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网络借贷的法律问题与规制路径

摘 要 随着互联网技术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人们的消费观念和消费习惯发生很大的改变。大学生作为最有消费力与消费意欲的群体之一,对消费金融的需求日益俱增。借此契机,短短几年时间校园网络借贷业务从兴起到蓬勃发展,在解决大学生群体的金融需求同时,也带来不少负面影响和发生多起恶性事件。本文将从借贷行为的法律性质入手,分析当中的法律争议问题,并尝试找出规制校园网络借贷乱象的方法。
关键词 校园 网络借贷 法律性质 规制路径
作者简介:麦智杰,广东食品药品职业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2.161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也带动了网络借贷平台的崛起和快速成长。新的互联网金融信贷业务从传统的市场更有针对性地转向了大学生市场和白领市场,推出了各种“校园贷”、“白领贷”等互联网金融信贷产品。因为行业的野蛮生长以及市场缺乏有效的监管,出现了不少负面的影响。
从2009年开始,银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60号)中指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学生发放信用卡应遵循审慎原则,且不得向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发放信用卡。①从而限制了在校大学生提前消费、透支消费,同时也限制了金融信贷业务在大学生市场中的发展。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不少网络购物平台、网络借贷平台向在校大学生提供各种的金融信贷产品。因缺乏有效的监管和行业的自律,在社会上产生不少负面影响,出现了如学生无力偿还借款而自杀、裸贷、暴力催收贷款等恶性事件。例如:2016年3月,河南某高校学生,用自己身份以及冒用同学的身份,从数个校园网络借贷平台获得无抵押信用贷款高达数十万元,当无力偿还时跳楼自杀。②2016年6月,女大学生用裸照获得贷款,当发生违约不还款时,放贷人以公开裸体照片和与借款人父母联系的手段作为要挟逼迫借款人还款。③2017年4月,厦门某学院女生因数次在多个校园贷平台借款累计笔数257笔,无力偿还而在宾馆自杀。④2017年8月,武汉某大学学生因欠下“校园贷”4000元,一年时间滚到50余万元。⑤等等。虽然充斥着许多负面评价,但随着大学生消费观念的改变以及对物质生活的追求,互联网金融信贷解决了大学生对金融需求,不能“一刀切”简单禁止,而是要通过完善市场监管、构建征信体系、增强行业自律、普及法律意识、树立正确消费观念、加强财商教育等方面入手,促进互联网金融信贷市场的健康发展。一、校园网络借贷行为的法律问题
信贷,即信用、借贷。金融信贷是指企业或个人以金融机构为中介,从中得到对最终产品需求的贷款。校园网络贷款通过借助互联网平台,针对大学校园市场推广的信贷业务,一般统称为“校园贷”。对于校园网络借贷行为,或是“校园贷”,并没有严格定义。但有学者认为:“校园贷”是指在校大学生借助网络借贷平台或与电商平台合作的第三方贷款公司,通过学生提出申请,凭借个人信用批出的现金用于消费的形式。⑥也有学者认为:“校园贷”不單单包括消费贷,还应该涵盖“p2p+分期购物”形式的消费贷,以及P2P的现金贷款。⑦
(一)校园网络借贷行为的法律性质
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相比,校园网络借贷行为有着不一样的法律性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所规管,以及接受央行、银监会的监督,带有一定的行政性色彩。而校园网络借贷行为,大多数属于商事行为或合同行为。按照业务种类的不同,将校园网络借贷的途径分成三类,并对其法律性质一一进行分析:
1.电商平台提供的消费贷。国内两大电商巨头阿里巴巴和京东,根据用户的消费情况,结合大数据,分别给予注册用户不同的授信额度用于在电商平台中进行购物消费,如蚂蚁花呗、借呗、京东白条。从法律性质上分析,该类消费贷的本质是商业赊账,用户所获得的授信额度是企业的应收账款,属于商业信用行为,双方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不是信贷关系。
2.P2P贷款平台(网络贷款平台)。调查发现,大多数P2P平台并没有贷款牌照,借贷资金的进出需要通过该平台的创始人的个人账户或平台的公司账户进行。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大部分P2P平台都选择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合作,在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一个公司账户,出借方将钱转入公司账户,平台再把钱发放给借款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换言之,利用互联网平台进行的借贷行为(P2P贷款),属于民间借贷。
3.银行机构面向大学生提供的校园信贷产品。此类信贷产品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提供的,应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受央行和银监会的监管,如建设银行的金蜜蜂校园快贷。
