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对弱势方的经济帮助问题研究
摘 要 从2003年起,我国离婚率逐年攀升,离婚率的上升与社会进步不无关系,但从另一个侧面也体现了我国的离婚成本过低。我国婚姻法除了对于非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约定分别财产制中的补偿以及离婚经济帮助的规定外,几乎无其他离婚后的补偿或者扶养制度。而现有的离婚经济帮助也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过于简单、死板,使得其几乎没有适用空间。公众知晓率不高、请求适用后的支持率不高,以及支持后的帮助金额过低,都使得这个条文成为一个几乎被废弃的条文。本文拟从对该条的审判实务跟踪,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离婚后抚养制度的研究,发现我国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的不足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 离婚率 经济帮助 扶养
作者简介: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法、家事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62
常年辦理家事案件,经常会碰到当事人这样问,“我结婚后就辞职照顾小孩、照顾家里,离了婚我就什么都没有了”,也会有当事人说,“我的青春就这样白白给他了?”这里面女性居多,当然也不排除部分男性。回答却往往是无奈的,“是的,除了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济帮助权外,几乎无其他针对无过错离婚时的补偿或扶养制度”。
与此同时,我国的离婚率逐年攀升,2016年7月11日,国家民政部发布《2015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84.1万对,比上年增长5.6%,粗离婚率为2.8‰ 。而这个数字在2004年时仅为1.28‰,已持续十余年呈上升趋势。虽然离婚率的上升具有多重的社会和经济原因,但离婚成本的偏低却也不得不说是诱因之一。大部分的发达国家,都存在较为完善的离婚后抚养制度,离婚给强势方将带来年限不等的抚养费,甚至是不堪重负。反观我国婚姻法的制度设置,却频频让当事人提出前文的质疑,也成为了本文研究的缘起。一、我国目前对于离婚后弱势方经济帮助的裁判概况
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后时的经济补偿仅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请求补偿,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大部分的夫妻均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此条款几乎无适用空间。
二是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定的四种过错在现实中不存在普遍性,而证明也存在难度,同时审判实务中的赔偿额度基本在5万元以下,金额偏低。
三是离婚时对于弱势方的经济帮助制度,也就是本文将着重讨论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规定了我国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但由于条文内容过于粗犷,导致审判实务中很难适用,并最终导致婚姻中弱势方尤其是女性方在离婚时权益的丧失。
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网数据的统计,截至本文写作时(2017年4月14日),2016年全国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上网总数为171142件 ,其中判决文书主文中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为1652件,仅占该类型判决总件数的9.6‰(其中可能包含判决驳回或不支持的经济帮助的文书)。而浙江省该类型上网文书6385件,其中判决文书主文中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仅37件,占比5.7‰。对该37件判决文书进行逐一统计审视,其中30件判决对弱势方进行经济帮助,7件判决不支持(见表1)。进一步考察该30件支持经济帮助的案件,其中23件为获得经济帮助方具有精神疾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仅7件系因获得帮助方无固定住所、收入低、生活困难以及为家庭曾付出心血而支持(见表2)。在30件判决支持经济帮助的案件中,判决支付金额为5万以下的20件,5至10万(含5万)7件,10万以上(含10万)3件(见表3)。
从上述统计中可以看出,在2016年浙江省离婚纠纷上网案件中,单纯的因生活困难而支持经济帮助的案件仅占全部上网案件的0.11%。由于婚姻案件的私密性,实际审判数据应该远远大于上网数据,浙江省2016年的上网数据只能说是一种参考数据。但是管中窥豹,如此低占比的经济帮助判决率,绝不仅仅是一种偶然现象,而与整个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性息息相关。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概况
纵观全球,尤其是发达国家,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离婚后扶养制度,以完善的形式规定可以取得扶养费(赡养费)的情况、具体的金额、支付的期限等。我国虽然以《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形式对于离婚后经济困难的情况规定了经济帮助,但是由于不具备可操作性而导致审判实践中条款引用率不高,当事人获得经济帮助比率偏低。鉴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故本文着重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进行考察。
(一) 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569至1586条共用了18个条文来规定离婚后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首先明确了离婚后自行维持生计为总原则,在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情况下向另一方请求扶养为例外,其后以具体条文明确具备扶养请求权的情况。
1. 可请求扶养的情况
(1)离婚配偶一方可以因为照顾双方的子女而请求对方的扶养,时间原则上为三年,但在合理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
(2)离婚配偶一方因年老而不能再期待其从业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扶养。
