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席审判被当事人不当利用的法律规制
摘 要 本文通过介绍当前缺席审判的现状及影响,分析缺席审判被不当利用的表现及特点,提出防止缺席审判被不当利用的法律对策,维护法庭秩序,强化司法权威,为社会和谐问题提供保障。
关键词 缺席审判 当事人 不当利用
作者简介:邓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公司企业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88一、缺席审判的激增及负面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实践中缺席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收到传票后杳无音讯;收到传票后寄来答辩状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拟制送达,一般是公告送达,也包括拒收或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缺席审判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一些基层法院缺席审判的比例已经达到了20%左右。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不出庭应诉,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这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缺席审判,但很多方面与缺席审判无异,有时甚至比缺席审判危害更大。
缺席审判的比例增加带来许多问题:一是未出席方承担不利后果,乃至损害他人、集体或国家利益。缺席审判的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表面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诉讼请求便可以得到支持,而不到庭的当事人被认定为认可原告方诉讼请求,这样未出庭一方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一方未出庭,可能会导致查不清事实,导致责任划分不当、权属确定错误等问题,甚至会因此损害他人、集体或国家利益;二是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诉法解释,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意味着原告的主张达不到按照现代诉讼法理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区分,缺席常常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法院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这样往往会使审判陷入两难境地。三是容易使审判人员做出错误的判断,妨害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单方证据往往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法院依据原告方一面之词作出的判决就会出现一边倒的局面,故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原告方故意捏造材料骗取法院公告送达从而谋取不当利益,造成不公正判决甚至错误判决的情况。四是审判效率低下。缺席审判案件的办案法官为了再三追求证据的真实性,不厌其烦的依据职权调查取证,一审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限由三个月变为六个月,甚至延期审理并反复传唤当事人,二审也会出现延期审理的现象,这样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也会当事人丧失对法院的信心,危害司法权威。二、缺席审判被不当利用的表现及特点
(一)被原告方不当利用
原告方基于其不当目的,即避免对方到庭提供对其不利证据或者足以反驳其主张的证据而导致败诉,而故意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或明知被告在外地而不告知法院,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地址而非实际居住地,或明知被告电话或者其他网络联系方式,而不告知法院。原告不当利用缺席审判主要体现在以下案件中: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方,原告起诉离婚防止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离婚时避免被告方主张分担共同债务;民间借贷案件,被告部分偿还或者全部偿还,原告已为被告出具收到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而原告故意致使被告不知晓开庭,使其不当诉求全部得以支持;合同类案件,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到庭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清,仅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交通事故案件,被告方为原告治疗伤情或修理车辆垫付过款项,被告不到庭原告不予承认,法院无从得知,原告借此实现不当利益;侵权类案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被告不到庭举证或陈述的情况下,往往会加重被告方的责任,原告获得更多的赔偿,或者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原告获得重复赔偿。
(二)被被告方不当利用
被告收到传票后不应诉或者故意躲避法院的送达,其目的是以期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造成原告举证不能,使其逃避义务。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案件中,离婚案件,使法院无法查清财产、债务是否存在而逃避财产的分割或债务的承担,或者无法查清其收入而逃避承担抚养费;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提交借条,但缺乏相关证据,被告又不出庭,又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且属于虚假诉讼多发领域,往往导致对于借贷关系难以认定;其他案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因被告方未作质证而造成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从而使原告诉求被驳回,而借以逃避义务。
(三)本人缺席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
这种情况多表现为经济纠纷案件中,侵权类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也多是律师代理当事人出庭。据调查,在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委托代理人可以对有利代理的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回应,对不利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询问以“不知情”的回答回避,甚至可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进行虚假陈述,即使事后被知晓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也会以“当事人这样告知我”、“我以为”为理由一笔带过。在很多案件中,无论是原告缺席或者是被告缺席而委托代理人出庭的行为,实质也是利用其缺席而达到不当目的的一种行为。
缺席审判被当事人不当利用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隐蔽性高,对于当事人不到庭的行为是故意利用缺席审判的行为还是非故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难发现。二是诉讼类型集中。多出现于经济类纠纷案件,大部分与财产有关,这是因为对于利益的处分最为明确直观的就是给付、确权之诉,比如民間借贷类案件。一旦行为得逞,不当利益会受到法院判决书的保护,从而使不当转为了表面上的“正当”。三是证据单一。为防止因过多的证据出现相互矛盾或者前后陈述出现相互矛盾,当事人往往提交单一的证据,在进行事实陈述时也往往会一带而过,防止出现破绽。三、防止缺席审判被不当利用的法律对策