(二)校园网络借贷行为的法律特征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贷业务具有行政色彩,受到国家相关机构的监管和政策的指导。因此,在信贷审批的过程中,应遵循审慎原则,充分了解借款人经营管理状况,真实客观地反映贷款的风险状况,审慎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在审批信贷时,综合考虑贷款的目的与用途、贷款项目的盈利能力、借款人的信用记录、担保情况以及银行的信贷管理状况,带有明显的行政监管与规范。而校园网络借贷更多地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合同为依据,企业根据自身的经营情况授予信用额度或借出款项。若是用户违约,双方仅可依据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能纳入银行的征信。二、校园网络借贷行为的法律争议
(一)电商平台提供的消费贷
无论是蚂蚁金服推出的蚂蚁花呗,还是京东金融推出的京东白条,抑或是其他金融服务机构推出的白条、分期形式的消费贷,都是近年来在互联网金融发展下产生的一种新型的结算方式。对于用户而言,该类消费形式办理方式便捷,适用人群广泛,给消费者提供了一个资金缓冲的时间段,并逐渐占据了主导。
从形式上看,此类由电商平台提供的消费贷产品,类似于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通过先消费,后还款,或者分期还款等形式用以支付消费金额。但从法律性质上,是完全有别于商业银行的信用卡业务的。关于信用卡的定义,《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中已经明确: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特制载体卡片。而由电商平台提供的消费贷,在客户服务协议已表明,其本质是商业赊账,是商业信用行为的一种,而非信贷类产品。从法律性质上分析,电商购物平台与用户之间存在着确实的商品买卖合同,对于购物平台而言,该笔“贷款”属于货款,是购物平台的应收账款;平台通过向用户交付商品,转移所有权,并根据掌握的用户评估数据而允许用户延期付款或分期支付,属于电商购物平台的商业行为。虽然在形式和功能上与商业银行的信用卡業务有相似之处,也不该认定为是金融信贷产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电商平台提供的消费贷是商业赊账,其法律性质应为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金融信贷。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相关业务资质的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才能从事信贷业务,并受银监部门的监管;此类电商购物平台均不具备该类资质,在主体资格已经不符合。
第二,与信用卡业务不同,购物平台的赊账,会对用户的每笔消费进行审批的,而非像商业银行那样评估授信,授予一定的消费额度。因此,购物平台拥有自主权和决定权。
第三,购物平台与用户之间是基于合同关系,双方根据合同,确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非信贷关系。所以,即便电商平台提供的消费贷同时兼具了赊购和类似于信用卡透支、消费贷款额功能,也不宜简单地认定为金融信贷产品。
(二)网络平台的现金贷
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之间以及企业法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并非是新鲜的事情,自互联网金融的兴起以及大数据风控技术的成熟,此类借贷也逐步产业化,从线下走到线上。2007年,拍拍贷首次在国内引进P2P的概念,开展现金贷业务。后来,陆续出现了不少P2P网贷平台,如人人贷、你我贷等,通过线上募集资金,线下获取借款人,通过收取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来盈利。因网络贷款业务的兴起,且缺乏监管和行业自律,在社会上造成不少影响恶劣的事件。笔者将从合同法的角度,分析有关此类现金贷的法律争议。
通过网络平台实施的现金借贷的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合同作为该类民间借贷的法律基石,只要厘清楚合同关系及其法律性质,就可以解决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的现金借贷的法律争议。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关于借贷合同的法律争议。网络借款平台(或称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有借款合同,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关于这借款合同中某些条款,是属于合同的成就条件或是担保条款,值得商榷。以“裸贷”为例,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个人信息、裸照等作为“担保”,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用以威胁借款人或实施暴力催债等行为。就该类条款而言,如何定性?在实际交易中,若是借款人不能提供上述的资料作“担保”,出借方是不会借出款项的。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狭义的债的担保包括:人保、物保和金钱担保。担保物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不能创设。裸照并不能成立担保合同。裸照涉及的首先是照片本人的隐私权,其次是肖像权,最后是拍摄者的著作权。隐私权和肖像权均属于人身权利,不能作为担保物权。著作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可以作为担保物权。但是,借贷平台让借款人提供裸照的目的并非因为该照片的财产价值,而是想通过以此隐私作为能使借款人及时还本付息的保障。此外,若借款人不提供裸照或按出借方要求去做,是借不到款项的。