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勒与哈特对法律的概念的比较
赵卓赛
摘 要:关于什么是法律,法律的概念是什么,是研究法理学永远逃脱不了的话题,而其中富勒与哈特关于法律的论战更是法理学家们理解法律概念不可忽视的重要部分,本文通过富勒与哈特对法律的不同理解,来进行比较分析,恶法是否为法、法律是静态还是动态等法律概念的基本问题,在新时代建设中,为我国法律完善添砖加瓦。
关键词:法律概念;恶法亦法;道德
1 富勒与哈特对法律概念的理解
1.1 富勒
对于法律的概念,富勒提出的“事业说与当时西方社会主流的几种回答完全不同,他提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与多数现代法律理论不同,这种观点将法律视为一项活动,并且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是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富勒的观点详细表述下来,有几点需要推敲。
1.1.1 法律是目的与手段的统一体。
萨默斯对富勒有一段评价:“富勒的一个主要观点是:法律,无论是就其一般意义还是个中具体的表现形式而言,在本质上都是有目的的 。由此,他便进入了一个历史悠久的学术传统中,这便是法律的目的论思想”与功利主义的观点,认为法律是符合功利的不同;也与庞德所认为的法律是一种工具,与普通工具作业于生产生活不同,法律这种工具作用于社会控制。富勒所说的法律目的是“一种很有分寸的、理智的目的,那就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一般性規则的指导和控制”,实际上就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与理性的关系的延伸。富勒认为作为一个整体的法律体系具有的内在的目的性,决定了法律为“良好的法律”。
在富勒的法律概念中有两个相互联系的概念:目的与手段。这二者的关系是:首先,法律作为一种手段,也包含着目的;其次,目的与手段是统一的,两者相互影响,不可分割;最后,目的在提出时应当确定其实现的手段,这种手段需要提前进行可行性分析,反之,选择的手段对目的的实现也有必然影响。根据以上论述,富勒主张一种“目的性”的解释理论,他说:“法律解释所关注的核心是法律的目的和结构,而非法律的词语”。因此,他认为法律解释追求的不应该是逻辑一致而应该是目的兼容,这一目的不限于制定某一法律规则时的目的及其历史背景,也不局限于现在的实际需要,而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这一根本目的。
1.1.2 法律是一种过程。
富勒对法律所提出的概念中,最后的所属词“事业的含义中强调的是“过程”,这种过程是法律在制度设计将法律秩序中不断完善。他说:“与多数现代法律理论不同,这种观点将法律视为一项活动,并且把一套法律体系看成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富勒将法律看作是一个人们不断努力实现某种价值的过程,是一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参与到不同的法律制度中实现某个目的的行动过程,而这种过程是围绕着规则的制定与落实展开的。
1.1.3 法律是上下互动的产物。
法律不是由上面加之于社会的,不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 而是上下之间互动的产物和过程。他说:“一套法律系统的运作有赖于立法者与守法者之间的一项合作努力——一种有效的、负责任的互动。”因而,作为事业的法律,不是当权者的单行动,也不只有两三条线,而是成千上万条线同时展开行动。小到集市,大到起草立法机构,社会中各行各业都有法律或规则的制定。
1.2 哈特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的提出是从批判奥斯丁的法律命令说开始的。首先他批判了制裁,法律命令说把制裁视为法律中必不可少的因素,显然是片面的,因为法律中只有刑法中明确地规定制裁;其次,他批判了命令,法律命令说仅仅讲人们的义务和责任,而不讲其权利和授权,同时哈特也批判法律命令说否认了法律渊源的多样性,认为有的法律是来源于习惯,而不是主权者的命令;最后批判了主权,“主权者”一词,按奥斯丁的解释,主权者不受法律的约束,这不符合历史和实际,主权者应受到法律的约束。
在批判的基础上,哈特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概念,即法律是一个规则的体系,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其中第一性规则,也被称作主要规则、初级规则,规定着社会成员的实体性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性规则,也被称作次要规则、次级规则,即辅助性规则,是关于第一性规则的的程序规则,因而又分为:1.承认规则,即针对规则的不确定性,承认规则通过描述相关习惯的基本特征,从而辨识和确认相关规则,并能够为人们所认知;而且,承认规则还可以进一步结合社会压力来维持规则的效力,促使人们遵守法律。2.变更规则,即针对初级规则的静态性,确认相应变更初级规则的准则,使相应的规则能够适应社会变化。3.审判规则,即针对维持规则的社会压力无效性,明确相应的司法规则,并通过执行公共权力以维护社会压力以确保社会秩序。关于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之间的联系,哈特提出,一个社会应当首先产生第一性规则,这样人们才能明确自己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从而有一套判断是非的标准,进而才有可能形成一种社会秩序。但是第二性规则作为第一性规则运行的“齿轮”,如果没有第二性规则,就会使第一性规则的存在和发展处于自发状态或相对静止的状态,不能及时地应变社会的新需要,因而使法律处于一种不发达、有缺陷的状态,原始社会和国际社会的法律就处于这种不发达的状态;只有有了第二性的规则之后,才能改变这落后状态,使法律的存在和发展呈现灵活的良性状态。
