端各方间没有通过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或以其他方式协议规定,需将“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提交给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时,强制程序才能够适用;最后,《公约》第283条附加了“交换意见的义务”,在强制程序启动之前,争端各国应已就争端解决交换了意见。
第二,《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二节第286条对提交裁判的诉求的性质进行了限制:首先,被提交的诉求应当可以被定义为“争端”;其次,该项“争端”在内容上必须有关《公约》的解释与适用。
第三,《公约》第十五部分第三节规定了强制程序启动的限制和任择性例外:《公约》第297条规定了强制程序启动的限制:当争端属于某些有关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争端,或某些有关经济区内渔业的争端时,其被自动排除在《公约》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之外;《公约》第298条规定了强制程序启动的任择性例外:《公约》缔约国可以选择通过发布书面声明的方式排除某些争端的强制管辖,包括: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争端、军事活动和执法活动争端、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其职务的争端。二、《公约》强制程序的缺陷
虽然《公约》所规定的强制程序对当代海洋争端的解决具有重大意义,但是由于《公约》本身就是各国博弈的产物,其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不足,《公约》强制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缺陷。
(一)裁判依据的局限性
根据《公约》第293条第一款的规定,强制程序的裁判依据有两类:一是《公约》自身的规定,二是其他与《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
就《公约》而言,其是当代各国相互斗争和妥协的结果,虽然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世界各国的共同愿望,但是作为调和、折中的产物,《公约》在一些规定上存在缺陷,对有效解决某些海洋争端不具有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约》岛屿制度的规定具有局限性:虽然《公约》第121条对“岛屿制度”做出了规定,但其相关用语“模棱两可,颇为费解”,实践中对该方面条款的援引颇具争议。首先,在岛屿的形成方面,《公约》规定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陸地区域”,在这里,“高潮”具体指代哪一种“高潮”、“自然形成”是仅要求岛屿形成“材料”的“自然性”,还是也要求岛屿形成“过程”的“自然性”、人工措施对岛屿的定义是否产生影响,《公约》均没有作出相关解释;其次,《公约》对“岩礁”的定义不清。《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究竟是对岩礁的定义,抑或是特指某一种岩礁,《公约》也没有做出解释;最后,有关岛屿制度的其他基本概念的内涵也存在争议:“人类居住”、“经济生活”是一种可能性还是实然性,《公约》没有给出具体的定义。2.海洋划界方面的规定过于原则:对于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海洋划界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公约》第74条和第83条,其规定虽然涉及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互相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等有关海洋划界的法律原则,但也仅仅是在总体上规定“应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过于简单和笼统,缺乏可遵循的具体标准,因而使实践中争端各方对海洋划界的主张存在较大的分歧。3.在“历史性权利”方面,《公约》存在“法律真空”:《公约》有关历史性权利的规定主要包括其第10条、第15条和第298条。历史性权利是不同于几何学及地理学标准的一种确立沿海国家管辖海域的规则,根据“时际法”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在后制定的法律并不能干涉一国在此之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目前,不少国家都根据历史性权利提出自己的海洋权利主张,国际司法实践也不同程度的肯定了历史性水域的存在。然而,对于“历史性权利”的定义,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作为当代处理海洋事务最主要文件的《公约》,其条款也仅仅是引用“历史性权利”这一概念,并没有对其内涵做出明确的界定,这就使涉及“历史性权利”的争端解决缺乏确定的标准,存在法律上的空白。4.《公约》的适用范围有限:《公约》作为处理海洋争端的重要法律文件,其基本原则是“陆地统治海洋”,即根据陆地的主权归属来确定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洋区域的主权归属,对于争议的陆地领土的主权归属,《公约》并不做出规定。而当代相当一部分的海洋争端,例如南海争端,都是在本质上涉及陆地领土主权归属的争端,这就使《公约》在这些争端的解决中难以发挥作用。