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对与缺席审判相关的因素进一步完善,从而有效减少直至完全避免缺席审判沦为当事人实现不当目的的工具。
(一)规范公告送达
缺席审理与法院送达方式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送达工作粗疏、送达不到都会直接导致缺席审理,而在所有送达方式中,公告送达与缺席审判的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为防止原被告利用公告送达方式来实现获取不当利益或者逃避义务,法院应规范公告送达程序、严格控制公告送达的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那么原告也应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信息。若当事人申请公告送达,应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问题进行举证。法院对该证明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必要时应主动进行调查。在严格限制公告送达条件的同时,应进一步拓宽公告送达的途径,如增加刊登公告报纸的种类、引入新形式传播媒介、多种公告形式并用,加强公告内容的完整性、标准性并明确无效公告送达的情形等,尽量压缩因当事人丧失程序参与权而导致的错案的空间。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更加注重司法公开,在制作判决书时,判决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到庭情况,实践中,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仅仅写明“X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记载具体情况,裁判文书的该种书写方式也容易使法官忽略规范公告送达的重要性,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建立当事人异议制度
当事人利用缺席审判获得不当利益后,应当允许确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当事人提出异议,更好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原告利用被告不到庭而获取不当利益。当事人异议制度可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异议并不是所有未到庭当事人均可提出的,对于知晓开庭而未到庭的当事人,其不应享有此项权利,这既可保护未到庭当事人的利益,又防止未到庭当事人滥用该项诉讼权利,故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所具备的条件应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确不知晓开庭,包括公告送达及确未收到起诉书、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案件,当事人根本不知诉讼存在。第二,收到传票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如不可抗力等,且又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和法院联系,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其次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可设定判决书送达后六个月内)提出异议,之所以规定六个月的期限,是因公告送达的案件或者外出的当事人可能在短时间内无法获知判决的内容,时间较长有利于保护未到庭当事人的利益,避免这一制度流于形式。第三,异议提出时仅需提出理由而无需相应证据法院即应受理,受理异议后,应主要围绕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审查为形式审查即可,只要当事人讲明该案应重新审理的理由及非故意藏匿而躲避送达的情况即可认定异议成立。在对异议作出裁定后,该裁定即为生效裁定。如异议成立,则裁定撤销原判决,案件择期再次开庭审理,如异议被驳回,不能针对异议进行上诉,当事人可依普通案件的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三)建立强制当事人到庭制度
这主要针对当事人本人不到庭而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到庭的情形。对于仅代理人到庭而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必须强制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由当事人进行自己陈述,当事人非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可以进行拘传,并告知当事人由其承担无法查清事实部分的不利后果。
(四)证据规则运用中的“差别对待”
所谓证据规则运用中的差别对待即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证据审查标准,而区分不同情况的依据便是缺席方的缺席原因,公告缺席还是故意缺席。当缺席审判是因公告送达等拟制送达,当事人不知晓开庭时,应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这也促使到庭方能在起诉时积极提供被告的地址以促进送达而不是靠诉讼获得不当利益,而原告积极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行为也有效降低了被告躲避送达以期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来实现其不当目的的概率;当缺席审判是被告知晓开庭而故意不到庭时,也即法官对当事人充分阐明其诉讼权利义务时,被告仍未到庭的情况。这种情形下由于缺席方对到庭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及证据材料已经知晓,但未到庭进行抗辩举证活动的,视为主动放弃该权利,可以适当降低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要求,对一些非关系人身权利的事项或非重大事项,只要其举证达到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可以进行认定。
(五)发挥法官的主动性
民事诉訟法规定法官主动调取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的证据,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核实调查的证据大多是在原被告均到庭情形下,经过双方举证质证仍无法查清事实,为进一步认定案件事实而调取的证据,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很少有法官主动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正是因为缺席审判的特殊性,为防止当事人利用缺席审判实现其不当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应依照职权调取证据。当然,并不是所有缺席审判的案件法官都需调取证据,而是在怀疑被告方为逃避义务而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尽完善,根据其现有能力又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形,法官主动调取证据的行为也体现了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原则,同时也增强在群众心中的威严,提高威信力。对此,新颁布的民诉法解释中也有体现,其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缺席审判案件中,为查清事实,法官需发挥职权能动性去调查,如果当事人拒绝到庭接受调查,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下,可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参考文献:
[1]杨明、王峥.论刑事缺席审判.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
[2]王真平.论缺席审判制度.法制与社会.2014(13).