2 联系
2.1 承认部分自然法内容
哈特虽然主张将法律与道德相区分,但是同样也主张法律应当存在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包括:禁止使用暴力剥夺他人生命伤害他人肌体;要求相互容忍和妥协的义务;要求有限的利他行为;保护产权的合理配置;制裁破坏规则的行为。他的基本观点是:法律与道德可以有联系但是没有必然联系。他将法律分为广义与狭义之分,其中狭义的法律是与道德相关联的。但由于其更为推崇广义上的法律,即作为规则意义的法,“如果我们采取广义的概念,会使我们的理论探讨从整体去考量,把所有在初级和次级规则的体系里形式上有效的规则都称为‘法律,即使某些规则违反社会自身的道德或我们可能主张的开明或真实的道德。”上文中指出,富勒主张法律是具有目的性,这种目的是合乎道德的,他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联系。他将道德区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其中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贴近的,两者的内容基本相同,区别只在于法律的规定更明确、更具体。哈特与富勒都承认法律与道德有联系,只是联系的程度不同,哈特仅仅提出恶法亦法,在极端情况下,不会把道德难题掩盖起来。
2.2 承认规则
哈特对规则的看法前文中已经说明,而富勒对规则的看法则较为隐秘。富勒在提出其对法治的看法中提到:“法治的精髓在于,在对公民采取行动的时候,政府将忠实地适用规则,这些规则是作为公民应当遵循、并且对他的权利和义务有决定作用的规则而事先公布的。”可以看出富勒对于法律的提出也是以规则为形态的,他不仅承认法律规则是法律,也同样认为教会、俱乐部等组织的内部章程也是法律。哈特与富勒都承认法律作为一种规则,并以规则的形态存在于社会中,被人们所熟知、运用。
3 区别
3.1 恶法是否是法律
富勒认为恶法非法,他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虽然多是程序性要求,但从总体上决定着法的性质或权威性、合法性,也就是说不具有这些属性的法律,就不是好法,甚至于不是法律。”他认为法律应该具有道德性,即他所说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而哈特则认为恶法亦法,他认为当否认恶法的法律效力时,我们可以看到不同问题的复杂和多样。哈特认为只有广义的法律,即承认恶法亦法的法律才能够区分不同问题的不同回答,才能够研究出合适的法律;若仅仅只关注狭义的法律,即应然的法律,那么法律的多样性便不复存在了,无法在实践中得出结论。
“告密者案件”更是两人在恶法是否为法的观点上的明确对决。哈特认为,只是因为恶法违背了道德的要求,不能被民众遵守,但它们仍然是法律。然而在富勒则用纳粹法律宣告无效的理由来否认哈特的观点,他认为纳粹的法律是用法律这种冠冕堂皇的理由来进行独裁统治,不负责法律的内在道德性,富勒否认了它们的法律性,即主张“恶法非法”。
3.2 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哈特则认为法律仅仅是一种工具,而富勒不断强调,法律不仅仅是工具或手段。富勒批评哈特忽视法律目的,反对将手段与目的相分离,手段与目的的地位应当相同,是统一体,有着密切联系。法律作为一种目的性事业,是向着自然法不断努力的,要想满足这种目的,必须利用手段理解法律规则的目的,从而了解到法律规则是什么。过程本身包含着重要的价值观念。
3.3 法律是动态还是静态的
富勒认为,法律作为“事业”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种“有目的的持续努力的产物”。哈特则认为法律是第一性规则与第二性规则的结合,是一种静态的规则体系。因此,对于富勒来说,法律是一个未完成的东西,并不是像哈特所认为的“在那儿”的客观存在,而是一个持续发展的事业。基于此,富勒认为法律规则是多元的,它不局限于国家制定的成文规则,而是包括教會法、行政规章等。
富勒与哈特的论战有长达十年,他们的观点对我国法治的完善都有重要意义,富勒的法律是一种事业的观点,让我们明白,我国法治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在不断发展中进步的,是一项法律人为之奋斗的事业。哈特的法律是规则体系,让我们知道,法律是建立在规则之上的东西,要想完善法治,首先要有规则,告诉了我们立法的重要性。当下,我国仍处于立法阶段,不过立、改、废、释更加复杂罢了,有了完善的立法,才能有完善的法治。现如今我国立足新时代,在新时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目标思想的指导下,我们应重新研究哈特与富勒的观点,从中发现我国法治建设的新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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