(3)离婚配偶一方因疾病或残疾而不能期待其从业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扶养。
(4)离婚配偶一方因不能谋得适当的职业或者由适当职业所得的收入达不到完全的抚养费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扶养。
(5)离婚配偶一方因继续接受因婚姻而未接受或中途停止学校教育或职业教育的,可以请求扶养。
2. 扶养费的额度
抚养费包括权利人的全部生活需要以及医疗保险、培训费用、预防性的扶养费等特殊需要。在判例中,抚养权利人一般获得义务人收入的七分之三或五分之二。
3. 减少扶养费额度、在扶养时间上进行限制以及拒绝扶养的情况
(1)因为有失公平,此种情况要求考虑请求扶养一方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原因有多少是因为婚姻引起的。
(2)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3)权利人已经生活在稳固的同居关系中。
(4)权利人对义务人或义务人的近亲属之一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
(5)权利人故意造成自己的贫困。
(6)权利人在分居前长期严重地违反协助抚养家庭的义务的。
(7)显然重大且原因明显在权利人方的,对义务人犯的错误行为。
(8)权利人再婚、成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或者死亡的,扶养请求权终止。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申请恢复。
4.给予扶养费的方式
德国法上要求扶养费必须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的方式给予,如果权利人有特殊原因的,可以申请一次性补偿的方式。
总体来说,作为老牌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对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规定是非常完善的,也很值得我国借鉴。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至281条规定了法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制度明确规定了为尽可能补偿因婚姻关系中断而造成的离婚雙方各自生活条件上的差异。法国民法典并未像德国民法典一样明细可以请求扶养费的情况,而是仅仅以这一差异作为补偿的判断依据,且仅在因扶养费请求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给付外均不存在拒绝给付的条件。同时提出这种补偿是一次性给付,分期给付为例外,这里与德国的支付方式恰恰相反。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除规定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外,还规定了赡养费制度。“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 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首先限于权利人个人生活所需,具体数额则根据权利人的身份、年龄、自行谋生的能力以及义务人的财力来决定。实务中为保证离婚配偶的新生活、避免双方离婚后在财务上不可分以及避免定期给付的不确定性,我国台湾地区一般采取一次性给付方式。三、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的必要性
考察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规定,再回过头来看我们国家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其主旨是对于出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在生活困难时有从对方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相信其脱胎于大陆法系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但是过于简单的制度设计,导致在审判实务中的超低适用率,从而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了不好的社会效应,也违背了法律设置的初衷,因此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1.制度的现存问题
(1)经济帮助的条件过于严格,未予细化。《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仅用“生活困难”对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描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进行了解释,“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但是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各异,究竟什么情况属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很难量化。
(2)经济帮助提出的时间过于机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仅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方可请求经济帮助,但如果离婚后的一定时间内发生上述情况则无法适用。审判实践中更多的也是对于离婚时一方已经存在重大疾病的才予以支持。
(3)经济帮助的数额标准缺如。我国婚姻法仅使用了“适当帮助”,什么样的帮助属于适当却未提及,导致审判人员在审判时无标准可依。前文对于相关上网判决文书的统计也可以看出,大部分的经济帮助金额在5万元以内,而对于一个无法自行维持生计的人来说,几万元的补助,根本无法长期解决其生活困难。
2.制度修改的社会价值
在中国,女性在工作的同时,还要承受绝大多数甚至全部的家务,同时女性由于生育,不得不付出巨大的精力,对身体造成必然的损失,甚至有可能因此失去工作、晋升的机会,加上社会的歧视以及用人单位承担的女性生育成本,基本决定了大部分的已婚女性在收入上无法超过男性。而这些原因,大部分是婚姻造成的,如果家务和生育无法得到社会基本的尊重和认可,可能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婚,同时也造成了部分女性束缚在毫无感情的婚姻里,导致离婚后的女性信访、缠访现象的发生。
由于婚姻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女方一个人承担,对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修改,建立完善的离婚后扶养制度,能够保护离婚后的弱势方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离婚后扶养费的设置,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济优势方离婚的成本,从而增强其对婚姻该有的严谨态度,增强其婚姻家庭责任意识。
