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司法适用

摘 要 作为中国习惯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适用却存在诸多困境。为实现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司法过程中的有效运用,本文在介绍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意义及其司法适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 少数民族 环境习惯法 环境保护 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冯共田,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94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是由民间自发形成的,以保护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为目的的行为规范,其强制力和内在约束力较高。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也是我国环境法渊源之一,若能有效地将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运用,必然能起到促进当地司法和谐、有效解决环境纠纷的作用。一、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意义
从表现形式上,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通常被分为以下几种形式:即以宗教习惯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习惯法、以村规民约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习惯法、及以民族禁忌为表现形式的环境习惯法(包括与保护水土资源、与保护森林资源、与保护野生动物有关的环境习惯法)。
例如,黎族以村规民约的形式,建立起“全封、半封、轮封”的森林保护制度,相关制度结合了当地群众的生活习惯、山林种类和山林分布等实际情况,对于当地生态环境起到较好的保护作用又如,在彝族的民族禁忌中,将捕食虎、豹、熊、猴等与人亲近的动物列为禁忌,这在保护当地生物多样性上起到了明显的效果。
(一)增强民族凝聚力
民族文化是民族社会发展的产物,它既是当地民族成员的生产、生活方式,又是民族群体社会生活状态的重要展现形式;同时,文化可以进一步团结民族成员,成为民族的知识积累和行为准则,并对本民族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可以说是民族精神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也是社会内部自发的生态秩序,它具有贴近普通民众的优势,这种习惯或传统所构建的社会秩序将更具稳定性。
(二)有助于民族地区环境制定法的实施
法律的功能之一,是为了方便人们相互交往和行为,从而建立和保持的一种可以大致确定的预期。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相比,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体现出更加简捷、快速等特点。尤其是在处理本民族村民的一般纠纷时,适用少数民族习惯法等非正式规范更加经济实惠,往往能够避免正式规范诉讼程序的拖沓及繁杂。
此外,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适用通常能对国家制定法起到有效的补充作用,同时也更加符合“案结事了、定分止争”和谐司法的理念,能够彰显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在规范本民族环境保护行为的效果上,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通常比国家制定法更具效率性。二、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从立法层面上,目前已有不少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立法时,结合本地区及本民族的实际情况,将环境习惯法的部分观念和内容融入环境保护的立法中。同时,在司法案例运用方面,环境习惯法在司法层面也有一定适用。
例如,2005年7月,某民族自治县甲某盗伐了当地树木30余棵。经人民法院审理,甲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根据当地森林法规应处以不高于2000元的罚款。同时,当地的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亦通过乡规民约的形式对偷伐行为进行了规定:偷伐者需按当地族规“罚酒禁林”向村民保证不再伐树。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充分考虑了少数民族的环境习惯法,除了判决甲某应承担800元罚款外,并令其罚酒和种植树木。
上述案例反映出,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民事司法中虽然得到了一定的适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诸多因素阻碍民族习惯法的运用,具体表现如下:
(一)司法裁判中的地位不明确
一方面,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是否可以作为裁判依据,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目前我国对习惯法的立法态度不明确,这导致虽然有不少法官在情感上认同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但仍缺乏主动援引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动力。当案件主要违反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却未触犯国家制定法时,法官通常不会引用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作为案件的裁判依据。
另一方面,若要将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司法审判中得到应用,必须解决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作为法律直接引用,还是仅起到案件的佐證作用?目前,影响我国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司法效果的重要原因是很多民间习惯只可能成为纠纷调停过程中的证据,无法作为案件的直接裁判依据。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民族习惯法的认定标准也较为欠缺,无法从制度上保障民族习惯法的适用。
(二)与国家法存在部分冲突
由于现代法治理念的不断进步,某些少数民族习惯法已经与其相悖,并与国家法产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具体而言,因为绝大多数少数民族习惯法产生并存在于偏远、封闭地区,且宗教性的传统文化是其主要基础;但当前我国的社会经济已发生巨大的变化,各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与外界沟通更加频繁,生活习惯、宗教文化等也受到其他地区的冲击和影响。这逐渐导致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中的部分观念已经与现代社会环境不相适应,降低了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认同感。三、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司法适用范围
一是在适用的地域性方面,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应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值得强调的是,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与民法中的善良风俗不同,善良风俗经法院认定后可以普遍推广使用,然而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则只能适用于特定环境、区域和民族,不能无条件的适用于其他地方。否则,无限制的适用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将影响环境制定法的权威,甚至是造成司法混乱。
二是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只能适用于民事法律领域,而不能涉及刑事领域。其主要的法理依据在于,刑法领域的“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排除了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在刑事案件的适用空间。同时,“意思自治”是民事活动的核心内容,法官在民事审判在时应当尽可能地遵从当事人的自愿原则,充分利用当地的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审判案件。
(二)规范民族地区环境习惯法的适用方式
一是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在纠纷产生时,是否适用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此种模式在国外很多地区已经得到了应用。例如,南非《习惯法适用法(草案)》就明确了法院应当认可当事人之间对习惯法的协议效力。
二是尽管当事人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但在审理涉及环境习惯法的案例时,法官可以参照相关判例来进行裁判案件。但此种方式的适用也存在前提,即法官已经对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的案例进行了收集和编纂,当同一地区或民族出现类似案件时法官就可以参考适用。该种方式有助于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变抽象为具体,并减少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是在适用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时,需根据一定的标准对其进行甄别和筛选。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本身也存在良莠不齐的问题,将善良的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引入司法实践的价值取向,是少数民族习惯法适用的前提保障。
(三)融合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与国家法
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和国家法的冲突是由经济发展条件、文化差异、宗教信仰等多个现实因素造成的,二者运行路径和模式明显不同,并分别属于不同的社会调整规范,但在追求的目标上存在一致性,即对社会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对存在纠纷进行有效解决。
为同时发挥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作用,建议进一步做好两者的融合。在立法方面上,需进一步明确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冲突协调原则;在理论研究上,需要深入调研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了解少数民族的传统文化及宗教信仰,不断推进少数民族环境习惯法与国家制定法的理论建设水平,合力推进我国环境法治环境的建设进程。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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