所以,条款所列的内容是合同的生效条件,而非担保条款,借款合同应视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第二,关于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出借方通过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情况,要求借款人提供个人信息、甚至裸照,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合法有效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合同的内容、条款不能违背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德、公序良俗的条款是无效的,因为此类条款同时也是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合同无效。笔者较为赞同第二种观点,对于因合同条款违背了公序良俗导致合同无效,借款人仅需要返还借款本金即可,保障了借款人的利益。
第三,关于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一般的网络借贷,借款周期相对较短,为使资金周转更为灵活,借贷合同一般约定以周息或月息计算,部分还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此外,若逾期还款,借贷平台会通过罚息、违约金等增加还款金额。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或无能力还款导致违约,需要承担哪些违约责任呢?违约责任形式可分为以下三种:实际履行(继续履行)、损害赔偿和违约金。其一,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返还本金与利息。但关于约定利息的高低,要符合《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26条⑧,最高不能超过本金年利率的36%,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若逾期还款或不能履行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可要求支付损害赔偿金。一般而言,损害赔偿金是法定的、具有补偿性,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其三,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实际上就是预先约定的损害赔偿金,是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借贷合同中约定的罚息、高额的违约金均属于违约金。值得注意的是,这三种违约责任并非并列使用的,若要求继续履行,则可根据实际损失要求支付与实际损失相符的损害赔偿。若只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则只能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不能再主张违约金。若主张违约金,因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在其性质上都是对损失的赔偿金,故不得同时主张,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适用违约金。
此外,根据实际损失的大小,法律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必要的干预。违约金少于损失的,可予以增加;违约金过分高于(超过造成损失的30%)损失的,可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高于(不超过损失的30%)损失的,直接适用违约金。
综上所述,关于此类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应整体看待,对于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的条款,应视为无效。对于合同所约定的各种手续费、服务费、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应按其性质区别看待。除借款本金外,手续费、服务费可以根据双方意思自治约定,法律不宜强加干涉,若合同违约,宜主张损害赔偿金。关于利息的约定与罚息,应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约定利息超过本金年利率36%的,应不予支持;此外,罚息应视为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不能与损害赔偿金和违约金并用。关于违约金的适用,在合同约定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损失来调整(违约金在实际损失的正负30%以内,按违约金执行)。三、对校园互联网借贷的监管与规制
“校园贷”的乱象和极端恶性事件所带来的社会负面影响,将整个校园互联网借贷行业乃至针对大学生群体的消费金融信贷推倒风口浪尖之上。为此,銀监会多次发文整顿。2016年联同教育部出台了《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开始着手整顿“校园贷”的市场;同年的8月,银监会又明确提出用“停、移、整、教、引”五字方针,整改“校园贷”问题;2017年银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业风险防控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要重点做好“校园贷”、“现金贷”的清理整顿工作,明确了禁止向未满18岁的在校大学生提供网贷服务。重庆、深圳、广州的金融办也相继出台相关规范网络借贷业务的文件。
(一)加强对行业准入的行政监管