就“與本公约不相抵触的国际法规则”而言,其包括《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公约》条款中“明示许可或保持”的国际协定、《公约》的实施协定、习惯国际法、根据《公约》第288条第2款的“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国际协定”、公认国际标准等。一方面,因为这部分的国际法规则或是属于习惯法范畴,或是只做出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则,所以对特定争端的解决,其适用往往需要解释,这就给予了裁判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使案件的裁判结果缺乏确定性和预期性;另一方面,国际法规则是否能够予以适用仍然与《公约》的解释密切相关,《公约》明确要求其他拟适用的国际法规则不得与《公约》相抵触,这就使非《公约》规则的适用受到《公约》的限制。
(二)裁判受法官个人因素干扰
国际司法中,裁判法官的个人意志对裁判结果有很大的影响。国际法院的法官虽然在理论上只效忠于法院或法庭,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独立性,但是,必须认识到这种独立性是相对的,法官个人的教育背景、国家背景等都决定了其很难完全真正做到中立、公平。特别是根据《公约》附件七组成的仲裁庭,由于它不同于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争端的当事各方均有选择仲裁员的权利,仲裁员的独立性更显不足。
根据《公约》附件七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庭由仲裁员五人组成,争端双方都可以指派一名仲裁员,另外三名仲裁员由争端双方协议指派。从表面上来看,《公约》的规定是十分合理的,争端双方可以各自指派一名仲裁员(包括本国国民)以代表自己的国家利益,同时,可以在全面考量的基础上,共同协商指派相对中立的仲裁员组成整个仲裁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在仲裁员的指派上,提起仲裁程序一方的指派是义务性的,即必须指派;而另一方的指派则是权利性的,即可以放弃指派仲裁员。在被诉方放弃指派仲裁员,或是双方无法对其他三名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时,指派仲裁员的权利则归属于国际海洋法法庭庭长。在这种情况下,不同于提起诉讼的一方,被诉方在仲裁庭中并没有明确的“代言人”,其地位是十分不利的。
(三)执行上的问题
首先,虽然《公约》关于国际海洋法法庭、仲裁法庭、特别仲裁法庭的第六、七、八附件都明确规定了法庭的裁决是“确定性的,争端所有各方均应遵行”,但并未明确规定当一方不履行裁决时的救济办法,这就意味着裁决实际上并没有强制的执行力;其次,由于海洋争端的复杂性,大多数海洋争端可能不仅仅涉及被提起诉讼的几个国家,当前,《公约》及相关的国际法并没有做出完善的有关保护非诉讼当事方利害关系国方面的规定,且第三方加入诉讼或仲裁的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成熟,在这种情况下,诸如南海争端这样的多方领土争端即使做出裁决,也可能会引起相关国家的不满,很难彻底的得到有效解决。三、《公约》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影响
《公约》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缔约国海洋争端解决政策的影响是显然的,同样,它也影响着我国对海洋争端解决政策的选择。作为《公约》成员国,我国于2006年对《公约》第298条的例外事项作出了保留声明,将关于海洋划界和历史性所有权争端、军事活动和执法活动争端、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其职务的争端排除在强制程序之外。
首先,应当认识到将海洋划界等争端的解决排除到《公约》强制程序之外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根据上文所述,在实体法方面,《公约》在岛屿制度、海洋划界、历史性权利等方面的规定较为模糊,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其缺乏明确而稳定的标准,从而使案件的裁判缺乏可预见性;另一方面,海洋划界等争端关乎一国主权,涉及国家的根本利益,且争端自身也十分复杂,包含多方面的因素,通过强制程序以法律途径解决往往不具有可行性。另外,通过谈判、协商等外交途径解决争端也更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传统和实践。
其次,也不能忽视单纯通过政治途径解决争端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味主张通过政治途径解决所有争端、排除《公约》强制程序的法律途径,容易导致争端解决策略的简单化,以致难以应对我国与海上邻国日益复杂的海洋争端形势。同时,《公约》也没有允许当事国对所有类型的海洋争端作出保留,彻底的避免强制程序也是不现实的。
再次,《公约》强制程序在处理特定争端上有一定的优越性。对于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海洋科学考察权利等争端,在不涉及海洋划界及主权争端的前提下,通过强制程序处理有利于争端的迅速解决。同时,随着国际法的不断发展,国际司法在处理当代国际争端中的地位不断加强,通过国际司法解决争端也更具有权威性。
综上所述,无论《公约》的法律途径或是传统的外交途径,对于海洋争端的解决都各有利弊,对此应当区别对待,针对不同的争端选择不同争端处理方式。目前,对于海洋划界等关乎国家根本利益的争端,由于《公约》的局限性,选择通过《公约》强制程序处理难以得到合理的解决,在战略上,通过传统的外交途径促成争端解决更为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