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失权与复权制度研究

摘 要 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问题在我国一直处于学术讨论阶段,而一直未进入立法规划之中。但随着近些年来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加之民间经济个体的金融困境的出现,对于建立我国体系化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呼声日益高涨,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后的第十个年头,个人破产制度再度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对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两大核心制度——失权与复权制度的构建进行论述,望能对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有所帮助。
关键词 个人破产 失权制度 复权制度 制度构建
作者简介:权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57
我国关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与否的争论开始与20世纪90年代,这种讨论在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制定过程中达到了顶峰,但由于当时具体的社会经济环境与有关配套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使得“个人破产制度”没有能出现在现行《破产法》之中。但是最近几年来,全国范围内的民间个体债权债务纠纷数量巨大且处理结果往往不尽如人意,这一系列的现象再度引起了学术界与实务界关于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激烈讨论。在此社会背景之下,本人认为,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已具有高度可行性,并且意义重大。一、失权与复权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制度定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破产立法日益注重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协调。但是就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来看,是为了使债权人的债务能得到公平的清偿,过分保护债务人是与立法愿意相违背的。为了实现对债务人的合理惩戒与有效保护的平衡,失权与复权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显得尤为重要。
(一)失权制度的制度定位
从破产制度的发展过程来看,曾有过破产有罪主义到破产惩戒主义的立法模式转变,现在世界各国已经否定了破产债务人有罪的认识,但是对与破产债务人有关权利的限制,仍然是必不可少的,所以失权制度应运而生。世界多数确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国家都对失权制度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对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规定了一些权利上的限制。①同时,失权制度也是个人破产制度所独有的,在企业法人破产制度中并没有失权制度适用的余地。
失权制度的设置,并不仅仅为了惩戒破产债务人,更多的是基于对债务人投资、经营、消费等能力有所欠缺的考量,对其相关权利进行限制,以督促其在破产之后的生活与经营投资过程中更加审慎地制定合理有效的消费与投资方案,及时偿还有关债务以恢复被限制之权利。
(二)复权制度的制度定位
复权制度是与失权制度相对应的部分,在个人破产中债务人满足法定条件之后,恢复其之前失去之权在情理之中,我们在制度构建过程中就是要对于债务人复权的条件与具体程序进行选择。复权制度为债务人权利的恢复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债务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复权条件制定自己的发展方案与还债计划。该制度不同于失权制度的督促作用,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它对债务人更多的是起到一种鼓励与引导作用。
(三)相关替代性措施及其不足之处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未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失权与复权制度更无从谈起。但为了解决有关个人债权债务纠纷的财产分配与执行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多个具体的司法解释与规定的形式对有关内容进行规定,例如参与分配制度与有关限制高消费令的规定。其中有关“限制高消费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1日颁布的《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法院可以“限制高消费令”的形式禁止被执行人从事“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第11条规定,被执行人若有违反上述规定,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3条等处以拘留、罚款或追究刑事责任。②
“限制高消费令”的规定正是在为规定个人破产制度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创造的替代性制度,但是这一规定的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首先,立法层次太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相比差距较大,不具有法律特有的规范效力。其次,制度规定过于单薄。《规定》中有关限制高消费的规定仅局限于消费活动,而未设计有关经营投资活动,规定不够全面完善。最后,未对复权程序进行规定。《规定》中仅对限制权利方面进行规定,不利于发挥鼓励债务人还债的作用,同时使得债务人恢复权利的程序无法可依。③二、我国失权制度的构建
失权制度的设立,是为了给个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一定的惩戒与警示,在世界范围内来看,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失权制度。对于失权制度的构建我们将从适用主体范围、制度规定方式、具体失权内容、以及失权方式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关于失权制度主体范围
首先,我们要讨论的是对于失权制度的主体范围的界定。对于这一主体范围学术界也有较大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自然人,与法人相对应;④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不仅是指自然人的破产,而且包括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以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⑤本人认为,结合我国有关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我们应当将个人破产程序主体范围界定为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同时由于非法人组织在破产后即不复存在,所以失权制度适用的主体应当限定于自然人。