在校大学生大多数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了,通过一些金融手段、正常的民间借贷等方式去消费,是无可厚非的。经营校园互联网借贷业务的行为也是普通的民商事行为,不能因为一些恶性事件使得将整个行业污名化,任何“一刀切”的管理或取缔都是不利于行业的发展。政府和相关监管部门应该从源头开始监控,通过行政手段设置一定的市场准入制度,对校园互联网借贷业务的经营者从注册资本、业务范围、从业资质等方面入手进行规制。对于一些非法经营、违规经营的,要运用有效的经济手段予以打击或取缔。
(二)加强行业自律,承担社会责任
为使行业能够快速、健康发展,以市场主导、行业自律、协会规管多管齐下的手段来促进,有助于使行业良性发展。互联网借贷企业应组织成立相应的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净化市场。对于一些盲目放贷、违规放贷,纵容消费的行为,以及一些通过暴力、恐吓等手段催收的,及时予以规管、公布。
(三)加强大学生群体的诚信教育
在校大学生正处在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过渡阶段,这群体通常具有较强的消费欲望,攀比心理强。而且大部分学生缺乏法律意识、正确的理财观念、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出现了许多根本违约,甚至通过逃避、轻生等方式来解决。在不理性的消费心理的推动下,对于无独立经济来源、信用评分较低的大学生,加强诚信教育是相当必要的。诚信教育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维护个人征信记录和培养契约精神。现有的网络借贷公司通过一些民间的征信机构的数据,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经济状况,而非与央行的征信系统联网,这种各自为政的格局无法正确对借款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准确的评估,容易造成信用风险与缺失。对于一般大学生而言,经济基础薄弱,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造成履行能力低,违约风险高。对此,重视培养大学生的契约精神,在借贷审核中增加合法的担保或抵押形式,而非通过各种违法的隐私担保来保障债权的实现。
注释:
①《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09〕60号):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遵循审慎原则向学生发放信用卡。不得向未满18周岁的学生发放信用卡(附属卡除外)。向经查已满18周岁无固定工作、无稳定收入来源的学生发放信用卡时,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第二还款来源方应具备相应的偿还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信用卡前必须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已书面同意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否则不得发卡。
②海南高校“校园贷”泛滥 曝收款人向学生“直播讨债.资料来源为:http://hainan.ifeng.co m/a/20161030/5100860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9日.
③“裸条”借贷现大学生群体:不还钱被威胁公布裸照.资料来源为:http://www.dsj365.cn/front/article/1016.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9日.
④校园贷现状:违规经营、新变种与泛滥的中介.资料来源为:http://tech.ifeng.com/a/20170827/44668710_0.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9日.
⑤湖北大学生网贷4000一年滚成50万,警方控制暴力讨债者.资料来源为:http://www.dsj365.cn/front/article/106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2月9日.
⑥邓建鹏、孙明磊、李晔.校园网络借贷的法律争议及其监管路径.金融监管研究.2016(9).
⑦黄志敏、熊维辉.“校园贷”类P2P平台面临的风险隐患及其监管对策.警察学院学报.2016(3).
⑧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文献:
[1]李玫、徐颖.我国互联网校园贷市场法律问题与规制路径.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34(4).
[2]刘杨、万姣、刘溪.互联网消费信贷的发展现状及风险分析.时代金融.2017(3)下旬刊.
[3]张艳林、海汀.以“校园贷”谈大学生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17,7(上).
相关文章!
  • 政府动员、乡贤返场与嵌入性治

    李传喜+张红阳〔摘要〕乡村社会的困境为“乡贤回归”提供了可能的空间,但是“新乡贤”的回归有着独特的行动逻辑:政府动员是其动力逻辑,“污

  • 新中国70年公民政治参与的历史

    蒋国宏摘 要:政治参与有助于减少决策失误,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能,促进政府规范运作,减少和预防权力腐败,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新

  • 《东文选》首篇诗作《织锦献唐高

    [摘要]《东文选》收录的第一首诗作题为无名氏的《织锦献唐高宗》,据现存收录此诗的其余十五种中、韩古代文献,可知其为唐高宗永徽元年(650)