(二)立法修改建议
鉴于现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局限性,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合理性,建议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转化为离婚后扶养制度,并对制度加以细化和完善。
1.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离婚后扶养的具体条件
对于请求人的要求,不应当简单以“生活困难”为标准,考虑到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的努力,应当以不能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为标准,在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而无法使自己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的,对方应当承担起扶养义务。
2.规定离婚扶养请求权的限制与丧失情形
参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离婚扶养请求权做一定的限制,允许在给付金额或者时间上进行适当限制,如双方婚姻关系维持的期限、义务人的支付能力、权利人对于义务人及其近亲属的故意犯罪或者违法行为、权利人不能维持离婚前生活水平是否因婚姻而导致的、权利人是否故意陷于此种状况等。为了保证权利人的权利能够顺利实现,这些限制的提出举证责任应当在义务人一方。同时,在权利人再婚或者死亡的情况下,丧失离婚扶养请求权。
3.规定离婚扶养请求权的给付范围与标准
首先,离婚后扶养费应仅限于权利人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不得及于他人。
其次,应当对具体给付的金额明确计算方式,明确的给付标准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和适用,如类似于德国法的义务人与权利人收入之差的七分之四。
本文系對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浅薄之见,希望能够通过本文让更多的立法者、学者、实务工作者看到目前《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适用困境,进而对其完善有所帮助。
注释:
离婚率:指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年度)某地区离婚数与总人口之比。通常以千分率表示。计算公式为:离婚率=(年内离婚数/年平均总人口)?000‰。
统计方式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首页“高级检索”功能中选择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案由为“离婚纠纷”、审判程序为“一审”、裁判年份为“2016”。
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30.
参考文献:
[1][德]施瓦布著.王葆莳译.德国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10.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
[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德]迪特尔·马丁、恩·迪特尔·施瓦布著.张帅宾、邓画文译.德国的离婚报告——离婚原因及离婚后配偶的扶养.民商法论丛·第43卷.出版信息不详.
[7][芬兰]马蒂·萨沃莱宁著.陈敏译.芬兰的离婚报告——离婚原因及离婚后配偶的扶养.民商法论丛·第43卷.2009.
[8]唐建宁.论我国离婚扶养请求权.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9]华妮娜.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长春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10]郑绿峰.浅论离婚扶养制度.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14(1).
[11]王夏昕.浅议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法制博览.2015,2(下).
关键词 离婚率 经济帮助 扶养
作者简介:杨慧丽,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法、家事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62
常年辦理家事案件,经常会碰到当事人这样问,“我结婚后就辞职照顾小孩、照顾家里,离了婚我就什么都没有了”,也会有当事人说,“我的青春就这样白白给他了?”这里面女性居多,当然也不排除部分男性。回答却往往是无奈的,“是的,除了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济帮助权外,几乎无其他针对无过错离婚时的补偿或扶养制度”。
与此同时,我国的离婚率逐年攀升,2016年7月11日,国家民政部发布《2015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2015年依法办理离婚手续的共有384.1万对,比上年增长5.6%,粗离婚率为2.8‰ 。而这个数字在2004年时仅为1.28‰,已持续十余年呈上升趋势。虽然离婚率的上升具有多重的社会和经济原因,但离婚成本的偏低却也不得不说是诱因之一。大部分的发达国家,都存在较为完善的离婚后抚养制度,离婚给强势方将带来年限不等的抚养费,甚至是不堪重负。反观我国婚姻法的制度设置,却频频让当事人提出前文的质疑,也成为了本文研究的缘起。一、我国目前对于离婚后弱势方经济帮助的裁判概况
我国婚姻法对于离婚后时的经济补偿仅规定了三种情形:
一是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可以请求补偿,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大部分的夫妻均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此条款几乎无适用空间。
二是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法定的四种过错在现实中不存在普遍性,而证明也存在难度,同时审判实务中的赔偿额度基本在5万元以下,金额偏低。
三是离婚时对于弱势方的经济帮助制度,也就是本文将着重讨论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规定了我国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但由于条文内容过于粗犷,导致审判实务中很难适用,并最终导致婚姻中弱势方尤其是女性方在离婚时权益的丧失。