其次,关于是否所有的自然人均可以适用个人破产制度与失权制度,学术届对此亦有争论。一种较为蕴含中国特色的观点认为:农村居民应暂不纳入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规制的主体范围。⑥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对于其合理性的认同,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第一,農村居民的收入结构较为复杂,具体生产经营所得难以查明。这就使得通过现有的征信系统不足以确定农村居民是否达到应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准;第二,农村居民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其经营与盈利都是以家庭这个团体为基础进行的,这就为个人破产程序中理清个人财产加大了难度,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第三,失权与复权制度适用于农村居民具有较大难度。这主要是因为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主要依靠在于其宅基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福利性质的权利,此乃其安家立命之本,若将获取此类权利的资格列入失权范围之内,难免与原本政策制定的目的相违背。再者,在农村居民失权后的复权程序中,失权债务人重新获取相关权利又会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成员之间的权利产生冲突,引发更复杂的纠纷。基于上述分析,本人认为,农村居民应暂不纳入我国个人破产制度规制的主体范围。
(二)关于失权制度的规定形式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来看,对于失权制度的规定形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形式是在破产法中直接对失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以英国和法国为代表;第二种形式是在破产法之外的其他相关法律中进行具体规定,这种形式是世界各国的主流。我国虽未确定个人破产制度,但在《公司法》、《警察法》、《证券法》等相关法中对广义的失权进行了规定。本人认为,我们宜采取第二种形式,我们应当首先在破产法中对失权制度进行一般性的规定,同时在相关法律中对失权的内容与程序等进行更加详细的规定,这样有利于该制度的具体适用与发挥其应有作用。
(三) 关于债务人失权的具体内容
由于世界各国具体的法律政策的差异,自然人享有的权利种类也不尽相同,所以各个国家对于失权的具体内容规定也不尽相同。其中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值得我们参考借鉴,根据有关资料表明,台湾地区立法对破产人失权内容在公、私法上从破产人的身份资格与相关权利等方面进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破产人的惩罚较为严厉,失权范围较为广泛,我国在构建失权制度之时,应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参考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本人认为,在失权内容方面我们也应当选择更为严格的规定模式,对与失权的内容,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规定较为适宜:第一,对于破产人身份资格的限制。即在破产法之外的相關法律中对破产人的有关资格进行限制,例如《公司法》《证券法》等进行具体规定;第二,对于破产人相关权利的限制。此方面应当主要表现为对其日常消费行为与经营行为的限制。我国目前已有相关司法解释对限制高消费行为进行了规定,但我们应尽快以法律的形式对失权的内容进行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失权的程序
关于失权的程序,在立法上主要有当然形成主义与裁判形成主义两种模式。当然形成主义是指破产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同时即丧失相应的资格与权利,所有的破产人在失权的时间与内容上均相同,不同的仅是复权的条件。裁判形成主义是指破产人在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并不当然丧失相应的资格与权利,需法院以裁判的形式对其失权的内容与时间予以释明。本人认为,裁判形成主义较为合理。因为当然形成主义的笼统处理方式,未对具体债务人的负债数量、个人信用等级、破产原因等因素进行充分考量,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不利于债务人制定合理的还债方案,有损于债权债务人应当获得的合法权益;而裁判形成主义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法官通过自己理性的判断与思考决定对破产人资格与权利限制与否,以及限制的程度,此种立法模式有理与兼顾惩戒与保护的立法目的,值得我们采纳。三、复权制度的构建
复权制度是指破产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其因破产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公权利限制或资格限制,以求恢复其固有权利的一项制度。⑦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逻辑起点乃对人权的充分保障,所以在破产人被法院依法限制其有关资格与权利后,与之相对应地规定明确的复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不仅有利于保障人权,而且可以鼓励破产人及时履行义务。下面我们将从复权的条件与复权的方式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关于复权的条件
对于复权的条件的讨论是破产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复权的问题,综合各国的立法例与我国的具体情况,本人认为,确定以下三种情形为复权的条件较为合理。
第一, 债务人已清偿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减免所有剩余债务。由于个人破产制度中免责制度的存在,破产债务人仍应当负担的债务通常与原债务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在债务人清偿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减免所有剩余债务之时,我们即应当认定其符合复权的条件。该情形是最常见也最合乎情理的复权情形。
第二, 债权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合法履行完毕。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和解程序与企业破产中的和解程序相近似,在债务人以合法方式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在法院的监督之下合法履行完毕后,对债务人资格与权利的限制已失去相应的法律依据,所以应当允许破产债务人复权,重新享有一般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与资格。