关键词 缺席审判 当事人 不当利用
作者简介:邓建,重庆或戎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公司企业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288一、缺席审判的激增及负面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的规定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在实践中缺席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收到传票后杳无音讯;收到传票后寄来答辩状而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后中途退庭;拟制送达,一般是公告送达,也包括拒收或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缺席审判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在一些基层法院缺席审判的比例已经达到了20%左右。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不出庭应诉,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这虽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缺席审判,但很多方面与缺席审判无异,有时甚至比缺席审判危害更大。
缺席审判的比例增加带来许多问题:一是未出席方承担不利后果,乃至损害他人、集体或国家利益。缺席审判的案件,原告提供的证据从表面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其诉讼请求便可以得到支持,而不到庭的当事人被认定为认可原告方诉讼请求,这样未出庭一方可能会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一方未出庭,可能会导致查不清事实,导致责任划分不当、权属确定错误等问题,甚至会因此损害他人、集体或国家利益;二是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根据民诉法解释,如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意味着原告的主张达不到按照现代诉讼法理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区分,缺席常常造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而法院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这样往往会使审判陷入两难境地。三是容易使审判人员做出错误的判断,妨害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单方证据往往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法院依据原告方一面之词作出的判决就会出现一边倒的局面,故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原告方故意捏造材料骗取法院公告送达从而谋取不当利益,造成不公正判决甚至错误判决的情况。四是审判效率低下。缺席审判案件的办案法官为了再三追求证据的真实性,不厌其烦的依据职权调查取证,一审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限由三个月变为六个月,甚至延期审理并反复传唤当事人,二审也会出现延期审理的现象,这样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也会当事人丧失对法院的信心,危害司法权威。二、缺席审判被不当利用的表现及特点
(一)被原告方不当利用
原告方基于其不当目的,即避免对方到庭提供对其不利证据或者足以反驳其主张的证据而导致败诉,而故意提供错误的送达地址,或明知被告在外地而不告知法院,提供被告户籍所在地地址而非实际居住地,或明知被告电话或者其他网络联系方式,而不告知法院。原告不当利用缺席审判主要体现在以下案件中: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方,原告起诉离婚防止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存在共同债务,离婚时避免被告方主张分担共同债务;民间借贷案件,被告部分偿还或者全部偿还,原告已为被告出具收到条或者其他相关证明,而原告故意致使被告不知晓开庭,使其不当诉求全部得以支持;合同类案件,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未到庭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清,仅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交通事故案件,被告方为原告治疗伤情或修理车辆垫付过款项,被告不到庭原告不予承认,法院无从得知,原告借此实现不当利益;侵权类案件,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在被告不到庭举证或陈述的情况下,往往会加重被告方的责任,原告获得更多的赔偿,或者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原告获得重复赔偿。
(二)被被告方不当利用
被告收到传票后不应诉或者故意躲避法院的送达,其目的是以期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造成原告举证不能,使其逃避义务。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案件中,离婚案件,使法院无法查清财产、债务是否存在而逃避财产的分割或债务的承担,或者无法查清其收入而逃避承担抚养费;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提交借条,但缺乏相关证据,被告又不出庭,又因民间借贷属于实践合同,且属于虚假诉讼多发领域,往往导致对于借贷关系难以认定;其他案件,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因被告方未作质证而造成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从而使原告诉求被驳回,而借以逃避义务。
(三)本人缺席委托代理人出庭的情况
这种情况多表现为经济纠纷案件中,侵权类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也多是律师代理当事人出庭。据调查,在当事人不到庭的情况,委托代理人可以对有利代理的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回应,对不利于当事人的陈述或询问以“不知情”的回答回避,甚至可能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而进行虚假陈述,即使事后被知晓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也会以“当事人这样告知我”、“我以为”为理由一笔带过。在很多案件中,无论是原告缺席或者是被告缺席而委托代理人出庭的行为,实质也是利用其缺席而达到不当目的的一种行为。
缺席审判被当事人不当利用呈现出三个特点:一是隐蔽性高,对于当事人不到庭的行为是故意利用缺席审判的行为还是非故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难发现。二是诉讼类型集中。多出现于经济类纠纷案件,大部分与财产有关,这是因为对于利益的处分最为明确直观的就是给付、确权之诉,比如民間借贷类案件。一旦行为得逞,不当利益会受到法院判决书的保护,从而使不当转为了表面上的“正当”。三是证据单一。为防止因过多的证据出现相互矛盾或者前后陈述出现相互矛盾,当事人往往提交单一的证据,在进行事实陈述时也往往会一带而过,防止出现破绽。三、防止缺席审判被不当利用的法律对策