根据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网数据的统计,截至本文写作时(2017年4月14日),2016年全国离婚纠纷案件的判决书上网总数为171142件 ,其中判决文书主文中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为1652件,仅占该类型判决总件数的9.6‰(其中可能包含判决驳回或不支持的经济帮助的文书)。而浙江省该类型上网文书6385件,其中判决文书主文中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仅37件,占比5.7‰。对该37件判决文书进行逐一统计审视,其中30件判决对弱势方进行经济帮助,7件判决不支持(见表1)。进一步考察该30件支持经济帮助的案件,其中23件为获得经济帮助方具有精神疾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仅7件系因获得帮助方无固定住所、收入低、生活困难以及为家庭曾付出心血而支持(见表2)。在30件判决支持经济帮助的案件中,判决支付金额为5万以下的20件,5至10万(含5万)7件,10万以上(含10万)3件(见表3)。
从上述统计中可以看出,在2016年浙江省离婚纠纷上网案件中,单纯的因生活困难而支持经济帮助的案件仅占全部上网案件的0.11%。由于婚姻案件的私密性,实际审判数据应该远远大于上网数据,浙江省2016年的上网数据只能说是一种参考数据。但是管中窥豹,如此低占比的经济帮助判决率,绝不仅仅是一种偶然现象,而与整个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的完善性息息相关。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立法概况
纵观全球,尤其是发达国家,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离婚后扶养制度,以完善的形式规定可以取得扶养费(赡养费)的情况、具体的金额、支付的期限等。我国虽然以《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形式对于离婚后经济困难的情况规定了经济帮助,但是由于不具备可操作性而导致审判实践中条款引用率不高,当事人获得经济帮助比率偏低。鉴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故本文着重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情况进行考察。
(一) 德国
《德国民法典》第1569至1586条共用了18个条文来规定离婚后对配偶的扶养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首先明确了离婚后自行维持生计为总原则,在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情况下向另一方请求扶养为例外,其后以具体条文明确具备扶养请求权的情况。
1. 可请求扶养的情况
(1)离婚配偶一方可以因为照顾双方的子女而请求对方的扶养,时间原则上为三年,但在合理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
(2)离婚配偶一方因年老而不能再期待其从业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扶养。
(3)离婚配偶一方因疾病或残疾而不能期待其从业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扶养。
(4)离婚配偶一方因不能谋得适当的职业或者由适当职业所得的收入达不到完全的抚养费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扶养。
(5)离婚配偶一方因继续接受因婚姻而未接受或中途停止学校教育或职业教育的,可以请求扶养。
2. 扶养费的额度
抚养费包括权利人的全部生活需要以及医疗保险、培训费用、预防性的扶养费等特殊需要。在判例中,抚养权利人一般获得义务人收入的七分之三或五分之二。
3. 减少扶养费额度、在扶养时间上进行限制以及拒绝扶养的情况
(1)因为有失公平,此种情况要求考虑请求扶养一方不能自行维持生计的原因有多少是因为婚姻引起的。
(2)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
(3)权利人已经生活在稳固的同居关系中。
(4)权利人对义务人或义务人的近亲属之一实施犯罪行为或者严重的故意违法行为。
(5)权利人故意造成自己的贫困。
(6)权利人在分居前长期严重地违反协助抚养家庭的义务的。
(7)显然重大且原因明显在权利人方的,对义务人犯的错误行为。
(8)权利人再婚、成立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或者死亡的,扶养请求权终止。但在某些情况下可以申请恢复。
4.给予扶养费的方式
德国法上要求扶养费必须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的方式给予,如果权利人有特殊原因的,可以申请一次性补偿的方式。
总体来说,作为老牌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对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规定是非常完善的,也很值得我国借鉴。
(二)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270条至281条规定了法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制度明确规定了为尽可能补偿因婚姻关系中断而造成的离婚雙方各自生活条件上的差异。法国民法典并未像德国民法典一样明细可以请求扶养费的情况,而是仅仅以这一差异作为补偿的判断依据,且仅在因扶养费请求方的过错导致的离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给付外均不存在拒绝给付的条件。同时提出这种补偿是一次性给付,分期给付为例外,这里与德国的支付方式恰恰相反。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除规定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外,还规定了赡养费制度。“民法典”第1057条规定,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予相当之赡养费。 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首先限于权利人个人生活所需,具体数额则根据权利人的身份、年龄、自行谋生的能力以及义务人的财力来决定。实务中为保证离婚配偶的新生活、避免双方离婚后在财务上不可分以及避免定期给付的不确定性,我国台湾地区一般采取一次性给付方式。三、意见和建议
(一)完善的必要性
考察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规定,再回过头来看我们国家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其主旨是对于出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在生活困难时有从对方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相信其脱胎于大陆法系的离婚后扶养制度。但是过于简单的制度设计,导致在审判实务中的超低适用率,从而在现实生活中产生了不好的社会效应,也违背了法律设置的初衷,因此对该制度进行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1.制度的现存问题