第三, 债务人失权达到一定期限。若债务人既不能清偿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减免所有剩余债务,亦未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合法履行完毕,法律也不能无限期地限制破产人的资格与权利,应在其失权达到一定期限后恢复其权利与资格,即复权。参看各国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立法对于该期限的规定,日本法为10年、法国法为5年、台湾法为3年,香港法规定有破产记录的为5年,无破产记录的为4年,该期限不宜过长,亦不宜过短,只有选择适当的期限才能兼顾惩罚与保护的立法目的。本人认为,国内有关学者认为我国在构建复权制度之时应当将该期限限定为3年的观点可堪赞同。⑧首先是因为3年的期限足以使失权的惩戒作用有效发挥;其次,在《公司法》等现行法中对于资格与权利的限制期限大多设定为3年,⑨这样有利于复权制度与现行法律相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二)关于复权的方式
对于破产债务人符合上述复权条件后,应当采取何种方式实现复权目的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主要有三种模式:许可复权主义、当然复权主义、混合复权主义。
1.许可复权主义
许可复权主义是指在破产债务人在满足相应的复权条件之后,依法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经法院审查后依法做出有关裁定恢复其被限制之资格与权利的复权方式。这种方式是传统的立法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此种立法模式。⑩在该模式之中,法院不可以主动宣告破产人复权,破产人的主动申请与法院的合理审查是破产人复权的必要条件,而且在法院的审查之中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复权的效力自法院许可破产人复权的裁定生效时发生。
2.当然复权主义
当然复权主义是指在破产债务人满足相应的复权条件后,无需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亦无需等待法院的许可即自动当然恢复其被限制的资格与权利的复权方式。该种方式是英美法系国家所普遍采取的立法模式。
3.混合复权主义
混合复权主义是指兼采许可复权主义与当然复权主义两种立法模式的复权方式。采取混合复权主义的国家以日本为代表。根据《日本破产法》第336条与第367条的规定可知,日本在二战后引进了美国的破产免责制度后,从而确立了当然复权主义,同时有在一些情况下采取许可复权主义作为补充。 日本采取此种立法模式是为了用当然复权主义弥补许可复权主义规定过于严苛所带来的弊端。此种立法模式在学术界认同度颇高。
4.我国的立法模式选择
首先从复权方式来看,本人认为混合复权主义相较于其他两种模式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混合复权主义是对许可复权主义与当然复权主义的灵活运用,既排除了许可复权主义过于繁杂的申请与审核的过度运用,也防止当然复权主义中缺乏有效公示而带来的不利影响。混合复权主义最有利于实现个人破产制度惩戒与保护相结合的立法目的。
其次对于不同的满足复权条件的破產人适用何种复权方式的问题,本人认为可采用以下方式进行划分:
第一,对于破产债务人符合:一是债务人已清偿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减免所有剩余债务;二是债权债务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合法履行完毕,在这两种情形下宜采取许可复权主义,即在破产债务人在满足相应的复权条件之后,依法向法院提出复权申请,经法院审查后依法做出有关裁定恢复其被限制之资格与权利的复权方式。原因在于上述两种复权条件较为严格并且条件满足与否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密切相关,若采取当然复权主义,失权与复权的界限不易把握,而且对于复权条件是否达成法院无法依法审查,其监督作用无法实现,所以对于这两种情形的复权方式采取许可复权主义为宜。
第二,若破产债务人既不能清偿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减免所有剩余债务,亦未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合法履行完毕,同时失权达到法定期限,此类破产人的复权方式宜采取当然复权主义。因为此种情形,法律对期限已进行明确规定,法院的介入实属花蛇添足,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期限届满,破产债务人被限制的资格与权利自动恢复。
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创制,是以兼顾债权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在实现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的同时,为陷入经济困境的债务人提供一种合理的市场退出机制。正如韩长印老师所言,“从头再来”固然很美好,但对于没有个人破产制度保障的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而言谈何容易。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统一的破产法,赋予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以破产能力,给他们从头来过的机会。其中失权与复权制度的构建,既可以对破产债务人施加一定的惩戒,也为其丢掉包袱重新进入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他们共同组成了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制度。在个人破产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对于失权与复权这对与企业破产制度相区别的特殊制度,我们应当参考各国成熟的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失权与复权制度。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
张熙远.限制高消费令实施的问题分析.法制博览.2014,7(中).
文杰、张丽琴.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学术季刊.2002(3).
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上).政法论坛.1995(3).
赵万一、高达.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法商研究.2014(3).
齐树洁主编.破产法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524.
邱柳.我国个人破产法律制度构建之人格破产与复权制度研究.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2009(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一百五十条.
[日]伊藤真著.刘荣军、鲍荣振译.破产法.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5,312,91.参考文献:
[1]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相关文章!
  • 政府动员、乡贤返场与嵌入性治

    李传喜+张红阳〔摘要〕乡村社会的困境为“乡贤回归”提供了可能的空间,但是“新乡贤”的回归有着独特的行动逻辑:政府动员是其动力逻辑,“污

  • 新中国70年公民政治参与的历史

    蒋国宏摘 要:政治参与有助于减少决策失误,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政府规范运作,减少和预防权力腐败,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新

  • 《东文选》首篇诗作《织锦献唐高

    [摘要]《东文选》收录的第一首诗作题为无名氏的《织锦献唐高宗》,据现存收录此诗的其余十五种中、韩古代文献,可知其为唐高宗永徽元年(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