在现有制度框架内,对与缺席审判相关的因素进一步完善,从而有效减少直至完全避免缺席审判沦为当事人实现不当目的的工具。
(一)规范公告送达
缺席审理与法院送达方式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送达工作粗疏、送达不到都会直接导致缺席审理,而在所有送达方式中,公告送达与缺席审判的关系最为直接、最为密切。为防止原被告利用公告送达方式来实现获取不当利益或者逃避义务,法院应规范公告送达程序、严格控制公告送达的使用。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那么原告也应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信息。若当事人申请公告送达,应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问题进行举证。法院对该证明材料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必要时应主动进行调查。在严格限制公告送达条件的同时,应进一步拓宽公告送达的途径,如增加刊登公告报纸的种类、引入新形式传播媒介、多种公告形式并用,加强公告内容的完整性、标准性并明确无效公告送达的情形等,尽量压缩因当事人丧失程序参与权而导致的错案的空间。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更加注重司法公开,在制作判决书时,判决书中应写明当事人到庭情况,实践中,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仅仅写明“X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记载具体情况,裁判文书的该种书写方式也容易使法官忽略规范公告送达的重要性,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建立当事人异议制度
当事人利用缺席审判获得不当利益后,应当允许确有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当事人提出异议,更好保障其程序参与权,同时也能有效地防止原告利用被告不到庭而获取不当利益。当事人异议制度可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异议并不是所有未到庭当事人均可提出的,对于知晓开庭而未到庭的当事人,其不应享有此项权利,这既可保护未到庭当事人的利益,又防止未到庭当事人滥用该项诉讼权利,故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所具备的条件应仅限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确不知晓开庭,包括公告送达及确未收到起诉书、传票等诉讼材料的案件,当事人根本不知诉讼存在。第二,收到传票后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如不可抗力等,且又因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和法院联系,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其次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限(可设定判决书送达后六个月内)提出异议,之所以规定六个月的期限,是因公告送达的案件或者外出的当事人可能在短时间内无法获知判决的内容,时间较长有利于保护未到庭当事人的利益,避免这一制度流于形式。第三,异议提出时仅需提出理由而无需相应证据法院即应受理,受理异议后,应主要围绕异议理由进行审查,审查为形式审查即可,只要当事人讲明该案应重新审理的理由及非故意藏匿而躲避送达的情况即可认定异议成立。在对异议作出裁定后,该裁定即为生效裁定。如异议成立,则裁定撤销原判决,案件择期再次开庭审理,如异议被驳回,不能针对异议进行上诉,当事人可依普通案件的再审程序寻求救济。
(三)建立强制当事人到庭制度
这主要针对当事人本人不到庭而委托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到庭的情形。对于仅代理人到庭而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必须强制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由当事人进行自己陈述,当事人非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可以进行拘传,并告知当事人由其承担无法查清事实部分的不利后果。
(四)证据规则运用中的“差别对待”
所谓证据规则运用中的差别对待即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证据审查标准,而区分不同情况的依据便是缺席方的缺席原因,公告缺席还是故意缺席。当缺席审判是因公告送达等拟制送达,当事人不知晓开庭时,应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这也促使到庭方能在起诉时积极提供被告的地址以促进送达而不是靠诉讼获得不当利益,而原告积极提供被告送达地址的行为也有效降低了被告躲避送达以期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来实现其不当目的的概率;当缺席审判是被告知晓开庭而故意不到庭时,也即法官对当事人充分阐明其诉讼权利义务时,被告仍未到庭的情况。这种情形下由于缺席方对到庭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及证据材料已经知晓,但未到庭进行抗辩举证活动的,视为主动放弃该权利,可以适当降低对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要求,对一些非关系人身权利的事项或非重大事项,只要其举证达到较高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该事实可以进行认定。
(五)发挥法官的主动性
民事诉訟法规定法官主动调取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进一步核实的证据,而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核实调查的证据大多是在原被告均到庭情形下,经过双方举证质证仍无法查清事实,为进一步认定案件事实而调取的证据,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很少有法官主动调取证据的情形。但正是因为缺席审判的特殊性,为防止当事人利用缺席审判实现其不当目的,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应依照职权调取证据。当然,并不是所有缺席审判的案件法官都需调取证据,而是在怀疑被告方为逃避义务而未到庭,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尽完善,根据其现有能力又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形,法官主动调取证据的行为也体现了司法为民、司法公正的原则,同时也增强在群众心中的威严,提高威信力。对此,新颁布的民诉法解释中也有体现,其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在缺席审判案件中,为查清事实,法官需发挥职权能动性去调查,如果当事人拒绝到庭接受调查,在原告提供相应证据下,可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参考文献:
[1]杨明、王峥.论刑事缺席审判.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1).
[2]王真平.论缺席审判制度.法制与社会.201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