(1)经济帮助的条件过于严格,未予细化。《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仅用“生活困难”对经济帮助的前提条件进行了描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进行了解释,“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但是我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各异,究竟什么情况属于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很难量化。
(2)经济帮助提出的时间过于机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仅在离婚时存在“生活困难”方可请求经济帮助,但如果离婚后的一定时间内发生上述情况则无法适用。审判实践中更多的也是对于离婚时一方已经存在重大疾病的才予以支持。
(3)经济帮助的数额标准缺如。我国婚姻法仅使用了“适当帮助”,什么样的帮助属于适当却未提及,导致审判人员在审判时无标准可依。前文对于相关上网判决文书的统计也可以看出,大部分的经济帮助金额在5万元以内,而对于一个无法自行维持生计的人来说,几万元的补助,根本无法长期解决其生活困难。
2.制度修改的社会价值
在中国,女性在工作的同时,还要承受绝大多数甚至全部的家务,同时女性由于生育,不得不付出巨大的精力,对身体造成必然的损失,甚至有可能因此失去工作、晋升的机会,加上社会的歧视以及用人单位承担的女性生育成本,基本决定了大部分的已婚女性在收入上无法超过男性。而这些原因,大部分是婚姻造成的,如果家务和生育无法得到社会基本的尊重和认可,可能会导致越来越多的女性选择不婚,同时也造成了部分女性束缚在毫无感情的婚姻里,导致离婚后的女性信访、缠访现象的发生。
由于婚姻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女方一个人承担,对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进行修改,建立完善的离婚后扶养制度,能够保护离婚后的弱势方权益、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离婚后扶养费的设置,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经济优势方离婚的成本,从而增强其对婚姻该有的严谨态度,增强其婚姻家庭责任意识。
(二)立法修改建议
鉴于现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局限性,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离婚后扶养制度的合理性,建议将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转化为离婚后扶养制度,并对制度加以细化和完善。
1.规定权利人可以申请离婚后扶养的具体条件
对于请求人的要求,不应当简单以“生活困难”为标准,考虑到权利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付出的努力,应当以不能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为标准,在权利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而无法使自己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的,对方应当承担起扶养义务。
2.规定离婚扶养请求权的限制与丧失情形
参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对离婚扶养请求权做一定的限制,允许在给付金额或者时间上进行适当限制,如双方婚姻关系维持的期限、义务人的支付能力、权利人对于义务人及其近亲属的故意犯罪或者违法行为、权利人不能维持离婚前生活水平是否因婚姻而导致的、权利人是否故意陷于此种状况等。为了保证权利人的权利能够顺利实现,这些限制的提出举证责任应当在义务人一方。同时,在权利人再婚或者死亡的情况下,丧失离婚扶养请求权。
3.规定离婚扶养请求权的给付范围与标准
首先,离婚后扶养费应仅限于权利人维持离婚前的生活水平,不得及于他人。
其次,应当对具体给付的金额明确计算方式,明确的给付标准有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和适用,如类似于德国法的义务人与权利人收入之差的七分之四。
本文系對于离婚后扶养制度的浅薄之见,希望能够通过本文让更多的立法者、学者、实务工作者看到目前《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适用困境,进而对其完善有所帮助。
注释:
离婚率:指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年度)某地区离婚数与总人口之比。通常以千分率表示。计算公式为:离婚率=(年内离婚数/年平均总人口)?000‰。
统计方式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首页“高级检索”功能中选择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文书类型为“判决书”、案由为“离婚纠纷”、审判程序为“一审”、裁判年份为“2016”。
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530.
参考文献:
[1][德]施瓦布著.王葆莳译.德国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10.
[2]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
[3]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4]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6][德]迪特尔·马丁、恩·迪特尔·施瓦布著.张帅宾、邓画文译.德国的离婚报告——离婚原因及离婚后配偶的扶养.民商法论丛·第43卷.出版信息不详.
[7][芬兰]马蒂·萨沃莱宁著.陈敏译.芬兰的离婚报告——离婚原因及离婚后配偶的扶养.民商法论丛·第43卷.2009.
[8]唐建宁.论我国离婚扶养请求权.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6.
[9]华妮娜.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研究.长春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10]郑绿峰.浅论离婚扶养制度.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6,14(1).
[11]王夏昕.浅议我国离婚后的扶养制度.法制博览.2015,2(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